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 訴 于世錦

Case No.CACV 386/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8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8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2000年第1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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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中國銀行  
   
被告人 于世錦  
   
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于世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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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  2009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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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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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及背景事實

1.2001年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和多間中資銀行合併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並獲以中銀名義繼續本訴訟。因此在本判案書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及/或中銀都統稱為中銀。

2.以下是雙方無爭議及原審時判決所依據的事實。

3.被告于世錦先生是香港百德新街51號華爾大厦11樓B座物業(“被告物業”)的業主。于先生和魏劍翹(“魏先生”)都是洪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勝”)的股東及董事。“洪勝”是遼寧省註香港的國內機構而于先生更是其總經理。

4.1993年9月20日,中銀與于先生和魏先生簽署了一份授信函(“1993年授信函”),由中銀向“洪勝”提供銀行融資,包括100萬元的銀行戶口透支額及4,000萬元的開證及信託收據額度。該融資附有七項先決條件,包括“洪勝”須提供于先生和魏先生的擔保書,同意他們有共同及分別的責任保證償還全部融資的貸款及一份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發出的確認書(Letter of Awareness)。“洪勝”簽署了1993年授信函及履行了全部七項先決條件,包括提交了日期為1993年9月21日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確認書。

5.1995年9月14日,中銀發給“洪勝”一份新的授信函(“1995年授信函”)目的是修正向“洪勝”提供的融資條件。該修正的融資安排亦附有七項先決條件,而唯一不同的先決條件是“洪勝”需提供一份由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發出的承諾函(Letter of Undertaking)。其後“洪勝”提交了一份日期為1995年11月14日由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發出的承諾函,內說明申請授信額度,同時聲明1993年3月21日的確認書已廢止。經中銀催促後,“洪勝”在1997年向中銀提供了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書及由遼寧省人民政府核准的批復書。承諾書和批復書的日期分別是1997年1月15日及1997年9月29日,內容都顯示遼寧省計劃委員會會“負責督促該駐港公司切實履行還款責任”。“洪勝”沒有提供其餘六項先決條件所需的文件。中銀的立場是“洪勝”無需再提供該些文件,因為根據1993年授信函其餘六項先決條件提供的文件仍然適用,亦仍然有效。

6.1998年,“洪勝”沒有履行融資條件,依時還款,導致中銀在1999年1月18日覆核“洪勝”的融資安排,並認定“洪勝”提供的融資抵押品不足夠。中銀在1999年1月20日致函通知“洪勝”,在“洪勝”沒有清還全部逾期債務前中銀會凍結“洪勝”獲得的全部融資安排。中銀同時要求“洪勝”根據1995年授信函在1999年1月底前清繳欠款及利息,否則中銀可能會取消“洪勝”獲得的融資額度及採取進一步的行動。

7.經商議後,中銀決定調減“洪勝”的融資安排及要求額外的融資抵押。1999年2月15日,中銀再發給“洪勝”一份授信函(“1999年授信函”)目的是調整向“洪勝”提供的融資額度。調整後的透資額度減為65萬元而開證及信託收據額度則減為3,000萬元。1999年授信函所定下的融資安排亦附上八項先決條件,其中七項和1995年授信函相同而另一附加先決條件是“洪勝”要提供兩個物業的第一法律押記,作為融資的額外保證。此外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函亦必須獲得遼寧省人民政府的核准。1999年授信函並沒有列明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書需具備的內容細節。

8.1999年授信函列明“洪勝”須在1999年3月15日前簽署及交還該授信函的副本以表示“洪勝”接納有關提供融資要約,逾期無效。但延至1999年5月,于先生才代表“洪勝”簽署1999年授信函,接納有關提供融資要約及簽署抵押文件。根據中銀的逾期授信戶催理情況記錄表(“催理記錄表”),于先生簽署前,不但拿取到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抵押文件的翻譯本,亦有和律師研究過部份條款的內容。

9.1999年9月4日“洪勝”和于先生提供按揭契約分別將他們名下的物業,即銅鑼灣置安大厦19樓J座及K座(“洪勝物業”)及“被告物業”的業權押記給中銀(“相關按揭”)。

10.但“洪勝”並沒有根據1999年授信函列出的先決條件向中銀提供一份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經由遼寧省人民政府核准的承諾書。

