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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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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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引言 1.本案共涉及17宗信用狀行騙銀行罪行,分開兩部分處理。DCCC 113/2006 A案(“A案”)涉及10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記錄內記入記項,罪行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唐慕賢審理;DCCC 113/2006 B案(“B案”)則涉及7項相同罪行,由沈小民暫委法官審理。 2.申請人丁波在A 案及B 案都是被告人之一。 3.申請人在A 案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名成立及被判監共五年。申請人曾就定罪及判刑的決定都申請上訴,但申請遭上訴法庭駁回。 4.申請人在B 案承認全部7 項控罪,結果被判監共3 年,沈法官下令3 年判刑中的一年和A 案的5 年判刑分期執行,申請人在A,B兩案需服刑共6 年。 5.申請人認為兩案的6 年總判刑過重,故向本庭申請,希望獲准就判刑上訴。申請人要求B 案的三年判刑和A 案的五年判刑,同期執行。 背景事實 6.申請人是步昇(集團)有限公司(“步昇”)的三名董事之一。步昇旗下有三間附屬公司,即步昇五金首飾製造業有限公司(“步昇首飾”),龍鋒國際有限公司(“龍鋒”)及進昇旺貿易有限公司(“進昇旺”)。 7.2003 年1、2月至11月期間,步昇首飾、龍鋒或進昇旺訛稱10次從三源企業有限公司(“三源”)及7次從浩全實業有限公司(“浩全”)購貨,並利用虛假文件,包括發票、收據及收款指示等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香港”)申請信用狀,以支付貸款。 8.在17 次虛假交易中,中銀香港支付給三源或浩全的款額每次由100 多萬至約300 萬元,共約3,550萬元。 9.三源及浩全收到上述款額後不久便將款額全數轉賬到步昇的銀行戶口。 10.申請人在案件上扮演主要角色,他不但簽署有關文件,更指示其多名僱員處理文件及負責轉賬。 11.申請人年近50 歲,已婚及育有一名女兒,現年約20 歲。 12.1980 年至1988 年期間,申請人在內地湛江巿土產公司任職經理,其後被派來香港擔任財務經理,並在1992 年被中國政府定為會計師,其後申請人加入步昇為財務董事。 13.申請人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 14.向中銀香港申請信用狀時,除了有物業擔保外,有關公司的董事亦向中銀香港作了個人擔保,因此中銀香港在事件中財務風險不大。事實上在事發後不久,涉案的款額已全數歸還中銀香港。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指沈法官在判刑時沒有考慮或說明A 及B 案的總量刑基準。黃資深大律師力陳兩案的總判刑不應超過5 年,因此沈法官應下令兩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16.黃資深大律師亦指沈法官不應漠視涉案金額已全數歸還中銀香港這點求情因素。 17.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在任何罪行,特別是行騙案件,向受害者復還財物,屬有效的求情因素,但沈法官卻沒有視該因素為有利的求情因素及因此而將申請人的刑期扣減。 18.黃資深大律師力稱兩案的6 年總刑期屬明顯過重,理應適量扣減。 討論 19.商業活動是香港經濟命脈,而信用狀交易更是商業活動不可缺少的一環。信用狀必需具忠誠的特性及能受各方依賴,否則商業活動的整體性必然會受損,影響香港的聲譽。 20.申請人犯案目的,並非是永久騙取銀行金錢;而是為了令個人或有關公司不當地獲得流動現金使用。 21.由於銀行在發出信用狀前,必會獲取適當的資產擔保,因此信用狀導致銀行經濟損失,一般而言,機會不大。但本庭亦不能忽視信用狀的擔保資產之一是有關交易所涉及的貨物。假若交易是虛假交易,則銀行所獲之擔保資產則不會包括有關交易所涉及的貨物,對銀行而言,亦屬一額外風險。 22.當然在任何行騙案件,向受害人復還財物,令他們不受經濟損失,必定是求情理由之一,但該求情理由的比重,需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23.本庭認為在信用狀騙案,包括本案,向銀行歸還涉案金額作為求情因素,比重不大,原因是銀行有足夠擔保資產為後盾。一般而言,銀行必能從擔保資產中取得足夠賠償。假若銀行確有蒙受經濟損失,則損失可能屬加重罪責的因素。 24.在本案,不向銀行歸還涉案金額,會令有關公司不能繼續獲得銀行貸款,最終亦不會對涉案的人士或公司有任何經濟得益。因此涉案的人士或公司盡快向銀行歸還涉案金額,在信用狀騙案是極為普遍,亦是不難理解的。 25.沈法官下令3 年判刑中一年需和A 案的5 年判刑分期執行,顯示他必曾將兩案的總量刑基準考慮在內,黃資深大律師指沈法官沒有考慮這點的說法絕不成立。 26.沈法官是可以明確指出兩案的適當總量刑基準的。但申請人在A案否認控罪而在B案認罪,如定出兩案的總量刑基準,則需計算申請人在B案認罪的刑期扣減,判刑時會面對計算困難。本庭認為沈法官沒有明確指出兩案的總量刑基基準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在本案其重要性不大,更不構成減刑理由。 27.最終本庭要考慮的是,以案件整體情況而言,申請人遭判處的總刑期6 年是否明顯過重。 28.本庭不能忽視的是在A 案,申請人已遭判處5 年監禁。他曾就該5 年監禁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遭駁回。上訴法庭的裁定顯示單就A案,適當的判刑已經是5年監禁。 29.上訴法庭在2008 年1 月30 日頒下的判案書中指出申請人是罪行的原動力及主導者,他利用自己的職權、朋友對他的信任及他們的貪婪心態,引導或鼓勵他們參與有關罪行。 30.誠如上訴法庭正確指出,本案的犯案手法是極為老練及精密的,亦涉及大量虛假文件;犯案時期長達11 個月而申請人多次犯案所涉及的款額更是極為巨大的。 31.在A 案上訴法庭認為5 年監禁是適當的而非過重。上訴法庭在A案列出有關申請人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在B 案都有出現,更為重要的是B 案不但涉及另一同謀公司,更涉及額外的1,350 萬元,而申請人更是另外7次干犯相同罪行。 32.在上述情況,申請人需加服一年的刑期,不論從任何角度觀之,都不屬明顯過重,更沒有違反判刑原則。 裁定 33.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維持原判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申請人: 由楊英澧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及大律師蕭國辰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