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棱俊

Case No.HCMA 819/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1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1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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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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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0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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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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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件如下:

「4.    控方案情

PW1是一名30歲女子,2000年從越南到港,2006年12月加入盧氏清潔公司為清潔工人,2007年5月中調派到杏花邨第17座工作。被告為廢料/廢物收買商,PW1曾見過被告3至4次,又曾賣廢料予被告兩次。

5.    7月26日早上約11時30分,PW1如常工作,當時單獨在垃圾房內洗手。被告頗大聲問有沒有物品賣出,PW1轉身才知被告已進入垃圾房。PW1答沒有,被告離開垃圾房,PW1尾隨離去,兩人相隔約兩步。大家行了約十步,被告突然轉身衝向PW1,用手摸(或掃)PW1左面胸部至右面兩次。PW1退後,用雙手在胸前交叉護胸,被告繼續上前,用手摸PW1下體兩次。PW1非常恐懼,怒斥被告,著被告不要“郁手腳”,又說會報警。

6.    PW1拿出手提電話,但電池已用盡。被告向PW1道歉,指與PW1“玩”不會再那樣做。被告著PW1不要報警,說會給PW1金錢,[遂]從銀包取出$500擲在地上給PW1。PW1說自己不是做“這行業”的(本席明白PW1意指自己不是提供性服務的)。被告拾回地上的$500。PW1指不會即時報警,但會告知他人,如事件再發生的話便報警。PW1這樣決定給被告一次機會是因為被告已道歉及說再不會那樣做。

7.    PW1到第17座的保安處,被告跟著她走。PW1簡略地告知PW2被告“摸”PW1,所以PW1向PW2“備案”。被告說對不起,不知(自己)怎會那樣的,承諾不會有下次。

8.    PW1到第16座尋找同事,被告亦跟著去,沿途被告重提垃圾房的事,又恐嚇PW1。PW1認為不值得給被告機會,最終在同日約中午時分報警。」

上訴理由

3.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提出以下3 項上訴理由。

(1) 第一上訴理由

4.第一項上訴理由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存有重大分歧。

5.黃大律師指出兩位證人證供裡有下列的分歧:

(1)  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對她投訴時指 :「畀個男子摸咗個背脊。」

(2)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說她「簡單講俾佢聽」,她亦有說「呢個被告頭先就摸我嘅」。她說她向控方第二證人說:「喱個人呢就非禮我,摸我咁喇,… 頭先都同我道歉過,佢仲攞出500 鈫畀我,我冇攞佢嘅。我就話要報警嘅,因為佢曾經向我道歉,所以我就話畀佢一次機會。」她承認她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說被告人摸她胸部和私處。她解釋當時她想給上訴人一次機會,所以沒有說出詳細的情形。(參閱上訴宗卷第33及34 頁)

6.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作供,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有向她投訴被上訴人「摸手摸腳」。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第25 段說 :

「PW1向PW2投訴備案,沒有道出被襲細則,本席認為這點沒甚麼值得懷疑。」

控方第二證人亦有向上訴人提過 :

「我哋大家喺度做嘢,你,即係被告你唔應該,亦唔可以咁樣做」。

7.控方第二證人在被上訴人代表律師盤問時,重申該男子(即上訴人)在她們面前有講過「我對唔住,今日唔知點解咁樣」(上訴宗卷38 頁D)的說話。控方第二證人亦有證實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表情是「都有啲嬲嘅」(上訴宗卷38 頁J)。

8.本席裁定第一上訴理由不成功。

(2) 第二上訴理由

9.第二上訴理由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合理。

10.黃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兩點不合理之處。

11.第一點,他指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可以向法庭示範上訴人摸她胸部的動作,但卻沒法指出上訴人用哪一隻手進行襲擊是不合理的。

12.答辯人指原審陳詞時辯方律師曾經指出該問題,所以法官當然亦有考慮。裁判官的理由是事發突如其來,控方第一證人又驚慌又憤怒,沒有留意或牢記上訴人使用哪一隻手是可理解的。

1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理由是充份、合情合理。

14.黃大律師指出不合情理的第二點,是控方第一證人說本來不報警是因為上訴人已道歉及承諾不會再那樣做,所以想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但最後報警是因為上訴人恐嚇她。

15.黃大律師的投訴是沒有任何證據表示上訴人如何恐嚇控方第一證人,但裁判官仍然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黃大律師指出審訊中,控辯雙方完全遺漏了盤問控方第一證人關於上訴人怎樣恐嚇她。

16.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中有處理該問題。他說:

「….本席接納PW1的解釋,即PW1想予被告一次機會,因為被告道歉及承諾不會再那樣做。PW1最終報警,因為被告恐嚇她…. 。證供沒有表示被告怎樣恐嚇PW1,控辯雙方都沒有要求PW1澄清這點。雖然如此,本席接納PW1的解釋為何後來報警。」(裁斷陳述書第21 段)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向控辯雙方提出須向控方第一證人盤問關於上訴人如何恐嚇她,裁判官亦沒有追究該問題是適當和正確的,因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作供關於上訴人恐嚇她的情況,該證供必定對上訴人存有甚大偏見。而且該所謂恐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並非是上訴人被控告的甚麼控罪。

18.答辯人律師更指出,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觀察後,認為她並不是小題大做、無中生有的那類人,如發生的事祇如上訴人所說,控方第一證人不會因此而誣告上訴人非禮,又要控方第二證人處備案,甚至及後報警。裁判官最終的結論是他接納控方證供,裁定控方在沒有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的罪行。

1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根據他接納的證供,亦是合情合理。本席裁決第二上訴理由不成功。

(3) 第三上訴理由

20.第三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的證供時,沒有給自己一個合適的佐證警告。

21.黃大律師接納傳統的佐證規則及警告已於2000 年被廢除(根據香港法例第8 章《證據條例》第4B 條),但他陳詞說「這類指控容易誣造,卻難以反駁,即使清白者要質疑和反駁那虛假指稱通常也非常困難。在沒有佐證支持下,單憑投訴人的證供去定罪,實屬危險。」他陳詞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受到嚴重質疑時,法庭應行使其酌情權,就佐證規則去提醒自己,及就投訴人的證供加倍小心考慮。」

22.答辯人陳詞指出,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自當適當地處理這類指控。以本案的整體證據來看,並無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指證虛假或她的可信性會受到嚴重質疑。裁判官已小心適當地衡量各方的證據,才作出有關事實的裁斷。答辯人指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靠而令裁判官須要給自己一個合適的佐證警告。

23.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裁判官亦有考慮作供人士的神態及在庭上作供提出的解釋理由,裁定他可以接納控方第一與第二證人的證供。

24.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並非「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及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錯,他作出的定罪裁決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

25.本席裁決第三上訴理由亦不成功。

裁決

26.總括來說,本席裁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代表

上訴人:  由劉大濳律師行轉聘黃廷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