11.由於“洪勝”未能償還欠中銀的融資債務,雙方在1999年11月12日再舉行會議。中銀向“洪勝”的代表聲明,“洪勝”必需在年底前將融資債務降低至某一水平,否則中銀會出售“洪勝物業”及“被告物業”以抵銷“洪勝”欠中銀的部份債務,然後才考慮重組“洪勝”餘下的債務。“洪勝”沒有應中銀的要求償還或減低有關融資債務,因此中銀在2000年1月14日以書面通知要求“洪勝”立刻清付全部融資債務。于先生和“洪勝”沒有任何回應,故中銀在2000年4月19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向于先生開展按揭訴訟。中銀要求于先生根據其簽署的相關按揭文件負責“洪勝”的欠款及交出“被告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償還“洪勝”的部份欠款。

12.2000年5月24日,于先生在“洪勝”董事局會議通過決議將“洪勝物業”的業權交付給中銀,並簽署放棄書,放棄該物業。于先生亦同時以“洪勝”的名義簽署了一份“洪勝物業”放棄書及一份“被告物業”放棄書。由於于先生是以“洪勝”的代表人名義簽署其名下的“被告物業”放棄書,故該放棄書不具法律效力。

13.2002年2月1日,于先生存檔答辯書,反對中銀根據相關按揭對他的申索,並否認他有任何按揭契約的責任。于先生的立場是相關按揭無效。

14.2002年3月26日,于先生以“洪勝”名義致函中銀,建議按國內政府機構之間的債務還款安排,即30 % 至35 %的還款比例重組“洪勝”的債務。于先生建議償還800餘萬元作為了結“洪勝”欠中銀的2,450萬元債務。當時中銀已取得“洪勝物業”而“洪勝物業”的估價約450萬元。于先生建議由“洪勝”再以200至250萬元贖回“被告物業”,作為解決全部債務的方法。中銀不接納于先生提出的上述債務重組建議,並繼續在法院向于先生追討。

中銀的申索基礎

15.根據上述不爭的事實,中銀指于先生和“洪勝”有共同及個別的責任應中銀的書面要求償還“洪勝”欠中銀的全部債務而于先生亦有簽署相關按揭契約,同意負責“洪勝”欠中銀的款額及將“被告物業”押記給中銀,作為償還有關抵押債務的保證。因此于先生有個人責任,根據相關按揭契約,償還“洪勝”欠中銀的全部債務,並同時交出“被告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于先生的立場

16.于先生同意簽署相關按揭契約時,知悉其內容及後果。于先生承認“洪勝”確有欠中銀債項,亦同意他個人負有還款責任。于先生更同意曾在2000年5月24日簽署文件放棄其對“被告物業”的權益及將“被告物業”交付中銀出售以抵銷“洪勝”所欠的部分債務。

17.于先生的立場是該放棄書是以“洪勝”名義發出,對他個人不具約束力,中銀不能執行該放棄書。

18.于先生亦指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的按揭契約無效,故不具約束力。就中銀提出的申索,于先生提出以下的抗辯理由:

“(一) 他簽署日期為1999年9月4日的按揭契約是履行雙方訂立1999年授信函的責任。根據1999年授信函,中銀承諾向“洪勝”提供新的融資。由於中銀沒有提供新融資給“洪勝”,故無權向于先生追討“洪勝”欠款及根據1999年9月4日簽署的按揭契約執行針對“被告物業”的押記以償還“洪勝”在1999年1月20日前所欠的債務;

(二)  中銀的事務律師擅自修改1999年授信函內的融資額度將100萬及4,000萬元分別減至65萬及3,000萬元,因此該授信函無效;

(三)  由於“洪勝”未覆行1999年授信函所規定的先決條件, 即向中銀提供一份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經由遼寧省人民政府核准的承諾書,所以該授信函尚未生效,而相關按揭亦同樣地無效;

(四)  由於中銀沒有就1999年的授信函及相關按揭付出代價,故該授信函及相關按揭都屬無效;及

(五)  于先生是受中銀職員誤導才簽署相關的按揭契約,因此該按揭契約無效。于先生指中銀職員陳穎女士曾向他作出失實陳述,指中銀會根據1999年授信函會給予“洪勝”新的額外融資安排和根據1995年授信函中銀答應提供的共4,100萬融資無關。”

