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國麟

Case No.HCMA 1174/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7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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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謝國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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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日及5月7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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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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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9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另上訴人可得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

2.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在2006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駕駛私家車在黃泥涌峽道「落山」時,超越分隔「落山」及「上山」線的雙白線,與正在「上山」左二線行駛的的士相撞,兩車均有損毀。

4.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的士司機。他當時載著一名乘客,前往陽明山莊。他指他的車速是「四十零公里,四十五左右」(上訴文件第 50 頁S行)。就發生意外的正確地點,的士司機的證供不清晰:他一時說是法國國際學校對出位置(第68頁U行),其後他說不能記起是在國際學校抑或是香港木球會對出位置(第69頁S行)。

5.的士乘客是一名韓籍人士,他並無被傳召作證,他的證言是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根據該證人的描述,他當時坐在後排座位左面,知悉的士在上山左二線。他感到的士車速快(I feel the speed of the taxi was fast),但不知正確車速。他亦形容的士與私家車碰撞的地點是有一微右彎之處(It was a slight right bend for my taxi at the crash point),私家車迎面而來,的士在左二線直行(I saw a private car (details was unknown)coming from the opposite.  My taxi was going straight forward in its left 2nd lane)。證人看不清楚路上的分界線(I can’t see clearly the lines on the road…)。

6.到場調查的警員是第二證人。他指他向上訴人作出調查時,上訴人向他說:

「……駛近……黃泥涌峽道近燈柱17159……時,……突然失控過咗雙白線,撞到另外一架的士司機。」(上訴文件第 79 頁N行)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不否認他的私家車與的士發生碰撞。他的證供是他沿深水灣道進入黃泥涌峽道落斜路。他剛轉完左彎一暗斜位後,看見的士尾部在他的「落山線」上,他雖扭左閃避,但仍與的士碰撞。他指事後他「好驚」,故此不能記起警員向他調查的詳情,但肯定無向警員說他本人失控、駛越雙白線,因該說法與事實不符。

上訴理由

8.在2月1日首次聆訊時,上訴人以英語撰寫了多項上訴理由,包括的士司機及到場調查警員的證言不可信及不可靠、事發地點不清晰等等。上訴人不滿原審裁判官處理證供的做法――尤其是上訴人的證言。

9.由於上訴人的理據涉及各證人(包括上訴人)的證言,本席遂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謄本。

10.在再次聆訊時,上訴人基本上是用中文覆述他先前的論據。另他亦引用謄本支持其論點。本席在參閱謄本後,認為無須將上訴人的各項理據一一道出。

討論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本案確有令本席關注的地方。首先,究竟發生意外的地點在何處?控方在這方面的證供根本不清晰。的士司機一時說是在「法國國際學校」對出位置、一時說不記得是國際學校抑或「香港木球會」對出位置。上訴人的證供是在「香港木球會對出」,未到油站的落山線上發生的。警員所指的燈柱17159號是在網球場對面,既非木球會對出位置、亦非法國國際學校對出位置。

13.上訴人一方曾試圖使用Google下載的衛星圖顯示意外地點(證物PD1),惟該圖是否可呈堂存疑,而圖片亦不清晰。本席不明白為何控辯雙方不採納裁判官的建議,使用香港地政總署測量處出版的「香港街」圖來協助法庭明白案情?為求清晰,本席在上訴聆訊時使用上述地政總署的街道圖。 

14.除了意外地點不清晰外,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亦有令人感不安之處。在被盤問時,的士司機雖然同意他有交通違例事件前科,但他說「都好耐個囉」(第53頁Q行),「好耐之前,不過就近呢幾年就冇發生過」(第53 頁T 行)「近兩、三年都冇發生過」(第54 頁A 行)。其後辯方代表律師依據的士司機的定罪記錄向他指出在2002 年8月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在2005年2月28日曾不遵守交通標誌,更甚是在2006年6月14日(本案發生前的5個月)及在2006 年11月22日(本案發生後10天)均涉及交通事故而最終被法庭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5.本案在2007年11月8日審訊,其時的士司機就最近兩次交通事故已被定罪(分別在2006年10月12日及2007年5月11日)。換言之,的士司機在10月12日被定罪後一個月(11月12日)便涉及本案件的事故,而在本事件發生後10天(11月22日),他亦涉及另一宗事故。

16.上訴人在辯方律師將他的定罪記錄說出前,竟說:「近幾年冇發生過」,看來的士司機的答案是有所迴避,並無坦承道出他的前科。由於本案涉及不小心駕駛範疇,的士司機的前科與他在本案的證言是否可靠可信,是有關係的。證人在短時間內涉及多項交通事故,他的駕駛態度顯然有問題。他是否有可能說謊?是否有誇大證言以掩飾他的過失?裁判官就該證人先前的迴避態度隻字不提。單單說該證人的先前記錄不影響其證供可信性是不足夠的,因裁判官並無就此範疇作充份考慮。

17.的士司機指他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40零公里、45公里。當時是夜闌人靜,除了他的的士外,無其他車輛「上山」,為何他會在法例規定的50公里以下行駛呢?他此證言是否合理可信呢?更重要的是根據的士乘客的證言,的士司機當時車速快。本席明白該乘客並無出庭作供,但他的證言仍是控方證供一部份。本席實看不出乘客會認為低於法定時速限制的40至45公里是「快」!本席亦不能相信一名的士司機會在深夜時分、交通暢通無阻情況下,以低於規定限制的車速行駛!

