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ck Fung Cotton Co (A Firm) 訴 Chan Yui-fu t/a Choi Wan Trade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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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03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503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2008年5月23日 判案書宣判日期:2008年5月23日 判案書 I. 引言 1.原告人益豐棉業公司,向被告人陳銳夫經營彩雲貿易公司追討$264,789.00 ,為其共向彩雲於2005年11月到2006年8月間提供貨物的未繳貨款。 2.陳先生沒有對未繳貨款的數額,存有爭辯。但他的主要及唯一的抗辯理據是在2004年3月開始,與益豐繼續訂購貨品的不再是他本人獨資經營的彩雲貿易公司,而實為一彩雲貿易有限公司。故此益豐現所追討的未繳貨款,應為有限公司所欠,而不是他本人的債務。 3.基於上述爭議,本席在本審訊中要決定的主要議題只有一個,就是究竟在2004年3月開始,與益豐有業務上來往而訂購本案所關的貨物,是彩雲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有限公司”)抑或是陳先生獨資經營的彩雲貿易公司 (以下簡稱“獨資公司”)。 II. 背景 4.以下是一些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 5.益豐為由連漢章先生獨資經營的公司,在1983年起經營各類工業棉的生意。在1991年起,連先生的女兒連麗芳開始協助其父親經營益豐的業務。 6.陳先生的獨資公司亦於1980年成立。 7.在1999年起,獨資公司與益豐開始有業務上的往來。獨資公司向益豐訂購工業棉以供在內地作生產毛公仔玩具之用。訂購了的工業棉,都會由益豐送往獨資公司所指定的內地的工廠。 8.在2003年起,獨資公司開始有延遲支付貨款的情況出現。 III. 本案之案情及證據 益豐的案情 9.原告人連先生及連小姐作供,綜納他們的書面陳述書、誓章及庭上的作供,他們案情如下。 10.自1999年起,至2006年8月,益豐都是跟陳先生接觸有關獨資公司訂購工業棉的事宜,雙方業務上的合作及經營模式一直沒有任何改變。 11.在2003年尾,在一次電話的對話中,陳先生曾向連小姐提及陳先生的兒子終於答應回來幫他的手經營業務。但連小姐的證供是陳先生沒有說他會成立另一有限公司,去代替獨資公司繼續其業務。 12.同時,在2003年起,獨資公司開始有拖延貨款的情況出現。而這情形仍日益嚴重。其後,陳先生在清找貨款時都常開出期票。這些支票有些是以獨資公司開出,有些是以有限公司開出。但連先生及連小姐都不以為然,因為對他們來說,業務上的對象一直只是陳先生的獨資公司,至於他以何人的支票付款,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支票能兌現。 13.連小姐同意在2005年間,曾有3張以獨資公司開出的期票以支付2004年的貨款,在陳先生要求下,都在其後用另一些有限公司的支票取代。連小姐說,陳先生當時說由於獨資公司的戶口沒有足夠款項,所以要求以有限公司支票替代。陳先生重申有限公司的支票是必可以兑現的。其後這些支票亦確能兌現。 14.連先生及連小姐都否認他們知悉或同意在2004年3月起,跟益豐訂貨的都是有限公司而不是獨資公司。 陳先生的案情 15.陳先生自己作證,根據他的誓章、書面陳述書及庭上的作供,其案情可總結如下。 16.在2003年尾,他在一次電話對話中向連小姐提出由於他的兒仔會回來協助他經營業務,他會用一有限公司代替其獨資公司繼續經營。他說連小姐是知悉及同意的。 17.其後,在2004年3月起,除了一宗在2004年7月的訂購外,所有向益豐訂購的貨物交往,都是由有限公司作出。陳先生說7月的一宗訂購仍然由獨資公司作出原因,是這訂單是原本由獨資公司向其客戶發出報價單,本著做生意的宗旨,仍然由獨資公司繼續完成,故由他向益豐訂購工業棉貨品。 18.陳先生亦說獨資公司在2005年3月31日已正式結業。 19.有關以有限公司支票換替獨資公司所發出的支票,陳先生說是因為他其後發覺錯誤地用獨資公司的支票支付有限公司所訂購的貨品,所以要求連小姐替換,而連小姐亦同意。他否認連小姐所說,要求換支票是因為未夠現金而希望能再次延遲付款。 20.基於上述,陳先生說本案中益豐所追討的對象,實應為有限公司而非其本人(即獨資公司)。他更稱他的案情得到以下文件或事情支持:
討論 21.在聽取證人作證後,及在參閱了所有呈堂的文件證據後,本席在關鍵及相關的案情上,不接納陳先生的證供,理由如下。 22.陳先生對在主要議題上的實情,並不肯定。故此,其證供並不可靠及可信:─
23.再者,如下所述,陳先生的案情及證供與相關的當時文件互相矛盾,亦與常理不合。
24.陳先生陳述說他的案情是可信的,因為是得到(a)一些相關的送貨單是以有限公司蓋章的不爭證供,及(b)一些相關的付款是以有限公司的支票支付的證供所支持。 25.本席不接納這陳述:─
25.此外,有關以有限公司支票去換取獨資公司支票付款的情形,本席亦不接納陳先生的證供說是因為錯誤地發出了獨資公司的支票,故其後要求換票。理由如下:─
27.基於上述各項理由,在所有與連先生連小姐的證供有衝突及爭議的議題上,本席不接納陳先生相關的案情及證供。 28.反之,本席全部接納連先生及連小姐的證供:─
29.總結對證供的接納,除了在上文已說明的裁定外,本席亦作出以下相關的事實裁決:
IV. 結論 30.根據以上所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敗訴,須償還原告$264,789.00。被告亦須向益豐繳付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計,直至今天有關此所欠金額的利息,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不時所訂的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其後從今天起直到完全付款,利率以裁決利率計算。 31.本席亦命令被告需支付原告本案中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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