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訴 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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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妻子”)方面就附屬濟助的申請。她要求呈請人(“丈夫”)為她提供每月$12000元的贍養費,這金額在丈夫退休後下調至$4000元,唯丈夫須在其所收取的退休金中支付妻子一個$470000元的整筆款額。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436/200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4 Apr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43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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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  呈請人
   
  冼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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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葛倩兒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12月17、18日及2008年3月7日

書面陳辭存檔日期: 2008年3月14日

發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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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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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答辯人(“妻子”)方面就附屬濟助的申請。她要求呈請人(“丈夫”)為她提供每月$12000元的贍養費,這金額在丈夫退休後下調至$4000元,唯丈夫須在其所收取的退休金中支付妻子一個$470000元的整筆款額。

2.雖然雙方現已離婚,但為了方便起見,本席在此判決書中將分別稱二人為“丈夫”與“妻子“。

背景

3.雙方在1984年結為夫婦,婚後在1986年12月育有一名兒子,現年21歲但仍在就讀夜間音樂課程。夫婦二人及兒子一直居於丈夫部門所提供的宿舍內(“前婚姻居所”),丈夫在2003年4月遷出前婚姻居所,雙方開始分居,其後在2003年5月丈夫以妻子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向法庭提交了離婚呈請書,後在雙方同意及法庭給予許可的情況下,丈夫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理由在2006年1月向法庭提交另一份離婚呈請書(本案)。法庭於2006年4月作出暫准離婚令,並將附屬濟助的申請押後處理。

4.雙方均向法庭提交了經濟能力誓章,亦已在審訊中作供,對誓章的內容加以補充。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列事項

5.本席在判定附屬濟助的申請時,賴以為指引的是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列的事項。

雙方的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6.這段婚姻維持了19年,可說是一個非常長久的婚姻。丈夫現年51歲,妻子48歲,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雙方有再婚的打算。

雙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7.丈夫作供稱自己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曾在2006年年中接受心臟導管手術,現時仍有心絞痛的情況,也因此不能承擔粗重工作且須定期覆診。根據丈夫所呈上的醫療報告,醫生認為他應避免劇烈運動,唯並沒指稱丈夫的病患對他的生活或工作會造成影響,以致不能繼續工作。

雙方的收入及謀生能力

8.妻子自1986年沒再出外工作,一直依靠丈夫的供養,只在1992年時將其妹妹結束生意剩餘的一些貨物出售獲利約兩萬元,以及在2007年曾出任家務助理,但只工作了一天便因工作緩慢而被解僱了。妻子表示她曾積極裝備自己以再次投入工作市場,曾報讀髮型設計課程,雖成功完成課程卻未能取得合格成積,尋找工作每每碰壁,僱主往往在看到她的外貌後便說早已另聘他人。而她又在2007年完成陪月員再培訓課程,可惜一直也沒人聘用為陪月員,只聘請了她作家務助理,但也因她工作遲緩而被解僱。至今也一直依靠丈夫在經濟上的支持,丈夫除負責家中一切開支外,還給予她每月$4000元作為生活費。妻子認為自己只能出任兼職工作,因體能未能支持長時間工作。

9.本席接納以妻子的年齡及就業歷史來看,她在勞動市場的競爭力已大不如人,唯妻子所指稱的體能問題,並未有任何醫療證供支持。而她在髮廊工作上因外型碰壁,這只因髮廊工作一般較重視外型,並不能以偏蓋全,以此概論她因外型而不能成功就業;而她出任家務助理被指工作緩慢,這極可能因為妻子尚未習慣工作,以往妻子也曾全職工作,現時亦能應付粵劇表演的技倆,假以時日她當能適應重投工作行列。本席信納她仍能找到一些勞動性工作,如清潔工等,從丈夫所提供的勞工處招聘資料中可見,這類工作的收入每月應不少於$5000元。

10.丈夫現時任職警隊,從事這工作已達30多年,現時每月的總收入約為$27610元。他在2008年8月便可申請提早退休,退休後每月可收取的退休金為$8662.50元。丈夫指稱現時仍未作出任何提早退休的申請,但須視乎其身體狀況而定,如身體情況許可,他打算工作至55歲的正式退休年齡。誠如上文所指,本席認為丈夫仍有謀生能力,他的身體病患並不影響他現時的工作,以致他須考慮提早退休。而無論丈夫選擇提早退休或在正常年齡退休,本席認為他仍可在退休後繼續工作,唯本席不同意妻子所指丈夫可嘗試辦公室工作,因丈夫在警隊任職多年,他的工作經驗是局限的,並不能與一般文職人員相提並論,以丈夫在警隊的工作經驗,他應可在退休後勝任一些保安主任、會所助理或司機等工作,這些工作並不涉及劇烈運動,以丈夫的身體狀況應可應付,而根據妻子方面所呈上的一份警聲雙週刊(R1證物)內警隊就業輔導組提供給予退休人員的職位空缺中所見,上述這些工作的每月收入為$7000至$15000元不等,本席認為丈夫在退休後仍可工作,而收入為不少於$10000元。

