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冠標
|
HCMA96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82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1日、3月27日及5月13日 裁判日期:2008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一控方證人是遭毀壞公司車輛的司機,而第二證人是乘客。他們指上訴人當時忽然停車,走到他們車輛司機位的窗邊,指責第一證人駕駛態度惡劣 ,大力拍打車窗及踢了司機車門兩下。及後第二證人報警。警員到場後,第一證人下車,看見車身右門有一個凹位,大約三吋直徑。 3.上訴人只承認曾以手拍司機旁的車窗兩次,他指是第一證人駕駛行為惡劣,故他截停第一證人之車輛 ,企圖與第一證人理論,他否認曾用腳踢車門。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上訴人指兩位控方證人就着他踢車門的動作及所踢的位置描述不一,而第一控方證人就上訴人究竟不停地踢其車門抑或只踢了兩下,說法前後矛盾。故此上訴人指控方根本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有關的損毀並非事前已存在而是由他腳踢所導致,裁判官錯誤裁定他罪名成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關鍵在於事實之裁斷,裁判官在衡量控辯雙方的證供後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本案車輛的損毀情況和控方證人所指事發以致導致車輛的損毀經過相符。 裁決 6.裁判官認定,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用腳踢凹LJ3884司機車門」,然而,根據本案的聆訊謄本,爭議點應分為兩個層次,即(1)上訴人是否曾如控方證人所述腳踢車門;(2)證人所指其車輛的損毀,是否由上訴人腳踢所導致。 7.根據謄本,當裁判官問第一證人有關的凹位是否在他當日取車開車前已存在時,第一控方證人斷然否認,他說:
當被問及他是否親自檢查車輛時,他肯定表示他自己曾和QA同事一起檢查車輛後簽名:
8.但是,控方第二證人卻表示,當日早上是由他而並非第一證人取車的,他強調車輛當日以他的名義租用的 ,是以他而不是以第一控方證人的名義租用,而且是他而並非第一控方證人檢查車輛的 :
就着這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9.查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顯示,二人在開車前並非獨立檢查車輛,二人均分別聲稱是自己與QA同事檢查車輛,而第二控方證人甚至肯定第一證人「冇份check」,加上他們二人形容上訴人起腳踢車門的動作及位置不一,那麼,他們的證供會否令裁判官質疑凹位是否根本是在他們開車前已存在呢?二人的證供所出現分歧會否顯示他們有推卸責任之嫌,以致影響二人力指損毀是由上訴人腳踢所導致之說的可能性呢?裁判官如何調較或磨合這些分歧,本席認為以上述三言兩語來處理這點,似乎並不足夠。 10.另外,即使上訴人真的如控方證人所述曾踢向車輛導致車門凹了,裁判官並沒有根據HKSAR v. Luk Kai Sing, HCMA721/2006一案就上訴人當時究竟是意圖損壞車門抑或罔顧該車門是否會被損壞而作出裁決,阮雲道法官在該案指出,缺乏此裁決,屬審訊不規則,可導致定罪被推翻。 11.阮雲道法官這樣說:
12.本席認為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定罪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推翻及擱置判刑,並不會下令重審。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