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訴 梁

Case No.FCMC 7693/200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Feb 2008
Judge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7693/2007
FCMC 1865/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 年第 7693 宗

2008 年第 186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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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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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8 年 2 月 18-20 日

判決日期 :20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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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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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答辯人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丈夫是一名香港居民;妻子則是一名內地居民。

4.與訟雙方於2000年6月在內地結婚。

5.雙方婚後沒有養育任何家庭子女。

6.丈夫曾於2003年在香港以雙方分居2年為理由,向法庭呈請離婚(FCMC 13978/2003)。但有關的呈請遇到妻子的反對。家事法庭曾於2006年2月14日就有關的呈請進行審訊。曾健仕暫委法官在聽取雙方的證供後,裁定雙方在呈請書發出時並沒有分居兩年的事實,因此曾健仕暫委法官將丈夫的離婚呈請撤銷。

7.丈夫於2006年6月27日在家事法庭再次發出離婚呈請(FCMC 7693/2007),要求法庭基於妻子的行為及無法合理期望丈夫與其共同生活的這一事實,頒發離婚令。

8.但雙方最終同意他們事實上是於2004年上半年開始分居,以及丈夫以兩年分居為理由呈請離婚。因此,本席於2008年2月20日,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的事實頒發了一個暫准離婚令(即本案FCMC 1865/2008)。而丈夫較早前的不合理行為離婚呈請則被撤銷。

妻子的附屬濟助要求

9.有關附屬濟助方面,丈夫的立場是他現在不再要求妻子給予他任何的附屬濟助。

10.至於妻子方面,由於她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曾詳細了解她的附屬濟助要求。

11.妻子在庭上曾表示她有3個要求:-

(1) 丈夫須支付她一筆為數¥200,000的整筆性付款;

(2) 如丈夫不支付以上的¥200,000,丈夫須協助她辯理從內地到香港的「單程證」,意即丈夫須協助她成功申請為香港的永久居民;及

(3) 丈夫的父母須償還給妻子一些手飾及支付給她款項¥20,000。

12.本席在庭上已向妻子表示,在她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中,本席只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發出有關的附屬濟助命令,而第II部的命令是不包括命令婚姻的一方去協助另一方辯理香港永久居民申請的。換句話說,本席是無權頒命丈夫去協助妻子成為香港永久居民。

13.本席亦向妻子解釋,本席只有權力命令婚姻的一方向婚姻的另一方作出附屬濟助。換句話說,本席是無權命令丈夫的父或母給予妻子任何的附屬濟助。

1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向妻子明確表示本席只有權力去裁決她整筆性付款(即¥200,000)的附屬濟助申請。

法律

15.法庭在考慮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 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 4、6或 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

收入 、 謀生能力 、 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16.從妻子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的內容及她在庭上的證供可見,妻子說她現時正失業。她說她對上一份工作是於一間工廠中當散工,月入¥500,當時是大約2005年6月至12月期間。

17.當妻子被問及她現時的生計時,她說由於她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因此她的生活非常困苦,現正靠一些朋友或鄰居的接濟及幫助。

18.丈夫對於妻子沒有工作這一事實在庭上沒有提出很大的挑戰。本席信納妻子現時是沒有工作的。

19.但更重要的爭議是:妻子是否有謀生的能力。

20.妻子現年35歲,並不算是很大的年紀。雖然本席信納妻子未必有很高的教育程度,但她以往是有經營生意及在工廠工作的經驗,再加上現時內地的經濟十分蓬勃,本席認為妻子如積極尋找工作,她能找到一份可以自食其力的工作理應不會太困難。

21.妻子在庭上曾表示她現在很難在內地立足。她說丈夫在內地(即鄉間江門市)曾「唱衰」她的名節,她亦說她身為一名離婚婦人,是將受到多方的歧視。

22.首先,妻子沒有提供實在證據證明丈夫曾有「唱衰」妻子。再者在內地現今的社會中,離婚的過案亦開始比較普遍,本席認為妻子說她因為是離婚婦人身份而不能在內地立足的說法很難成立。

23.總括來說,本席是信納以妻子的年紀,她是可找到一些如工廠工人或服務員等的工作,本席並不認為她沒有謀生的能力。

24.至於妻子的資產方面,丈夫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有關妻子的資產。但從證據顯示,雙方曾於2006年11月6日作出協議,其中一項條款是如妻子一次過補償丈夫¥35,000,丈夫便同意協助妻子辯理來港的「單程證」。

25.妻子並不否認她在協議簽署後的數天,她便成功籌措¥35,000交給律師作為保證金。雖然有關的協議最後沒有履行,該¥35,000保證金亦由律師交回妻子,這事實足以證明妻子是有能力在短期內籌措一筆為數不太少的金額。本席認為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理應不是她在庭上所說的困難 。

