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兆鑑 訴 黄海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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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176/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JURISDICTION NO. 5176 OF 2007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日 判決日期:2008年5月2日 ---------------------- 判決書 ---------------------- 1.2007年6月,黎(原告人)由他親姊及受權人與黃(被告人)簽訂組約,將涉案位於香港德輔道中的單位租予黄。租約為期兩年;月租HK$6,000。黎指黄自2007年9月份,一直拖欠租金。遂行使租約權利,終止租約,並入禀追討。黄提出答辯;但黎以之不構成可爭辯理據為由,申請並獲得簡易判決。現黃提出上訴。 2.於4月30日聆訊僅將開始之前,黃以電話聯絡法庭因病將缺席聆訊。本席決定將聆訊押後至今。黄出席今天聆訊,口頭重覆了上回缺席原因。 3.根據最終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聆案官於本年3月28日所作的命令:
有關原則 4.本上訴性質屬於重新聆訊黎的簡易判決申請: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58/1/2段。作為被告人,黄須舉證支持其抗辯真的存在合理和可爭辯的理據,或案件因其他理由必須進行審訊:見<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14/4/2至14/4/4;14/48至14/4/10段。 本案考慮 5.本席考慮過租約條款第一、三、五條的條文、代表黎的律師於訴訟前致黃的書面進討、代表黎存檔的誓章和支持證據、及黄存檔的答辯書。本席認為黃被指欠租的事實,和黎根據租約可終止租約及追討的權利,皆已確立。本席認為沒有可爭議的理據或其他理由,須令案件進行審訊。事實上,黄今亦承認,自黎入禀至今,黄並沒有繳付欠租或佔用費用;卻依然佔用該單位。 6.黄就本上訴,在其傳票上註明兩個論點:(1)在法援申請審查未有結果前進行聆訊和頒下判決,對他構成不公平;(2)28天的遷出期限太短,並不足夠。 7.黃的確曾申請法律援助,法庭亦於本年2月13日接獲有關通知。事實上,因應這事法庭已根據規則將本訴訟的法律程序擱置42天,並將黎的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至3月28日,即雙方上回於聆案官席前的聆訊。至現在黄依然親身應訊。本席認為,就構成不公平的指控並不成立。 8.另外,黃只聲稱而未有以誓章形式解釋和提供證據,支持所指遷出期限太短和不足夠。本席認為,聆案官所定的期限,乃一般做法,並無不合理。黃甚至沒有提出甚麽才算是合理遷出期限。 命令 9.本席撤銷黃的上訴。現命令黄須立即繳付予黎因本上訴引致的訟費,評為HK$400。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Messrs Philip K H Wong, Kennedy Y H Wong & Co 律師Miss Jennie Leung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