19.除了上述主要的抗辯理由外,于先生亦提出其他多項被視為瑣屑無聊的抗辯理由。

法庭判決

20.2006年11月1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8號命令作出裁決。龍聆案官裁定中銀向于先生的索償得直及作出以下頒令:

(一)   中銀可向于先生收回4,929,076.35美元及7,373,716.85港元的欠款及利息;

(二)   于先生須將“被告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中銀;及

(三)   于先生須支付中銀有關申請的訟費支持大律師費用,並以彌償基準計算。

21.于先生不滿龍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由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審理。2007年11月2日,杜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于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于先生支付有關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

22.于先生仍不服,向本庭再上訴。

上訴理由

23.代表于先生的Ms Vivian Chih大律師(“支大律師”)在其冗長的書面陳述指出中銀在案中有嚴重的延誤。支大律師強調當于先生在2002年2月4日提出曾遭中銀職員陳穎誤導指新的融資安排是額外的融資安排及“洪勝”自1999年10月2日再沒有使用授信函下的融資安排後,中銀沒有明確否認亦沒有就訴訟採取行動,直至4年多後在2006年中才將恢復訴訟。支大律師指出中銀亦同意自1999年2月,已再沒有容許“洪勝”使用授信函所列出的融資安排。

24.支大律師強調中銀取得的得直決定之程序等同第14號命令之簡易判決程序,應在沒有任何爭議點的情況才能作出。

25.支大律師力稱于先生就下列各點答辯理由確有可爭拗之處,故案件不應以簡易程序而需經過正常審訊程序才能作出定奪。

26.支大律師認為于先生提出的可爭拗答辯理由包括:

(一)   1999年授信函無效,由於“洪勝”沒有履行先決條件第6(h)條,提交一份由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經由遼寧省人民政府核准的承諾書,相關按揭亦屬無效;

(二)   由於中銀發出1999年授信函後不但沒有向“洪勝”提供新的融資,更沒有繼續提供己有的融資安排,因此1999年授信函的融資安排,包括相關按揭已因中銀拒絕覆行其責任而終止,故違約者是中銀,而非“洪勝”。

(三)   中銀職員向于先生作出了失實陳述,令他誤認中銀會向“洪勝”作出在已有的融資安排外,一些新的融資安排,于先生指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文件亦是根據上述基礎而簽署。上述失實陳述足以導致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都屬無效。

(四)   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的安排是于先生在有誤解的情況下作出。于先生誤認遼寧省人民政府會核准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書,但事實上自1996年起,人民政府已不會再作出該類核准。由於中銀亦在相同的錯誤下行事,故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因于先生單方及/或于先生和中銀雙方共同的錯誤而無效。

27.支大律師指杜法官作出其裁決時無視于先生強而有力的答辯理由,更犯錯。支大律師指杜法官錯誤地裁定1999年的授信函及相關按揭安排並沒有因為全無代價支持或只有已過去了的代價支持而變成無效。支大律師強調有中銀的職員承認自1999年2月開始已沒有再容許“洪勝”使用任何融資安排,但杜法官卻對此視而不見並強稱中銀職員的證供在上述事件相互脗合。支大律師力陳中銀在1999年1月20日已向“洪勝”發出了通知取消“洪勝”享有的融資安排,顯示有關融資安排自1999年1月尾已遭凍結。但中銀從沒有表示遭凍結的融資安排已解凍,故“洪勝”應可以繼續使用,而事實上自1999年10月開始,“洪勝”的賬戶已再沒有任何活動。在上述情況下,支大律師力稱“洪勝”較早前因享用融資安排而導至欠中銀的款額不能作為支持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按揭安排的代價。

28.支大律師力稱1999年授信函的先決條件之一,即遼寧省計劃委員會作出及獲得遼寧省人民政府的核准的承諾書沒有做到,故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的按揭安排並未生效。

