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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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 元,並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現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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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06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6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6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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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文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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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4月30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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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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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000 元,並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現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4 17 日,在葵涌長發邨街市108 舖肉食檔外威脅陳志濠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他受驚。

案情撮要

3.根據答辯人的陳詞概要,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3.     控方證人(PW1「陳志濠」及PW2「鄧志雄」)是青衣長發邨街市的管理公司員工。2007 年4 月,公司發出通知要求檔口清理頂部雜物,如不理會,公司會代行搬走。

4.       4 月17 日,事發日,晚上十時許,PW1帶員工清理,並將上訴人檔頂放著的兩張尼龍摺床和一條梯搬走到街市外的垃圾箱。

5.       上訴人回來,憤怒非常,並出言恐嚇PW1說:「你針對我,我要斬死你。」並且開了捲閘,入鋪從刀架中取出一豬肉刀,拿在手中,走向PW1,說:「你抌了我的東西,我要斬死你,要你墊屍底。」PW1後退,上訴人趨前,態度凶惡。後來,當上訴人走到PW2身邊時,PW2用一隻手拉著上訴人的手,一隻手推著他的腰部,勸止上訴人。事件後來平息,上訴人返回檔內,將刀放下。

6.       上訴人沒有作供,但傳召李先生,長發邨街坊作供:他稱當時有一職員站立於肉檔上將檔頂物品取下交給其他同事,上訴人以粗言責罵他們,稱弄髒了肉枱,並打開捲閘,取刀刮枱面,邊做邊罵,說『枱是用來放豬肉和食物,你們弄污我的枱。』一名職員作圓場,說是一場會,並安排員工取回物品。」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4.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裁判官認為PW1和PW2作供時清楚直接、沒有誇張、沒有躲閃,所說的合情合理,裁判官信納兩人都是誠實的證人。裁判官亦信納PW1和PW2都是誠實的證人,在考慮了整體證據後,裁判官信納兩人的證據的主體是事實,可以十足依賴。

5.關於辯方證人,裁判官在小心地評估了他的誠信後認為他並非是誠實的證人。他作證時,明顯躲閃迴避,也不時因應盤問修改調整證詞 ,證詞也不合情理。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並非是誠實的證人,不信納他證詞中可為上訴人開脫的部份。

判罪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傅大律師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

7.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其他人的證供就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完全接納他的供詞這是錯的做法。尤其是他的證供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在實質上是不可共存的。」

8.傳大律師陳詞指在PW1和PW2的證供中,有四個矛盾之處:

(1) PW1說「上訴人攞咗把刀追住他拳頭攞住把刀高過頭部」,PW2的證供是「刀垂低嘅」;

(2) PW1說「上訴人追住他,他一步退,退到去PW2身邊,上訴人一路跟住PW1追埋嚟,跟住去到PW2身邊,PW2就攬住佢,但佢即係衝上前。」PW2說「上訴行去PW1嗰邊」;

(3) PW1說「上訴人追住佢跟住去到PW2身邊,PW2就攬住佢」,PW2作供時說「上訴人行去PW1嗰邊,冇幾耐之後PW2見到上訴人都係好似講吓啫,都唔係話實質上有咁嘅行動,跟住PW2先行埋去拉開上訴人」;及

(4) PW1說「PW2攬住上訴人」 ,PW2說他「只係拉開上訴人」。

9.代表答辯人侯律師的陳詞指在一般情況下,誠實證人之作供,沒有可能是全完吻合及相同的,只要主審法官能清楚道出分歧所在,作出分歧,並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分歧,便不足以動搖證言的可信性。事實上,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已用了很大的篇幅(由18 頁至22 頁)分析了PW1和PW2作供時的分歧。裁判官留意到PW1和PW2都說「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說出了會斬死他,令他墊屍底」這些說話,但是兩人對過程的描述並不盡同。裁判官認為以本案情況來說,這是可以理解的。裁判官留意到PW2作證時常說自己對過程沒有多加注意,所以他可能忽略了上訴人的一些動作。反之,PW1當時必定全神貫注盯著上訴人的一舉一動,裁判官認為重要的是兩位證人都說「上訴人拿著刀向PW1說要斬他」。

