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信高亞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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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之命令的傳票罪項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身為屏山沙井路38號逸翠軒第5座1字樓A室連花園的擁有人,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08年6月30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CWP/S1/99040/08/NT。該命令着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11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Dec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1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4273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信高亞洲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 2012年9月19日10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12年12月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之命令的傳票罪項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身為屏山沙井路38號逸翠軒第5座1字樓A室連花園的擁有人,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08年6月30日向上訴人送達的命令CWP/S1/99040/08/NT。該命令着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2.上訴人被判罰款5,000及共33天的每天罰款$40,並被命令支付3天訟費。上訴人不服定罪及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四證人是屋宇署的結構工程師。於2008年4月他接獲投訴後,委派屋宇署所聘用的歐少堅建築設計顧問公司(「顧問公司」)前往屏山沙井路38號逸翠軒第5座1字樓A室連花園(「涉案處所」)查察。

4.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分別為顧問公司的工程師和助理屋宇測量師。他們於2008年4月10日,4月26日及5月9日巡查涉案處所,發現前後花園各有僭建物。他們於4月10日及5月9日拍照存檔。

5.於5月9日他們也將勸喻信張貼在涉案處所門口及放入信箱內。

6.控方第三證人指於4月10日巡查時,他在涉案處所內與上訴人代表曾有對話,但已忘記內容。

7.控方第四證人從顧問公司報告中得知該處有新的僭建物或建築工程,認為是優先處理政策之內。經報告上級後,由控方第八證人(高級工程師簡德昌)代表建築事務監督簽發清拆令。控方第八證人說清拆令的日期由顧問公司張貼時加上以確保張貼日期及命令日期不會相差太遠及不會因命令日期太早而影響21天的上訴期。

8.於2008年6月30日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再巡查涉案單位時,發覺僭建物仍在,於是將日期為2008年6月30日的清拆令張貼在涉案處所的前門大門上,及拍下照片(證物P9)。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於7月2日將清拆令副本,有關清拆的資料及上訴通知書等文件以掛號寄到上訴人的註冊地址及平郵寄到涉案處所。

9.控方第七證人郭志德(屋宇署高級結構工程師)因清拆沒有遵行,於2008年10月6日發警告信給上訴人(證物P13)及於上訴人的代表與控方第四證人商討後,容許上訴人延遲清拆限期至2009年1月2日。

10.控方第五證人(屋宇署人員)於2009年11月26日巡查涉案處所時,發現僭建物仍然存在,她拍下照片存檔。

11.控方第六證人案發時是屋宇署高級工程師,於2009年5月開始處理本案及從控方第九證人(屋宇署工程師)得知清拆令未有遵行。於是與上訴人的代表通話交流後及在控方第九證人的建議下,將本案件交訴訟組處理。他否認濫用程序。

12.控方第一證人為屋宇署的屋宇安全主任。於2010年2月26日,她帶同清拆令(證物P8)及建築圖則到涉案處所視察,發現前後花園的僭建物仍與該命令附有的圖則所顯示的搭建物相同。她將僭建物拍下照片作紀錄(證物P15)。

辯方案情

1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將「無合理辯解」視為非控罪元素,將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令其須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有合理辯解;

(二)  裁判官預設立場,以將上訴人定罪為目的;

(三)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

(四)  裁判官不公正地預設上訴人須支付訟費的立場。

合理辯解

15.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無合理辯解」並非控罪元素及辯方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其有合理辯解。

16.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原審的過程中指出並非由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裁判官確實說過類似的說話,但他跟著就作出了紏正。當時裁判官與主控Mr Wong的對話是這樣的:

「官: 好,等等。主控,講講有關法律嘅位置喺呢度。法庭驚搞錯咗,請你講清楚。

MR WONG:呢個控罪,如果我嘅見解就係話,係冇遵從嗰個命令,係其中一個元素,控方要證明嘅。咁如果證明到呢樣嘢,咁就係睇下被告人公司有冇合理辯解。

官: 唔。

MR WONG:咁合理辯解,喺早啲嘅案底,可能會話係被告公司係要--無論--無論喺控方案情入面有證供,或者佢哋自己提出證供都好,就係話要去到呢個嘅所謂嘅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即係話係多過唔係嗰一種嘅…

官: 相對可能性係咪呀?

