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德

Case No.HCMA 12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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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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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4月9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4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一)、承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就控罪(一)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隊警員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一名警員目睹上訴人從另一名男子接了類似紙幣的物體後,從口中吐出一些東西給該男子,而該男子將東西放入其口中後離去。上訴人其後在右褲袋拿出膠袋,將袋內一些東西倒在手,並迅速放入口內,再將膠袋放回褲袋。另一名男子走近上訴人,將類似銀紙的物品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從口中吐出一些東西交給該人,該人將東西放入口腔後離開。

4.警員截停上訴人,表露身份。上訴人有似吞嚥東西的活動。警員用手按上訴人下顎,以防上訴人將東西吞下。但由於上訴人說:「阿Sir,咩事呀?」警員意會上訴人可能已吞下東西,便放手。警員在上訴人右褲袋搜獲一膠袋,內有5 包海洛英及5 包(共10 片)咪達唑侖(控罪(一))。其後上訴人在醫院排泄出兩包共4 粒咪達唑侖(控罪(二))。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他在事發當日前往購買俗稱「藍精靈」的咪達唑侖。販毒者告知他當天有警方行動,提點他將毒品放入口內。上訴人在回家途中因接聽電話,便在一通路的座椅坐下。其後三名中國籍男子衝前,一人义著他的頸,有人叫他「吐」,他受驚下將毒品吞了。

6.上訴人指警方並無在他褲袋檢到任何東西,祇是用車將他載到石硤尾34 座附近一僻靜街道後,才將毒品向他展示,並聲稱在他身上找到。上訴人指警方不單誣捏他,還對他施以暴力。

7.其後他被送到醫院,將吞進肚內的毒品排出,故此他承認控罪(二)。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黃榮智大律師基本上提出兩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9.上訴理由(一)是針對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包括:

(1)     為何警員在看到第一次交易時不立刻要求同僚追截買家;

(2)     為何警員不就上訴人在現場吞下毒品作書面記錄;

(3)     為何上訴人會多此一舉,將毒品從袋中放進口中才和不知名男子進行毒品交易。

上訴人指裁判官錯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言。

10.上訴理由(二)是指裁判官錯推論:

(1)     警員所見的兩名男子從上訴人得到的東西為毒品;

(2)     在上訴人身上找到的毒品必為販毒之用。

討論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上訴理由(一)的論點,在審訊的結案陳詞時已向裁判官詳盡道出,裁判官亦一一處理。本席不認同黃大律師指裁判官無作詳細考慮。裁判官在考慮他席前的證供後,信納控方的證言。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的情況存在。本席不能認同「一名販毒者一定不會將原本放在袋中的毒品放入口內才賣給他人」之論點。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3.至於第二上訴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如此說:

「本席裁定PW1所述的就是事實,當天被告人在石硤尾邨21座附近徘徊,期間接觸過兩名男子。在兩次接觸中,那兩名男子都曾將一些有顏色或類似紙幣的東西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在接過那些東西後亦從口中吐出一些東西交給那兩名男子。介乎兩次接觸之間,被告人在褲袋拿出類似盛載藥丸的膠袋,然後在袋中拿出一些東西放進口中。事後被告人被截查時,PW1在他褲袋中找到海洛英和咪達唑侖,被告人在醫院的排泄物中亦找到咪達唑侖,憑這些證據,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當天把褲袋中的部份毒品放進口中,期間曾吐出毒品交給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交給被告人的就是事後在被告人左褲袋找到的600元的全部或部份。

辯方大律師說因為找不到買家,故此不能確定被告人把甚麼東西交給那兩名男子。本席對此,不表同意。在所有被接受的證供看來,被告人從口中吐出交給兩名男子的必是毒品無疑,除了毒品以外,本席實在找不出有什麼東西經被告人在口中吐出來之後,該兩名男子願意將之放進口中的。既然被告人把毒品吐出來交給對方是唯一的合理推論的話,該兩名男子交給被告人的也必是紙幣無疑。這就是危險藥物的販運。由此推論,在被告人身上搜獲的危險藥物(證物P1 號),必是被告人用作非法販運的。本席亦不需要依賴證物P1和證物P3的包裝和外貌以判斷這兩批毒品是同一來源,因為根據以上的證據分析,P3必就是來自被告人左邊褲袋的,除此以外,就別無其他合理可能。本席亦非依賴P3是由被告人排泄出來而推斷P1是來自被告人身上的。」

14.以裁判官裁定的事實,本席實看不出有任何其他合理推論,黃大律師在本席要求下亦未能給予任何其他合理推論。

15.雖則上訴人自認是吸毒者,亦就在體內排出的毒品認罪,但以本案的事實 ,實難作出「上訴人將全部毒品作自用」此合理推論(加上上訴人從無作該聲稱)。即使上訴人打算將部份留為自用也好,證據並不顯示上訴人將哪一部分留為自用。他管有褲袋內的毒品是作販運之用。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16.黃大律師曾提及裁判官在口頭判決時無特別提及上訴人販運的是其褲袋內的毒品,本席認為一來口頭判決是一簡單判詞,內容不及「裁斷陳述書」詳盡是能理解的 ;二來本案的重點是在於控罪(一)涉及的毒品是否在上訴人的褲袋內找到?上訴人是否販運該毒品?要說裁判官不特別提及褲袋內的毒品便顯示他有所混淆,實於理不合。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政府律師馮美琪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
轉聘黃榮智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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