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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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6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268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7年第 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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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6 月 18 日 判案書日期:2009 年 6 月 18 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刑期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一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即 536.68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的毒品。 2.案件經高等法院法官湯寶臣會同陪審團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入獄十八年。 3.申請人於 2007 年 8 月 13 日提交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於 2008 年 4 月 18 日聆訊有關申請,並於同日駁回申請。申請人再於 2008 年 12 月 10 日提交針對刑期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現處理該申請。 第一次審訊 4.2006 年 3 月 26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會同陪審團第一次就案件進行聆訊,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潘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十八年。申請人不服判決及刑期,向上訴法庭提出針對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5.控方案情指申請人於 2005 年 6 月 25 日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海關人員截停及搜身。海關人員在他的大腿內側搜出兩包「冰」。 6.除了海關人員在申請人的大腿內側搜出危險藥物外,懲教署人員也在申請人被捕時所穿著的鞋子的鞋後跟內發現「冰」。懲教署人員將有關事情知會警方,警方及海關人員其後與申請人會面。申請人對海關人員表示那雙藏有毒品的鞋子是由一名叫「阿新」的男子給他的,但他不知道鞋子內藏有毒品。潘法官拒絕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將海關人員與申請人的會面記錄作為呈堂証供的申請。 7.上訴法庭裁定潘法官引導陪審團不須就鞋後跟內藏有毒品一事作出考慮是錯誤的做法,並認為這會導致裁決不穩妥。上訴法庭因此批准上訴及將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審。案件後來由湯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重審。 申請理由 8.申請人現提出的逾期上訴理由是他「誤以為只要提出定罪的上訴許可,法庭就會同時處理定罪及刑期的上訴事宜」。本庭不接納這是一個延誤的合理解釋。申請人在第一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已懂得一併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故此他是不可能對法律的要求有所誤解的。本庭不接納申請人就他延誤上訴申請所提出的解釋。 9.本庭同時不認為申請人就他被判十八年監禁的刑期提出任何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庭需要批准他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10.首先,涉案的毒品是重536.68 克的「冰」,根據程國雄一案所定的量刑指引,販運三百克至六百克的「冰」,刑期為十四至十八年監禁,因此本庭認為湯法官採用十八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正確的做法。法庭在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的刑期時是基於涉案毒品的類別及重量來考慮。至於被告人的個人理由,包括其患有癲癇症並不是減刑的因素。本庭不認同湯法官說:「經過兩次審訊就沒有減刑的餘地」是對申請人存有偏見。 11.申請人聲稱他在兩次審訊時都不承認控罪的原因是由於控方沒有以鞋後跟內藏有危險藥物一事來起訴他,控方這樣做不但剝奪了他對整件案件的「知情權」,更剝奪了他承認控罪的機會。本庭不認同他有關的說法。若果申請人認為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他當然是不應該承認控罪,但若果事實並非如此,就算控方沒有以鞋後跟藏毒一事向他提出起訴,他仍可以選擇認罪的。本庭認為申請人在審訊時不認罪其實是一項策略性的決定。他是不可以因為在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被駁回之後再以控方的做法剝奪了他承認控罪的機會為藉口,以圖獲得因認罪而扣減刑期,這個說法是強詞奪理的。 總結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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