10.裁判官留意到PW1說PW2在制止上訴人時「攬著他」,PW2描述自己制止上訴人的動作難以說得上是一般人理解的攬著,不過PW2也說「自己曾用手捉著上訴人的手和推他的腰部」,裁判官不認為上述是重要的歧異。

11.在裁斷陳述書中(在上訴宗卷第 21 頁)尾段,裁判官引述如下:

「   雖然案件存在上述的情況,經慎重考慮了整體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案中沒有任何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誠信。總的來說,二人作證時清楚直接,沒有誇張,沒有躲閃,所說的合情合理。本席信納二人都是誠實的證人。」

12.本席裁決第一上訴理由不成功。

第二上訴理由

13.第二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錯地裁定辯方證人(李治能先生)不是誠實的證人,他並舉二例說明他為何不接納他的證供:-

(a)   辯方證人的家離海濱公園很近,若非急需,理應回家後才上厠所,辯方證人是有需要如厠,才進入街市的。本席不相信他會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不知道會擔多久的情況下,走一段路到上訴人的檔口看熱鬧。

(b)   辯方證人說上訴人拿著刀來到肉枱,刀架中有很多把刀,上訴人取的那把是生銹的,不會用來切肉,肉枱也確有刮痕。肉販用刀刮枱,清潔肉漬是常見的,但是以刀刮枱來清除鞋子踏上去的污漬,卻是不合情理。    (謄本第 23 頁)

原審裁判官在這個基礎上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是不穩妥的。」

14.正如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裁判官是有權接納或不接納任何證人之供詞,這是他的職權範圍。代表答辯人侯律師亦有指出原審法官在評估辯方證人的誠信時,指出他作證時明顯躲閃迴避,不單是因應盤問修改調整證詞,而證詞也不合情理。至於關於證人去厠所的解釋,侯律師陳詞時說「證人的說法是牽強」。侯律師的陳詞是裁判官的觀察及判斷是合情合理的。

15.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接納證人的解釋是裁判官職權的範圍,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評估每一個證人的誠信時,他一定會考慮證人作供時的舉止和表現。裁判官拒絕接納證人上厠的解釋只是其中一個因素令裁判官不接納該證人的證供。至於裁判官不接納證人的證供關於用一把生銹刀來刮豬肉枱上的鞋子踏上去的污漬,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理據,明顯地裁判官認為用刀清理是不合理的說法是合乎普通常識。

16.至於PW1作供時 ,起初承認有人站在豬肉枱接收檔頂職員交給他的物件,但其後不肯承認有其事。裁判官有留意到該問題,裁判官總的結論是PW1和PW2是誠實的證人,裁判官信納兩人的證據的主體是事實可以十足依賴。整體來說,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違背公平對待每一證人的原則。

17.本席裁決第二上訴理由不成功。

第三上訴理由

18.第三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裁定時說『上訴人當時說這些話,必定是立意威脅控方第一證人會使他人身遭受損害,而意圖使他受驚,這是整體情況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這個說法是沒有恰當地考慮他所作出有罪推斷是否唯一合理的推斷,違反法律原則。進一步或交替而言,有罪推斷在本案中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斷,故不應作出。」

