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綺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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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194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7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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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 (‘《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9 條。 2.案件經區域法院李瀚良法官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判處兩年半監禁。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定罪的申請由陳銚明大律師作為她的代表,而刑期的申請則由申請人親自處理。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申請人與第一控方証人是姑嫂關係。申請人是第一控方証人的嫂嫂,兩人關係良好,申請人經常照顧患有精神病的第一控方証人。第一控方証人擁有一個存款約 $1,000,000.00 的銀行戶口。第一控方証人因病要在醫院留醫,她為方便申請人替她處理戶口事宜,因而提議在該戶口加入申請人的名字,兩人中任何一人都有權提款。申請人同意第一控方証人的建議。後來,第一控方証人因再次要在醫院留醫,而將已加入申請人名字的戶口存摺和提款咭交給申請人代為保管。第一控方証人出院後,申請人將她的存摺和提款咭交還給她,其實此時戶口內的 $1,000,000.00 存款已經被申請人提取了,但第一控方証人沒有即時察覺此事。第一控方証人其後發現戶口只剩下 $3,000,但她還未對申請人產生懷疑,並與她一同到警署報案。 4.第一控方証人說她從沒有答應過她會借錢給申請人,也沒有授權她可動用戶口內的款項。第一控方証人在接受辯方盤問時表示若申請人問她借錢,她是會答應的。 5.申請人在陪同第一控方証人報案後不久單獨到警署,並向早前處理該案件的警員承認她是在沒有得到第一控方証人同意情況下提取了戶口的存款。之後,申請人作出了多份會面記錄,並承認她是在未經第一控方証人的同意下擅自提取她戶口內的 $1,000,000.00。 申請人的証供 6.申請人指有關的招認口供並非在她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她供稱她當時經營的生意出現虧蝕,資金週轉不靈,又加上要照顧第一控方証人,所以感到壓力很大。當第一控方証人知道她的情況後,便將存摺交給她,並向她表示她可動用戶口內的款項。 李法官的裁決 7.李法官裁定申請人向警員作出的招認口供是出於自願的。李法官接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她沒有同意讓申請人運用戶口的存款。李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將戶口的款項來償還生意上的欠債的証供。李法官認為申請人的供詞不可信,她是在沒有取得第一控方証人的同意下提取有關款項的。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不誠實」的爭議 8.申請人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有關她是否不誠實的爭議。申請人依賴《條例》第 3(b) 條:
9.李法官就這項爭議點作出以下裁決:
10.陳大律師指李法官只是着重申請人不是因生意債務動用該戶口的款項而裁定申請人不可以依賴第 3(b) 條作為辯護理由是錯誤的,因為第一控方証人曾作供說,如申請人有經濟困難,她是會借錢給她的。第一控方証人所說的並不只局限於生意債務,而是任何形式的經濟困難,況且証供顯示申請人事實是有經濟困難的,原審法官完全不考慮她可否引用第 3(b) 條是犯了錯誤,即沒有在此基礎上再考慮她是否不誠實。陳大律師指這個錯誤的做法會導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1.陳大律師又指李法官在沒有考慮以下的因素就認定不可以第 3(b) 條來考慮申請人是否不誠實是不穩妥的做法: (1) 第一控方証人與申請人是姑嫂關係; (2) 第一控方証人的口供及第二辯方証人(申請人的丈夫)的口供說申請人需要透支戶口;及 (3) 第三辯方証人(申請人的朋友)的口供說申請人曾向他借了 25 萬元,這可証明申請人是有經濟困難的。 本庭的見解 12.若果申請人持有一個真實的信念,這表示她作出控方指稱的犯罪行為時不存有「不誠實」的意願。陳大律師同意有關的信念必須在申請人提取存款時已經存在。本庭不同意陳大律師所指法庭可以引用第 3(b) 條的陳詞。本庭認為引用這條文的先決條件是案件存有事實的基礎來証明申請人是有這樣的信念。申請人聲稱第一控方証人曾表示她可運用戶口內的款項,但由於李法官已經否定了該項事實,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不能依賴這一點來支持她有關的信念。 13.申請人另指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是若申請人有經濟困難而向她借錢的話,她是會借錢給申請人的。本庭認為首先這番話並非是第一控方証人在案發前說的,另外本案的案情更顯示申請人在提取存款時是清楚知道自己在未獲得第一控方証人的同意下作出有關行為是不當的。申請人在她的第一份的招認口供內這樣說:
14.這更與她在原審時所聲稱若第一控方証人知情會同意她提取存款的信念大相逕庭。若申請人真的有這個信念,她就不會承認犯錯,而應該理直氣壯地向警方解釋她認為自己是有權提取有關戶口內的存款的,因為她相信第一控方証人就算知道申請人提取她戶口內的存款也會表示同意。 15.申請人在第一控方証人獲悉她戶口內的存款被人提取後從沒有向包括第一控方証人在內的任何人說出她是因相信第一控方証人會同意她的做法才會提取存款。本案不單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証據存在,反而申請人在另一份招認口供卻說:
16.這份口供內容正正顯示出申請人在犯案時不可能存在有關可令她脫罪的信念。 17.因此,本庭認為就算李法官只因申請人不是為生意債務而動用戶口內的存款這一項理由便作出她不可依賴第 3(b) 條作為答辯理由的裁決是較狹隘的看法,但這也不表示他否定申請人可以引用第 3(b) 條作為答辯理由的裁決是錯誤的。 定罪申請的總結 18.基於這個原因,本庭駁回有關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 19.至於刑期方面,本庭在 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譯音])一案中指出若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涉及的金額是$250,000.00 至 $1,000,000.00,適當的刑期是兩年至三年的監禁。 20.在本案,李法官以三年為量刑基準,但在考慮過申請人已經償還了 $120,000.00 給第一控方証人和她的丈夫承諾會盡量在三年內替她償還餘下欠款的因素再給予她六個月的減刑,最終刑期為兩年六個月監禁。本庭認為這是一項適當的刑期,故此本庭駁回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申請人(定罪申請):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全德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刑罰申請):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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