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淑嫻

Case No.HCMA 109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9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9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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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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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6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 條,處刑戒毒所。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的說法

2.下面是控方證人的證供 ,由主審暫委裁判官撮要(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3.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他們分別是:警員52260(PW1)及女警員WPC57032(PW2)……。

4.    案發當日約下午12時30分,PW1和PW2被指派到上址的龍心公寓搜屋,同行還有其他隊員。PW1的上司先向公寓內的人士展示入屋搜查令。PW1後發現公寓內的203 號房的木門被打開。當時上訴人獨自坐在203 號房內。PW1遂上前向上訴人展示警察委任證,並要求她出示身份證。其後,PW2被指示到203 號房向上訴人進行搜身,而PW1則站在203號房的出入口處觀察搜身過程。PW2在上訴人的右褲袋搜出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再有五個可再封的小透明膠袋。每一個小膠袋內載有懷疑『冰』的毒品。PW1目擊以上整個搜查過程。PW2將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懷疑毒品交給PW1保管。其後,PW1以販毒罪名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有病,啲冰係買嚟自己食』。上訴人後被帶返警署繼續調查。

5. 回到警署後,PW1先向值日官報告案件和展示有關懷疑毒品。當時上訴人也在現場。PW1向上訴人作出進一步調查後,便在值日官和上訴人在場的情況下,把有關懷疑毒品放入一個貴重財物袋內將其封妥。PW1,上訴人和值日官三人均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作實(控方證物P1)。貴重財物袋後被特別警員送往政府化驗所。經化驗後,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毒品為2.84 克結晶固體含有2.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驗毒報告為控方證物 P2)。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員(包括PW1)對上訴人施行暴力或威迫利誘她。

6. 盤問下,PW1否認知道上訴人的花名為『提子』。他否認的事項亦包括如下:(a)在上址現場沒有替上訴人搜身;(b)在上址現場沒有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和警誡;(c) 回到警署後,著上訴人承認涉案毒品後便可担保外出。PW1同意在1996 年時曾有疏忽職守的記錄。」

辯方的說法

3.上訴人挑戰上面提到的招認的自願性。就這個問題(又稱「特別事項」),她曾作供,就應否定罪的問題(「一般事項」)則沒有。下面是她的證供,內容仍由裁判官撮要:

「7.      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達上址203號房找朋友,但找不到,於是打開了房門等候朋友回來。等了差不多一小時,上址突然出現了一班警員。上訴人記得她見過當中一名較高大的警員(不是PW1和PW2)。該名警員在案發前兩個月曾要求她『交料』。當時上訴人怕開罪他,故無奈答應有消息的話會聯絡他。

8.      案發當日,該名警員在上址再次見到上訴人,即呼叫她的花名『提子』,並向上訴人說『上次叫你搵我又唔搵,而家我搵倒你嘞,你無嘢講啦,一齊返差館』。當時PW1和PW2也在場。其後上訴人被帶返警署。

9.      上訴人稱PW1在現場沒有拘捕她。PW1返到警署後才向她展示本案的毒品,並且說如果她肯認的話,她只會被控告藏有毒品,不會被控販運罪名。當時上訴人向PW1堅持那些毒品並不屬於她,並拒絕在會面記錄中回答任何問題,並簽名作實她不願回答問題。其後,因PW1誘使她,她才在貴重財物袋上面簽名。

10.    盤問下,上訴人同意她在會面記錄上寫了『我唔願意作答』,並簽名作實。上訴人稱她是在沒為意的情況下才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當時,她沒為意貴重財物袋內有否載有任何東西,亦不知該袋上有否寫上任何文字。當時上訴人覺得警方很煩,自己像度日如年,才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4.結果,裁判官還是批准把有關的招認呈證。下面是她的理由:

「11.  就特別事項方面,本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PW1和PW2的證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誇張之處。