18.表面看來,落山線的車失控駛進上山左二線的機會可能會較上山線的車進入落山線為高,但若上山線的車是快速行駛,不可說絕不會造成該車超越分界線而進入落山線此情況。的士司機與上訴人各執一詞,是典型「單對單」情況。(雖然表面看來韓籍乘客說司機沿左二線行駛,但以他所處的位置及他根本不能看到路面分界線,他的證言不支持的士司機的說法。)

19.裁判官無充分考慮的士司機涉及不小心駕駛的詳細情況及為何他迴避有關問題、亦無顧及的士乘客指的士車速快,因而無充分考慮究竟的士司機的證言是否真的可信可靠。

20.裁判官看來亦依賴警員就上訴人據稱在現場的「回應」。本席對一名駕駛者能道出燈柱號碼感到驚奇。看來警員本人使用該燈柱作辯別地方之用,而非上訴人提及有關燈柱號碼。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後,可見警員的證言亦有令人憂慮之處。警員不單在書面供詞將日期寫錯(即使是手民之也好),他亦同意他在庭上的證供不盡與他的書面證供相同。雖然證人指他在庭上所言他曾在記事冊寫下,要是如此,本席實看不出為何他不將記事冊的內容書寫在書面供詞內――尤其是上訴人的所謂招認?

21.但更令本席關注的是在上訴人代表律師作結案陳詞時,裁判官指辯方在盤問警員時「係承認被告人在現場有向第二證控方證人回應佢係失控……」(第121頁A行),而控方代表律師亦認同裁判官所言,指在盤問時「無爭議過」(第121頁C行)。

22.盤問時有下列對話(第87頁F至R行):

「問: 盧警員,問番少少,就係話正話你講過畀法庭聽,就話喺當時,當你去到現場嘅時--意外嘅現場嘅時候,被告人就曾經同你講過一番說話嘅,係咪?

答:    唔。

問:    你可唔可以再重覆一次,喺而家法庭,等我哋做個紀錄,當時被告人講嗰番說話……

官:    呢個佢講過喇,咪寫到呢個……

MR LAU:個exact wording,即係--法官閣下個紀錄。

官:    佢寫到呢條燈柱吖嘛,與另外一部……

MR LAU:係咪就係話報稱沿黃泥涌[峽]道落山線行駛,駛近嗰個燈柱嘅時候突然失控,駛過落山線,都係嗰樣嘢?

官:    唔係喎,佢話突然之間見到私家車衝落嚟,駛過雙白線,於是避緊係指--被告呀。

MR LAU:我指被告,係,我替被告。

官:    被告嘅說法。

MR LAU:係嘞,係嘞。

官:    等等。被告說話咪喺主問階段問咗囉,主問階段就係突然之間失控,當駛到近燈柱嘅時候就突然之間失控,就過咗雙白線而撞到的士司機。

MR LAU:得。駛過雙白線,突然間失去--撞的士司機。

官:    就係呢個--就係主問階段。

MR LAU:唔好意思,法官閣下,因為正話嗰個我啱啱抄唔到,所以……(聲音模糊)

官:    唔緊要,唔緊要,繼續。

MR LAU:好。

問:    我要向你指出嘅呢,就係其實當時被告人就冇同你講過呢番說話嘅,同意定唔同意?

答:    唔同意。

官:    未講過咩嘢話說?

問:    呢番說話就係話佢駛過雙白線,跟住撞到對面個的士司機呢番說話嘅,冇嘅,係咪呀?

答:    唔同意。」[本席强調]

23.縱觀上文下理,辯方已向警員指出上訴人並無作出警員所講的回應。看來裁判官及控方代表律師均弄錯證供。若指辯方無在裁判官查問是何問題時特別提及「失控」此兩字(第87頁R行)便指辯方認同上訴人曾向警員說「失控」,那麼,裁判官不但是斷章取義、錯理解辯方案情,亦對辯方不公(辯方律師當時未能將整段說話抄寫好)。辯方並無同意/承認曾向警員作出有關失控,過線而發生碰撞的回應。

24.上訴人對裁判官非常不滿,認為她偏頗、有雙重標準。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此批評,但裁判官確無充分考慮處理本席已列出的案情,致令上訴人有該錯覺。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08年2月1日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08年5月7日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