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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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7年8月1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2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6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6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6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5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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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建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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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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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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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2007年8月1日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2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3.上訴人親自出庭為其不服判刑上訴,但上訴人現放棄判刑上訴的機會。

案情

4.上訴人被控在2007年4月4日大約下午4時於青山公路燈柱號碼AA6237鄰近大窩交滙處,不小心駕駛的士HH2480,他否認控罪。控方傳召兩名證人。

5.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915)呈上草圖P1,顯示上述地點通路的路型,那一段的青山公路往九龍方向有兩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 公里。

6.控方第二證人盧偉煜先生,他在上述時間及地點駕駛着私家車KG9354以時速50公里向九龍方向行駛,他當時是使用慢線行車,第二證人發覺的士HH2480是在他後面同一行車線行駛,車速與他差不多,後來,的士駛出快線,與第二證人並非而行,但的士越駛越貼近第二證人,雖然第二證人盡量將車輛靠左行駛,但的士以時速55至60公里越來越迫近第二證人的私家車,迫使第二證人要響號及刹車來避免碰撞。對方的士此時已有三分二的車身切入第二證人的行車線,兩車之最短距離祗有十吋。最後的士無繼續進入慢線,並以時速60 公里駛離。第二證人向法庭呈上有關道路地型及車輛行駛位置之草圖P2。

7.上訴人稱,他當日是的士HH2480的司機,於上述時間,的士是由他駕駛,但他並不肯定當日有沒有駛到過事發地點,由於事隔11至12日後才被要求交出司機資料,他對事件有沒有發生,毫無印象,他強調他不會將一架營業車輛在馬路上亂舞。

裁判官的判詞

8.特委裁判官朱仲強在裁斷陳述書中已清楚地分析了他對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的看法,例子如下:

「11.  本席審閱控辯雙方的証供、証物,也觀察過雙方作供的舉止神情表現。本席亦已考慮第二証人的交通案底,對其供詞的認受性要特別小心,而上訴人是無案底,本席要作出有關Berreda的警惕。由於本案控方之主要証供是來自第二証人一人,本席更特別小心考慮是否可以信納第二証人的証供。

12.  由於控方証物P2是第二証人早於審訊前已劃上他與上訴人雙方的行車路線,本席並不考慮該行車路線的記錄。

13.  本席認為控方証人的証供很清晰,直接了當,盤問下也未受動移。本席相信他的所見,事發時,上訴人是企圖切入第二証人的行車綫,迫近第二証人,第二証人要急刹車及響號來避免碰撞。

14.  至於上訴人,他作供時神情閃爍,左閃右避,本席認為他不盡不實,其証供並不可靠,本席不信納上訴人的証供。

15.  儘管本席不相信上訴人,但舉証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本席信納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事發時正如他所描述。」

定罪上訴的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鄭從展大律師有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並非穩當。

「2.  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其裁決犯下以下的錯誤:

(1)  在其信納控方第二証人証供而不信納被告人的証供,他錯誤地過份依賴『舉止神情』的表現(上訴文件p.21 ‘J’–‘L’)。

{R v. Ng Wing Ming (1994) 2 HKC 464,及 R v. Ma Chun Ka (1995) HCMA 1362 of 1994}

(2)  在裁定控方第二証人『証供很清晰,直接了當,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斷書第13段):

(a)  他沒有或沒有足夠考慮控方第二証人証供的內在疑點,若然『的士越駛越貼近』導致控方『第二証人盡量將車輛靠左行駛』,明顯地控方第二証人沒理由在這情況下,不予响號警告被告人及減速的。(裁斷書第4段及上訴文件p.21 ‘D’–‘E’)

(b)  當控方第二証人『被迫』要响號及剎車之時,的士『已有三分二的車身切入控方第二証人的行車線』,雖然的士『以時速六十公里駛離』(即比控方第二証人快起碼十幾二十公里)卻奇怪地並非在控方第二証人的『慢線』行駛」。(裁斷書第 4 段及上訴文件p.21 ‘D’–‘E’) 

(c)  控方第二証人在法庭的‘較好’表現是否因為他有多次法庭經驗(見裁斷書第 5 段)。

(3)  在不信納被告人的証供,說他『作供時神情閃爍,左閃右避…不盡不實』卻沒有具體述及任何例子。在一對一的情況下是不妥的。

(4)  對被告人所提供之証據及供詞不作或沒有正確或沒有足夠考慮:

被告人在『陳詞時』向法庭提供入油單証明被告當日去觀塘交更及入油,因此沒有理由已出了快線(即去觀塘線)要再切入慢線(去茘枝角的線),(上訴文件p.20 ‘N’–‘Q’)。但裁判官似未有攪清楚便答說:『我接納你呢一個講法,即係有揸架車,有入過油,仲有乜咩嘢要法庭考慮?』」

定罪上訴的裁決

10.本席考慮過鄭大律師及張律師的陳詞後,有以下的裁決。

11.上訴宗卷第21頁第C至K段提及裁判官在裁決當天的簡短判詞。裁判官在判詞中已清楚地講解他有考慮過雙方的證供,以及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的事實後才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是遠低於一個小心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的態度。

12.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因為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指出他的證供清晰、直接和在盤問下未受動搖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過份地依賴上訴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情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3.上訴人大律師所提及的上訴理由有爭議的是案發時的情況。由於那是由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提供的證供,所以本席是不能干預裁判官在審訊時就他所聽過的上訴人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後所作的裁決。本席並沒有看到他們在作供時的情況,所以本席相信裁判官接納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有他的道理的。

14.上訴人提供的入油單是不能完全解釋到上訴人是不可能在案發時會在往觀塘方向的快線再切入往茘枝角方向的慢線。本席認為那入油單是證明了上訴人當天是有可能在那條路上出現過(這也是上訴人承認的事實),而控方第二證人是沒有理由誣告上訴人的,因兩輛車沒有出現任何撞車的損壞情況。

1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合理及沒有不穩妥的地方。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張雅棣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