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春歡 訴 許秀雄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22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2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223號

(原區域法院人身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1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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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阮春歡  
   
第一被告 許秀雄  
第二被告 翁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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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8年4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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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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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3年1月4日晚上約7時30分,原告阮春歡先生乘著一輛摺疊式單車沿南昌街向通州街方向行駛,在南昌街和長沙灣道交界的黃色格內,被私家車GR 7928號撞到。阮先生連人帶車被撞倒跌落在FF 1878號的士的車頭蓋上,隨後滑在地上受傷。

2.當時私家車GR 7928號和的士FF 1878號的司機分別是第一被告許秀雄先生和第二被告翁偉權先生。

3.阮先生認為上述意外是許先生及/或翁先生的疏忽所導致,故入稟區域法院向他們索償。

4.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裁定意外的成因是阮先生不理燈號,以高速駛過GR 7928的車頭,而當時GR 7928及的士FF 1878號剛應燈號轉綠開始駛過路口。

5.周法官裁定阮先生不能證明上述意外是許先生或翁先生的疏忽做成,故撤銷其索償。

6.阮先生不服周法官的判決,曾要求周法官批准他上訴,但不成功。阮先生有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亦失敗。

7.阮先生仍不服,現向本庭再重新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上訴法庭審理。

8.阮先生承認駛過路口時,不知道燈號是否是綠色,但他強調南昌街和長沙灣交界的黃色格是十分大的十字路口,許先生和翁先生不可能看不見他。

9.阮先生強調其單車細小,車速不可能較GR 7928或FF 1878的車速為高。阮先生亦指出許先生的證人供詞和他向警方提供的意外成因版本不同,故其證供不可靠。

10.阮先生力稱翁先生的證供令人難以置信,而在作供期間,他亦採取逃避及猶豫的態度,故其證供不應獲採納。

11.周法官有詳細考慮和分析過雙方的證據。

12.周法官裁定GR 7928和FF 1878在意外前停在指示燈位前而當指示燈轉綠後才駛過路口。周法官裁定是阮先生不理會燈號,以高速騎單車橫過GR 7928的車頭而被撞倒。

13.周法官裁定事件突然發生而許先生和翁先生不可能預知,更不能避免意外。

14.周法官認為事件中沒有證據顯示許先生或翁先生有疏忽導致意外,因此裁定阮先生的索償失敗。

15.周法官的的裁決全建基在他的事實上裁決。本庭多次指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判定,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

16.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必需有足夠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二)原審法官的裁定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HKC 657案第663D頁。

17.周法官的事實裁決不但和其他證據沒有抵觸更獲一些環境證據支持。

18.許先生和翁先生有權根據綠色燈號駛過路口,而無需因為可能有人會違反燈號指示駕駛單車高速駛過路口而採納異乎尋常的駕駛態度。根據周法官的裁定是阮先生違反燈號指示,以高速駕駛單車衝出路口,做成意外。

19.意外明顯是阮先生個人的魯莽行為導致,而非由許先生或翁先生的疏忽做成。

20.本庭完全沒有任何基礎推反周法官的裁決。事實上本庭認同周法官的裁決。

21.阮先生希望提出的上訴沒有可爭拗之處,因此不應獲准進行。

22.本庭亦不批准阮先生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