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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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13項控罪,包括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第12(1)條,及11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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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2021 [2022] HKDC 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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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共13項控罪,包括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第12(1)條,及11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案情 2.卓億投資有限公司(卓億)營運馬鞍山新港城中心濕貨街市(新港城街市)。被告是卓億的街市經理,負責新港城街市的日常運作,包括處理租務事宜和向租戶收租。卓億禁止員工就新港城街市的租務事宜向租戶索取利益或從租戶接受利益。 控罪一 3.何女士於新港城街市56號攤檔經營售賣玉器生意。約於2018年9月,何女士告訴被告生意不好,並打算終止56號攤檔的租約。其後,被告建議她可以月租18,000元把56號攤檔分租給電業工程人員馮先生,何女士同意被告的建議。 4.2018年9月18日,被告安排何女士與馮先生簽署分租協議,租期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同日,被告就轉介馮先生分租56號攤檔收受馮先生現金9,000元費用。 5.2019年10月21日,被告被拘捕。經警誡後承認曾安排馮先生向何女士租用56號攤檔,並收受馮先生現金9,000元作為轉介費。被告亦承認私吞整筆款項,沒有向卓億報告事件。 控罪二 6.劉女士分別在九龍城及西貢經營兩家餐廳。2018年11月,劉女士接觸被告,表示有意租用新港城街市攤檔經營另一家餐廳。被告告知新港城街市目前沒有空置攤檔,但建議她可接手經營王日漢先生的餐廳,該餐廳在新港城街市68號攤檔營業。 7.此後,被告與劉女士數次磋商「頂手」條款。2019年1月8日,兩人於九龍城餐廳會面,期間劉女士同意按被告建議,租用68號攤檔。其後,被告就轉介劉女士租用68號攤檔,向她索取25,000元現金,但劉女士當時沒有明確答覆被告。 8.2019年1月17日,劉女士經被告安排,簽署協議租用68號攤檔,租期為2019年1月17日至9月30日。在68號攤檔內,被告再度向劉女士索取25,000元,她同意稍後付款。 9.2019年1月19日,被告與劉女士到東亞銀行馬鞍山廣場分行,向王日漢先生結清「頂手」費用。在銀行內,被告催促她支付佣金。經被告多番索求,劉女士當場給了被告現金25,000元。 控罪三至五 10.新港城街市的租戶須向卓億支付租金及逾期交租累算利息。卓億的員工負責收下租金及利息,並妥當記錄,然後存進卓億的銀行戶口。 11.王日漢先生習慣簽發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個人銀行戶口支票,向卓億支付68號攤檔的租金及利息。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3次要求他結清68號攤檔欠下卓億的累算利息。因此,他簽發3張共15,552.90元的支票交給被告,支付卓億利息,由被告替他填妥支票,包括填上收款人名稱及款項。該3張支票的資料載列如下:
12.該3張支票最終存進被告的個人銀行戶口。卓億從未收到上述利息付款,其累算利息仍未清繳。 13.王日漢先生不知道該些支票存進被告的個人銀行戶口,亦不會容許被告這樣做。 控罪七至十、十二至十四 14.張天養先生在新港城街市22號攤檔經營賣魚生意。他習慣簽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個人銀行戶口支票,向卓億支付22號攤檔的租金及利息。他簽署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替他填妥支票,包括填上收款人名稱及款項。 15.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間,張先生7次簽發7張共117,701.60元的持票人支票,交給被告,支付卓億租金或利息。該7張支票的資料載列如下:
16.該7張支票中,6張(涉及控罪七至十、十二及十三)最終存進被告的個人銀行戶口,而餘下一張支票(涉及控罪十四)最後則存進被告朋友李芙蓉女士的個人銀行戶口,該支票存進李女士的銀行戶口後,被告透過流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WhatsApp,把該支票的存款單影像發送給李女士。卓億從未收到上述租金或利息付款,其欠租及累算利息仍未清繳。 17.張先生不知道該些支票存進被告及李女士的個人銀行戶口,亦不會容許被告這樣做。 控罪十六 18.2019年6月15日,梁蘭杏女士開始租用新港城街市95號攤檔售賣生果。她習慣分數筆現金向被告支付95號攤檔的租金及欠租。被告會備存書面紀錄,在筆記簿下記下他本人收取的款項,被告每次收到現金時,二人均會在上述紀錄上簽署。 19.2019年6月22至2019年11月期間,梁女士12次向被告支付現金共390,000元。不過,卓億最終只從被告收到現金共366,230元。梁女士交給被告現金共23,770元,但這些現金沒有存進卓億的銀行戶口,也沒有記錄。 20.2020年3月20日,被告經警誡後進行會面,承認曾簽署上述紀錄,又認出上面他的簽署。 21.梁女士不會容許被告私吞她交給被告,用作支付卓億的租金及欠租的款項。 22.被告現年62歲,已婚,育有一名10歲大女兒,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3.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為家中唯一收入支柱。經此事後,已遭公司辭退,現在無業,其積蓄已耗盡,開始倚賴綜援過活。劉大律師呈上被告太太及同事的求情信,指出被告是愛家的好人,因一時貪念,造成大錯,同事亦指被告是謙謙君子,熱愛工作,平易近人,受商戶讚賞等等。 24.就接受利益罪,劉大律師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廣慶 HCMA 7/20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沛倫 HCMA 849/2007,兩案分別涉及物業代理私自收取佣金10,000元,及租務經理3次收取回佣,分別32,000元至59,000元不等,經審訊後,法院分別就每項控罪均判以6個月監禁。 25.而就本案,控罪一涉及約9,000元,劉大律師亦指出,被告已退回事主,而就其餘11項盜竊罪,涉及共157,024.50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一案,上訴法院指出,涉及250,000元以下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可判以兩年或以下監禁。被告明白案件嚴重,涉及從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間不同時間進行,但他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26.代理人接受利益及盜竊罪均為嚴重罪行。首先,就首兩項控罪,誠如劉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件,亦考慮到涉及的金額及案情,尤其被告亦已退還首項9,000元,適當地每項可予6個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4個月監禁。而就餘下共11項盜竊罪,從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涉款共達15萬7千餘元,案情嚴重,按上述 張美嬌一案,共可判予兩年或以下監禁。就控罪三至五,各涉及約5,000元,同樣地,各項控罪以6個月監禁為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而就控罪七至十、十二至十四及十六,分別涉及約8,000元至約30,000元不等,認罪後各判予6個月監禁。 27.最後,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適當地,各項控罪共判予16個月監禁為合適的。 28.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9.因此,上述各項控罪,須予監禁共16個月。 30.此外,按《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法庭作出歸還令。就首項控罪,相關金額已退還事主,法庭不作任何命令。而就第二項控罪的25,000元竊款,法庭作出歸還令歸還予卓億,在被告同意下,當中20,000元可從擔保金中扣除歸還,餘下的5,000元,法庭給予被告9個月的時間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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