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世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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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2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3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8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處入獄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葵涌工業街10 號至14 號華發工業大廈某層某室猥褻侵犯一名女子(控方第1 證人),日期為06 年12 月13 日。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她們的證供依次由主審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是辯方的唯一證人。他的證供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一審的裁決 5.結果,上訴人還是被定罪,理由同樣可見於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就本上訴而言則無須引述。 針對定罪的上訴 6.針對本案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 7.當中的理由 (1.4) 批評裁判官在舉證責任上出錯。 8.很不幸,這個投訴成立。 9.正如上訴方指出,裁判官在口頭判案之始即表示(上訴卷宗44 頁O 行):
10.然而,判例已多次指出,刑事案中的被告,一般沒有舉證責任,也沒有舉證標準。控方提出的證據,無論因什麽理由(包括經被告的證供抵消)而出現合理疑點,被告便得脫罪,就是這麽簡單。 11.這是個至為基本的概念,不能出錯,也不能因錯的説法未在書面判詞再次出現而置之不理。事實上,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有這個説法,上訴方就有理由懷疑他當時的思維出錯。這個懷疑,後來的書面判詞無論怎麽寫法也補救不了。 12.繼續是上訴理由 (1.3)。這個理由批評裁判官在「困擾表現」及「新近投訴」兩個法律問題上出錯。 13.我認爲,這個投訴也成立。 14.下面是裁判官在口頭判案時的另一段話(卷宗47 頁C 行):
15.正如上訴方指出,終審法院已在HKSAR v. Leung Chi Keung, FACC10/2004一案中清楚定下了有關「困擾表現」的證據的用法,其中需要經過兩重測試,但裁判官在上文或其他任何地方都未見有提及。事實上,他的説法,就頗有點抵觸了該典據的蛛絲馬跡。例如,終審法院規定,要先確定事主的「困擾表現」並非假裝,裁判官就未顯示出有這方面的考慮。我這樣說,並非心存苛刻。相反,這點在本案有一定重要性,因控方第3 證人是事後接觸女事主的第一人,而據她觀察,後者表現正常。更何況辯方的辯護理由是女事主因不問自取的事而向上訴人反咬? 16.至於女事主即控方第1 證人的「新近投訴」,那根本就不是甚麽「佐證」,有此說就是個錯誤,而且比「困擾表現」的問題更明顯。如果裁判官好像答辯方所講,另有意思,就必須表達清楚,因爲這着實是個又基本又重要的問題,不能不小心謹慎。若說這個講法再沒有在書面判詞中出現,那亦無補於事,理由就如上文第11 段所提到的一樣。 17.單單上述兩個原因,已足夠動搖本案的定罪,其他的上訴理由無須再行處理。 針對判刑的上訴 18.定罪既去,判刑的問題也不復存在。 判決 19.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案件發還另一位裁判官重審。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歐韋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錦娟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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