29.支大律師強調上述條款並非單為了保障中銀的權益,故中銀不能未獲得“洪勝”的同意前放棄該條款。支大律師力稱有關承諾如未能獲得核准則表示于先生會個人獨力負責“洪勝”的債務,包括喪失作為其居所的被告物業。無論如何支大律師指沒有證據支持杜法官的裁決指中銀確有放棄該條款,原因之一是中銀從來沒有通知于先生及/或“洪勝”會放棄該條款。支大律師亦指中銀不能將根據1993年授信函及/或1995年授信函取得的文件,作為符合1999年授信函列出的先決條件。

30.支大律師力陳由於中國法律及政策有所改變,對1993年及1995年授信函適用的先決條件不一定全部適用於1999年授信函,因此1999年授信函列出的先決條件須重新履行,以保障雙方的權益。

31.支大律師亦指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的按揭安排可能因為雙方及/或于先生/“洪勝”單方面錯誤理解中國法律及政策就1996年後對註港國內機構的保證而導致無效。支大律師指有證據顯示自1996年開始,國內單位不會再為註港機構作出或核准任何承諾書,但簽署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時,雙方對此都不知情。

32.支大律師強調遼寧省人民政府對有關安排的核准對雙方達成的安排有舉足輕重的影響,但杜法官卻對此問題視而不見。

33.支大律師更強調有足夠證據顯示于先生確信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的按揭安排會導致中銀給予“洪勝”新的融資安排而非只是更改原有的融資安排。

34.就“夭約”的答辯理由,支大律師指由於遼寧省計劃委員會及遼寧省政府不能分別作出及核准有關承諾書,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的按揭安排會因“夭約”而自始無效。

35.支大律師力稱于先生指曾受中銀職員失實陳述而誤導的指控有極強的爭論基礎。支大律師更指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的按揭文件所採用的用詞和于先生所指的失實陳述吻合,故杜法官不應視于先生所指的失實陳述為無物。

36.為了強化于先生的上述答辯理由,支大律師申請修改上訴通知書,要求加入新的答辯理由,包括(一)1999年授信函及有關按揭安排全無代價支持或只有已過去的代價支持而變成無效;(二)1999年授信函及有關按揭安排是由“錯誤”所導致,故屬無效;及(三)1999年授信函及有關的按揭安排因“夭約”而自始無效。

討論

37.為了切底解決雙方爭議,本庭以暫准方式,採納修改上訴通知書新提出的答辯理由處理于先生的上訴,並就以此基礎考慮支大律師的陳述,但不包括魏先生已提供的擔保書是否無效的答辯理由。

38.支大律師屢次強調“洪勝”在簽署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的按揭文件前已根據原有的融資安排欠下中銀巨額債務,不能清還而中銀自1999年1月20日起已凍結了有關融資安排。支大律師亦強調中銀從來沒有將凍結了的融資安排解凍。支大律師認為在上述情況下,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的按揭安排沒有代價支持,故不能構成中銀向于先生追討的基礎。

39.支大律師的立場是建基在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的按揭安排的代價必須是繼續批准“洪勝”享用原有的融資安排或額外給予“洪勝”新的貸款額。支大律師的立場是不正確的。

40.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洪勝”未能根據1995年授信函償還欠下中銀的債務,因此中銀有權根據1995年授信函向“洪勝”及于先生追討。中銀亦明確向“洪勝”表示正考慮這樣做。

41.中銀在1999年1月20日致“洪勝”的信件有表明該立場。該信件詳列如下:

“根據一份1995年10月簽署的授信函,貴公司承諾按時償還結欠我銀行之債務。

現貴公司沒有依照貸款條件按時還款,截至1999年1月20日,結欠我行托提六筆金額美元2,900,605及日元36,477,998.00元(未計利息),逾期時間最長逾2個月。請貴公司盡早清還有關逾期欠款,在未有清理所有逾期欠款前,我行將凍結貴公司所有額度。

我行現根據上述授信函要求貴公司履行還款責任,祈於一月底前清繳上述欠款及有關利息,否則,貴公司在我行的額度將有可能被取消。我行不排除採取進一步行動的可能性。”

42.中銀明顯是因為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的按揭安排而放棄行使其根據1995年授信函的權利向“洪勝”及于先生追討“洪勝”的逾期欠款。中銀放棄追討權利已足以構成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的按揭安排及源自中銀的代價。

43.支大律師指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的按揭安排因為中銀沒有繼續批准“洪勝”享用融資安排或再給予“洪勝”額外新的貸款額度而變得沒有代價支持的論點不成立。

44.1999年授信函列明中銀會批予“洪勝”授信函列出的融資安排而“洪勝”亦簽署接納函中列出的條件。條件包括第6段所列的Conditions Precedent(先決條件),但該些先決條件並非和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的按揭安排的有效性有關。該些先決條件只是會影響“洪勝”能否根據該授信函使用中銀給予它的融資安排。該條款列明:

45.Conditions Precedent

“The facilities will be available for drawing when we have received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in form and content satisfactory to us.”

