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ck Fung Cotton Co (A Firm) 訴 Chan Yui-fu t/a Choi Wan Trade Co

Case No.DCCJ 5031/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503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5031號

------------

原告人 YICK FUNG COTTON CO. (a firm)  
   
被告人 CHAN YUI-FU trading as CHOI WAN TRADE COMPANY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2008年5月23日

判案書宣判日期:2008年5月23日

判案書

I. 引言

1.原告人益豐棉業公司,向被告人陳銳夫經營彩雲貿易公司追討$264,789.00 ,為其共向彩雲於2005年11月到2006年8月間提供貨物的未繳貨款。

2.陳先生沒有對未繳貨款的數額,存有爭辯。但他的主要及唯一的抗辯理據是在2004年3月開始,與益豐繼續訂購貨品的不再是他本人獨資經營的彩雲貿易公司,而實為一彩雲貿易有限公司。故此益豐現所追討的未繳貨款,應為有限公司所欠,而不是他本人的債務。

3.基於上述爭議,本席在本審訊中要決定的主要議題只有一個,就是究竟在2004年3月開始,與益豐有業務上來往而訂購本案所關的貨物,是彩雲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有限公司”)抑或是陳先生獨資經營的彩雲貿易公司 (以下簡稱“獨資公司”)。

II.  背景

4.以下是一些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

5.益豐為由連漢章先生獨資經營的公司,在1983年起經營各類工業棉的生意。在1991年起,連先生的女兒連麗芳開始協助其父親經營益豐的業務。

6.陳先生的獨資公司亦於1980年成立。

7.在1999年起,獨資公司與益豐開始有業務上的往來。獨資公司向益豐訂購工業棉以供在內地作生產毛公仔玩具之用。訂購了的工業棉,都會由益豐送往獨資公司所指定的內地的工廠。

8.在2003年起,獨資公司開始有延遲支付貨款的情況出現。

III. 本案之案情及證據

益豐的案情

9.原告人連先生及連小姐作供,綜納他們的書面陳述書、誓章及庭上的作供,他們案情如下。

10.自1999年起,至2006年8月,益豐都是跟陳先生接觸有關獨資公司訂購工業棉的事宜,雙方業務上的合作及經營模式一直沒有任何改變。

11.在2003年尾,在一次電話的對話中,陳先生曾向連小姐提及陳先生的兒子終於答應回來幫他的手經營業務。但連小姐的證供是陳先生沒有說他會成立另一有限公司,去代替獨資公司繼續其業務。

12.同時,在2003年起,獨資公司開始有拖延貨款的情況出現。而這情形仍日益嚴重。其後,陳先生在清找貨款時都常開出期票。這些支票有些是以獨資公司開出,有些是以有限公司開出。但連先生及連小姐都不以為然,因為對他們來說,業務上的對象一直只是陳先生的獨資公司,至於他以何人的支票付款,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支票能兌現。

13.連小姐同意在2005年間,曾有3張以獨資公司開出的期票以支付2004年的貨款,在陳先生要求下,都在其後用另一些有限公司的支票取代。連小姐說,陳先生當時說由於獨資公司的戶口沒有足夠款項,所以要求以有限公司支票替代。陳先生重申有限公司的支票是必可以兑現的。其後這些支票亦確能兌現。

14.連先生及連小姐都否認他們知悉或同意在2004年3月起,跟益豐訂貨的都是有限公司而不是獨資公司。

陳先生的案情

15.陳先生自己作證,根據他的誓章、書面陳述書及庭上的作供,其案情可總結如下。

16.在2003年尾,他在一次電話對話中向連小姐提出由於他的兒仔會回來協助他經營業務,他會用一有限公司代替其獨資公司繼續經營。他說連小姐是知悉及同意的。

17.其後,在2004年3月起,除了一宗在2004年7月的訂購外,所有向益豐訂購的貨物交往,都是由有限公司作出。陳先生說7月的一宗訂購仍然由獨資公司作出原因,是這訂單是原本由獨資公司向其客戶發出報價單,本著做生意的宗旨,仍然由獨資公司繼續完成,故由他向益豐訂購工業棉貨品。

18.陳先生亦說獨資公司在2005年3月31日已正式結業。

19.有關以有限公司支票換替獨資公司所發出的支票,陳先生說是因為他其後發覺錯誤地用獨資公司的支票支付有限公司所訂購的貨品,所以要求連小姐替換,而連小姐亦同意。他否認連小姐所說,要求換支票是因為未夠現金而希望能再次延遲付款。

20.基於上述,陳先生說本案中益豐所追討的對象,實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其本人(即獨資公司)。他更稱他的案情得到以下文件或事情支持:

