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子賢

Case No.HCMA 113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3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5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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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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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5日,3月27日及4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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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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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被判處罰款$3,000。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和上訴人在電子遊戲中心因碰撞而口角,他指上訴人曾揮拳襲擊其左肩一次,他報警後在門口等候警員到場時,上訴人準備離去,他嘗試阻止上訴人離去,卻被上訴人奪去其眼鏡、扔在地上,又被上訴人以雙手推其胸前,導致他跌倒地上。他以雙手緊抱上訴人的腳,阻止上訴人離去,最後二人被第二證人分開。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自己右額擦損。現場閉路電視拍攝的錄像可見二人推撞的部份情況。

3.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佢捉住我,我先至推開佢。」

4.上訴人於聆訊時選擇作供,他供稱在遊戲中心路過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時二人曾有身體接觸,但遭第一證人投以不悅的眼神及要求他道歉,他拒絕,後來他再行經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再以身體大力逼向他,又質問上訴人為何要推他。上訴人指他決定離開現場是因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擔心可能會招惹麻煩。他指是控方第一證人從後拉扯其右手手腕,大力拉扯其上衣,導致其恤衫被撕爛、衣鈕飛脫,他在情急下才以手撥去控方第一證人的眼鏡的,卻被控方第一證人扯着他的領呔及左手,令他失卻平衡,倒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以手抱着他的腳不放,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到場並把兩人分開。上訴人否認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堅稱其作為全為保護自己而已。

上訴理由

5.上訴理由現歸納綜合簡述如下:

(1) 裁判官在沒有獨立證據支持下,錯地接納第一證人所指,他在電子遊戲中心曾揮拳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左肩一次,從而導致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純綷因心虛而離開遊戲機中心;

(2)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他撥走第一證人的眼鏡是因為遭控方第一證人襲擊,亦没有考慮錄影帶的影像可支持他所說:他撥走第一證人的眼鏡後曾嘗試轉身離開,但卻被控方第一證人扯着領帶和手,二人失去平衡,一同倒下;

(3) 裁判官錯地認定當證人在地上抱著上訴人的大腿不放時,影像顯示上訴人至少兩次以手打向證人頭部;

(4) 裁判官錯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錯拒納上訴人的供;及

(5) 裁判官錯定他是刻意襲擊第一證人,從而認定他使用的武力是不合理、不合比例的,因而裁定「自衛」不適用為上訴人之的答辯理由。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評估衡量證供下,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此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出於自衛,他接納第一證人只是捉着上訴人的大腿嘗試阻止他離去,但錄像顯示上訴人之前是對第一證人步步進迫,之後又最少兩次用手打向控方第一證人頭部方向及把控方第一證人推倒在地上,上訴人的作為遠超越了合理的自衛所需的作為。故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不能倚赖自衛作辯護理由。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有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而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判決

7.上訴人表示,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以第一證人所指在電子遊戲中心遭他揮拳襲擊這一點,錯判定他純綷因心虛而離開現場,上訴人嘗試解釋,他純綷是不想因無謂爭執導致須浪費時間向警員解釋而離開現場的,而絕對並非心虛。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5段第1 節是這樣說的:

「(1)  發生沖突後控方第一證人表明會報警,被告亦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會召集人馬或曾威脅召集人馬對被告不利,若被告真的認為自己沒有做錯,為何要堅持離開現場?為何不等候警方到場把事情弄清楚?片段顯示現場人來人往,被告為何說留下怕會有麻煩?被告如此堅持離開的理由完全不合常理,我不相信是事實;……」

9.裁判官並沒有作出上訴人因打了人心虛而離開的事實裁斷,他在上述段落提出的質疑,只是他在考慮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心路歷程而已,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就裁判官對其證供的質疑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或解釋的殿堂,再者上訴人亦不能在本庭援引一些不屬聆訊時證供的新證供。

10.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考慮他是否刻意襲擊第一證人時,沒有充分考慮是他是因第一證人對他使用武力,他才作出保護自己的反應。上訴人亦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影像的不同部份,可以支持他所說,他撥走第一證人的眼鏡後的確曾嘗試轉身離開,但裁判官卻該部份的影像並指他「並非即時轉身離開」。再者,影像可見,他是被證人垃扯着領帶和手,導致二人失去平衡,一同倒下。但裁判官卻把他所說第一證人「拉」他為他曾指第一人「挨」向他,武斷地以這些之部份作為否定其證供及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描述事件經過之依據。

11.裁判官指:

「(2)  被告說當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在扶手電梯大堂糾纏時他只一心想擺脫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而他把控方第一證人的眼鏡撥走掉在地上亦只是想有時間擺脫控方第一證人,但事實在片段看到的並非如此,片段清楚顯示當被告把控方第一證人眼鏡搶去並掉在地上後,被告並非即時轉身離開,而是向着控方第一證人進迫,雙手向控方第一證人方向推撞,至兩人均跌出鏡頭,完全不是被告所說控方第一證人整個人挨向他而把他拉向地下。被告說法與影像完全不符,完全不可信;

(3) 被告說他撥走控方第一證人眼鏡是因為他要保障自己及財物安全,希望有時間離開,我認為他的說法完全不合理,控方第一證人由頭至尾只是想阻止被告離開,他拉扯被告的動作明顯目的就只是阻止被告離開,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有進一步行動,因此只要被告表明他不會離開或停止步伐,控方第一證人必定會停手,為何被告會想到採取如此激烈行動?我認為被告想法不合理,亦與證供不相符。」

12.在本案中,裁判官須要決定的,是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並非因為相信有需要保護自己才對第一證人作出有關的襲擊作為。根據本案的證供,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是明知第一證人已報了警的,他在電梯大堂被第一證人拉扯時明顯地是想擺脫第一證人,希望在警員到場前離開現場。在這些不爭的事實之大前提下,本席要決定的,是即使閉路電視拍攝到的影像的某些部份能夠支持上訴人對事件的部份說法,以及即使裁判官對影像的部份有所,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屬剛愎武斷。

13.本席為,裁判官在觀看影像內的一連串動作,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層面下,他可以達致上訴人的襲擊作為,根本並非自衛的作為的裁斷。裁判官既然拒納了上訴人的證供,本案根本談不上存在「自衛」的辯護理由。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就算上訴人真心相信他需要保護自己,他的作為在當時情況而言,已超出了保護自己所需要的武力。裁判官的理據正確。

14.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