雙方的經濟需要及可能負担

11.妻子現時與兒子同住在前婚姻居所內,唯沒有爭議的是現時居住單位的租金及水電等必須開支,以及兒子的所有開支全由丈夫承擔。妻子開列了她個人每月的開支,為數達$6000元。而妻子亦預計在丈夫將宿舍單位交回後,兒子將與丈夫同住,而她獨自一人需另覓居所,以現時同一區份的租金計算,她在租金及水電等開支上須另花費約$6000元。

12.丈夫對妻子須另覓居所並沒爭議,唯指出以妻子只一人居住,實不需在原區另覓居所,而可選擇到較偏遠,如屯門、天水圍等地區居住,以一人單位的租金開支應只為$3000元。妻子住在前婚姻居所多年,在離婚以後雙方應在可能情況下維持原有的生活水平,要求妻子遷至較偏遠地區實有違此原則。唯以妻子獨居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她可考慮較細單位,租金開支應相對地便宜,接納妻子在搬離前婚姻居所以後須另花費約$5000元在住屋及水電等必須開支需要上。

13.就妻子的日常個人開支方面,丈夫曾質疑她所開列數額跨大,並從妻子的戶口資料中顯示每月提取花費只為$4000元;妻子解釋因這並未包含她學習粵劇的學費開支。

14.丈夫在2006年4月以前每月給予妻子$6000元生活費,從2004年6月開始減為$4000元,除此以外妻子沒有任何收入。如妻子所言屬實,即她需每月花費$6000元,那她在2004年6月以後必然是入不敷支的,這情況應在她的戶口結餘上反映,唯從妻子的表格E及誓章中可見,她的銀行結餘從2004年6月的$334000多元,至2007年11月的結餘為$258000多元,當中的差額只為$7萬多元,而妻子的證供是在這期間她已花費了約$10萬元在律師費用上,那樣戶口結餘的差額應是花在律師費上而非作生活補貼(這還未計算她花在學習粵劇上的開支$11000元),這明顯地支持丈夫所指,妻子在收取了每月的生活費以後,已足夠應付其生活所需,故而不用其積蓄補貼。本席裁斷妻子每月的合理開支應只為$4000元,唯這並未包括她另覓居所後的額外開支。

15.丈夫現時與他的父母同住,他開列每月開支,包括妻子所住單位的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及兒子所有開支約為$27000元。丈夫表示在兒子年滿21歲及他已離婚的情況下,他必須交回宿舍單位,之後可與兒子一起申請公屋居住,唯輪候需時,故在輪候期間需另租地方居住,他預計每月的租金開支約增加$4461元。而兒子打算在2008-2009年度就讀副學士先修課程,在學費方面的開支預計每月達$3000元。

16.妻子對丈夫的生活開支曾提出質疑,並在陳辭中指出丈夫在醫療費用、供養父母的開支上應可刪除,而兒子的生活用度上亦可作大幅削減。丈夫指稱因心臟病向中醫求診,在中醫師指示下購買中藥服用,每月花費$1350元醫療費用。丈夫現時仍在接受政府醫生診治,並無任何醫療證供顯示丈夫必須繼續服用這些中藥,在這情況下丈夫在應付自己、兒子及妻子生活所需以後仍能負擔此一開支無可厚非,唯丈夫要求法庭接納因服用這些中藥以致未能在經濟上給予妻子應有的支援,這實在令人難以信服,本席認為這一開支可予刪除。就供養父母方面,丈夫供養兒子及妻子的責任凌駕於供養父母之上,且根據丈夫的證供,他的父母亦薄有資產且有能力為他提供$78000元的借貸,這顯示丈夫的父母並非真箇需要他的供養,在這情況下,丈夫在供養父母方面的開支可予刪除。但話得說回來,現時丈夫在其父母家中寄居,供養父母的開支可視作丈夫在寄居生活的費用亦屬合理。兒子的生活開支方面,本席接納妻子所言,丈夫在兒子的生活用度上似乎全沒控制,以兒子現時只就讀晚間音樂課程,這並非全日制教育,法律上丈夫不再需要肩負供養兒子的責任,而兒子絕對可在日間工作,從而減輕丈夫在供養兒子的責任,而即使丈夫真箇仍須承擔兒子的生活開支,兒子個人用度每月達$5000元實屬過份奢華,本席認為每月除了學費開支以外給予兒子$2800元作為零用及生活所需已屬合理。除此以外,丈夫在最近期的表格E中開列個人在娛樂費用的開支包括:假期消費$400元、娛樂費$300元、聚會使費$400元、禮物$416元、零用錢$800元,合共$2316元,本席認為丈夫個人在娛樂及假期消費上的開支亦屬過高,應下調至$1200元才較合理。

