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世煌

Case No.HCMA 82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2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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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世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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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8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8日

判案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葵涌工業街10 號至14 號華發工業大廈某層某室猥褻侵犯一名女子(控方第1 證人),日期為06 年12 月13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她們的證供依次由主審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1)   控方第1証人,25 歲,受僱於XX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為高級物業顧問。她依照早前安排而於2006年12月13 日約下午2時55分帶同上訴人到涉案單位實地視察該單位受嘈音影響的程度能否接納。正要離開該單位之際,上訴人突然上前吻過她的臉頰,便隨即走往窗邊徘徊。她於是建議離開。怎料上訴人從後用雙手先攬着她的腰,繼而把手伸入她的上身外套內撫摸,並且用手隔着褲子揑弄她的下體私處位置。期間她不停搖晃掙扎,雙手護着胸部,欲擺脫上訴人的侵犯。她更不時地叫喊上訴人停止。而上訴人卻不斷游說她就範。最終她警告會大叫求救,上訴人才停止侵犯,然後一同離去。基於早前的安排,她繼續帶上訴人參觀鄰近的另一個單位即華達工業大厦。途中她致電控方第3証人,指示控方第3証人即時前往該單位會合。當她與上訴人抵達時控方第3証人仍未到達,她唯有與上訴人先行參觀。她把單位門打開,開燈後便站於門口位讓上訴人自行入內參觀。這時她接到控方第3証人來電,於是指示控方第3証人在樓下的停車場等候。參觀完畢後她為方便之故帶上訴人參觀同一大厦的另一個單位。而這單位是上訴人在當天早上經她公司的另一位同事購入。由於上訴人從沒有參觀過這單位,於是她順便讓上訴人在這單位外視察一會便一同離開跟着分手。而她便往停車場找控方第3証人同返葵涌寫字樓。在前往第2個單位的途中,她曾發出過電話短訊給控方第2証人要求控方第2証人速回寫字樓。當控方第2証人返抵時,她隨即向控方第2証人講述被上訴人侵犯的事並索取其意見。最終她接納控方第2証人的建議,一同前往警署報案。

(2)       控方第2証人是XX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的行政人員。於案發當天約下午3時23分,收到控方第1証人即受害人發出的電話短訊,要求她速回葵涌寫字樓。她曾覆電受害人查問何事。受害人只說不要多問,著她先往返葵涌寫字樓。在電話裡受害人的聲音顫抖仿似受驚。返抵寫字樓後,受害人隨即向她講述在參觀第1 個單位期間遭上訴人猥褻侵犯。她與受害人繼往警署報案。

(3)       控方第3証人受僱於XX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為文員。案發當天約下午3時收到受害人來電指派前往華達工業大厦會面。抵達時控方第3証人忘記了單位的位置,於是再電受害人,最後改為停車場等候。在停車場與受害人相見後便一同往返葵涌寫字樓。」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是辯方的唯一證人。他的證供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上訴人是一位商人,開設珠煌首飾公司。案發當天他與受害人前往工業大厦參觀數單位。期間並沒有對受害人作出過任何侵犯。而於2006年12月5日,即案發前的一個星期,上訴人簽署了一份物業買賣合約後發現受害人在他公司裡擅自拿走一條成本價值80元的手鍊而未付款。於是他要受害人簽下欠款2000元作賠償的條約為証,即証物D2。上訴人稱案發當日正當抵達第1個單位外時,他記得起早前與另一地產公司代理參觀過,於是離開。在視察第二個單位時,受害人向他繳付1000元取回証物D2的正本,差額一千從佣金扣除。上訴人就此與受害人各自離開。」

一審的裁決

5.結果,上訴人還是被定罪,理由同樣可見於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就本上訴而言則無須引述。

針對定罪的上訴

6.針對本案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

7.當中的理由 (1.4) 批評裁判官在舉證責任上出錯。

8.很不幸,這個投訴成立。

9.正如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口頭判案之始即表示(上訴卷宗44 頁O 行):

「喺裁定你有否觸犯呢個案嘅控罪嘅時間,本席亦緊記番舉證嘅責任在於控方,標準亦都係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先可以裁定你罪成。被告人你選擇作供,我亦都考慮番你嘅標準,只係證明並非如此嘅可能性較高之時,就可以推翻控方嘅證供。」

10.然而,判例已多次指出,刑事案中的被告,一般沒有舉證責任,也沒有舉證標準。控方提出的證據,無論因什麽理由(包括經被告的證供抵消)而出現合理疑點,被告便得脫罪,就是這麽簡單。

11.這是個至為基本的概念,不能出錯,也不能因錯的説法未在書面判詞再次出現而置之不理。事實上,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有這個説法,上訴方就有理由懷疑他當時的思維出錯。這個懷疑,後來的書面判詞無論怎麽寫法也補救不了。

12.繼續是上訴理由 (1.3)。這個理由批評裁判官在「困擾表現」及「新近投訴」兩個法律問題上出錯。

13.我認爲,這個投訴也成立。

14.下面是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的另一段話(卷宗47 頁C 行):

「…. 因此本席確認控方第二證人係一位誠實公正嘅證人。本席接佢全部嘅證供。佢喺電話度聽到受害人嘅聲音係顫抖、似受驚,本席亦接納佢呢一個説法,反映到受害者當時嘅真正情緒激動嘅表現。呢個顫抖同埋受驚嘅表現正正支持受害者早前曾受過侵犯嘅一個佐證。再者,受害者被侵犯之後,亦都盡快趕番去寫字樓向控方第二證人講述一切,更加明顯地證實呢一個係最近同最早嘅作出嘅投訴,亦都係支持受害者所講嘅其中嘅佐證。」

15.正如上訴方指出,終審法院已在HKSAR v. Leung Chi Keung, FACC10/2004一案中清楚定下了有關「困擾表現」的證據的用法,其中需要經過兩重測試,但裁判官在上文或其他任何地方都未見有提及。事實上,他的説法,就頗有點抵觸了該典據的蛛絲馬跡。例如,終審法院規定,要先確定事主的「困擾表現」並非假裝,裁判官就未顯示出有這方面的考慮。我這樣說,並非心存苛刻。相反,這點在本案有一定重要性,因控方第3 證人是事後接觸女事主的第一人,而據她觀察,後者表現正常。更何況辯方的辯護理由是女事主因不問自取的事而向上訴人反咬?

16.至於女事主即控方第1 證人的「新近投訴」,那根本就不是甚麽「佐證」,有此說就是個錯誤,而且比「困擾表現」的問題更明顯。如果裁判官好像答辯方所講,另有意思,就必須表達清楚,因爲這着實是個又基本又重要的問題,不能不小心謹慎。若說這個講法再沒有在書面判詞中出現,那亦無補於事,理由就如上文第11 段所提到的一樣。

17.單單上述兩個原因,已足夠動搖本案的定罪,其他的上訴理由無須再行處理。

針對判刑的上訴

18.定罪既去,判刑的問題也不復存在。

判決

1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案件發還另一位裁判官重審。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歐韋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錦娟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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