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滿堯

Case No.HCMA 1000/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0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0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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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滿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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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5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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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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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是本案三名被告人其中一人。三人一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控罪詳情如下:

「…  被控於二零零七年六月三日,在香港新界元朗西菁街23 號富達廣場 “Green Box” 卡拉OK內男厠管有危險藥物,即1)一張港幣一佰圓紙幣摺疊包裝載有0.13克粉末含0.11 克氯氨酮,2)一個膠袋載有0.25 克粉末含0.20 克氯氨酮。」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感化18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但就罪行詳情作出修改,將「2) 一個膠袋載有0.25 克粉末含0.20 克氯氨酮」刪除。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顯示一隊警員前往一娛樂場所進行調查。一名警長發現在男厠內五個厠格中有一個厠格鎖上門。在調查下,發現有三人藏於厠格內。警長著令各人開門,期間厠格傳來沖水聲。警員再喝令三人步出。三名被告人稍後才如貫步出。警長阻止他們離去,其他警員趕至協助。警長發現一包危險藥物(內含0.20 克氯氨酮的0.25 克粉末)在厠缸水面漂浮。在座厠旁亦有一張摺起的100 元紙幣,紙幣內有小量白色粉末(內含0.11 克氯氨酮的0.13克粉末)。

5.警誡下,上訴人表示該張百元鈔票原屬他所有。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裁斷理由

7.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如下 :

(肆)證供分析接納控方證供的理據

8.  P4號證物為該男厠的平面圖,顯出厠內空間雖不大,但共有五個獨立厠格,足以提供予三名被告各自佔用,毋須擠匿於極度窄小的同一厠格內,此點,顯出三人於當時當地,均抱有相同目的,進行某些行為。

9.    對警長的證供細予解讀,當時各被告反鎖厠格大門,遭警長高聲喝令,仍拒絕步出;經冲厠後,各人才擬脫身離去,過程擾攘至此已長逾分餘鐘,此際警長毋須加以搜索,已輕而易舉地,在厠格內發現膠袋與毒品;這些物品於厠缸內冲之不去,而鈔票與毒品,亦同時舉目即見,此點,可印證早前被告潛匿於厠格內時,不可能對這些證物視而不見,顯出各被告對毒物分別藏於膠袋及百元紙幣內的事實,不單存有充份的認知,且由於各自深明罪責,才擬冲掉毒品,欲達毀滅罪證之目的,再考慮被告於警誡下所說之話,恰好編織出一幅毋容置疑的畫象——即各被告乃一丘之貉,三位一體地共同管有相關毒品,各被告罪責均等,而控罪的元素,亦於毫無合理疑點存在的標準,一一被證實。」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鄭明斌大律師所提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出上訴人先前無定罪紀錄,在考慮證供時若從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出發的話,上訴人與其他被告共同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便非唯一合理推論。

9.鄭大律師認同以本案所有案情而言,上訴人在厠格內知悉涉案危險藥物存在是合理推斷,鄭大律師強調認知不等同共同管有。

10.鄭大律師列出以下理據:

「1.1 沒有任何証供顯示申請人於任何階段曾接觸過相關毒品。

1.2    沒有任何証供顯示申請人於相關厠格門被打開以前曾在此厠格內所看到的情況或其於該厠格內所作之事情。

1.3    沒有任何証供顯示申請人能夠從相關的毒品中任意取去或得到當中的一部份。」

11.鄭大律師亦指出下列兩個版本均屬合理及有可能的:

「9.1    三名被告人中的一位(非上訴人)於該娛樂場所消遣期間已携著相關的毒品。期間,此人提議到洗手間進行吸食毒品活動。上訴人決定跟隨其後——皆因他在好奇心的驅使下亦希望能一嚐吸食毒品的感覺。在厠格內,該人於準備吸食期間向上訴人借了一張一佰元紙幣以助其吸毒品之用。未幾,控方證人拍間著令啟門。於此,上訴人雖有好奇之心,然而他尚未接觸到或管有過相關毒品。

9.2    情節大[致]與以上9.1段所述的相同,唯一的分別在於上訴人只懷著好奇之心跟隨其他人到厠格內看看他們吸食毒品的情況;而他本人則沒有打算跟他們一起吸食該些毒品。」

答辯人回應

12.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陳文慧則指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三人共同管有在厠格內搜獲的危險藥物是唯一合理推論。

討論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在法律上,某人假如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實質上和實際上保管某物體,或以其他方式實質上控制該物體,並意圖在有需要時保管它或者控制它的話,那麼,他便是管有該物體了(參考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 2007第29–39 段開始就「管有」的論述及案例)。

15.上訴人及另外兩名被告人知悉危險藥物存在,是無可置疑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保管」或「控制」危險藥物呢?

16.無證據顯示在厠缸內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原本是在他們三人何人身上?是誰將膠袋掉進厠缸?是誰沖厠?上訴人無刑事紀錄,以對他最有利的角度看來,單單就厠缸內的危險藥物而言,其一合理推論是他是旁觀者,或將會購買或取得膠袋內的危險藥物,但在未能保管或控制在該包內的危險藥物前警員便到場了。

17.但就載有小量危險藥物的百元鈔票而言,情況便大大不同。雖然鄭大律師所提的例子圴有可能發生,但上訴人既然與另外兩名男子一同躲在厠格內,他又能明確指出有危險藥物的鈔票是屬於他的,明顯他對該鈔票是有控制權的。既然上訴人能道出該鈔票屬他所有,理論上他不可能在知悉危險藥物存在前一早已將鈔票交給他人。鈔票無記認,他能道出是他的鈔票,唯一合理推論是在該鈔票作出「盛載」危險藥物前,是他將鈔票交出,用作「盛載」危險藥物。由於鈔票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對在鈔票上的危險藥物亦有控制權。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尤其是上訴人行使權力不作證、不就鈔票為何用作盛載危險藥物作解釋,唯一合理推論是他不單對「盛載」危險藥物的鈔票有控制權,他亦有意圖在有需要時保管或控制該有危險藥物的鈔票,上訴人是管有鈔票上的危險藥物。

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罪行詳情內有關在膠袋的危險藥物刪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啟聰律師行轉聘鄭明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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