MR WONG:相對可能性,冇錯,一時諗唔起,唔好意思。

官: 係。

MR WONG:相對可能性,咁去證明嗰個合理辯解,呢個係比較早期啲嘅睇法。

官: 唔。

MR WONG:近年有啲案例,似乎講到係話控--可能辯方係會睇下有冇證供,可以提出呢一個issue,提出呢個嘅證供,有--去到有呢個嘅爭辯,睇下法庭要考慮。咁嗰個證供可以由控方案情嗰度嚟,或者由被告公司佢哋傳召證人又好,作供又好,去提出呢個--呢個issue。咁嗰個就係所謂—evidence--所謂嘅證供嘅--即係提出嗰個--嗰個--要有證供提--提到有呢個嘅--嘅爭議喺度。

即係呢個爭議,毫無辯解係唔可能無端喺度嘛,咁但係近來嘅案例,未--我就揾唔到一個係特別係呢一個條例嘅,但係好多其他類似嘅字眼,最近終審庭嘅案例,咁法官閣下你都有留意到嘅,就係好多時都係話,講如果係有呢個--提出到呢--如果辯方係提出到呢個issue,咁就係控方係有呢個嘅責任,都係要去…

官: 唔,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

MR WONG:…所謂disprove咗佢,證明係冇咁樣樣嘅。

官: 唔,反證係有嘅。

MR WONG:係嘞,呢個就比較近來嘅趨勢會係咁嘅。咁呢度希望可以協助到你。

官: 你明唔明白呀?

被告公司代表:(普通話)我不是--不同意這樣,就是說,我們這…」

17.在之後的對話中,裁判官亦接受辯方只須提供「合理辯解」的證據基礎(Evidential Burden)及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辯方沒有合理辯解,而這證據基礎可來自控方的證供。

18.這種內容的對話在原審的多次出現,例子包括上訴卷宗第345頁O至第346頁J和第381頁S至第382頁E,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19.在裁斷陳述書中,裁決官亦清楚及正確地指出就「合理辯解」辯方有一個提出證據的責任(Evidential Burden)及控方須證明辯方無「合理辯解」。

20.裁判官在原審時指「無合理辯解」並非控罪的元素(上訴卷宗第385頁M)。他在口頭裁決中指出張慧玲法官在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訴余家德HCMA 62/2007一案中指「無合理辯解」在《證卷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4(9)條的罪行中是控罪元素的說法是附帶意見(obiter dicta)。

21.有關的法例條款是這樣的:

「5. 《證卷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14條的有關部分如下:

(1) 除第(2)、(5)及(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

(a) 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或

(b) 顯示自己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3)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但在第(4)款的規限下,任何人不得−−

(a) 就任何以業務形式進行的受規管活動執行任何受規管職能;或

(b) 顯示自己執行該項職能。

(9)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22.張慧玲法官這樣裁決:

「26. 本席認同葉大律師的陳詞見解。第114條標題是『對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的限制』,法例並不容許任何人在無獲發牌或註冊情況下經營或以業務形式執行若干受規管職能。第114(3)本身並不是罪行條文。一名人士單單違反114(3)並無犯罪,祇是在『無合理辯解』下而違反114(3)才屬犯罪。本席裁定『無合理辯解』是罪行元素之一。」

23.原訟庭是應案中的上訴人的案件呈述中所提出其中一個問題而作出這裁定。本席認為這絕非是案中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a)而是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

24.裁判官以證劵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訴楊麗萍HCMA 87/2010來支持他的「附帶意見」的論點。在這案例中,潘敏琦法官裁定就第114(3)(a)及114(9)的罪行,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是以業務形式執行受規管的職能。

25.潘法官這樣處理上文節錄的余家德案的判案書的第26段:

「15. 上訴人和答辯人大律師均公平地認為上述段落屬『附帶意見』(obiter dicta)。余家德案所涉的主要爭議是『無合理辯解』是否該條例第114(3)及(9)條罪行元素之一,雙方律師從沒就本案爭議事項作出陳詞。答辯人大律師表示,該案法官亦沒詳細解釋上述判詞第26段的立論基礎,看來對『受規管職能』與『受規管活動』兩者有所混淆,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有關判詞部份對本案須決定的事宜並沒有約束力。」

26.其實潘法官稱之為附帶意見的不是「『合理辯解』是罪行元素之一」的裁決,而是張法官所指的「法例並不容許任何人在無發牌或註冊的情況下以業務形式執行若干受規管職能」的說法。

27.這正正解釋因何潘法官裁定就第114(3)(a)條及第114(9)條的罪行,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是以業務形式執行受規管的職能,但必須證明被告人「是幫(為、代或協助)有關進行受規管活動的法團執行受規管的職能」。即是說控方要證明的是這法團是以業務形式進行受規管活動而被告人幫、為、代或協助它執行。