17.在作出上述調整後,本席接納丈夫現時每月的合理開支約為$18000元,這還未計算妻子的生活費。而在丈夫須另租地方居住時,他在供養父母方面的開支可用在租金開支上,故他的生活開支用度應沒太大改變,唯在獲得公屋單位分配後,他在租金上的開支應可相對減少至與婚姻居所的租金相若,其生活開支將可下調至約$13500元。而在任何時段假若兒子選擇重返校園,丈夫的生活開支將須上調$3000元以支付學費開支。

雙方的資產

18.沒有爭議的是妻子現時的銀行戶口結餘為$258000元,而她尚欠約$10萬元的律師費用。丈夫的戶口中結餘為$53000多元,另外他在退休時將可收取一筆為數$1,190,711元的整筆退休金款額,而他尚欠約$85000元的律師費用,以及欠下他的父母$78000元的金額,丈夫表示父母的債項已承諾在收取整筆退休金款額後償還。

19.在本案中唯一爭議的是妻子在一個位於上鄉道的店鋪物業上的業權(“上鄉道物業”)。妻子指稱上鄉道物業為其父親及母親名下的資產,在2000年10月27日轉至妻子及其兄長及兩名妹妹的名下,四人以聯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妻子解釋她的父親本意是將上鄉道物業給予兩名兒子所有,即妻子的兄長及弟弟,但因弟弟在1994年時曾欠下很多債項,父親擔心物業被弟弟的債主沾手,故將物業交給三名女兒,讓她們以信託人身份為弟弟管有,在適當時間將物業轉回弟弟名下,故妻子表示上鄉道物業其名下的業權實屬其弟所有,與她無關,她亦打算在本案審結以後將業權交回弟弟。而上述安排妻子從沒向丈夫提及,而弟弟本人也全不知情,物業出租所收租金全由兄長收取以支付物業所衍生的費用,而租務事宜由妻子的妹妹處理,妻子指自己全沒參與也根本無需參與,因她在物業上並沒任何權益。

20.在聽取過妻子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她所言全不可信。妻子所言的信託安排,在其首份的表格E(2006年4月7日存檔)中從沒提及,她在該份表格E中披露這物業的存在,並聲稱自己擁有25巴仙的業權,而在同一部份詳列如何從父親處獲得這一物業,卻對其信託人身份隻字不提,在盤問下妻子解釋當時以為可有機會和解故請律師暫且不提,唯信託人的安排卻在案件首次排期審訊前7天(2007年6月7日)才在其更新的表格E中披露,這距離和解失敗已是半年後的事,何以妻子沒在較早之時提出?如妻子所言屬實,即其父要求三名女兒為弟弟管有物業,何以物業卻由兄妹四人以聯權共有人的身份擁有,而非其兄長擁有一半,而另一半才由她們三姊妹擁有。如這安排背後是一個信託的成立,何以不在轉名過程中另立信託文件以防任何子女背信棄義,畢竟妻子的證供中也曾提及其父及妹曾表示擔心她是否會交回有關業權。而妻子又指父親並沒明言何時需將業權交回其弟弟,而是由她們姊妹決定,這樣如何確保她們會依據父親指示進行,或何時才是適當時機?而妻子對弟弟現時的經濟狀況一無所知,如有信託存在,是否應緊密關注以決定何時將業權轉回?雖然妻子為其父親唯一仍在香港居住的子女,而物業位處香港,但根據妻子的證供,妹妹一直以來也是負責有關物業的租務事宜,而其兄長則負責收取租金,這樣的安排在轉名以後亦沒改變,那何以其父親需要要求妻子也參與其中,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妻子父親的意願是將物業給予這四名子女而非她們的弟弟,故而在轉名時作出這安排,且需將妻子也加入其中,讓她擁有業權,仍沿用一貫租務安排。而妻子指自己從沒收取租金,而是用以支付物業所洐生的費用上,從文件中顯示即使在父親離世以後租金仍由父親戶口收取,這也支持妻子所指並沒收取租金的事實,唯本席認為這並不等同妻子沒有業權,這只是父親將業權交予子女,自己則保有租金收入亦屬合理;而在父親離世以後由兄長收取租金,從妻子所提供文件顯示,租金在扣除差餉、地租及物業稅等開支以後所餘並非大數目,從丈夫的律師將有關資料列表中可見,多年以來淨租金收入每月只為$2千多元,兄妹四人沒將這分攤而用作物業其他如維修等開支亦屬合理。

