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訴 林

Case No.FCMC 6563/20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0 Apr 2008
Judge陳玲玲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6563 / 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 年第 656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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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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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 2008年 3 月 27-28 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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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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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丈夫於2007年6月1日向法庭入稟提出離婚申請。丈夫依賴雙方已分居兩年為事實,足證雙方婚姻已破裂至不能挽救,要求離婚。妻子不同意離婚,指他倆關係良好,她於2007年7月6日傳檔抗辯書,抗辯書內容主要是他們沒有分居兩年。法庭就丈夫的呈請作公開聆訊。

審議點

2.本聆訊的審議點在於判斷雙方是否於丈夫入禀日即2007年6月1日之前已分居兩年。

背景

3.雙方於1987年11月5日在海南省登記結婚。丈夫現年68歲,妻子58歲。雙方都在中國內地出生,丈夫於1997年獲准來港定居,妻子於2000年獲得香港居留權,來香港與丈夫一同居住,家中共育有3名子女,但只有最年少的女兒是兩人的子女,現年17歲。一家5口曾同居於前婚姻居所。丈夫於2006年2月曾以分居半年入禀海南省法院要求離婚,但妻子就管轄權提出抗訴,丈夫撤回申請。後於2007年6月1日在香港以分居兩年入禀。妻子提出抗辯指沒有分居兩年。直至審訊時,他們一直同處一室。

丈夫的案情及証供

4.丈夫指自從2000年底妻子到達香港後,他們都很少同床。於2001年搬進現時的婚姻居所後,屋內只有2個房間,他讓兒子住一個房間,兩名女兒住另一間較大的房間,他在廳中搭建了一個活動間格,置了上下格床,讓他及妻子住宿。不過妻子一直不願睡在廳中,因此,自2001年開始,妻子便與兩名女兒同住於大房中,不過兩人仍維持約每月一次的性生活。後來,於2005年中丈夫知道媳婦與孫女與親家母將要到港,丈夫便建議兩名女兒及妻子從大房搬出,遷到兒子的小房間,讓兒子及他的妻女住進去較大的房間。但妻子卻拒絕這安排,甚致為此事與兒子,長女及丈夫於2005年5月29日大吵一頓。

5.就分居一事,丈夫的說法是,他們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吵鬧。於2005年5月29日,他與妻子發生那塲激烈的吵架後,他首次提出離婚。自此,他與妻子雖然同住一屋,卻已沒有夫妻關係。不過丈夫指他於2005年5月29日之後,直至入禀日,曾有一次與妻子發生性關係。他記不起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大吵架後一兩個月內。他指那次的性關係是由於相方仍有點感情,但絕對不是希望挽回婚姻。他不同意妻子所說那一次性關係是發生於2006年1月27日。他指他於2005年5月底決定了離婚便於同年8月帶同小女兒返回家鄉海南島,一則是讓女兒見外婆,二則是通知親友他要離婚,最主要的是他要查詢在海南島申請離婚的手續。他獲告知在內地離婚須要分居6個月,於是回港等候至年尾才在海南島入禀。他指在這次逗留在海南島的時候,妻子又再與親家爭執,令丈夫對她更加反感,關係更加破裂,因此那一次的性關係不可能在2005年8月後發生,更不可能在2006年1月發生,因為他首次在海南島入禀是2005年12月,但因程序問題被拒絕,他於2006年2月再度在海南島入禀。

6.他又指在煮食一事上,由於他返夜班,他會於日間預備飯食,而妻子返日班,他們一同吃飯的時間原本不多,在2005年5月29日吵架後,雖然他已決定離婚,卻沒有立刻與妻子刻意分開伙食,因不想小女兒難過,不過如上所述,他們一同吃飯的時間原本不多。無論如何,於2006年1月1日開始,丈夫便與她完全分開伙食,只有一兩次過節時在女兒要求下,他才與妻子一起進食。洗衣服方面,他們一直是各自洗自已的衣服,但他亦同意有一兩次是妻子洗了他的衣服,不過他沒有要求妻子這樣做,只是他把衣服放在一處,妻子拿去洗了便是,他事前也不知道。在2005年5月29日的大吵架後,他們沒有再以夫妻身份與親戚朋友見面。

