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deral Express Pacific Inc 訴 Tung Sau Kam t/a Tin Shu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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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童女士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8年3月17日頒下之判決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6675/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66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6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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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EDERAL EXPRESS PACIFIC INC  
   
被告人 TUNG SAU KAM t/a TIN SHUN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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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6日

宣判日期:2008年4月16日

判案書

1.被告人童女士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本席在2008年3月17日頒下之判決提出上訴。

2.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須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Lord Woolf大法官指出,如果有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存在,則可批予許可上訴。

3.童女士在其2008年4月2日存檔之誓章提出上訴理由。總括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可分為以下六點:

第一, 原告人從台灣公司收不到運費,沒有儘快通知被告人,構成疏忽;
第二, 台灣公司拒付運費,原告人主動放棄向該公司收費是不負責任;
第三, 原告人在沒有被告人同意或知情之下與台灣公司協議三十天無擔保、無抵押信貸安排,應不能向被告人追討;
第四, 原告人沒有採用其中文的運單,其證詞不實;
第五, 被告人從未收過原告人之Standard Condition of Carriage及Welcome Kit;
第六, 原告人的條款無視被告人的權益。

4.本席在判詞的第27、28段已經指出,證據並不顯示被告人有指示原告人要在提交貨物之前或同時向台灣的新盈公司收取運費。提貨單的條款亦清楚表明,即使被告人有給原告人不同的付款指示,被告人仍須負責托運貨物有關的費用。

5.本席亦於判詞的第30及31段,指出原告人既然有權向被告人追討托運費用,原告人並無因沒有減輕或減少其損失而有失。原告人亦無因向被告人追討托運費而有不合理之處。

6.因此,本席在判決中已考慮了第一及第二的上訴理由。被告人未能夠提出本席之判決在此如何出錯,故本席不接受上訴第一及第二點具有實際或真實上訴機會。

7.同樣,本席判決第30段已指出被告人與台灣公司之間的協議與原告人無關,並不能構成抗辯理由,本席並不接受上訴理由第三點有任何合理或真實成功上訴機會。

8.至於上訴理由第四點,案例清楚顯示,即使原告人只用英文條款,被告人亦沒有因不明白英文條文而有抗辯理由。至於原告人的證供是否可信,依據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Limited [1997] HKC 657同Progressive Foundation Limited v. Ling Kai Hung CACV 323/2002兩案,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如選擇信納某一位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其他證人的證供,因而作出的基本事實裁斷,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具備一項上訴法庭缺乏的優勢,就是他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但如果:一,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官的決定,或二,該裁斷與文件上的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大有出入,而原審法官卻忽略該些證據而作出裁斷,則上訴法庭應可作出干預。就算支持原審法官裁斷的證據稀少,或者原審法官的裁決與大多數證據矛盾,也不足夠上訴法庭作出干預。原審法官亦有權信納一位證人的證據,而不信納其他大多數證人的證供。

9.基於上述法理原則,本席認為被告人上訴理由第四點並不是具有實際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0.至於上訴理據第五點,本席在判詞第25段已清楚指出本席並不接受原告人的Standard Conditions of Carriage為原告、被告之間協議的條款。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第五點並不構成上訴的理據。

11.至於上訴理據第六點,被告人並無提出原告人無視被告人的權益如何能夠構成答辯的理由。基於本席判決書已列出的理由,本席並不接受上訴理據第六點具有真實或合理成功機會。

12.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誓章,但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申請上訴理據未有真實成功機會,亦不認為有任何其他原因批予許可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既然被告人並無任何真實或合理的上訴勝訴機會,本席亦不接受有足夠理據暫緩執行判決命令。

13.被告人須要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之費用。

  (陳美蘭)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

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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