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德

Case No.HCMA 12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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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7年第4804宗(源自HCMA122/2008之上訴)於2008年4 月14 日所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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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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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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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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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請人李永德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申請人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有關法例

2.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2)款所述予以證明 ,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

3.申請人在長達四頁的動議通知書列出共七項他指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認為無須將該七項論點列出,基本上申請人除了就為何被定罪提出爭議(包括涉案警員、其代表律師及原審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有不當之處)外 ,申請人亦另就「法院文件」沒有若干提訊記錄宣示不滿。

4.本席在細閱過有關文件後,看不出本案有關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故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但申請人仍可直接向終審庭要求給予證明予上訴許可批准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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