19.關於第三上訴理由,傅大律師主要是依賴PW2的證供,即「上訴人當時講大咗」的說話 ,亦一經被勸喻後立即自行放刀入檔內,PW2作供時亦指出上訴人只是很勞氣地罵:「就話要斬佢咁樣咁跟住不停咁樣講呢句說話,但冇幾耐之後,我見到佢都係好似講吓架啫,都唔係話實質上有咁嘅行動嘅,咁跟住我就先行埋去推開佢,而佢拿著的刀是垂低的,慢慢行去PW1嗰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即上訴人當時並非因環境形勢影響以致在情緒失控,思緒混亂間作出衝口而出的輕率之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說「上訴人當時說出這些話,必定是立意威脅控方第一證人,會使他人身遭受損害而意圖使他受驚」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整體情況作出他認為是唯一合理推論亦沒有不妥之處。裁判官必定有考慮到該案關鍵性是兩位證人(PW1和PW2)都有作供說「上訴人拿出一把刀跟著向上訴人前進,當時亦有講過要斬PW1」,裁判官在該情形之下作出結論「在一個合情合理具一般勇氣的人來說,在那環境感覺害怕是合理可期的。」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該結論是沒有不妥之處。

20.本席裁決第三上訴理由不成功。

第四上訴理由

21.第四上訴理由是:

「原審裁判官在判案當天說『經過慎重考慮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並非因為環境形勢影響以致情緒失控,思緒混亂之間作出衝口而出嘅輕率之言,反之本席裁定被告當時呢啲說話嘅時候必定係立意威脅第一控方證人,會令到佢嘅人身遭受損害,而且意圖使佢受驚,呢個係整體證據支持嘅唯一合理推論』 ,但經上訴人大律師求情後原審裁判官亦說『本席信納被告人除咗出口恐嚇之外,並無心傷害對方』(謄本第 39 頁及42 頁)上述之裁決顯示原審裁判官確實沒有考慮上訴申請人當時的心態是不是存心恐嚇第一證人的。」

22.就第四上訴理由,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申請不服定罪的上訴理由綱要,傅大律師的陳詞引述如下:

「參閱原審裁判官當天審訊的言詞,他確實認為上訴申請人祇不過是有出言恐嚇並非有心傷害對方。而這確認亦反映他信納控方第二證人之口供指稱上訴申請人只是好勞氣(不是憤怒)而口中又不斷地說要斬死人要他墊底而一經第三者美言兩句,就接納為大家一場誤會,而心情平伏自己行返檔口於肉刀後拉好捲閘。所以說原審裁判官當天確實認為上訴申請人是沒有意圖令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受威脅會令他身體受傷。」

23.代表答辯人侯律師在其答辯人的陳詞概要,作出以下的回應,引述如下:

「法官在量刑的評言,是反映他量刑的考慮的因素。『冇心傷害對方』是一個有力的求情理由,而法官裁定上訴人有罪時及是否有犯意時,他已再三指出,有關的考慮因素是Lo Tong Kei CACC178/1977和Chan Tak Chuen HCMA1160/2000案例中所列舉。」

24.正如在上訴聆訊中,本席向傅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的裁決指當上訴人說出這番說話時,他必定是立意威脅PW1會使他人身遭受損害,而意圖使他受驚,和裁判官判刑時指出上訴人「除咗出口恐嚇之外,並冇心傷害對方」,兩者是沒有抵觸的,因為裁判官的裁決是他認為最終上訴人都是沒有存心傷害PW1的 ,所以裁判官認為沒有須要判上訴人即時監禁。

25.本席裁決第四上訴理由不成功。

26.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就不服定罪的上訴被駁回。

判刑上訴

27.傅大律師只是上訴裁判官判上訴人監禁兩個月,緩刑兩年的裁決。

28.傅大律師的陳詞主要是如果上訴人有一個被法庭判緩刑監禁的刑事記錄,日後可能會影響他的子女就業的機會。本席不能夠同意該陳詞,正如裁判官裁判刑時說「這案件是嚴重的,PW1當時在執行職務,當時PW1一定是很驚慌他會被上訴人襲擊」。裁判官又認為因PW1當時在執行職務,他應受適當保障,否則社會秩序難以維持,這是正確的。

29.本席不能夠裁決裁判官的判刑是明顯地過重或在原則上是有錯的,所以上訴人就判刑上訴亦遭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侯偉泉代表。

上訴人:由陳柏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傅昶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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