46.支大律師指“洪勝”未能取得遼寧省人民政府的核准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故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的按揭都屬無效是轉移注意力的論據,絕無任何說服力。

47.再者,有關的先決條件是要“洪勝”完備某些作為去滿足中銀的要求,否則“洪勝”不能根據1999年授信函使用中銀提供的融資安排。該先決條件明顯純為保障中銀的利益而訂。

48.支大律師所稱有關先決條件亦是為了保障于先生的權益,故中銀不能單方面放棄該先決條件。本庭不同意支大律師的立場。根據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的按揭,如“洪勝”未能清還欠中銀的全部款額,作為擔保人,于先生有責任全部負責。對中銀而言,是否有遼寧省計劃委員會作出承諾書及由遼寧省人民政府核准該承諾書絕不影響中銀向于先生追討的權利。于先生的責任亦不會因為是否有承諾書及核准文件而改變。

49.事實上根據過往發出的承諾書有關條款,遼寧省計劃委員會只保證會負責督促該駐港公司(即“洪勝”)切實履行還款的責任,而並不負有負責清還“洪勝”欠中銀的任何欠款。遼寧省人民政府的核准更不會導致它對“洪勝”的欠款負有任何還款責任。1999年授信函列出先決條件要“洪勝”提供承諾書亦必需以此為依歸。支大律師指該先決條件會保障于先生的權益全無可立足之論據。

50.支大律師指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的按揭安排受錯誤理解中國法律及政策就駐港國內機構給予的保證而導致無效/及或因“夭約”而自始無效。支大律師的論據建基在有關的先決條件是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安排有效性的先決條件。誠如上文所述,該立場是錯誤的。合理詮釋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安排所得到的必然後果是該些先決條件只會影響“洪勝”能否使用1999年授信函安排的融資而和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按揭安排的有效性無關。

51.再者,亦沒有證據支持支大律師所指的錯誤。“洪勝”沒有向中銀提供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及/或遼寧省人民政府的核准不表示該些承諾或核准不可能取得。于先生指中國政府在1996年更改政策,不再發給及/或核准該些承諾書。于先生的說法明顯不正確。誠如上文第6段所述,“洪勝”在1997年1月及9月有向中銀提供遼寧省計劃委員會的承諾書及遼寧省政府核准的批復書。

52.根據1999年授信函的條件,“洪勝”有責任向中銀提供該些承諾及核准。“洪勝”不能或拒絕提供該些承諾及核准表示“洪勝”沒有履行其合約責任,亦可能導致“洪勝”不能根據1999年授信函享用中銀給予的融資安排。支大律師以“洪勝”沒有履行合約條件為理由而強稱有關合約因錯誤而導致失效及/或因“夭約”而自始無效根本是強詞奪理的說法。

53.于先生指他曾受中銀職員陳穎女士的失實陳述誤導。于先生指陳女士有告知他1999年授信函會令“洪勝”會獲得當時巨額欠款以外新的融資安排。于先生的說法,不但沒有任何合信的文件支持,更和無爭議的文件有抵觸。于先生聲稱其日記有陳女士作出失實陳述的記錄。該日記記錄日期是1999年10月5日而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文件是在1999年5月簽署。于先生提出的文件記錄不值得信納。

54.直至1998年末,“洪勝”欠下中銀近300萬美元及超過3,600萬日元,無力清還。1999年1月20日,中銀去函向“洪勝”追討,最終導致雙方簽署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文件。在上述情況下,于先生指中銀透過陳穎女士向他表述中銀會不理會“洪勝”已欠下的巨額款項而會額外給予“洪勝”新的融資安排,包括另外65萬元透支額及另外3,000萬元開證及信託收據額根本是天方夜談的說法。再者,在簽署1999年授信函及相關按揭文件前,于先生不但取得文件的翻譯本,亦有和律師研究。于先生所指曾受誤導的說法,全不合信。

