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Yu Cho Rolly t/a Marco Polo and China Oversea Technical Development 訴 His Honour Judge Chow Siu Hung Step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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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汪先生(即代表原告的汪裕祖先生)今天上訴潘聆案官在2007年7月23日的裁決。

Case No.DCCJ 3884/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Dec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88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3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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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YU CHO ROLLY trading as MARCO POLO and CHINA OVERSEA TECHNICAL DEVELOPMENT  
   
被告人 HIS HONOUR JUDGE CHOW SIU HUNG STEP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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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391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3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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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YU CHO ROLLY trading as MARCO POLO and CHINA OVERSEA TECHNICAL DEVELOPMENT  
   
第一被告人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YUEN KA LING SARAH  
第二被告人 THE HONOURABLE MR JUSTICE TANG CHING ROB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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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黄慶春內庭聆訊

宣判日期 : 2007年1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12月7日

判案書

1.汪先生(即代表原告的汪裕祖先生)今天上訴潘聆案官在2007年7月23日的裁決。

2.潘聆案官拒絕取消原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2006年12月1日申請終止兩件案件(區域法院2884及3915/2006年)的命令。今天原告提出上訴希望把3884及3915兩件案件重新在區域法院繼續聆訊。

3.汪先生表示,他希望可以繼續這兩宗案件(3884及3915)的聆訊並非繼續向區域法院周法官及上訴庭袁法官及鄧法官的申索,而是希望可以藉此兩宗案件的延續而加訴律政司的法律代表黃律師及律政司之法律行政人員葉女士。汪先生提出加控此兩位律政司職員的原因是該兩宗案件在終止之後,他被律政司追討終止前的訟費;他認為,若該兩宗案件可以得以延續,他便不用支付終止前的訟費。他更可以向該兩位律政司的職員作出申索,因黃律師曾經誤導他使他沒有及早終止向三位法官所作出的申索。

4.他指出,自從該兩宗案件在2006年8月8日及9日發出之後,律政司一直慫恿他繼續此兩宗案件的申索,未有第一時間告訴他香港基本法第八十五條,法院的法官不能因執行工作而被控訴及追討賠償。汪先生指出,若律政司的職員黃律師及早提醒汪先生及法院,以後的訟費並不會累積到一萬九千至二萬多元之多。

5.而又因為黃律師並沒有及早通知他,因為基本法第八十五條他的申索不能成功,因此誤導他可繼續兩宗訴訟。直至他在2006年12月1日提出要求終止該兩宗案件的進行。

6.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在今天的聆訊中提出,實際上,原告人汪先生經已在區域法院兩宗案件中向黃律師及律政司職員葉女士分別提出申索。第一宗是2007年6月18日所提出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第205/2007宗案件;第二宗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2930宗,此案是單獨控訴黃律師(Mr Louie Wong)的(該兩份起訴書、申索書在文件夾第67及101頁可見)。從該兩宗2007年的起訴書可見,原告人汪先生所提出的起訴根據,所提出的事實及申索背景與今天汪先生所指出律政司的兩位職員對他並未有及早提示基本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及該些訟費是不公平收取和超乎合理訟費數目等相同。

7.經過考慮此案的背景,尤其是汪先生所提供的理由,以及代表律政司陳律師的陳詞,我有以下的考慮及結論︰汪先生今天的申請是希望繼續該兩宗2006年向三位法官的申索,而他的目的並非繼續向該三位法官作出申索,因為他經已明瞭在基本法八十五條之下,他沒有一個可訴訟的根據。他是希望延續該兩宗訴訟去加訴律政司兩位職員。他認為,既然該兩宗訴訟的訟費是因他終止該兩宗訴訟而起,若他繼續該兩宗訴訟,該些訟費便不會繼續生效,或直至到他向該兩位職員成功作出申索才一起決定。

8.汪先生今天的申請,我需考慮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3884及3915宗案件,即汪先生起訴三位法官的案件的背景。此兩宗訴訟是在2006年8月8日及9日提出的,而律政司代表該三位法官在2006年8月21日存入認收送達原訴文件。在2006年9月4日,律政司代表三位法官作為被告人提出一份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該兩宗申索。