7.說到他在海南島入禀離婚的事,丈夫指在2005年12月,即分居後半年,他托朋友入禀離婚,但遭當地法院拒絕,要他親自到海南島入禀,於是他於2006年2月再度入禀,但妻子卻以司法管轄權問題抗訴,丈夫怕產生太多麻煩,便決定撤回離婚申請,等候分居兩年才在香港申請離婚。

8.妻子提出數份文件指他們沒有分居。第一份是公屋住居戶口更改申請表格。妻子指丈夫於2005年11月14日仍申請把她名字加入離姻居所,足証他們沒有分居。丈夫的說法是他們夫妻一塲10多年,他希望可以把妻子加入戶口,在離婚後,她可以分戶形式及早獲配公屋,而毋須重新申請,因為以他所知重新申請會需時更久。他指妻子沒有配合,並自己以個人名義申請了公屋,他申請加戶的事不了了之。

9.第二份是女兒書簿津貼申請書,日期是2006年5月13日。妻子指丈夫填寫這申請表時,沒有根據表格上的提示,指出他們已分居,並且仍以她為配偶。丈夫解釋他們一天未離婚,仍然是配偶,亦不認為需要把分居的事披露在申請中,讓女兒尷尬。

10.第三份是小女兒的教育保險,妻子指是雙方都有支付保金的,丈夫指這保險是2000年已購買,與本案的審議點無關。

楊XY

11.楊女士是丈夫與前妻所生的,現年35歲。她一直與雙方在婚姻居所居住,直至2007年7月左右遷出。她指丈夫與妻子經常為小事爭吵,而在2005年5月29日更為調配房間問題大吵了一塲。她指他們沒有夫妻性生活。

鍾XY

12.他是丈夫的好友,他指在2005年中,聽見丈夫想離婚,便不時打電話勸夫婦倆人和好。他不知道丈夫與妻子有沒有性關係。

妻子的案情及証供

13.妻子指他們直至入禀日沒有分居兩年,她指他們夫妻關係良好,只是因為兩名年長子女挑撥,丈夫才申請離婚。她指出最後一次的性關係是在2006年1月26日發生的,再上一次是10月5日,而直至2006年2月27日雙方仍然會為對方煮食,她自己則一直有為丈夫洗衣服等。她反對離婚,在庭上她希望丈夫給她一次機會改過。她又指如果離了婚她便沒有居住地方。她同意丈夫申請加入她為住戶之一未能成功,她指原因是大兒子反對丈夫提出申請,她指她亦曾向議員詢問,議員們指既然她住在那單位,便無需申請加名,於是她便沒有跟進協助丈夫的申請。她又同意自己已經申請了獨立的公屋,但可能要2-3年才獲批准。

14.她在庭上重申希望丈夫給她機會,她指她住在婚姻居所可繼續工作,共同撫養他們的小女兒。但丈夫對他這說法只會應了一句「早知今日,何必當初!」

証供評核

15.聽過丈夫的証供,本席接納他是可信的証人。雙方不爭議的是這家庭在2005年5月29日發生極大的爭吵,妻子甚至指兒子毆打她。本席接納丈夫於2005年8月時曾到海南島探討離婚申請事宜。本席接納他已在2005年5月29日已初步決定離婚。本席亦接納他所指分居後的唯一一次性生活是在2005年5月後的一、兩個月內發生,亦是在同年8月前。本席認為這性關係發生於他決定在海南島入禀(即同年8月)後的可能性不大。本席亦接納他所說,2005年8月妻子打電話到海南島找不到他後,再與親家母爭執令丈夫對妻子更加反感。本席看過丈夫入禀海南島的文件,接納丈夫最早曾在2005年底12月入禀海南省法院,其申請因不符程序被拒後,於2006年2月再度入禀。

16.本席接納丈夫的証供是因為他的說法可信,並且在他最早入禀海南省法庭的文件,已經陳述雙方於2005年5月29日開始分居。此外,本席亦接納丈夫就文件的解釋(見上文第8-10段) ,本席不認為這些文件與丈夫的說法構成矛盾。

17.本席認為楊女士及鐘先生的証供對本案爭議點沒有大幫助。本席對他們的証供不給了任何份量。

18.至於妻子,本席認為她就 5月29日的紏紛有所隱瞞,本席接納丈夫所說,他與妻子有激烈爭論,而並不是妻子所說爭執只發生於她與兩名年長子女之間。本席不接納妻子所說當她看見大兒子的物品放到廚房時不明所以,因此打電話問候親家母及查詢,子女們卻不問情由與妻子爭吵,而兒子更因此毆打她。本席接納丈夫所指是妻子為房間安排的事,打電話給親家母罵了她一頓,因而引起兒子及丈夫反感,繼而家中發生激烈爭吵。

