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訴 莊

Case No.FCMC 1302/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8 Jan 2008
Judge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302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130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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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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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7年12月14日及2008年1月8日

判決日期 :20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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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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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母親申請更改女兒探視權的審訊。

2.本席將稱呈請人為 「母親」;答辯人則為 「父親」。

背景

3.與訟雙方於1999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4歲,是一名幼稚園學生。

5.母親於2005年以父親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5年9月16日頒發暫准離婚令,而該命令於2006年1月27日轉為絕對命令。

6.法庭於2005年10月5日,頒令將女兒的管養權交給母親。

7.法庭亦於2005年12月23日頒令父親對女兒有特定的探視權,即每月2次日間探視,探視時間由社工作出安排及協助。

8.母親認為父親在過往的探視安排中表現得十分不理想,因此母親於2007年2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更改原先的命令,並完全取消父親對女兒的探視權。

9.本席曾就母親的申請要求社會調查主任及臨床心理學家作出報告。雖然兩份報告都建議繼續父親的探視權,但母親仍然堅持有關的申請,因此,本席將母親的申請押後至2007年12月14日及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妻子的証供

10.從妻子存檔的誓章及庭上的証言可見,妻子要求法庭完全取消父親對女兒的探視權是基於以下的指控:-

(1) 在過往多次在社署辦事處進行的探視中,父親很多時都不與女兒玩耍及溝通,而且還利用探視女兒的機會,在女兒面前以粗言穢語對母親進行辱駡,父親甚至將母親按住及意圖毆打母親。當父親被社工阻止時,父親甚至辱駡社工。父親的這些行為驚嚇女兒而令她大哭及失眠。

(2) 在兩次探視中,父親更對女兒辱駡及使用暴力,包括將女兒捉著及高舉在空中。妻子亦說當女兒還少的時候,父親亦有在家對女兒使用暴力。

(3) 父親的這些暴力行為令母親及社工在2次探視中需報警求助。

(4) 亦有一次曾因女兒生病,不能到社署辦事處見父親,從而令父親大發脾氣及在社署辦事處搗亂,以致社署職員需報警求助。

(5) 母親認為父親並不是真心想探視女兒,他只是想利用探視的機會去羞辱母親,以達到他報復的目的。

(6) 據母親第二份誓章所說,父親以上的不合理行為,在2007年8月、9月及10月的探視中仍有發生。

(7) 由於父親的這些行為,女兒現時十分害怕父親。女兒是有言語障礙,如容許父親繼續探視女兒,將會對女兒的心理造成不良影響。

11.母親說由於父親行為霸道,因此社工們非常害怕父親,以致多個社工,包括林姑娘亦盡量遷就及討好父親,因此母親認為社工們未能達到公正持平,並在報告中遍袒父親。母親甚至指控林姑娘在一次接見她時,態度惡劣,語帶恐嚇,並暗示她所寫的報告將不會全部反映事實。

12.母親認為父親並非真心探望女兒,只是借機向母親報復,及父親的種種行為亦對她及女兒造成不良影響,因此母親要求法庭取消父親探視女兒的權利。

父親的証供

13.父親選擇作供。他對妻子的指控作出否認。他說他只是一心一意想探視女兒,並沒有意圖向母親報復。

14.他同意在初時他確實想過與母親復合。但後來當他發覺雙方的感情已是無可挽救後,他已不再作這方面的想法。

15.父親亦同意他曾經駡過母親,但他解釋他是非常不滿母親時常藉詞拒絕女兒與他見面,而在照顧女兒方面,母親亦有不足之處,因此他控制不到情緒而導致該些不愉快事件。父親最後重新他只想見女兒,他甚至要求母親不要出現,這便可減少雙方衝突的可能。

16.從母親代表律師盤問父親的情況可見,父親事實上是對女兒很多方面的資料不太清楚。如父親只知女兒出生的月及日,但不知是那一年。

法律

17.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或探視權時,本席是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1)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父,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

18.從以上條例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福利。

社會調查主任的証供

19.從社會調查主任林姑娘於2007年6月11日的報告及庭上証供可見,父親在該報告撰寫前曾被安排22次的探視。頭3次由林姑娘的前任嚴姑娘安排。之後14次由林姑娘安排。當林姑娘被母親投訴後,林姑娘的繼任人劉姑娘亦安排了5次。

20.林姑娘說她在準備有關報告時己聯絡過她的前任及繼任社工,但據該些同事的報,在她們安排下的探視並沒有太大的問題出現。

21.至於由林姑娘親自負責的14次探視中,其中有一半(即7次)不能進行,一半則可成功進行。她說有部份的探視未能完成,部份原因是父親因事不能出席;其餘的則是母親因事不能出席。在可進行的7次中,除了一次外,基本上是暢順的。

22.有關該次不暢順的探視,據林姑娘說是發生於2006年4月。當時父親在探視女兒時曾指控母親不忠,雙方因此口角,當時母親甚至報警求助。事件在警方到場後才得以平息。

23.至於母親對社工遍袒父親的指控,林姑娘對此一一否認。

24.林姑娘最後總結說,父親是一名基層人士,性格有時是火爆,但他確實是愛惜女兒,亦非常珍惜與女兒相處的機會。雖然女兒現時與父親是有點隔膜,但如有定期的探視安排,父女的關係是可慢慢重建。