9.在2006年10月6日,律政司去信汪先生,告訴汪先生律政司申請剔除該兩宗訴訟的法律根據是基於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賦予法院法官免受因法庭上的工作而引起的訴訟。在2006年10月11日,汪先生代表原告向法庭發出傳票及通知律政司,申請暫停該兩宗訴訟,但此申請被高勁修聆案官拒絕。在10月13日,高勁修聆案官押後律政司所提出的剔除汪先生的兩份向三位法官的申索聆訊至2006年12月14日。

10.在2006年12月1日,原告人汪先生存入一份申請中止申索通知,此份申請被法院批准。因此該兩宗3884、3915/2006的案件經已終止及完全結束。因為該兩宗案件的結束,律政司根據《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2號命令第10款,申請評估律政司因該兩宗訴訟所花的訟費。

11.在2007年3月13日,聆案官發出通知,通知發出申索之一方,根據《民事訴訟條例》區域法院第62號命令第21款第4節,即需要支付訟費的一方可提出申請評估另一方的訟費。而律政司負責訟費的職員葉女士亦把律政司代表三位法官所作出的訟費單及聆案官所發出的訟費評估通知給原告人。原告人亦於2007年4月1日,以信件形式回覆了律政司。

12.很可惜,原告人汪先生並未有因法院聆案官的通知(2007年3月13日的通知),向法院提出申請評估律政司的訟費單,而律政司亦於2007年4月3日向原告人發出信件,提醒汪先生他有權利向法院提出正式評估訟費的申請。因為原告並未有作出此種申請,在2007年3月25日,聆案官發出證書批准律政司的訟費單可生效(根據《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條例》第62號命令第10條(1)和(5)款及第21條第(4)款)。以上是此案的背景。

13.據本席的考慮,根據香港法例及法律程序,一旦案件被中止,除非該中止申請是得到雙方同意,日後才可在雙方同意下申請該訴訟的延續。

14.原告人申請中止該兩宗2006年向三位法官申索的訴訟,並非在雙方同意之下作出的。而今天原告人向法院的申請延續該兩宗2006年的訴訟,亦非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因此,根據《2008年香港民事訴訟規則》第21/5/12條(p. 405),此兩宗案件不能重新繼續聆訊。

15.在今天的上訴申請,汪先生提出一個新的要求,他要求法院把潘聆案官在本年7月23日的命令凍結、暫停。目的是讓汪先生可以在該兩宗2006年的案件中加入律政司兩位職員的申索,他並提出他會在成功加入兩位律政司職員的申索後,把該兩宗案件與他已經提出的2007年區域法院案件一起融合,以便日後的聆訊。

16.我不同意汪先生有任何充分的理據作出此申請︰第一,該兩宗2006年控訴三位法官的案件經已中止,因為汪先生在2006年12月1日的中止申請已得法院的批准,該兩宗案件因此並不再存在。

17.倘若汪先生今天成功凍結潘聆案官在7月23日的命令,這亦不能令該兩宗案件得以延續,因為該兩宗案件自從12月1日以後,已經結束。而且,潘聆案官在7月23日拒絕了汪先生申請剔除2006年12月1日中止該兩宗案件的命令,就算潘聆案官的命令暫不生效,該兩宗案件既然結束了,又何以讓汪先生繼續加入申索律政司的兩位職員呢?

18.第二,汪先生實際上是要求本席推翻潘聆案官拒絕他繼續該兩宗2006年案件的申請,但該兩宗案件,因為基本法第八十五條,根本不會成功。據此理由,又怎可能有足夠的良好理由去延續呢?

19.第三,既然原告人汪先生已經向律政司的兩位職員(Mr Louie Wong與Madam May Ip)作出兩宗2007年的訴訟,他所提出的理由(加入該兩位職員在2006年向三位法官申索的案件中),只是重複他在2007年的兩宗案件中的申索,此舉是否有多餘之嫌呢?並且亦浪費資源及訟費。

20.根據以上的理由,我拒絕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推翻潘聆案官在7月23日的決定及裁決。今天的聆訊訟費須由敗訴一方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黄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律政司政府律師Mr Newton Chan,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