21.本席裁斷妻子擁有上鄉道物業的四分之一業權,以物業時值$360萬元計算,妻子所擁有的業權價值為$90萬元,雖然妻子表示其父親的遺願為子女不可將物業變賣,唯在這法律程序而言,本席認為這仍應視作妻子名下的資產作考慮。

各自為家庭所作的貢獻

22.雙方並無爭議的是,婚後丈夫負起整個家庭的經濟擔子,而妻子則一直付出她的時間及精神照顧丈夫及兒子。丈夫曾指妻子未有盡責照顧家庭,經常拒絕做家務。唯本席認為即使妻子確實存在此等行為,其性質亦不足以影響妻子在這段婚姻中的付出,此等行為不予理會並無不公(conduct not inequitable to disregard)。本席認為雙方在這段婚姻中的貢獻均等。

就附屬濟助的判決

23.根據 DD v LKW (CACV91/2007)一案例,在有限的經濟資源下(limited financial resources),資產應以滿足雙方的住屋及生活所需作分配(to divide the assets of the parties so as to make provision for their housing and financial needs);唯在資產遠超生活所需的情況下(assets available beyond satisfying immediate housing and financial needs),香港法庭應依據英國案例所訂立的「公平分配」原則,即除非有其他良好的理由,否則離婚雙方可平均分享婚姻資產。同一案例中亦明言,公平分配的原則適用於婚姻資產(matrimonial properties)及非婚姻資產(non-matrimonial properties)。

24.妻子方面曾指稱,即使法庭栽斷上鄉道物業部份業權為妻子所有,法庭亦不應視為家庭資產。本席接納上鄉道物業為妻子父親送贈的禮物,此乃非婚姻資產,唯從上文案例所示,公平分配的原則適用於婚姻及非婚姻資產,尤以此案所涉為一段19年的婚姻,妻子在婚姻期間獲得的此等非婚姻資產,必須在資產分配上列作考慮,這才能達致公平的原則。妻子在離婚下喪失與丈夫共同享用退休金的機會,故法庭應考慮在離婚下給予她一個補償;同樣地丈夫亦失去與妻子共享其父親所贈業權的權益,在公平的原則下,丈夫在這方面的損失也應獲得考慮。

25.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資產,包括丈夫的整筆款額的退休金$119萬元,以及其戶口結餘$53000元,在扣除丈夫的欠債及律師費用後,本席裁斷丈夫名下的資產應為$108萬元。妻子方面擁有上鄉道物業的業權價值$90萬元,銀行戶口結餘$258000元,在扣除她的律師費用後,本席裁斷妻子名下的資產應為$106萬元。以雙方的資產值相若,在公平分配的原則下,本席認為應讓雙方各自保有其名下所有的資產。

26.雙方仍有謀生能力,唯妻子在生產兒子以後放棄其工作成為全職家庭主婦,以致她在謀生能力上受到限制,即使再次投身勞動市場,其收入亦不足以應付其生活所需,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丈夫應對她的生活所需作出補貼,以滿足妻子的合理生活所需。以丈夫現時的收入狀況,他足可承擔每月$4000元的金額作為妻子的贍養費。而在丈夫退休以後,鑑於他仍可另找工作及同時收取政府給予的每月退休金,合共為數不少於$18000元,即使他在兒子復學後有額外的學費開支,唯他屆時擁有整筆款額的退休金資助他的生活開支,當可繼續承擔妻子生活的不足之數。

訟費

27.訟費依法庭酌情權處理,唯行使此酌情權的基本原則是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本案由妻子提出整筆款額及每月贍養費的申請,最終判令只獲其一。在互有勝負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雙方應各自承擔其訴訟費用。

頒令

28.因此, 本席作出的命令如下:-

一.  呈請人須付答辯人每月$4000元作為她的贍養費,由2008年5月1日開始支付,之後每月1日為一期,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答辯人再婚為止,以較短者為準;

二.  以上命令為完全及最終解決妻子就附屬濟助的申索;

三.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除非任何一方面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Mr. Wong of m/s. Lam, Lee & Lai

答辯人 :Ms. J. Tjia instructed by m/s. Chaine, Chow & Barbara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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