25.至於母親方面,林姑娘認為她仍然對婚姻的失敗感到不快,亦對父親抱有強烈的恐懼,但沒有証據顯示父親對母親及女兒造成真正的騷擾及傷害,因此林姑娘是建議父親應繼續保持探視女兒的安排。她亦建議父親應可在社工的安排下,每月探視女兒兩次,至於每次探望時間,則由社工根據實際的情況作出決定。至於父親進行探視時,母親亦不需出席。最後,林姑娘亦表示社署就本個案的探視安排,會盡量協助雙方以減少磨擦,並建議在6個月後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

26.臨床心理學家曹小姐亦於2007年3月12日撰寫了報告。

27.曹小姐認為沒有証據顯示父親有對女兒進行一些恐嚇性或傷害性的行為。在觀察期間,女兒表現得享受與父親一起的時間,曹小姐認為沒有理由拒絕父親探視女兒。但曹小姐亦建議父親在探視女兒時母親不應在場,以免雙方的對立會對女兒造成不良的影響。因此,曹小姐建議父親在社工的安排下應繼續有關的探視。

28.曹小姐在報告的末段表示,雖然母親認為父親對女兒的聯系是沒有需要,但據研究顯示,在家庭破裂中成長的兒童,如能與沒有管養權的父或母保持定期的接觸,這會對兒童的適應有所裨益。

法庭的考慮

29.本席完全同意曹小姐的意見。本席認為在一段不能維持的婚姻中,一名沒有管養權的父或母,應盡量保持與子女的接觸及溝通,這對該名子女日後的成長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法庭是非常豉勵沒有管養權的父或母就子女進行盡量寬鬆的探視。當然,如有關的探視會對子女造成傷害則當作別論。

30.本席相信雙方對以上的原則並無異議。

31.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就是如果維持現有的探視安排,會否對女兒造成傷害。

32.根據母親的案情來看,她的主要觀點是父親其實是無心探視女兒,他只想藉探視安排對母親進行騷擾及報復,亦由於父親在女兒面前進行這些行為,這對女兒的心靈是造成傷害。

33.但從本案其他的証據來看,包括了父親及社工林姑娘的証據,本席所信納的事實是父親要求對女兒的探視是出於真心的。他可能由於教育水平或其他種種原因,未必懂得與女兒溝通的最佳技巧,但他希望與女兒保持關係的意願是非常明顯的。而從報告中可見,女兒對於父親亦沒有很大的抗拒。因此,本席相信在社工的繼續參予及協助下,父親是可以與女兒保持著聯系及有意義的溝通。

34.當然,在過往的探視中確曾發生過不愉快的事件,從而令母親認為她是父親的報復對象。本席認為這些離婚後雙方的冲突,在家事法庭中可說是屢見不鮮。如果雙方都盡量克制,以女兒的利益為出發點,很多時這些冲突都可以避免。就以本過案來說,由於社工的積極參予,本席認為有關探視是完全可以安排在母親不在場的情況下進行,這就可以完全解決了雙方見面時可能會產生的矛盾。

35.當然母親亦表示她並不安心將女兒安排與父親獨處,但本席認為母親大可放心。如本席批准有關的探視繼續,該些探視都會在有經驗的社工在場及監管下進行,本席並不認為女兒與父親見面會對她造成傷害。

36.本席在這亦須處理的是:母親在審訊中對於社工林姑娘的中立性有所攻擊。在這方面,本席考慮過有關的報告及本案的所有証據,本席是滿意林姑娘的証供,本席亦對她的中立性沒有懷疑。

37.無論如何,據本席的了解,在這事件完結後,對有關探視安排提供協助的將不再是林姑娘,而是另一名社工,本席認為這亦對減少母親的疑慮有所幫助。

38.在最後陳訊中,母親代表律師曾呈遞一宗英國案例Re B C (A minor) (Access) [1985] FLR 639作法庭的參考。從該案例的事實可見,母親是子女的管養人,父親則在社工協助及監管下有探視權。但由於有關的探視並不能順利進行,母親覺得這樣的安排對她造成精神上極大的壓力。甚至連社工方面亦覺得除非雙方關係有所改善,否則他亦建議將探視取消。基於這些事實,法庭是取消了探視的安排。

39.母親代表律師陳詞說本案的案情與Re B C 的案情相似,因此希望本席亦取消有關的探視安排。

40.本席詳細考慮該案例及本案的事實,本席認為兩案的事實並不大相同。   

41.在Re B C 案中,原審法官的一個事實裁決是父親並不能接受與母親分開的事實,因此父親是全心向母親報復,而不是探望兒子。但在本案中,本席認為父親是真心想探視女兒。再者,在Re B C 案例中,父親拒絕與社工合作及進行有意思的溝通,因此,社工方面所能做到的是很有限。但在本案中,本席相信父親是曾對社工有些不滿,但整體上他是可與社工合作,他甚至曾要求社工代購禮物送給女兒,這些都証明社工在安排探視中是可起一個重要的作用。

4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本案與 Re B C 的基本事實不同,所以不可以完全相題並論。

總結

43.總結來說,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去取消父親對女兒的探視安排。因此,母親的傳票被撒銷。

44.本席除了維持原有的探視命令外,亦接受社工的建議,在父親進行探視時,母親不應在場。

命令

4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母親的傳票被撤銷;

(2) 父親每月可探視女兒2次;有關的探視由社工安排,在社工辦事處進行,而探視的時間由社工彈性處理,但每次不應少於1小時;

(3) 有關的探視不應在母親的在場下進行;及

(4) 社署須於6個月內提交有關探視的進度報告。

訟費

46.本席現會處理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訟費問題)

47.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不作命令。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根據有關的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林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