26.至於丈夫方面,他說他於1995年由內地到港。其後他主要是從事酒樓厨房的工作,月入HK$6,000–7,000。

27.丈夫說從2001年起他便開始失業,並不時依靠綜援金過活。但他亦同意他是間中有做散工,因此他接受綜援的日子是確實曾經中斷過。

28.妻子在庭上反對丈夫的這一說法。妻子認為丈夫是有高收入的工作及擁有不少資產,他只是在欺騙香港的綜援金,並以此逃避他支付贍養費的責任。

29.在這方面來說,本席認為妻子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她所依賴的證據似乎是在結婚初期,她說丈夫曾告訴她在香港的收入是每小時$50。

30.再者,妻子亦說在丈夫的第一次離婚呈請(即FCMC 1398/2003)的審訊中,丈夫曾說他是一名中港貨車司機。因此,妻子認為丈夫說他沒有工作是在說謊。

31.就這方面的爭議來說,本席詳細考慮過有關的證據。本席留意到丈夫的證據中是包括了他由2005年起接受綜援資助的文件,再加上丈夫在庭上亦呈遞了他在這幾年間所上的職業訓練證書(共有22張),這都引證了丈夫至少在近數年間是沒有固定工作。

32.從丈夫最近呈遞的文件中可見,丈夫最近一次被批出綜援是2007年9月,有關的綜援金額為每月大約$1,600,另加租金大約$500,即共每月大約$2,100。

33.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信納丈夫在近2-3年間是沒有固定工作,並依賴綜援金過活。

34.話雖如此,本席須跟着要考慮的是丈夫有否謀生能力。

35.本席留意到丈夫現年38歲,正值壯年。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嚴重的疾病。雖然丈夫曾說由於他與妻子的婚姻關係破裂,以及妻子的種種行為令他精神上受着重大困擾,因此他未能好好專注他的事業。但本席認為以丈夫的年紀及現時中港兩地的蓬勃經濟環境,再加上丈夫在失業期間所參加了的22個職業培訓課程,本席深信丈夫在這案件完結後是理應可重投勞動市場。由於丈夫已失業數年,本席相信他未必能可以即時找到一份收入豐厚的工作,但本席相信他能自食其力理應沒有問題。

36.妻子在庭上亦指稱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的父母曾經將他們的前婚姻居所(即江門市東炮台良化南xx幢xxx房)贈予她及丈夫。

37.在這問題上,本席留意到以下的事實:-

(1) 前婚姻居所的登記業主是丈夫的父親;

(2) 與訟雙方婚後,主要是妻子與丈夫的父母一同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而丈夫雖然亦有時在那居住,但他並不是長時間在那裡居住的;及

(3) 妻子除了她的口頭證言外,她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人或證據以支持她的說法。

38.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本席信納前婚姻居所的登記及持有實益權益的業主是丈夫的父親,而不是丈夫。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39.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舉她每月的支出總數為HK$7,420。

40.本席在這裡並不打算將該些項目列出,因為妻子在盤問中承認,該些並不是她現時在內地的每月支出數目,而是她認為她將來如以香港生活指數計算下的合理支出。

41.由於妻子是內地居民,與訟雙方亦將離婚,本席認為妻子在短期內來港生活的機會似乎是微乎其微。因此,如以香港的生活指數來計算妻子現時或將來的需要並不適當。

42.據妻子所知,在2-3年前,一名在她居住地江門市的普通工人每月入息是大約¥1,000左右。以此推算,現時江門市一名普通工人的工資應不超過¥1,500。因此,本席亦推論妻子一人在江門市的每月合理支出亦不應超過這個數目,即¥1,500。

43.妻子在庭上提及她父親患有心臟病,每月需花費大量的醫藥費。本席明白妻子可能有孝順之心,但她亦須接受事實。如她所說屬實,妻子在過往多年間的經濟能力十分有限,她在與丈夫2000年結婚後,亦理應沒有任何能力在經濟上照顧父親。因此,任何人如在不久的將來期望妻子可以供養她的父親,這亦是不切實際的想法。

44.至於丈夫方面,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列出的每月支出為大約$3,500。他在庭上解釋有些支出如外出膳食及交通費等不是固定的。

45.本席明白到丈夫現時正接受綜援,入息有限。本席亦明白到丈夫的父母在過往亦有在經濟上支持他,如向妻子提供住宿及伙食等。

46.本席信納丈夫現時的每月收支是大致平衡。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7.據妻子所說,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是很少給予她任何的金錢。她住在前婚姻居所,伙食則由丈夫的父母提供。

