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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8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8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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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4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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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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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8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香港黃泥涌道與厚德里交界,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CE917之的士,時間為07 年8 月11 日下午6 時58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一共傳召過兩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11. 控方第一證人是譚永賢(“PW1”),從事零售管理業。於2007年8月11日下午6時58分左右,他駕駛着私家車,載着太太、兒子及傭人沿黃泥涌道左三線行駛,打算經東區走廊去馬鞍山。
12. PW1稱,案發時下雨,中等雨勢,地面濕潤,他沿左三線行駛,交通擠塞,『行吓停吓』 ,沿途他與前車保持約半個車位的距離。
13. 接近厚德里交界時,他以時速約10公里前行。期間看見一輛的士(後知由上訴人駕駛)突然從左四線從其車頭切入左三線,當時的士車頭比私家車車頭僅前半個私家車車位 ,PW1立即剎車以圖避免碰撞,但不成功,私家車右前沙板近前轆位置與的士車左尾沙板近左尾轆發生碰撞。
14. PW1稱碰撞後兩車緊貼,直至警員到場後才移離碰撞地點。此刻,他才看到兩車的損毀狀況包括:私家車右車身近車頭凹陷及燈色右頭燈出現裂痕;而的士的左車身近車尾沙板凹陷,(如控方證物P1及P2示)。
15. PW1稱,在的士切線前,他並沒有留意它。及至的士突然切線,他才首見它。當時的士亮着指揮燈,車速比私家車快。
16. 被判問時,PW1否認的士於碰撞地點前約四個私家車位遠巳經安全地從左四線完全切入左三線。PW1亦否認於案發時,的士正沿左三線在私家車前面正確地行駛。PW1更否認當時的士剎車而私家車因收掣不及,撞到的士。
17. 控方第二證人是於碰撞後第一個到達現場的警員48244(“PW2”)。他作供稱,他在現場在警察記事冊內為兩車停車位置劃下草圖(如控方證物P3示)。
18. PW2稱,在現場調查期間,上訴人稱於案發時他在黃泥涌道左四線慢慢地切入左三線時與私家車發生碰撞。
19. PW2表示他並不認識PW1及上訴人。
20. 被判問時,PW2否認上述草圖並非反映事實。他否認上訴人所指,整架的士在左三線內車頭向前而私家車則是傾斜向著左二線的。PW2亦否認上訴人所指,他在現場並非用警察記事冊劃下兩車停定位置,而是劃在一張藍色的紙上,而且該藍色紙上『好似』有上訴人簽署,藍色紙上的草圖與警察記事冊內的草圖(控方證物P3)完全兩樣。上訴人指稱案後有一位自稱為警察部何先生打電話給他(上訴人)問他在案發現場有否在警員所劃的草圖簽署,上訴人表示沒有後該何先生便掛線。PW2表示他並不認識亦不知道上訴人所指的警察部何先生。」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21. 上訴人作供稱於案發時他駕駛着的士CE917沿黃泥涌道行駛,於碰撞地點前約四個私家車位遠他已從左四線安全地完全切入左三線,並且以時速20-30公里向前行駛。到意外地點時由於前車『收掣』 ,上訴人便『跟着收』 ,但卻從後被由PW1駕駛的私家車撞及 ,造成兩車損毀(如控方證物P1及P2示)。
22. 上訴人稱,於案發後他曾要求PW1賠錢,而PW1留了短訊給他表示願意賠償,但於翌日,PW1卻反口。
23. 上訴人稱於碰撞後兩車停定位置並非如呈堂草圖控方證物P3所示。上訴人稱,在案發現場PW2用一張藍色紙來繪劃草圖,並非用警察記事冊,該藍色草圖正確地反映事實,而控方證物P3則『完全走哂樣』 。
24. 被判問時,上訴人表示於意外時只有他行駛的左三線『唔塞』 ,而『兩邊擠塞』 。上訴人表示他並不認識PW1及PW2,他並不知道為何PW2會在控方證物P3上把現場所見情況劃到『走哂樣』 。
25. 被判問倘若私家車真的從後撞及的士,為何會造成如控方證物P1及P2相片中兩車的損毀狀況,上訴人表示PW1應該有足夠空間停車,但卻因PW1當時的自然反應,扭左呔閃避時撞及的士。」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26. 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顯然不可信,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本席亦巳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裁定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7. 跟據相片(控方證物P1及P2),本席留意到兩車相撞後的損毀狀況 。私家車的右邊車身近車頭與右前轆之間的沙板凹陷及有花痕,而的士的左邊車身近車尾與左後轆之間的沙板凹陷及有花痕,這樣的損毀根本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一)是由於私家車從後撞及的士所造成;或(二)是由於私家車扭左閃避但仍撞及的士所造成 ,即使如上訴人所述,於碰撞前一刻的士與私家車在同一行車線上一先一後行駛,而私家車曾經扭左呔以圖避免撞及的士,由於角度關係,私家車的右車頭角不可能撞到的士左車身近尾轆的沙板。
28. 本席留意到上訴人跟PW1及PW2互不相識,而PW2又既不認識PW1也不認識上訴人。本席看不出PW2有任何動機、也不相信PW2會如上訴人所述無故地故意歪曲事實,捏造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明目張膽地竄改草圖,把在現場劃了一幅『好似』載有上訴人簽署、對上訴人作供有利的草圖銷毀 ,創作另外一幅對上訴人不利但與PW1的證供以及兩車損毀情況吻合的草圖(控方證物P3)。
29. 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庭上從來沒有就賠償一事(上述第 22 段)向PW1提及或作任何判問。
……
31. PW1及PW2均作供清晰、明確,本席相信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信納PW1已盡所能準確地向法庭憶述事件發生的整個過程。案發過情如他所述…....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明顯地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注司機應有之行為。」
本上訴
6.上訴人在我席前提出了五點(首四點見於一份文件 ,最後一點為口頭補充):
(一) 根據呈堂照片顯示,PW1的汽車損壞較重、面積較大,可見他當時以高速從後向上訴人撞上來;
(二) 如果上訴人真的因不小心過線而引致今次踫撞,上訴人之的士不可能撞到PW1的右前沙板及泥擋;
(三) 由呈堂照片所顯示的兩車損壞情況可見,PW1確乃從後撞上的肇事者;
(四) 從呈堂照片可見,的士上的部分損壞是舊痕跡;及
(五) 若PW1所言屬實,即上訴人的車速比他快,那麽兩車踫撞後應不會像現在的仍然貼在一起。
7.然而,我認爲,呈堂相片根本顯示不了上訴人所聲稱的那麽多。我認爲,PW1的版本和兩車的損壞情況沒有抵觸,只要角度和車速適合即可。我認爲,就算上訴人的車速較快,踫撞後兩車仍然有機會貼在一起,因爲PW1自言自己的車速只有10 公里,而上訴人也只是說自己是20至30 公里,亦即兩者都開得很慢。
8.總括來説,我並不覺得本案有任何不妥。
判決
9.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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