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思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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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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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54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1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1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3.裁判官在小心考慮過「案中案」中雙方的證詞後,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在自願情況下作出回答,因此裁判官不接納將警誡下上訴人的回答納入為控方證據。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在主要事項中不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6.第一上訴理由指:
7.關於上述第一上訴理由,梁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是:
8.梁大律師陳詞時指出當上訴人被截停,她說她忘記付款。事實上當審訊中,在「案中案」程序中,上訴人是有作供,但「案中案」完結之後,在「一般事項」上訴人是選擇不作供。 9.本席裁決在案中案程序,當上訴人作供說她忘記付款,該證供在「一般事項」正審時,法庭不可以考慮該證據。請看女皇訴黎志誠(R. v. Lai Chi Shing [1987] HKLR 422)。所以裁判官在法律上是不可以考慮上訴人在「案中案」所作的證供。 10.當裁判官判案時,在他的口述理由,他正確地指出上訴人之證供說他忘記付款:
11.在他的陳述書,裁判官亦正確地覆述上述之見解:
12.代表答辯人雷律師指出,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結論,即:
13.雷律師的陳詞是該結論是不可能同上訴人自稱她忘記付款一起共存。本席同意該陳詞。裁判官已對上訴人十分公平指出:
14.雷律師亦指出,因為裁判官作出上述所提的唯一合理的結論,即「上訴人是不誠實及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財物」,顯示裁判官一定是不信納上訴人自稱她忘記付款。雷律師陳詞說最佳的情況是如果裁判官有裁決他並不信納上訴人所稱說她忘記付款。本席認為裁判官根本沒有需要作出該裁決,因為正如上述所提,法律上根本沒有證據關於上訴人是否真實忘記付款,而需要裁判官作出對這問題的結論或裁決。 15.本席裁決第一上訴理由不成功。 第二上訴理由 16.第二上訴理由指:
17.梁大律師之上訴陳詞提綱指:
18.正如答辯人雷律師陳詞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期間一直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和他的律師一定知悉主要證人(即書店店員劉先生)的主要證供在盤問下沒有被動搖,仍決定不作供,實為一個深思熟慮後作出的策略性決定,絕非被原審裁判官所誤導。本席同意雷律師的陳詞。況且,當裁判官草擬他的裁斷陳述書,審訊已一早完成,所以絕對不可能誤導上訴人或她的律師。 19.梁大律師在他的口述陳詞亦提出,因為上訴人在「案中案」程序作供時,有提及當時在現場她有向警員說她忘記付款。梁大律師的邏輯是因為上述的證供可能上訴人和她的律師作出決策不提供辯方證供時,他們可能以為裁判官不接納控方證供關於口頭招認,是因為裁判官可能信納上訴人的證供關於她向警員說她忘記付款。 20.本席不能夠同意該陳詞。上訴人律師應該一清二楚在「案中案」他的當事人(即上訴人)作的口供是不能夠在正審時利用的。在該階段,裁判官只陳述他不接納上訴人口頭招認的證供是因為控方未能證明該招認屬自願。本席認為該裁決不可能會誤導上訴人或她的律師。 21.本席裁決第二上訴理由不成功。 22.根據上述考慮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經詳細考慮證人口供後作出之分析及考慮是正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亦不構成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 裁決 2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雷芷茗代表。 上訴人: 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梁振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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