12      本席已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她同意在警署時曾不斷向PW1表示涉案毒品根本不屬於她。當時她的立場十分堅定。上訴人甚至在會面記錄中拒絕回答PW1的問題。但最後她是受到PW1的『誘使』下才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盤問初期時,卻聲稱她是在PW1的『威迫』下才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在被主控官進一步盤問之下,上訴人一時說『自己不為意」下才簽,一時又說『PW1很煩』,自己像度日如年,因想盡早解脫才簽。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立場反反覆覆,邊問邊改。到底上訴人受了PW1什麼不當對待,她在盤問下亦自亂陣腳,對自己為何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說出多個版本。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就是避重就輕,含糊其詞,吞吞吐吐。本席肯定上訴人跟本沒有誠實地作供。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3.  經交替程序的審訊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了假設上訴人有說過有關的口頭招認,她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招認。本席考慮過有否任何警員在現場曾誘使或威迫上訴人作出該口頭招認,本席裁定沒有此情況出現過。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運用酌情權將其剔除。」

裁判官就一般事項的裁決

5.在上訴人不作供、不傳召證人的情況下,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以下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16. 本席評估了控方案情和顧及上訴人的陳詞,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俱誠實可靠,已將事情公平準確地向法庭交代。他們的證供互相吻合和支持,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7. 本席留意到PW2在主問時曾稱上訴人在警誡下沒有作出回應,但後來再憶述事發經過時,卻自行交代上訴人在警誡下確有回應,即『我有病,啲冰係買嚟自己食』。本席接納PW2的解釋,她作供當日是第二次上庭作供,所以沒有完全明白和掌握當時的問題才一時說錯。再者,辯方也沒有質疑PW2是在庭上首次提及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話。因此,本席肯定PW2是一時遺忘才忽略交代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並不是臨場堆砌證供。

18. 本席裁定案發時,PW1在上址203號房內發現上訴人。PW2在上訴人的右褲袋搜出控方證物P1的毒品後,把有關毒品交由PW1保管。本席滿意PW1妥善地保管有關毒品,並把它們帶返警署,展示給值日官看。最後PW1在上訴人和值日官前將有關毒品放入貴重財物袋內。封妥後,各人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作實。本席裁定上訴人在警誡下,確曾向PW1說『我有病,啲冰係買嚟自己食』。上訴人是自願作出有關說話。以上的口頭招認乃入罪式的回應,本席會給予其絕對比重。本席接納在整個調查的過程中,沒有任何警員(包括PW1和PW2)曾誘使或威迫上訴人作出該口頭招認。

19. 本席基於上述理由,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本上訴

6.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提出了一個蓋括性的上訴理由,即原審裁判官對PW1、PW2及上訴人的誠信評估不合理。

7.我在聽過她的陳詞後(基本上依賴日期為07 年12 月22 日的一封兩頁來信),我並不認為是這樣。

8.例如,她指PW1如真聽到她的招認,便應即時筆錄下來,着其簽名。反之,PW1要回到警署後才作出所謂的補錄,卻又不能獲得上訴人她的簽名作實,所以真實性成疑。

9.問題是,在上述的情況下,警員大多都不會在現場作即時筆錄。這是普遍的司法經驗,而且可解釋的理由很多,反正它沒有甚麼本然的不可信性。至於補錄沒有上訴人的簽名,前因後果已由PW1在庭上解釋,而且這也是時而有之之事。因此裁判官接受也無不對。

10.上訴人再稱,PW2在主問時曾指上訴人在警誡後沒說話,到後來才所謂記述起有關的招認,非常可疑,可裁判官卻以她經驗淺(第二次上庭)來為她開脫。反之,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則以諸多理由來加以排斥,又指她「自亂陣腳」,予人不公平的感覺。

11.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的地方,其實就是後者書面判詞的第 12及17 段。在重讀過有關段落後,我不同意有不同對待的情況。最簡單一點就是,PW2的問題基本上是遺漏,而上訴人則提出過多個不同版本。不過,說到最後,誰可信、誰不可信的問題,始終要由主審裁判官來決定,而且非到明顯出錯或不合理時不能隨便由本級法院作出干預。

12.最後,上訴人指據稱從她身上搜出的毒品,沒有即時放入「貴重財物袋」,是程序上出錯,而且令整件案件生疑,可惜裁判官卻沒有理會。

13.正如上訴人自己指出,這點在一審時已由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過,但裁判官顯然不認為它構成甚麼疑點。這是裁判官權限範圍內可自己定奪的事。如上面所講,我不能隨便干預。

判決

14.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