19.本席接納丈夫指2005年8月之後絕對沒有性生活,同時不接納妻子指他們在2005年10月5日及2006年1月26日有性生活,理由是本席認為妻子沒有可能記起那一天夫婦行房。此外本席接納丈夫所指在2006年1月已經完全沒有與妻子同煮共食,而之前是偶爾應女兒要求一起吃飯,衣服亦基本上是各自處理。

法律

20.丈夫的呈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1A(2)(d)條作出,即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

21.根據証供,雙方一直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本席要裁決在他們的情況下,雙方是否已經分開居住,因而必須查究他們是否已經實質上沒有夫妻生活,並且連續2年。換句話說,法庭須作兩項判決:

(1)  於丈夫的入禀日是2007年6月1日前,他們是否已“分開居住” 兩年;

(2)  他們曾於2005年6-7月之間曾發生性關係及偶爾一起吃飯是否干擾了兩年“分開居住”的連續性。

分開居住

22.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同住一屋仍可算為分開居住。但法庭必須信納他們之間沒有共同生活:

「11C 釋義(第III部)

(1)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應被視為分開居住。」

23.根據本席上文所述,本席接納丈夫所說於2005年6至7月間曾有一次性關係,本席接納丈夫所指這次的性關係並非為了修補他們已破裂的婚姻,而是當時大家已是10多年夫妻,還有些少感情。

24.本席亦接納丈夫所指一直以來,家中的飯食主要由他處理,亦因為不想女兒難過,夫妻仍偶爾一起吃飯,但到了2006年1月完全沒有同煮共食,衣服基本上是各自處理。本席接納丈夫指自2005年5月底便初步決定離婚,亦自始沒有共同生活。

25.至於與妻子於2005年6-7月間的一次性生活會否中斷了兩年分居期的連續性,本席認為即使雙方間或有性生活亦不足以構成他們再度同居;即使法庭接納妻子所說在2005年10月5日及 2006年1月26日曾有性生活,本席亦認為這並不構成他們再度同居,亦不會中斷兩年分居期的連續性。不過本席必重申本席不接納妻子的說法。

26.至於同煮共食的事,本席接納他們只是偶然同枱吃飯,為使小女兒不大難過,們他們因為一個上日更,一個上夜更,根本很少機會見面,亦如丈夫所說互相沒有留食物給對方,甚至於在2006年1月更實施了上半月丈夫照顧小女兒的飯食及開支,而妻子則在下半月執行這任務。

27.本席亦認為他們之間鮮有溝通,甚至丈夫於2006年2月離開香港到海南島辦理離婚亦只是留下字條給妻子。而在同期間,妻子亦到達海南島,丈夫因而不住在祖屋而在外租住旅舍。

28.本席裁定他們已於2005年5月29日之後的一天開始沒有共同生活,即已“分開居住”,而直至丈夫於2007年6月1日入禀剛好兩年。本席亦裁定他們在“分開居住”之間的一次性生活,間竭性的一起吃飯或間中妻子自發為丈夫洗衣服等行為既不構成共同生活,也沒有干擾這兩年分居期的連續性。

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

29.此外,根據《婚姻訴訟條例》15B條,如妻子認為解除婚姻將令其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和在所有情況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為理由,可反對批出暫准判令。

30.她在庭上提出的困境主要是她會失去居所。但本席接納丈夫所說他曾嘗試幫助她及早獲得分配另一居所(當然是待離婚令發出後房署才正式處理),但未獲妻子配合。不過,無論如何,妻子已經以個人名義進行了申請獨立單位,本席相信房署將按程序處理。

31.至於妻子所言,指丈夫是受其他人挑撥而提出離婚,丈夫已經反對這說法。即使這是事實,這亦不會符合“解除婚姻屬於不當”的要求。

結論

32.經考慮過所有因素及情況後,本席接納雙方已經分居連續兩年,本席接納丈夫提出這事實證明他們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本席不認為離婚令會為妻子帶來任何嚴重困境,本席批准丈夫申請,本席現在宣佈暫准離婚令。

訟費

33.由於雙方無律師代表,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34.至於有關附屬濟助的任何申請,本席押後至內庭,聆訊日期為2008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預留15分鐘。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