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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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5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912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5月30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說在案發時,天色尚未黑暗,視野清楚。他乘坐一輛客貨車前往福亨村工作,到達後車輛停在路邊的避車處中。他在左方之中門下車後,意圖將車門關上,當時他面向自己的車輛 ,他感到後方腰部被碰及,衝力令其身體旋轉。證人說事發時他並沒有踏足避車處以外的行車路面,他是身處避車處之範圍內。事後他被送往屯門醫院 。他的左前臂腫起,背部需要縫針,右腳也要打上石膏。在接受治療後,他於同日出院。 4.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之第二位警務人員。他在肇事現場調查後曾前往屯門醫院會見控方第一證人。他在接受辯方律師盤問時承認他曾詢問過控方第一證人事件如何發生,而控方第一證人表達過他於事發時是站在客貨車之旁邊收拾工具。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決定不傳召任何證人。代表辯方的周大律師向裁判官陳詞時提出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目睹自己如何被撞,他可能是在搬運貨物時身體有向後傾,所以接觸到貨車;也可能是上訴人當時駛得太近而過了分界線,所以左邊的倒後鏡踫到第一證人。大律師認為,既然事件並沒有獨立證人,這兩種可能性不能排除其一的話,那控方的案情就會有疑點。大律師也補充指就當時第一證人在做甚麼的問題上,證人向警員和法庭所說的也有所不同,這更令法庭不能以證人的說話作準而定罪。 6.裁判官在考慮過證供及證據後指他相信第一證人在庭上所作的證供。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並沒有刻意隱瞞事情 。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在事發前一刻是否站在客貨車之旁邊收拾工具,並不影響上訴人在70 米以外已經留意到客貨車旁有人的事實。上訴人在這環境下,當上訴人在駛過第一證人時應該小心。明顯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車輛在這情況下觸碰了證人令他受傷 ,便已構成了不小心駕駛罪。 7.上訴人沒有聘請法律代表進行上訴。在陳詞時上訴人承認當時他既沒有響號,亦沒有稍為偏右行駛,但他指出當他見到證人時,對方與他的客貨車還有一段距離。上訴人的意思似乎是證人本身沒有注意到客貨車而靠近了他的車輛,所以才被撞到。 8.本席注意到,上訴人在已被呈堂的會面記錄中直認在駛近證人時,他與客貨車約有兩呎之距離,他有減速,但不知車速是多少,他也沒有響號。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當上訴人駛近證人的範圍,上訴人應該響號提醒及偏右駕駛。這是基本的安全考慮,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他甚至在駛近時都沒有去留意對方是否有行出馬路,上訴人明顯是沒有小心注意路面情況,而他的駕駛態度必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 9.本席同意答辯一方對本席的分析(見答辯人書面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評估證據及法律原則上都沒有犯錯,定罪確有證據支持。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偉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