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Yu Cho Rolly t/a Marco Polo and China Oversea Technical Development 訴 His Honour Judge Chow Siu Hung Stephe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884/200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rch 2008.

1. 經過考慮汪先生的申請,要求上訴許可的批准,上訴本席在2007年12月7日拒絕他上訴潘司法常務官拒絕他申請推翻2006年12月1日終止此兩宗訴訟的命令。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DCCJ 3884/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88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3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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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YU CHO ROLLY trading as MARCO POLO and CHINA OVERSEA TECHNICAL DEVELOPMENT  
   
被告人 HIS HONOUR JUDGE CHOW SIU HUNG STEP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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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9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3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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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YU CHO ROLLY trading as MARCO POLO and CHINA OVERSEA TECHNICAL DEVELOPMENT  
   
第一被告人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YUEN KA LING SARAH  
第二被告人 THE HONOURABLE MR JUSTICE TANG CHING ROB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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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黄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3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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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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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過考慮汪先生的申請,要求上訴許可的批准,上訴本席在2007年12月7日拒絕他上訴潘司法常務官拒絕他申請推翻2006年12月1日終止此兩宗訴訟的命令。

2.汪先生今天的上訴理由重複了他在2007年12月7日上訴中所提出的論據。他並未能提供任何新的理據及上訴理由。同時,正如陳律師指出,汪先生亦不否認他申請此兩宗訴訟可重新進行,並不是繼續向三位法官提出申索,目的是希望在此兩宗訴訟中加入兩位律政司的職員向他們作出申索。

3.其實,汪先生亦已在其他兩宗地方法院訴訟中向此兩位律政司職員提出申索。在此兩宗已完結的訴訟中加入新的被告人及作出新的申索根本是多此一舉。他之所以希望在此兩宗訴訟加入兩位新的被告,原因是若此兩宗訴訟可以重新進行,因終止此兩宗訴訟所拖欠的訟費便他不用支付了。

4.汪先生指出,律政司的律師有責任向公眾提供法律的意見。但汪先生忘記了,在此兩宗訴訟當中,律政司的律師是代表三位法官,而汪先生正是提出訴訟的原告一方。因此,根本並未有涉及公眾及公眾利益。汪先生所提出的訴訟是他個人的訴訟,而律政司所代表的是三位被告人,他們的職責是對他們的當事人負責。在此兩宗訴訟中,他們的首要任務是面對原告人的訴訟作出抗辯,律政司的律師在此兩宗訴訟中並沒有一個面對公眾的責任,更遑論對提出訴訟一方有任何責任。在此兩宗訴訟中,律政司的黃律師已遵從區域法院的規則程序執行他的職責。

5.2006年10月6日的信件的發出,是根據區域法院的條例指引而發出的,因為律政司署律師已代表被告人在2006年9月4日發出一張剔除原告人申索書的傳票,在傳票聆訊之前,被告一方必須先通知原告人剔除申索書的理由,他的行動是完全依從法律指引,以保障他的當事人而作出的,他的責任是要面對他的當事人,而不是幫助對方。

6.正如陳律師今天所述,就算汪先生已經在10月6日收到通知關於《基本法》第85條法院法官免責的條例,汪先生亦未有立刻向法庭申請終止此兩宗訴訟的聆訊,他等候了差不多兩個月之後,在臨近聆訊剔除申索書傳票之日,他才在2006年12月1日作出申請終止此兩宗訴訟。此足以證明問題不在於是否汪先生明白《基本法》85條條例的內容與否,而是他發覺他不能成功作出申索,經過兩個月的考慮才決定終止訴訟。

7.法院接受任何人到法院提出申索,提出申索之人首先必須澄清及了解他的申索在法律上是有機會成功的,才可作出申索,對法律沒有認識並非一個良好的藉口。當一個人胡亂發出申索,罔顧法律而因此敗訴,他必須要對自己所作出的行為負責,這是恆古不爭的。我不認為汪先生在此兩宗訴訟的申請上訴許可權有任何實際的成功勝訴機會,我已在以上提出此裁決的理由,以及在我在2007年12月7日的裁決書已經詳細列出,汪先生的申請我是拒絕的,而且,汪先生並需要支付對方的訟費。

8.在此際,我需提出一件事。在2007年12月7日的聆訊之前,區域法院法官陳法官已經發出兩項禁止汪先生再提出傳票申請及法律程序的命令,這兩項命令是在去年11月12日作出的,而此兩宗訴訟正是在那兩項命令涵蓋範圍內。但很可惜,在去年12月7日的聆訊中,陳法官的命令及裁決書並沒有在庭上披露。當天的申請聆訊雖然在陳法官的命令發出之後,可能因為汪先生提出上訴潘常務官的申請是早於去年11月12日,因此該申請當時被登記處接納。本席經過詳細閱讀陳法官的裁決書及命令,發覺命令指出,汪先生在作出任何該命令所包括的訴訟中的申請,必需要先得到指定法官的預先批准。

9.我在這裡提醒汪先生,他需要明白陳法官在2007年11月12日所頒下的兩項命令,包括此兩宗訴訟,汪先生是必需遵守的,希望以後不會發生同樣的事件。

  (黄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律政司政府律師Mr Newton Chan,代表DCCJ3884/2006及DCCJ 3915/2006 的全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