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房屋協會及另一人 訴 林澤平經營哨牙林補車呔及另一人

Case No.DCCJ 3621/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362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3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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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香港房屋協會
(Hong Kong Housing Society)
 
第二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Secretary for Justice)
 
   
第一被告人 林澤平經營哨牙林補車呔
(Lam Chack Ping trading as Sou Lar Lam Tyre-Repair)
 
第二被告人 林偉強(Lam Wai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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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8年2月28日及3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4月18日

判決書

1.兩名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對兩名被告人作出以下最終判決的命令:-

(1) 交回位於新九龍內地段第3908號上的九龍深水埗興華街5號地下及閣樓及單位內其他共用的地方的土地(有關物業)的物業空置管有權 ;
(2) 支付予兩名原告人由2005年10月16日起至交回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其金額按照現行巿值租金評估。

背景

2.第一原告人為政府授權之公共機構,代表當局負責收回土地及其附帶事宜,包括於法律程序中代表政府。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1)條的規定,第二原告人加入為法律程序的一方作為原告人。

3.直至2005年10月15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有關物業的佔用人。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4條的規定,2005年7月15日,政府於憲報發佈公告,表示要收回列於憲報的土地(其中包括有關土地),以作公共用途,並將會被收回。公告表示有關土地將於由公告張貼之日起3個月後被收回。公告的副本已送達予兩名被告人,並張貼於有關土地當眼之處。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5條的規定,有關的土地(其中包括有關物業)已於2005年10月15日歸還政府,因此兩名被告人於有關物業之權益已終止。

4.2007年7月13日,第一原告人律師去信予兩名被告人,要求他們於2007年8月13日或之前把有關物業的管有權於空置情況下交回給第一原告人,但是,他們拒絕有關要求。因此,原告人於2007年8月14日提起本案的訴訟。

5.在補充/修訂反對誓章中,被告人提出5個“事實”作為可爭辯的理由。第1個事實是:“這幅被建議收回的土地,位於深水埗K22重建項目的範圍內,而深水埗K22重建項目,便是25個被土地發展公司宣佈,並遺留下來的重建項目的其中之一”。就第2至5個“事實”而言,被告人沒有提及任何支持的事實,他只是把《巿區重建局條例》第36(5)、(6),第36(6)條和《土地發展公司》第15(4)(b)(ii)條的條文列出而已。根據該些“事實”,被告人提出3個提問,希望原告人回答:

(1) 究竟局長決定將已廢除條例第15(4)(c)及(5)條視為不適用之前,是根據甚麼資料和理由去作出這個決定?
(2) 局長有否根據《巿區重建局條例》第36條(6),要求房協提供他認為支持該局根據第(5)款提出的請求而要提供的資料?
(3) 而房協向局長提供的資料又是甚麼?

就上述的提問原告人沒有作出回應。

6.在比較《巿區重建局條例》和《土地發展公司條例》有關 的條文後,被告人得出的結論是:不論是《巿區重建局條例》或是《土地發展公司條例》,在發展或收回工地時,該些條文規定有關當局須進行評估的工作。《巿區重建局條例》沒有清楚闡釋“評估”的定義,但根據2000年4月3日的《巿區重建局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的紀錄,當時的規劃地政局副局長清楚表示,“政府當局已接納就每個發展項目進行社會影響評估的建議 ……”,被告人指稱,有關當局在處理涉案的土地(即K22項目)時沒有進行社會影響的評估,因此在事實層面上涉案土地的收地程序是否已被滿足仍有待爭拗。如果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是基於一個未能符合收地要求的非法呈請,本案的收地是無效的行為。被告人沒有提出事實的證據,以支持上述的說法,他們只是指出:-

“11. 那麼,社會影響評估的規模是怎樣呢?

《巿區重建策略》中的第28和29項(a)(b)。當中提到,在政府刊憲公布重建項目前和後所進行的社會影響評估,「巿建局應全面評估建議項目所引起的社會影響,以及受影響居民的社區連繫和安置需要。」第30項亦說明,評估內容包括(d)該區經濟活動的特點,包括小商舖及街頭攤檔等。(i)就建議項目對社區的潛在影響所進行的初步評估,以及(j)所需紓緩措施的初步評估。而第31頁的(1)及(m)項則說明,巿建局必須就建議項目對社區的潛在影響進行詳細評估,亦必須就所需紓緩措施進行詳細評估。

12. 換句話說,有關當局在處理涉案的土地即K22項目時沒有進行類似社會影響評估這種規模的評估。

(底線後加)

被告人沒有提出証據支持第12段的結論。

7.收地建議是由規劃地政局局長提出的,如果被告人認為該建議無效,他們須向法庭提出有關的申請,以法庭作出裁決,但有關的申請須以規劃地政局局長作為針對的對象,因為收地建議是他提出的。被告人指收地的程序無效,因為規劃地政局局長沒有滿足收地程序的要求,但被告人沒有提出事實的根據,證明行政局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是基於一個沒有滿足收地要求的非法呈請。被告人沒有提出事實的證據,證明收地的程序不合法。在另一方面,他說,“這次的收地,可能是不合法的,因為原告人並未能證明他們已進行相關評估。”負責要進行評估的不是原告人,而是規劃地政局局長,因此被告人的說法不正確。

8.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於2005年7月15日在憲報刊登有關物業的公告無效,2005年10月15日午夜,有關物業的業權回歸香港特區政府,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其他的抗辯理由

9.被告人指第一原告人違反暫停法律行動的口頭協議。在2007年2月14日的區議會會議中,第一原告人的代表表示,第一原告人“不承諾現時全面擱置一切有關的法律程序”,因此這個理由不成立。

10.被告人指原告人選擇性控告街坊,違反公平原則。有關物業的業權已於2005牛10月15日回歸政府,由該日起被告人無權佔用有關物業,而原告人有權對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這方面不存在違反公平原則的問題。

11.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申請得直。被告人須(1)立即交回物業的空置管有予兩名原告人,以及(2)支付予兩名原告人由2005年10月16日起計至交回物業的空置權為止的中間收益,金額按照現行巿值租金評估。就第(2)項命令而言,巿值租金評估的聆訊由與訟雙方另訂日子進行。

訟費

12.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以及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此臨時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Kao, Lee & Yip律師事務所轉聘藍德業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第一被告人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