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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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0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7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4月22日 裁判日期:2008年4月22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被判處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不受爭議的控方案情,案發當日早上,上訴人與其他人士在中環天星碼頭進行示威活動,抗議清拆天星碼頭鐘樓。當時碼頭地盤棚架外,蓋上綠色防塵帆布。上訴人在下午約3 時攀爬上碼頭的石簷蓬,以手撕破掛於棚架外的帆布,並以刀多次割向帆布,及把割破的帆布撕下,造成一個約一米半的缺口。 3.上訴人作供時表示,天星碼頭屬於所有香港市民,亦是她生活中十分重要的一部份。她有感清拆天星碼頭計劃不穩妥,但又無法向政府反映意見,而碼頭當日便會被清拆,她實有急切性須到碼頭示威,阻止清拆碼頭及鐘樓。她指她目睹其他示威者已進入地盤,地盤工人正在驅趕示威者,情况頗驚險,她遂決定藉割破帆布來吸引記者及公眾,令他們可看見地盤内的情况,亦希望吸引地盤工人注意,令他們停工,及保護示威者及工人,停止不理智的行為和令政府關注反對聲音。(見上訴綜卷第56頁C、H及T段)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唯一之爭論點是上訴人是否有合法辯解損壞帆布。根據案例,要成功引用合法辯解的答辯理由,被告人須證實她當日的作為能保護針對的財產或人,但根據本案證供,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的作為明顯地只是藉以引起關注這個事實裁斷,從而裁斷此作為與達致保護碼頭之目的,太過遙遠。故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不能成功以第 64(2)(b) 節作辯護理由。 6.答辯人續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所有證供,包括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錄影帶所攝錄有關時段現場實況。而事實上,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當時的行為是藉以引起公眾和政府關注,其代表大律師亦以此作結案陳述之事實基礎。上訴人所指地盤內的工人和示威者有危機一點,並沒有得到雙方承認的事實或錄影帶中任何證供支持。答辯人指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她有權在衡量證供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裁決 7.根據第 64(2)(b) 節:
8.而第 64(3) 節清楚指出,「只要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 9.上訴人大律師指出,根據據案例,法庭的客觀考慮的標準是被告人當時的作為與保護財物的目的兩者之間只須有「並非太遙遠的可能性的因果關係」,而測試是「有關作為是否可構成保護財物的作為」,故此,考慮並不涉事後情況或被告人行為是否有達到保護財物的目的。然而,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把案例錯誤理解為被告人當時的作為須達致保護財物的目的,即兩者之間須有直接及緊密的因果關係,而非僅是一個客觀的可能性。大律師續指,沿用正確的測試,上訴人的作為成功吸引了工人的注意,導致他們暫停清拆工程和追逐示威者,與保護碼頭的目的有接近的因果關係。 10.根據案例,假若上訴人指其非法作為有合法辯解,法庭須首先假定她持有真誠信念,然後以客觀標準來衡量上訴人當時行為的目的是否保護碼頭:
11.事實上,該案以致較後Hill & Hall [1989] 89 Cr.App.R. 74及R. v. Jones [2003] EWCA Crim. 894的案例,案情與本案相類似,上訴人均以刑事毀壞的手法宣洩他們對一些政策的不滿或關注。上訴法庭一致表示,在此情況下,他們的作為客觀而言與保衛財物兩者之間並沒有互為因果的關係,再者,就算根據上訴人的證供 ,他們的作為亦不能被視作他們真誠相信有關財物即須保護:
至於何謂「有關財物即須保護」,Roskill LJ在Hunt一案中列舉以下例子:
他又指出:
12.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正確指出,就算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她的作為其中一個目的是引起公眾和政府關注,她認為這點與保護碼頭兩者相距甚遠。此情況一如Hill and Hall案中所指的:
該案的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上述對陪審員的指引,並指出:
13.故此,要成功引用上述免責條款,法庭除了從被告人主觀角度考慮他是否持真誠信念以外,亦須考慮從客觀角度而言,被告人的作為與保衛財物兩者之間是否有着互為因果的關係。上訴人所指的「並非太遙遠的可能性的因果關係」或只須證實「有關作為可構成保護財物的作為」之客觀標準,屬斷章取義,及對過往案例之精髓不必要地加上粉飾。上訴人大律師一方面指出,以他理解之正確標準根本不涉事後情況或被告人行為有否達到保護財物的目的之考慮(陳詞大綱第 27 段),一方面卻又表示上訴人的行為所導致的情況客觀上而言與保護碼頭的目實有着接近的因果關係(陳詞大綱第 28 段),其論調前後矛盾。再者,大律師一面陳詞,一面把他所力陳「並非太遙遠的可能性的因果關係」向前推進為「接近的因果關係」。其論調似乎有作繭自縛之嫌。 14.案例清楚指出,有關的作為必須與保護財物有着直接和緊密的因果關係,否則人人以捍衛理想為名,嘩眾取寵為實,則秩序大亂,既非社稷之福,亦與法律及案例原意背道而馳。 15.裁判官在小心衡量及評估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不盡不實,拒納其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在此不贅。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的證言、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起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上訴人大律師嘗試指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所誤解,本席已閱讀過有關的聆訊謄本,上訴人的證供明顯地有前後不符和於理不合之處。而上訴人所指,示威者面臨危機之說,缺乏證供支持,屬上訴人片面之詞而已。綜合本案之證供,特別是上訴人由攀爬上碼頭的簷蓬至割破及撕下小部份帆布只是數分鐘的事,但在此之後她留在該處達半小時之久,當中除了做出疑似勝利的手勢及使用手提電話外並沒有任何的實質作為,本席不認為任何裁判官在衡量上訴人的證供後會作出有別於原審裁判官的結論。原審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分析證據,她就事實的裁斷並非極剛愎武斷、亦並非有違内在或然性。 16.定罪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律仁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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