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翔

Case No.HCMA 8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8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4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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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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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4月1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4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這宗案件並不複雜,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職業的士司機,肇事當日他大約在上午9時15分駕駛著他的的士沿著太裕路右一線行駛。在審訊當日,有控方證物P1呈堂,從證物可以看到事發後的有關路面情況及停車的位置。

3.當日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同一道路上右二線排滿了停著的車輛,他為安全起見以較慢的車速大約時速25公哩向前駛。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在他前面大約2-3英呎的距離,由上訴人駕駛的車突然從右二線切入右一線,而上訴人沒有打指揮燈。控方第一證人稱他見到這情況後立刻剎車,但是由於兩車距離太近,因此兩車相撞。從相片可以看得到兩車損毀的情況及停定的位置。

4.控方第二證人是到現場調查的警員。他到達現場後,繪劃了案發地點的路形及兩車碰撞後停下來的位置(控方證物P2),他在現場並沒有發現任何剎車痕跡。

5.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是一位酒店(文華酒店)轎車司機。肇事當日,他駕駛著酒店的平治私家車,把車停在案發路段最左邊的避車處。當時他見到避車處及右二線已經停滿了車,直至上午9時15分,他便先切入右二線,繼續以45º 角,以低於時速5公里的車速切入右一線,切線前他留意到右一線上約有5-6個私家車位遠,即70-80英呎距離,有一輛的士以時速30-40公里向他方向駛來。上訴人稱以他當時的判斷,他是可以安全切入右一線,於是他開始切入,但發覺的士沒有減速。上訴人認為的士不停車及不收慢車速便會撞向他的車,於是他決定停車。幾秒後,的士便撞向他的車。上訴人指的士當時沒有扭呔和“耷brake”。

6.裁判法官在分析證人的口供時有留意到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所有問題,在裁斷陳述書內亦有將有關的盤問列出。裁判法官亦有留意到這宗案件是一宗一對一的情況,因此她提醒自己必須特別小心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經過分析所有證供和證據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因此接納了他的證供。

7.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誠實和不可靠,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8段已經解釋了她為何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出現了不可能性的問題。最終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就裁判法官的定罪提出有關疑點。上訴人指有關車速問題,事實上裁判法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當時他的車速是時速大約30-40公里,當他見到前面有塞車的情況,便減車速。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內也有提及。

9.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不符合事實的地方,他嘗試將控方第一證人對警方所講的說話呈堂,但是,當本席問他在法庭審訊時,有沒有將有關文件呈堂,他說當時沒有。上訴人提及到控方第一證人一時說他的車停定了,但在裁判法院作證時又不是這樣說云云。控方第一證人若是像上訴人所說真的停定他的的士,就不會發生碰撞。事實上,兩車的碰撞是由於上訴人駕駛的車由右二線切入右一線所導致。

10.上訴人亦提及到當他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裁判法官不准許他向警員問一個問題,他說他嘗試想問控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後看到兩架車損毀情況,控方第二證人是否可以講出究竟當時雙方的車速等的各種問題,他認為不公平。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做法,因為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沒有親眼看到撞車的情況。所以,控方第二證人是不可能在沒有證據下提供他的個人意見。

11.本席詳細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她的口頭裁決,認為裁判法官是經過仔細地分析了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口供後,最終作出一個事實的裁定,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2.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裁決並沒有出錯,而定罪沒有不妥當的地方。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金玉署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