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明书 訴 黃錦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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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13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613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8年5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13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夏明书女士向法庭申請命令,要求被告人黃錦福(即她的丈夫)把金錢賠償給她,因為黃錦福曾經答應把每月收入的一部分儲蓄下來給她及他們的兒子。 2.夏明书女士聲稱,黃錦福曾經許下諾言,答應給她$916,000之多。而她的申索是依賴兩份文件,一份是2002年5月13日書寫的,名為「保證書」的文件,另外一份是2004年10月25日書寫的「同意書」。 3.此案在本年1月22日原訂審訊的首天,因為被告人要求到銀行搜集戶口的證明,而原告人也要求修訂她的申索書,和申請法律援助,希望法律援助署能派律師代表她出席聆訊。因此,案件押後審訊至今天。很可惜,原告夏明书女士並沒有尋求法律援助代表她進行這申索訴訟。 4.法庭頒下命令批准夏明书女士修訂申索書,但,她只是存入抬頭命名為修訂申索書的文件,實質上是一封給法庭的信件,重複她向被告的申索,以及解釋她沒有尋求法律援助的原因,是因為她不願意法律援助署在她勝訴之後得到的賠償中扣除訟費。在這份文件上,她繼續向被告人申索,埋怨被告人對她的種種不公,不肯給她金錢等等。 5.在今天的聆訊,夏明书女士承認,原告的申索完全是繫於該兩份文件(即02年5月13日及04年10月25日的文件,文件夾第24及25頁當中可見)。其中一份文件名為「保證書」的,是被告人黃先生向她答應若他繼續有工作的話願意給她每月$4,000及給他倆的兒子$4,000,他並同意在五年後給予原告人$100,000,又在之後的五年後又再給她$100,000,共$200,000。 6.第二份文件是一份同意書,是被告黃先生及夏明书女士各自作出簽署的。文件中黃錦福先生說,他應給夏明书女士$350,000,代表他倆同共生活的血汗錢,加上給兒子的金錢,他同意在2009年10月25日支付$760,000,其中一半給夏明书女士,其他的一半給他倆的兒子。 7.經過查閱原告幾份的申索陳述書,在發出申索令狀之日起至今天已近一年半多,內容清楚指出,夏女士的申索是基於她深信被告欠她金錢,因為她作為他的妻子,曾經受苦及壓迫,又因為她嫁予給被告人及撫養他倆的兒子的緣故,十多年的光境,她受了很多苦。她更提出,現在的身體健康狀況日走下坡,需要服用很多的藥物來支持,又因她曾經聽從丈夫的吩咐進行墮胎。並且,因為被告黃錦福對她的拳打腳踢等行為因此身心受傷。這些也是夏明书向黃錦福作出申索賠償的理由。 8.這些申索陳述書內容,並不是涉及錢債糾紛的申索。我曾在2008年1月22日首天審訊當日,批准夏明书可修訂她的申索書,並且給予被告時間,向銀行作出申請他的銀行儲蓄紀錄,是希望原告夏明书女士可以把她的申索陳述書重新修改,並且囑咐到法律援助署尋求法律的幫助及律師代表,希望法律援助署委派有能力的律師替她重新修改申索令狀。很可惜,夏女士並沒有到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亦沒有提供一份根據合同法或根據平衡法的法理依據的申索書向被告作出申索。 9.根據合同法,原告未能清楚指出她曾經付出甚麼代價,得到被告人同意給她這些金錢,除了基於夫妻關係、互相愛慕、感情上的責任夫妻倆應該承擔的理由。而兩份文件(第24及第25頁)亦未有提及任何協議上夏女士付出的代價是甚麼,況且夏女士所提及的所謂欠債,根據第25頁的協議,在2009年10月25日才生效,在今天2008年5月13日或夏女士提出申索當天(即2006年12月14日),所謂的欠債尚未成熟。根據第一份的「保證書」,被告人同意在立約之後五年給夏明书$100,000,在以後的五年後又再給她$100,000,總共$200,000。根據立約日期來看,2002年5月13日直至目前是六年,那$200,000或者最後的$100,000還未生效。況且,兩份文件既然沒有提出夏明书所應付出的代價,以作為一份可執行的合約基本,而夫妻之間的責任承擔並不應涉及任何一方收取任何金錢利益。若這兩份文件也是經蓋印、蓋章的契約形式的文件,可能法庭會接受生效。但據法律的典籍Chitty on Contract, Volume 1第1章第87段有以下的敘述:
10.內容指出,就算一份合約雙方對其中一方並無任何利益,若以契約形式蓋章打印,可能得以生效。但,現在的平衡法中,法庭亦不會胡亂地因為文件表示得益者並沒有付出任何代價,也會予以執行,給予法律的認定。很可惜,本案兩份文件也沒有以印章蓋印契約方式形式發出,而且經以上所提及,第25頁的文件到2009年10月25日才生效,現在提出申索是過早了。第一份的「保證書」原告人要求的第二筆$100,000根本還未生效。而且,根據以上所提出的理由,夏女士除了作為被告人的妻子、他倆人兒子的母親,付出了作為人妻及人母的責任外,並沒有額外付出任何代價,對此我不認為夏女士的申索有任何良好的根據。在沒有良好的法律根據的理由下,加上兩份文件亦過早而發出,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申索陳述書,因為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1.既然雙方沒有法律代表,我並不會作出任何訟費的安排,雙方需要自各負責自己的訟費。
原告人: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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