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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6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6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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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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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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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8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康莊道與公主道交界,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DM5318的私家車,時間為07 年3 月21 日下午6 時11 分。
控方說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3. 控方第一証人為休班警務督察,事發時,他駕駛私家車EY3992,沿公主道南行往紅隧,行走左起第一條行車線,進入康莊道時,他保持在左一線行走,如以整條康莊道南行來計算,他是在中間線行走,現場是兩條行車線收窄為一條行車線,第一証人在庭上指出他使用的行車綫,並在(P1)上劃出其位置,呈堂為(P5)。第一証人之行車線無路面標記,而他右邊行車綫地面則有數個指示駕駛者要轉入証人行車線之箭咀。
4. 控方第一証人第一眼見上訴人時,証人就是在草圖P5紅色格之位置,而上訴人在証人右後方1米隔鄰行車線。
5. 事發前,証人已讓右邊一架車先行,他見上訴人之車輛仍在他車輛右後方1米遠,証人便以時速低過10公里向前推進,此時,他感到有物件碰到他的車,並有聲音從他車輛右後方傳來,他便停車。發現上訴人之車輛的左前轆撞到他車輛右後轆沙板位置。証人車輛被撞位置有凹痕及擦花。証人說按照路面的指示標記,上訴人車輛必須切入証人的行車線,而証人是不須切線,直行便可。
6. 辯方向第一証人指實情是上訴人直行,証人打斜行及壓向上訴人,做成碰撞,証人堅稱他是直駛。辯方律師便向証人指,由証物P2可看出,上訴人車輛是向右扭盡,証人不同意。証人説相片顯示上訴人車轆的指向及上訴人無打燈,但相片是顯示一個固定時間的事情,顯示不到上訴人的車在撞車時是有扭呔。辯方律師向証人指,由控方証物P3已可証實,証人車輛是打斜,而上訴人的車是打直的,証人不同意。
7. 辯方律師亦向第一証人指他沒有向警方提及他在公主道時,就P1來說,在中線行走,証人答忘記是否有講。而辯方律師向第一証人指他曾向警方說他在撞車時,他在最右綫行走,如果屬實,上訴人便不可能從右邊撞到証人。証人解釋事發地點是兩條行車綫融合為一條行車綫,所以當地是一條線即最右綫,可從相片中証實他是走最右綫。
8. 辯方指第一証人曾向到場警員表露他是警務人員,第一証人否認。辯方亦指第一証人於事發時,身上有酒氣,他事前有飲酒,証人否認並斥責辯方所指過份。
9. 於覆問時,第一証人強調在撞車前,他是在中線行走,撞車時,當地已是兩條線融合為一條行車線,他是參照他右邊的綫平行而駛,所以他是直綫行走的。
10. 控方傳召第二控方証人,他是到場警員。他証實他在現場發現第一証人無異樣,亦沒有酒氣,所以他沒有做洒精呼氣測試。
11. 在辯方律師盤問下,第二証人同意參照現場左面行車線及右面石礐,第一証人之車是向右斜的,而上訴人的車是直的,第二証人亦同意律師所指無刻意近距離走近兩司機去『聞』他們有無酒氣,只是在普通距離察覺不到他們有酒氣。」
辯方的說法
4.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傳召證人。相反,辯方曾有中斷陳詞,被駁回後再採納為結案陳詞。它的內容由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
「12. 辯方有作中段陳詞。辯方指第一証人的証供與文件的証供不符,在重要環節有相反之地方。辯方指雖然第一証人説他是直行的,上訴人車輛是從左面切向第一証人。辯方認為從相片所見,上訴人是扭到最右來避開第一証人,而証物 P3亦顯示是第一証人切入上訴人的行車線,而第一証人亦在P3簽名作實,確認當時車輛停車的位置。」
裁判官的裁量
5.結果,特委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16. 本席審閱過所有証供,本席認為本案所有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由証物P2(3)及(4)所見,雖然上訴人之前轆有向右扭,而上訴人之車身亦很貼近他右邊的白線,但由P2(3)可看到上訴人車頭部份與車尾部份跟車身右邊白線距離都是差不多,這顯示上訴人並無向右大動作扭右。如果上訴人有向右扭盡閃避第一証人,車頭部份一定比車尾部份有明顯傾右,所以上訴人在撞車時,根本不是向右扭盡。相片中所顯示車轆的指向並不是撞車時的指向。
17. 由P2(1)及P3表面上本看,第一証人的車是向他的右方斜的,但從P2(3)可見,現場位置是微灣的,而且是向右灣。第一証人從來都沒有說過他有比對過他左邊的行車線直駛,反之,他說是參照他右邊的線直駛,既然右邊線是微灣,第一証人說直駛當然有道理。而相片所見,第一証人之車轆完全是直的,雖然車轆的指向不能斷定該車之前向那一方面行駛,但這個指向畢竟配合他所說,他是直行的。另一方面,第一証人在P3証實其撞車位置,圖上顯示第一証人及上訴人車輛兩面的地面綫都是直的,但由於P3不是一個比例圖,沒有顯示路面微灣是可以理解的。
18. 第二証人,雖然沒有走到控方第一証人處近距離刻意去『聞』第一証人是否有酒氣,但第二証人是到場調查之警員,他見雙方司機無異樣,亦發覺不到酒氣。事發時,時間是下午六時十一分,第二証人下午六時二十分到埸,本席不相信在事發時,有人『聞』到第一証人有酒氣,而約十分鐘後,警員到塲『聞』不到第一証人有酒氣。本席相信第一証人並無酒氣。本席亦相信第一証人並無在現場向第二証人警員表露自己是警務人員身份。
19. 第一証人於事發前一煞那在現埸向前駛時,已見上訴人車輛在他車輛右後方1米遠,在向前推進途中入才聽到碰撞聲。明顯是上訴人從後駛上撞到第一証人車輛。」
本上訴
6.針對本案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具體的上訴理由。
7.然而,他們反覆不斷的都只在試圖說明,裁判官的判決不合理,因為:
(一) 呈堂相片(證物P2)和草圖(證物P3)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斜向右邊,似在切線;
(二) 第一證人的車斜向右邊是繪畫草圖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
(三) 控方第一證人曾在該草圖上簽名;
(四) 呈堂相片顯示,上訴人的車在直駛,前輪卻轉向右邊,顯示他曾右拐避開控方第一證人。
8.問題是,上述各點,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都有提及,并解釋了為何不構成本案的疑點,更何況我認為他的觀察都言之成理。
9.例如,裁判官曾指出,有關的路段微彎、證物 P3那幅草圖不是比例圖,這都能解釋第一證人的車子即使右斜也不在切線。事實上,據我本人的觀察,上述行車線的路面較寬,遠不止一輛普通私家車的濶度,這就更進一步支持裁判官的結論。
10.還有,裁判官指上訴人的整個車身皆貼近最右邊的白線,所以碰撞前不可能曾右拐,這也至為合理,否則上訴人的車頭部份只能更傾向右邊。相反,上訴人肯定在利用盡右邊的些少空隙向前竄,才導致今次的意外。
11.我還要指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上訴人還在他車尾右後方1 米外,第一證人之後亦隨即繼續前行,這點從未被辯方質疑。既是這樣,我實在看不到上訴方有甚麼基礎指第一證人切線。
判決
12.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王澤長,周淑嫻,周永健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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