28.因此在本案中,裁判官是錯誤理解余家德案楊麗萍案。他指余家德案楊麗萍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偉強HCMA 916/2009及HKSAR v Wong Yuk Tung HCMA 355/2010是對立的也是錯誤的,因為楊麗萍案的爭議點根本就不涉及「合理辯解」是否控罪的元素。在張偉強案中潘敏琦法官採納張慧玲法官在余家德案的看法,而在Wong Yuk Tung案中韋毅志法官裁定在第57章《僱傭條例》中的僱主故意和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於工資屆滿期7天內支付工資的罪行中的「合理辯解」是控罪的一部分。

29.本案罪行的相關法例的用字和句子結構都和Wong Yuk Tung案中的罪行所涉及的條文相類似。本席認為本案罪行中的「無合理辯解」是控罪的一部分。

30.雖然裁判官就這一議題所作的裁決犯了錯誤,但他最終的處理的方法是完全正確的,他沒有把「合理辯解」舉證責任加諸辯方身上。他正確地指出辯方只須提出證據的基礎而這證據可來自控方的證供及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辯方沒有「合理辯解」。他也把這原則應用在本案上。

31.控方亦清地把「無合理辯解」作為控罪的一部分在罪行陳述中列了出來,因此對辯方完全沒有造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3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定控方已證實辯方無合理辯解,只不過是一種「走過場」的形式及裁判官思維上就一直都是對辯方不公平。

33.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批評。裁判官是考慮了案中的證供才作出這結論。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思維上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的地方。其實,根據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上訴人根本就沒有任何的合理辯解。

34.裁判官根本就沒有犯上上訴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世煌HCMA 827/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美玲HCMA 836/2007中所指的弄錯舉證責任的毛病。

35.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及在控方陳詞時已正確地指出案中就「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因此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HCMA 693/2011的情況不相同。

36.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裁判官預設立場

37.上訴人指裁判官預設立場,認定上訴人是有罪的。上訴人提出了很多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所說的話來支持他的論點。但這些說話根本就不能證明裁判官有預設立場。有些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更是吹毛求疵的。例如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講述傳票內容時,沒有提及「無合理辯解」,只提及上訴人沒有遵從命令(上訴卷宗第405頁C至E)。

38.其實當時裁判官只是講出控罪中的主要內容。更重要的是他很快就指出法庭須處理「無合理辯解」這一個議題。由此可見上訴人對裁判官這方面的批評是不盡不實及有欠公允。

39.這些說話中有一兩點本席會作出探討。上訴人提出裁判官指自己是測量師及是Panel的主席。其實裁判官所指的是他是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主席。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這樣做是他預設了上訴人有罪的立場。既且,裁判官被委任為主席後根本沒有處理過任何上訴,遑論處理過本案,因此完全沒有利益衝突的情況出現,及不會影響審訊的公平。

4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容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庭上看他們的證人陳述書後才作答。本席細閱過有關聆訊謄本,裁判官是在控方確立法律所規定的基礎後,才容許這兩位證人以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來提醒他們的記憶。裁判官的做法完全合符法律的原則。上訴人的批評明顯地缺乏理據。

41.上訴人指裁判官強逼上訴人道出抗辯的理由。根據上訴人所提出的,裁判官在兩個情況下這樣做。其實在第一個情況(上訴卷宗第422頁U至423頁M),裁判官只是要明白案中的爭議點,而在第二個情況(上訴卷宗第431頁D至428頁K),裁判官是在探討上訴人要求控方披露一些屋宇署內部文件的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逼上訴人說出其抗辯理由及絕對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42.至於上訴人所要求披露的內部文件有些根本就不可能披露的,例如他所要求屋宇署與投訴者之間的信件來往。其實控方已向上訴人披露了所須要披露的文件。上訴人要求披露屋宇署的內部文件所持的理由是要看看屋宇署有沒有隱瞞他。這明顯地是無確定目標的探索(fishing exercise)。本案的情況與上訴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采華企業有限公司HCMA 343/2009中控方所沒有披露的文件的情況不相同。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正確地拒絕了他的要求。

4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中斷他的口頭最後陳詞,將之改為書面陳詞及在辯方沒有傳召證供的情況下,裁判官吩咐控方就案情作出最後陳詞。其實無論是口頭陳詞或書面陳詞裁判官都沒有制止上訴人作出全面的陳詞。在本案中雖然辯方沒有傳召證供,但在這案件審訊了10多天的情況下,裁判官要求控方作出全面的最後陳詞並沒有任何不妥當。

