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秀琼

Case No.CACC 31/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Ma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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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秀琼
(CHEUNG SAU 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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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8年2月28日

宣判日期: 2008年2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1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張秀琼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2006年12月22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於2007年1月5日判她入獄兩年。

2.申請人原本申請許可就定罪及刑罰都提出上訴,但於2008年2月22日她呈交了放棄通知書,放棄就刑罰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正式撤銷該許可申請。

3.至於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2008年2月28日經聆聽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陳詞後,駁回該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背景

4.以下是雙方同意或不再爭議的事實方面的背景。

5.香港般咸道64號嘉麗苑地下3號舖(“該物業”)原本為申請人和她的男朋友透過一間公司(雄得有限公司)所擁有的物業。該物業被按給廣安銀行。其後,因雄得拖欠供款,廣安銀行接管了該物業,並指示一間拍賣行拍賣該物業。拍賣於2000年3月21日舉行。

6.拍賣結果,是一所 “Golden Treasure Investments Ltd” (“金寶投資有限公司”)成功以$2,700,000  投得該物業。(現在沒有爭議的,是金寶由始至終都是由申請人控制的,而其實在拍賣當天,金寶還未成立。金寶是於2000年3月27日才由紐埃政府(Government of Niue) 的國際商業公司註冊部註冊為國際商業公司)。

7.2000年3月21日後至2000年3月25日前這段時間內,申請人前往新聯財務有限公司,後改稱為新聯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該銀行”)。申請人由一位Edmond Ma 馬裕華  (譯音)  的職員接見。先生是該銀行貸款部市場經理。

8.根據先生的證供,申請人聲稱她的公司金寶是以$5,200,000購入該物業而願意以該物業作為抵押品,向該銀行借款。

9.根據該銀行的借貸政策,該銀行只會借出一項物業的買入價或估價的70%,以最低者作準。先生向估價行得到的估價,是該物業的市值為$4,500,000。由於上述的借貸政策,該銀行借款的上限為$4,500,000的70%,即$3,150,000。於是先生向上司建議借$3,150,000給金寶

10.先生作供時說,若果他當時知道申請人只是以$2,700,000買入該物業,那麼他一定不會向上司建議借$3,150,000給金寶,因為該銀行的借貸政策是以物業的買入價或估價的70%,以最低者為準。若果買入價只是$2,700,000,那麼借款的上限則會只是$2,700,000的70%,即$1,890,000,而不會是$3,150,000。先生當時以為金寶是以$5,200,000買入該物業,可從他於2000年4月3日所寫的“Call Memorandum”(證物P2)看見。

11.先生有關借$3,150,000給金寶的建議,其後被他的上司Andrew Lam與及該銀行的貸款委員會所接納。

12.這段時間內,申請人告知銀行金寶本來的股東是一位名叫“何就”的人,而她(申請人)其實是以$5,200,000從何就購入金寶的股份的形式,而藉此購入該物業的。現在不再爭議的是這全是虛假的。何就從來都沒有擁有金寶的股權,他的個人資料是被申請人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申請人在上訴時亦不再爭議她有作出「罪行詳情」內所述的以下虛假表示:-

“(i)   虛假地表示該張秀琼藉向何就取得金寶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的股份,而已同意購買或已購買香港般咸道64號嘉麗苑地下3號鋪的物業;及/或 

(ii)    虛假地表示向該何就取得該公司股份的代價,為港幣5,200,000.00元。”

13.隨著申請人向該銀行透露她是從“何就”購入金寶股份的購入物業方式,申請人與該銀行方面都是以金寶沒有其他資產的情況下行事。先生作供時說他的了解是“何就”是賣該物業“連同”金寶給申請人。換言之,不論金寶原本是以甚麼買價購入該物業,但基於其後申請人是願意以$5,200,000從“何就”購入金寶的股份,即顯示金寶的資產(該物業)的價值已增至$5,200,000了。

14.該銀行對這一點的重視,可見於先生作供時說Andrew Lam指示他向申請人索取確定買賣的文件。申請人亦於是提供了一份“股權買賣合約”(證物P1)給予該銀行,以證明她是以$5,200,000購入“何就”的金寶股份。該股權買賣合約是虛假的。原審時何就作供說該文件上的簽名並非他的簽名,政府筆跡鑑證專家亦支持他的說法,並由原審法官所接納。

15.該銀行批准借款後,聘請律師事務所準備法律文件。2000年5月15日,律師去信該銀行(證物P13),其中透露:

“According to the Memorandum of Agreement for Sale and Purchase made between the Vendor and the Borrower dated 21st March 2000, the purchase price of the Property payable by the Borrower to the Vendor is HK$2,700,000.00 and a total deposit of HK$270,000.00 has been paid by the Borrower to the Vendor (copies of the relevant pages of the said Memorandum of Agreement are herewith enclosed for your perusal).

信中亦說:

“In order to enable the Borrower to complete the said purchase, we understand from the Borrower that you have at the request of the Borrower agreed to let us have your cashier cheque drawn in our favour for the sum of HK$2,558,694.38 before 11:00 am 16th May.”

16.其後,雙方同意的事實是該銀行以該物業為抵押品的情況下,借了一共$3,116,359.40給金寶

上訴理由

17.代表申請人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只針對一點:他說控方沒有證明該銀行是受上述兩項虛假陳述的誘使(inducement)而批出$3,150,000按揭貸款。簡而言之,他說既然該銀行從律師的信中得知金寶只是以$2,700,000購入該物業,該銀行是知道其實該物業的買價並非申請人所說的$5,200,000。因此,申請人的虛假陳述並沒有誘使該銀行批出$3,150,000的貸款。

18.本庭並不同意這看法。控罪所指的虛假表示並不是金寶需要$5,200,000才能(從廣安銀行)購入該物業。控罪所指的虛假表示是申請人已同意以$5,200,000從“何就”手中購入持有該物業的金寶

19.在按揭交易中,銀行所注重的是抵押品的價值。本案中,欺詐的成份正正在於抵押品的價值,而該抵押品(該物業)的價值是從申請人訛稱她所願意支付持有該物業的公司的股份價格所顯示出來。金寶在拍賣中的買入價已只是一項歷史價格。

20.若物業買入價只是$2,700,000,該銀行是不會借出$3,150,000的。申請人自己亦清楚這一點,她承認她“心目中想借多啲”(謄本 T190,1008號)。申請人怎能令到金寶獲得較高的借款,是她虛假地作出另外一項交易(即虛稱金寶的原本股東何就以$5,200,000賣金寶股份給她),而從中創造了一個假象,即是該物業(金寶唯一的資產)已升值至$5,200,000,而不再是$2,700,000的拍賣價。所以雖然銀行知道金寶從拍賣中只是以$2,700,000獲得該物業,但因申請人虛述的交易金寶廣安銀行的買入價已被取替了。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黃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王正宇及大律師馮逸豪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