48.丈夫的說法相似。他說由於他很多時間沒有工作,因此妻子的生活及前婚姻居所的維持是由他父母負責。

49.丈夫的父親亦有作供,他是支持雙方以上的說法。

50.基於以上的證據,本席信納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都只是過著一些較基本的生活水平。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51.妻子現年35歲;丈夫則為38歲。雙方都正值壯年。

52.雙方於2000年6月結婚,於2004年上半年分居。這是一段3年多的婚姻。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53.妻子在庭上曾提她身體很差,將來每月須支出大量的醫療費。但從她所呈遞的病歷中,本席未能信納她是患有一些嚴重的疾病,亦沒有證據顯示妻子是有精神上的無能力。

54.至於丈夫方面,他亦有投訴妻子的行為給予他及父母很大的壓力。但本席亦未能信納他在身體或精神上有無能力的狀況。

貢獻

55.雙方都說他們在婚姻持續期間沒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因此他們談不上對這個家庭有任何經濟上的貢獻。

56.本席亦信納在婚姻持續期間的3年多,由於丈夫是香港居民,他並不是長時間在內地與妻子一起生活。而妻子則主要是與丈夫的父母一起居住。本席相信妻子是有協助丈夫的父母打理家中雜務。

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情況

57.與訟雙方在審訊時都有就對方的行為提出非常嚴重的指控。

58.妻子說丈夫在結婚的初期曾對她使用暴力。該些暴力包括:-

(1)  妻子於2000年8月間曾經懷孕。但有一次丈夫曾用腳踢她的肚子,以致她在數天後流產。

(2)  丈夫亦曾有一次用燙水淋妻子,以致妻子的皮膚受傷。

59.有關妻子流產,妻子在庭上提供了一些病歷的紀錄。本席信納妻子在2000年8月間是有流產這一事實。但丈夫否認他有踢妻子而令她流產,因此,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妻子的流產是否由丈夫所造成?

60.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指控,妻子是有舉証的責任。

61.妻子在庭上呈遞了一些診症紀錄。但該些証據未能証明該次流產是由丈夫的暴力所引起的。沒有証據顯示妻子當時有向任何人投訴,如向醫院或公安當局投訴。再者,事發時雙方只結了婚兩個月,正值新婚,事發後妻子仍然繼續與丈夫保持婚姻生活,起碼直至2004年。這種種事實都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衝量下,未能信納妻子的這一指控。

62.至於妻子的另一指控:即丈夫曾用燙水淋她身體。根據診症紀錄,妻子當時的說法是該次燙傷乃是她在工作時的一次意外。這明顯的與妻子現時的說法不同。因此,法庭亦未能信納妻子的這一指控。

63.丈夫方面亦就妻子的某些行為作出一些嚴重的指控,如妻子聯同一些人士曾對丈夫進行恐嚇、強行霸佔了丈夫父親所擁有的前婚姻居所及欠下丈夫父親一些債項而拒絕償還等。

64.對於有關恐嚇的指控,本席看不到有這方面的實質証據,因此不予採納。

65.至於妻子強佔前婚姻居所,本席明白到妻子自結婚起便在那裡居住,這是得到丈夫及他父母的同意。由於這離婚訴訟纏擾多年仍未能解決,雖然丈夫的父親並不同意,但妻子繼續在前婚姻居所中居住至訴訟完結,亦不能算是一些明顯惡劣(obvious and gross)的行為而令法庭須要加以考慮。

66.至於妻子欠下丈夫父親債項的指控,妻子說是丈夫父親給予她去造生意的投資,由於這是妻子與丈夫父親間的金錢糾紛,雙方有可能在內地就這方面進行訴訟,本席認為在這裡不適宜作出考慮。

總結

67.本席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及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 為在附屬濟助方面,應該採用一個清楚了斷原則(clean break)。

68.至於妻子要求丈夫支付¥200,000的整筆性付款要求,本席認為不能成立。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法庭是不應作出任何整筆性付款或週期性付款的附屬濟助命令,本席所持的理由主要是如下:-

(1) 這是一段3年多的婚姻,婚姻持續期相當短;

(2) 雙方都是30多歲,正值壯年;

(3) 雙方沒有任何子女;

(4) 本席信納雙方在未來都有自食其力的能力;及

(5) 本席信納丈夫現時正接受綜援,他亦沒有任何資產。

命令

6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頒令將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撤銷。

訟費

70.本席現會處理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訟費問題)

71.訟費應根據訴訟結果而定。在這次審訊中,丈夫勝訴,因此妻子應支付有關附屬濟助審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有關的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丈夫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律援助規則進行評估。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 由何黃戴律師行黃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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