44.上訴人指裁判官對他的盤問不耐煩及做出限制。他舉出了一些裁判官的說話來支持他的論點。其實從這些說話可以看出,裁判官只不過是就聆訊的時間和進度進行管理,完全沒有限制上訴人的盤問。上訴人指出當他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時,裁判官給他20分鐘去完成。上訴人的說法完全斷章取義及帶有誤導性。當時裁判官只是說他當天只可給上訴人20分鐘就要停止。他沒有限制上訴人須於20分鐘內完成盤問,及當得悉上訴人須約1小時才能完成,他也沒有表示異議,並與雙方商討安排時間。上訴人的陳詞方式實有欠公允。

45.上訴理由(二)缺乏理據。

錯誤接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

46.上訴人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支離破碎,七零八落及顧問公司遞交假文件予屋宇署。

47.裁判官是仔細分析和考慮了這兩位證人的證供後,才信納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裁判官這樣說:

「32. 控方第二證人、第三證人為顧問公司的員工。法庭需要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為法庭所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領隊,控方第三證人巡查小隊的唯一成員。本席認為控方第二、第三證人都誠實的證人,不過,控方第二證人,在命令發出前都沒有到走進被告公司的涉案物業內,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在多方面都不能夠記憶清楚。他提出命令發出前巡查的證供,與控方第三證人的有不同的地方。本席相信控方第三證人在巡查方面,可以說每一次都是由他處理。本席考慮他的證供,辯方盤問時他的表現、回答時他的舉止神態。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36. 就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2008年6月30日當時他和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有關送達程序,就他們把命令張貼在被告公司的涉案物業之大門外,由P9的照片可見有關命令已張貼。控方第三證人在月30日張貼時候,亦都留意到僭建物仍然存在…

37. 無論怎樣,本席都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照片P9是錯誤的。本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所提出的證供…

39. 辯方指出,P12所顯示的郵局記印是7月3日的,與控方第三證人在7月2日以掛號寄出命令及有關文件是不一致的。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可能他在有關文件裡,有打錯7月2日的地方。

40. 本席認為,最重要考慮的地方,就究竟有沒有遵從123章第35條條款要求寄出掛號信。考慮到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及控方證物P12,本席相信控方第三證人確實在2008年7月2日或最遲7月3日把命令及有關文件以掛號郵寄送出…

44. 首先,辯方爭議有關巡查的日子不正確,指出控方第二、第三證人是在4月14日而不是在4月10日作出巡查的,並認為他們作假證供。本席最重要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在4月10日作出巡查,並有拍照為證。沒有任何反證,只有辯方代表,被告公司代表在盤問時說4月10日他不在香港,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及後辯方選擇不作供,被告公司代表在盤問時的說法不是證供,本席無須考慮,即使考慮,也不接受這說法。

45. 本席相信控方第二、三證人確在月10日作出巡查的證言。不過,即使當日並不是巡查日的話,4月14日才是,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並不是作出一個謊話,只是本席相信控方第三證人只是記錯而已。再者,顧問公司的巡查報告建議不作出行動,屋宇署的指示都是言樣,無論是4月10日或是4月14日,被告公司的涉案物業在檔案的紀錄是懷疑個案,更不是本案之日期6月30日的命令發出的基礎。況且巡查時顧問公司都是按屋宇署的要求發出勸喻信,而勸喻信並不是控罪的元素,對辯方案情也無幫助。

46. 辯方指出就勸喻信是應該按其號碼先後順序發出的,因此,沒有理由號碼145的勸喻信發出先,而號碼140的勸喻信之後才發出。本席認為這方面,只表現出當時有關控方第二或者第三證人,處理勸喻信時,沒有多大留意有關程序。而這方面亦都並不影響整個控罪元素,本席認為這些誤差,並不足以要法庭不相信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

47. 本席不考慮重要不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好多前兩次巡查裡面,他都沒有參與,他只外面。至於他當時在那裡,法庭亦毋須考慮。」

48.其實從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拍攝的照片來考慮,他們確實到過涉案單位巡查,在這情況下,他們根本就無須說謊或遞交假文件予屋宇署。因此就上訴人所指有關證物D3及D6這兩份勸喻信的情況,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完全沒有必要說謊或造假。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5段所指出,他們於處理勸喻信時,沒有多大留意有關程序但這並不影響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

49.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50.本案與上訴人後來提交給法庭的上訴理由重點中所列出的案例不同。在本案中裁判官已處理證供中的分歧和矛盾的地方,因此沒有出現這些案例中所指的情況。

