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勳

Case No.CACC 268/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6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82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國勳
(WONG KWOK FAN)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18日
宣判日期: 2008年4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8年5月2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黃國勳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申請人不承認控罪。審訊在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及陪審團席前進行。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8年。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2.控方案情顯示:2005年6月25日,申請人在香港國際機場,正步向閘口乘搭往澳洲航機時,被海關關員(控方第一證人)截停搜身。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截停申請人是因為見他神色緊張,衣著亦有別於參加旅行團的團友。搜身時,發現申請人兩邊大腿內側用膠布綑綁著兩包晶狀固體的物品,以透明膠袋包裝,其後,該物品經化驗後證實為「冰」毒。當控方第一證人搜到該物品時,他問申請人是甚麼,申請人說他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亦說申請人當時有一個袋,面有一對運動鞋。

3.審訊時控方第四證人是一名懲教主任,他從申請人當時所穿的黑色皮鞋面搜到一些物品,經化驗後證實為「冰」毒。

4.審訊時控方第五證人是另一名海關關員,他負責調查申請人黑色皮鞋內所搜出的「冰」毒。這名證人說經律政司指示後,決定不起訴申請人有關這批「冰」毒,是因為那對黑色皮鞋曾經處於無人監管的情況。

5.審訊時,申請人選擇作供。他聲稱他失業後替人走水貨,已從業走水貨幾年,主要來往中港兩地。他聲稱事發半年之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了一名為“阿新”的人。阿新經常找他帶水貨,到事發時申請人已為阿新帶了40幾次水貨。申請人聲稱阿新找他帶貴重的貨物,並把貨物纏在他身體。

6.申請人聲稱事發一個星期前,阿新打電話給他,約他見面,當時阿新還要求他帶同護照見他。見面時,阿新說他朋友的母親需要一些西藥,他自己沒空去澳洲,所以找申請人前往。申請人問阿新要帶些甚麼時,阿新說是給老人家吃的藥,無在澳洲出售。申請人說他以前替他人帶過文件往澳洲,所以有一年有效的澳洲簽證,而事前他曾告訴阿新他有這簽證。

7.申請人聲稱於事發前兩天,阿新再打電話給他,申請人再問阿新帶的是甚麼,而阿新說是西藥。而至於報酬方面,阿新說:“到時睇吓買咗幾多貨先至計算”。

8.申請人聲稱在起程當天,阿新早上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會當晚起程,並約他於深圳一餐室見面。阿新將旅行團的收據、文件及一張用以與收貨人聯絡的電話卡交給申請人。根據申請人說,阿新告訴他那些貨物要綁在身上,因為這種藥澳洲是限量入口,如果一個人帶得太多,過量的部份便需打稅。申請人說阿新原本只想給他$3,000作為酬勞,但其後答應給予他$5,000。

9.申請人聲稱他與阿新一起往交通樓的公共厠所,在一厠格內,阿新將貨物綁於他(申請人)的大腿內側。申請人聲稱厠格很狹窄,所以他看不清楚該兩包貨物的形狀,但他的主觀印象是與他年輕時用過的消炎藥相似。

10.申請人聲稱阿新將一條單車褲及一對黑色皮鞋交給他,着他穿上;申請人亦聲稱他根據阿新的指示,不在羅湖過關,而經黃崗過關,因為羅湖關口檢查比較嚴密。申請人指因等不到的士,坐「白牌車」直接回港,再轉乘機場巴士直往機場。他在機場往閘口時被海關人員截停搜查。

11.上述的證據及其他證據,法官在引導陪審團的講辭中清楚道出。

12.法官亦向陪審員解釋,該案最重要的問題是申請人是否知道他所攜帶的物品是毒品。特別針對申請人的鞋內亦有毒品這一點,法官有以下的講辭:

“辯方代表律師希望你哋以客觀嘅態度去考慮被告嘅講法,咁佢亦都特別提出兩點係要求大家慎重考慮嘅:

第一就係,有關被告嘅鞋面都有毒品呢一點,因為被告其實係冇被控訴有關於呢一方面嘅毒品,辯方大可以要求唔將呢啲咁嘅證據係呈堂,但係辯方就係要求將呢啲證據呈堂,因為佢哋認為係可以顯示被告人真係唔知綁喺大髀上嘅係毒品。個講法就係,如果佢知,咁佢都應該知道鞋面都有毒品,如果係咁,既然佢都有自己嘅波鞋,咁大可以要求換咗佢吖, 咁但係佢一直都係冇咁做。”

法官作出以下引導:

“要記得,以被告人所講,嗰啲貨,即係嗰啲西藥同埋嗰啲鞋都係發生喺同一時間交畀佢嘅。但係喺呢一方面大家要記住,控方係冇控告被告人喺鞋面嘅毒品嘅,咁提交呢方面嘅證據亦係關乎於被告是否知道大髀綁嘅係毒品嘅呢一個問題。”

13.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申請許可,就定罪提出上訴。

14.申請人在他的書面陳詞與及在本庭前的陳述中,提出他身上的物品與他換上的黑色皮鞋內的物品其實是“a bundle of evidence”,因為兩批物品都是同一貨源、同一貨主、在同一情況下獲取的,並在案發當日“同時出現”,因此控方應該控告他在案發當天販運該兩批毒品,而不只控告他販運綁在他身上的那一批。申請人認為如果陪審團考慮到藏在鞋內的那一批毒品時,有可能會考慮到申請人是可以穿上放在其袋裏屬於他自己的一對運動鞋,因而可能認為他是不知情,而可能有別的裁定。

15.但審訊時控方已傳召了第四及第五證人,解釋搜獲鞋毒品的情況,以及控方就鞋內毒品不控告申請人的理由。而主審法官亦已詳細向陪審團列出有關證據及辯方的說法(見以上第12段)。法官已將有關事宜清楚列出,好讓陪審團考慮。本庭看不到對申請人有任何不公之處或程序上有什麼不妥。

16.申請人亦並非說若控方同時控告他販運他身上藏在鞋內的毒品,他會承認該控罪。

17.本庭認為申請人並沒有任何可供爭拗的上訴,所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袁家寧) (朱芬齡) (張慧玲)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68/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