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 訴 于世錦

Case No.CACV 386/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8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7 第 386 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0 年第 19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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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中國銀行  
   
被告人 于世錦  
   
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于世錦  
  (按原有原訴傳票及進行程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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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 年 4 月 17 日

判決日期:2008 年 4 月 17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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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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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訟費保証金

1.2006 年 11 月 14 日龍劍雲聆案官根據簡易程序作出以

下針對被告人的命令:

(一)   原告人可向被告人收取 US$4,929,076.35 和 HK$7,373,716.85 的欠款及利息;

(二)   被告人須將百德新街 51 號華爾大廈 11 樓 B 室的單位(以下簡稱 「被告人物業」) 之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及 

(三)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該申請的訟費,該訟費是以彌償基準來計算;並須包括大律師的收費。

2.被告人就該項命令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提出上訴,但被杜法官駁回。被告人就杜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現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交 HK$200,000.00 作為他的上訴訟費保証金。

3.一名訴訟人士若對裁決不滿是可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同時上訴法庭是有權命令該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目的是確保當上訴人上訴失敗後勝訴一方不會無從追討他應得的訟費,而是可以由保証金支付他的訟費。這項法律權力並沒有抵觸人權法。

財政困難

4.上訴法庭行使權力來命令一名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先決條件就是案件須存有特殊的理由。上訴人的財政困難是其中一個例子。在本案,被告人承認他的確是有財政困難,但聲稱由於他是多項債務的債權人,若他能成功收回這些欠債,他是富裕有餘的。本席認為以目前情況來看,他確實是有財政困難,這是一項不容爭辯的事實。雖然被告人指原告人持有他的抵押物業,但根據他自己提供的資料,該物業的價值是不足以抵銷原告人獲判勝訴的款項。

上訴成功機會

5.不過,即使被告人有財政困難,上訴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來命令他提供保証金時仍要考慮他是否具有極充分的上訴理由。若果法庭認為他的上訴成功機會極高的話,是可以不命令他提交保証金,以避免剝奪了他的實際上訴機會。

6.在本案,原告人貸款給一間有限公司。被告人是該公司的其中一名股東兼董事,亦是有關貸款的擔保人,他根據一份按揭契約抵押了他的物業給原告人。由於該公司沒有償還貸款,所以原告人根據該份按揭契約向被告人索償。

7.杜法官就被告人針對申索所提出的多項答辯理由逐一作出分析及駁回他的申辯。本席不需要詳細處理有關的爭議。被告人的核心答辯理由是原告人沒有根據一份 1999 年的「授信函」提供貸款。杜法官裁定該份「授信函」只是修正雙方早前所簽署的「授信函」所定的貸款額與條款,而不是向該公司再提供新貸款。另外,被告人說他有新的証據可以推翻判決,但他必須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才可以在上訴階段提出新証據。被告人除了在本申請時稱原告人向另一擔保人追討欠款外,至今他仍未提出他的新証據。本席不認為在現階段被告人能証明他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席不作出有關上訴訟費保証金的命令。

命令

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命令被告人須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本席認為適當的金額是 HK$180,000.00。本席就有關的申請作出以下的命令:

1)   被告人必須在 42 天內將 HK$180,000.00 交予法庭作為其上訴訟費保証金;

2)   在這段期間內被告人的上訴程序會暫時擱置;

3)   若被告人在 42 天內未有提交有關的訟費保証金到法庭,其上訴會被撤銷;

4)   若上訴被撤銷,被告人需要支付上訴訟費給原告人;及

5)   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薛日華大師行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