55.事實上1999年授信函有調整給予“洪勝”的融資額,將100萬元的透支額度和4,000萬元的開證及信託收據額度分別調整至65萬元及3,000萬元。這些無爭議的文件和于先生指曾受失實陳述所誤導的說法大相徑庭。

56.1999年授信函的用詞是明確的, 目的是調整現有的融資安排(revise the existing general Banking Facilities)而非批准新的融資安排。

1999年授信函開宗明義列出重要通知:

“本函列出我行向貴公司提供融資安排的條件。貴公司接納融資安排前應閱讀及理解該些條件。

Important notice: This letter sets out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upon which our bank would provide general banking facilities to you. You are advised to read and understand the terms and condition before accepting the facilities).”

57.2000年1月14日,透過的近律師行,中銀要求“洪勝”及于先生清還全部欠款,並表示會採取法律程序執行相關按揭安排賦予中銀的權利。2000年5月24日,于先生按“洪勝”董事局的議決,簽署兩份放棄書,放棄“洪勝物業”及“被告物業”。2002年3月26日,“洪勝”致函中銀列出其面對的經濟困難及就中銀撤銷了給予“洪勝”融資額度對“洪勝”做成的影響。“洪勝”同時解釋拖欠中銀290餘萬美元及3,600餘萬日元不能償還的原因及要求中銀接受“洪勝”以30-35% 還款比例批准“洪勝”重組債務。“洪勝”更懇請中銀再給予信用額度的支持和救助,使其在逆境中堅持下去。努力追回應收款項,還清中銀(香港)的債務。

58.在上述過桯,于先生和“洪勝”都沒有提過曾遭陳穎女士失實陳述所誤導。于先生以指受失實陳述所誤導的說法絕對不值得相信。本庭認同杜法官的裁決,指于先生聲稱曾受失實陳述所誤導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

59.本案無爭議的事實顯示“洪勝”欠下中銀巨額欠款,不能/拒絕清還。作為擔保人,于先生亦有法律責任清還欠款。

60.中銀向于先生的索償是建基在日期為1999年9月4日的相關按揭,相關按揭是藉著蓋上印章的契據,無需要獲任何代價支持才屬有效。有關契據第18段更有以下的保證條款(Surety Provision)。

“The liability of the Mortgagor shall not be affected by any extension of time for payment or other indulgence being granted or shown to the Borrower or any modification of the terms relating to the Facilities granted hereunder and the interest thereon and/or the Secured Indebtedness or any other matter or thing whereby the liability of the Mortgagor would but for this provision have been discharged.”

61.簡而言之,上述保證條款列明于先生作為按揭者的責任,不受任何事項所影響,即使該些事項在沒有該保證條款的情況下會解除于先生作為按揭者的責任。

62.上述保護條款用詞是明確的,範圍亦是全面的,本身亦足以否決于先生提出的答辯論據。

63.本庭已考慮過于先生提出的答辯理由。本庭認定該些答辯理由,不但不能成立,更沒有可爭抝之處。1999年授信函和相關按揭的有效性不容置疑而1999年授信函是否有效亦不會影響相關按揭的有效及約束性。

64.“洪勝”欠中銀的債項,沒有爭議。作為擔保人,于先生必須負責有關債項。于先生簽署藉著蓋上印章的契據,受該契據的條款約束,包括負責償還“洪勝”欠中銀的全部欠款及交出“被告物業”作為償還部份欠款的代價。

65.本庭認同杜法官的判決。于先生提出的答辯理由,包括載於其申請修改上訴通知書內列出新的答辯理由全部都沒有可爭抝之處。

66.裁定他要對“洪勝”欠中銀的款額負責及交出“被告物業”以償還部份欠款的裁決是正確和合理的決定。于先生未能提出可爭拗而值得相信的答辯理由。

67.于先生提出的上訴,沒理據支持。本庭駁回其上訴,並下令他支付上訴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上訴訟費數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楊振權)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薛日華代表。

申請人:由方燕翔律師行轉聘大律師Ms Vivian Chih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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