(1)    在有關的送貨單上,有一些是蓋上了有限公司的蓋印。

(2)    在有關期間,大部份的付款都是以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

討論

21.在聽取證人作證後,及在參閱了所有呈堂的文件證據後,本席在關鍵及相關的案情上,不接納陳先生的證供,理由如下。

22.陳先生對在主要議題上的實情,並不肯定。故此,其證供並不可靠及可信:─

(1)    在審訊開始時,本席詢問陳先生以他的案情,是在什麼時候有限公司開始向益豐訂貨。他答稱在2004年8月。

(2)    其後他在作證時澄清,應該是2004年3月開始,該有限公司向益豐訂貨。他解釋這前後的不同,是自己一時未能弄清。

(3)    本席認為,若陳先生的案情屬實,是很難令人相信為何他會在這一非常關鍵的問題上這麼不清楚及不確定。尤其是在本案展開之後,他應該對本人的案情非常熟悉。

(4)    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證供並不可靠。

23.再者,如下所述,陳先生的案情及證供與相關的當時文件互相矛盾,亦與常理不合。

(1)    在所有有關時間,由益豐發給陳先生的相關發票,都是只以獨資公司作為抬頭及接收一方。

(2)    在有關時間,由益豐發給陳先生的每月客戶對賬單,亦只以獨資公司為抬頭及接收一方。

(3)    在2006年8月8日,由益豐當時委托的律師行向陳先生發出的追收債項信件,亦只是單以獨資公司作抬頭及為接收的一方。

(4)    這些當時文件都支持益豐的說法,向其訂貨一方為獨資公司。相對地這些文件都與陳先生的案情及說法背道而馳。

(5)    但雙方同意的事實為,在接收了以上所有文件後,陳先生都沒有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直接或間接地提醒連先生或連小姐他們文件上的抬頭及接收一方為錯誤的,應修改為有限公司。

(6)    基於以上的情形,本席應為若陳先生的案情及證供屬實,他仍會在收到這一連串的文件後(尤其是律師信後),都沒有以任何形式指出給益豐一方這明顯的錯誤,是有違常理,亦以令人難以相信的。這尤其是根據陳先生自己的證供,他認為是有需要把獨資公司及有限公司的帳目清楚地分開。

(7)    以上分析顯示,而本席亦如此裁定,陳先生在本案作出的關鍵及主要證據並不可信。

24.陳先生陳述說他的案情是可信的,因為是得到(a)一些相關的送貨單是以有限公司蓋章的不爭證供,及(b)一些相關的付款是以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的證供所支持。

25.本席不接納這陳述:─

(1)    陳先生在盤問下,同意及接納送貨單上的蓋印只是代表確認收貨,並不是說蓋印一方便為訂貨者。故這證據並不明顯或充份證明陳先生的說法,由2004年3月開始,所有相關的訂貨都是由有限公司負責的。

(2)    再者,相關由2004年3月份起的送貨單中,就算扣除了陳先生所指的例外有關7月份訂貨的3張外,一共有64張。其中只有21張為附有限公司的蓋印,其它的都只由內地的加工廠的蓋印。這些只有加工廠的蓋印章情形,跟2004年3月前的送貨單處理方法相同。

(3)    在這情形下,本席亦不接納因有一部份送貨單蓋有有限公司印章,便構成足夠及有效證據證明訂貨一方為有限公司而非獨資公司。本席認為這證據在本案的主要議題上是中性的。

(4)    同樣地,以有限公司支票付款的情形也是並不清晰及只屬於中性的證據,因為沒有爭議的是,在2004年3月之後,有些時候陳先生是以獨資公司支票付款,有些時候是以有限公司支票付款。這情形並不相對地較支持任何一方的案情。

25.此外,有關以有限公司支票去換取獨資公司支票付款的情形,本席亦不接納陳先生的證供說是因為錯誤地發出了獨資公司的支票,故其後要求換票。理由如下:─

(1)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納陳先生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弄錯發出支票的公司。

(2)    客觀的證據,是用以換取獨資公司的有限公司支票,都是一些比原來獨資公司所發的期票,更為長遠及更後的期票。若更換支票的原因只是如陳先生所說出於最初出票的不小心及誤會,是沒有合理理由為何的新的支票會寫上比已發出支票更後的日期;益豐亦沒有理由同意收取了這些更遠期的期票。

(3)    相對地較可能及可信的是,本席亦如此裁定,更換支票的理由是如連小姐所說,陳先生向連小姐說由於資金問題,要求再延遲付貨款及表明有限公司的支票必能兌現。

27.基於上述各項理由,在所有與連先生連小姐的證供有衝突及爭議的議題上,本席不接納陳先生相關的案情及證供。

28.反之,本席全部接納連先生及連小姐的證供:─

(1)    上文所提及的文件證據是一貫地所支持他們的證供及案情的。

(2)    他們的案情亦合符常理,故相對地較可信。

(3)    他們在庭上作供是肯定,及其證供沒有在盤問下被動搖的。

29.總結對證供的接納,除了在上文已說明的裁定外,本席亦作出以下相關的事實裁決:

(1)    陳先生並沒有在2003年尾或任何其他時間向連小姐提出以一有限公司代替獨資公司繼續與益豐作出業務上來往。

(2)    連小姐並沒有在任何時候同意或接受益豐與有限公司作出業務上來往。

(3)    在所有有關時候,包括在2003年3月以後,在本案中所涉的貨品,皆為陳先生經營的獨資公司 (即彩雲貿易公司)所訂購的。

(4)    故有關貨物所涉的未繳貨款,共 $264,789.00,皆為獨資公司(即陳先生)所欠的。若有需要,本席亦接納益豐所提的證據,包括相關的發票,證明所涉貨款的數額。

IV.  結論

30.根據以上所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敗訴,須償還原告$264,789.00。被告亦須向益豐繳付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直至今天有關此所欠金額的利息,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不時所訂的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其後從今天起直到完全付款,利率以裁決利率計算。

31.本席亦命令被告需支付原告本案中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

  (區慶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羅玉清女士代表出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