51.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法律觀點

52.上訴人亦提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並非公職人員,因此沒有法律依據和授權派送清拆令及就算他們真的有「張貼」和「郵寄」清拆令的話,也是無效的。他以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2)條作為他的論據。條文是這樣的:

「(2) 根據本條例向建築事務監督施加的職責及授予的權力,可由獲屋宇署署長一般地或就個別情況授權而在附表4中指明的任何政府部門的任何人員執行和行使,該人員並須受建築事務監督的指示所規限。」

53.上訴人亦提出有了第22條中關建築事務監督的權力的條文。

54.上訴人是混淆了執行或行使權力與在進行前或過程中所須處理的事項。例如警察可以完全合法地利用沒有警察權力的線人去獲取犯罪的資料和證據,然後執行警察的權力去拘捕疑犯。

55.在本案的情況下,屋宇署有權就僭建物發出清拆令。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雖然不是公職人員,屋宇署仍可在考慮了他們巡察的結果後,決定是否發出清拆令。最重要的是有關的決定要由屋宇署的人員作出。在本案中,清拆令是由一位屋宇署高級工程師(控方第八證人)代表建築事務監督決定發出及簽署。

56.這與第22條並沒有抵觸,因為這條文涉及進入及破門進入處所。

57.在屋宇署決定是否發出清拆令時,明顯地是在執行或使用其權力,但送達這清拆令只是執行或使用權力發出清拆令後所須處理的事項,並不涉及決定執行或使用這權力所須作出的考慮。因此僱用顧問公司去處理並沒有違反法例及是完全有效的。

58.控方第三證人將清拆令張貼在涉案處所的大門上及將其以掛號及平郵分別寄到上訴人的註冊地址及涉案處所,毫無疑問上訴人一定收到這清拆令,只是選擇不理會。

59.既且,無論上訴人是否確實收到這清拆令,根據《建築物條例》第35條,這清拆令已當作妥善地送達。

60.上訴人提出屋宇署票控他時已是案件發生或最初被發覺或獲悉的日期的12個月之後,因此已過了檢控的法律期限。

61.基於兩個理由,上訴人的論點並不成立。首先控方並沒有超越檢控期限的12個月票控他。根據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清拆令是於2008年6月30日張貼在涉案處所的大門上及於7月2日以掛號及平郵分別寄到上訴人的註冊地址及涉案處所。

62.當屋宇署發覺清拆令沒有遵行後,於2008年10月6日發警告信給上訴人及與上訴人的代表商討後把清拆期限延遲至2009年1月2日。

63.屋宇署人員於2009年11月26日及2010年2月26日巡查涉案處所時,發覺僭建物仍存在。於是在2010年3月8日票控上訴人。屋宇署是於2009年11月26日首次發覺上訴人沒有遵從清拆令,因此票控行動是在12個月之內進行的。

64.第二個理由就是根據HKSAR v Fastwin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HCMA 255/2011,原訟庭已裁定本案的傳票罪項是一連續性罪行。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10年2月26日仍沒有遵從清拆令,因此案中並沒有超越檢控期限票控上訴人的問題存在。

結論

65.案中有充足證據證明涉案處所的前後花園有屋宇署優先處理政策內的僭建物及有關的清令確實地送達上訴人,但上訴人不予以理會。

66.根據案中的證據,雖然屋宇署與上訴人的代表商討後,將清拆期限延遲至2009年1月2日,但上訴人仍不遵從。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明知有清拆令而違之。

67.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完全缺乏理據,遂將之駁回,維持原判。

訟費命令

68.上訴人指裁判官預設了要上訴人支付訟費的立場及以裁判官所說的有關無論最後裁決如何,法庭有權判決訟費命令的話作引證。

69.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觀點。裁判官只不過向上訴人解釋法庭就訟費所擁有的權力。細看聆訊的謄本,本席看不出裁判官有預設須上訴人付訟費的立場。

70.從謄本亦可看出,上訴人是不會輕易錯過案中的任何一個爭論點,但本席認為上訴人要求傳召控方第五至第九證人,並非完全是無的放矢。

71.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確實是有點混亂,因此上訴人的要求是可以理解的。這幾個證人的證供,其中有涉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委任,就僭建物的優先處理的政策及有關的勸喻信,警告信和清拆令等議題。本席認為傳召這幾個證人並非完全達不到任何的目的或完全與案件的爭論事項無關。

72.本席因此裁定上訴人就訟費命令的上訴得直及把這命令作廢。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由公司代表黃維明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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