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熙

Case No.HCMA 30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0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4015至14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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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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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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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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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第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傳票TWS14015/2007)、第二項「發生意外沒有停車」罪(傳票TWS14016/2007)及第三項「發生意外沒有報告意外」罪(傳票TWS14017/2007),即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第 56(1)(b) 條及第 56(2A) 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3,500。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第二和第三項,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6.  被告人同意控方呈遞路形圖、相片、會面記錄(同意自願性及準確性)、登記車輛資料及提供司機身份證明書為證物 〔見控方證物P1至P6〕。

7. 黃韻婷小姐(第一證人)稱案發時她在上址左三線大約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當時路面並不多車。她見到左二線被告人的的士沒有打指揮燈的情形下切入左三線,她立刻減速、剎車及扭右閃避,她的私家車險些撞向右邊石壆。第一證人說被告人切線時沒有打手號,當他越駛越近時兩車差不多緊貼住的,第一證人聽到聲響,所以她知道有碰撞。

8. 第一證人說被告人直駛,她尾隨被告人的的士及響胺。當第一證人駛到一個近梨木樹村的燈位時,雙方車輛都在紅燈前停下,第一證人下車拍打被告人的的士車尾,她見的士內的乘客回望,剛好轉綠燈,被告人便駛離開。第一證人目睹被告人的的士車牌,她記錄車牌後致電朋友,她在10 分鐘內報警救助。

9. 第一證人確認私家車CU3168碰撞後的損毀狀況正如控方證物P2所示。

10. 在盤問下,第一證人同意曾向被告人提出要求$3,000的賠償。

11.   警員51078(第二證人)是調查警員,他付責跟被告人錄取會面記錄。他撿視兩車損毀狀況後確認私家車CU3168的左車身近門邊位置有0.4米長、0.6米高的花痕;KD7029的的士的右車尾有0.5米長、0.6米高的花痕。」(上訴宗卷第 13 頁)。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13.    被告人的證供指他曾在上址由左二線切入左三線,但完全沒有跟私家車CU3168發生碰撞或影響第一證人。被告人說他已亮着右指揮燈,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在第一證人前方大約12至14呎(一個的士車位)切線。他切線時曾聽到有響胺聲但當時見到左一線已有車切入左二線,所以他未能切回左二線。被告人說因為沒有碰撞,所以便駛離現場。

14.    被告人同意第一證人曾向他索償,由於第一證人未能證明車輛損毀狀況於是雙方沒有達成協議。」(上訴宗卷第 14 頁)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5.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16.    本席謹記責任在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他是毋罪。本席考慮所有證供、所有證物及結案陳詞達至裁決。

17.    在本案中,控方需有直接證供指向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態度沒有專注及謹慎而影響第一證人;事情不言自明定律[Res Ipsa Loquitur]並不適用。

18.    本席相信第一及第二證人均誠實及可靠,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之下答案堅定,合情合理,本席接納第一證人所説的證供及第二證人所做的調查結果為事實的裁決。

19.    本席有考慮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沒有交通定罪記錄,本席以一個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的原則去衡量他的供詞。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亦未能見到被告人的證供可以令控方案情存有疑點,原因如下:

(i)   被告人承認他在第一證人前方大約一個的士車位切線,即使亮着右指揮燈,雙方車輛均有速度,一個的士車位畢竟是一個十分接近的距離,已存有影響第一證人之嫌,第一證人不受影響不可信。

(ii)   被告人在他的會面記錄中(問答 8)承認他不肯定他是否曾有碰撞,他要作撿查。被告人所說沒有碰撞亦不可信。

20. 被告人提出一點質疑兩車的碰撞點與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吻合,本席不認同:第一證人說被告人好像越貼越近才撞,車頭沒有超越私家車CU3168,最後引至左車身近門邊才有花痕亦合情理。

TWS14015/2007

21.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態度不小心,沒有專注及謹慎,他切線時沒有留意第一證人正在左三線行駛,令她受影響及撞上被告人的的士,第一證人有優先權行駛,被告人必須肯定交通情況許可方可切線。

TWS14016/2007

22.  『停車』在法律上指並非只是停低車輛,而是指停車及有足夠時間和其他人或有關人仕獲取或交換個人資料。在上述的事實裁決中,本席裁定被告人與第一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這是一宗『意外』,付合在該條例下的定義。被告人在案發後没有停車,直接駛離現場,當第一證人從後追上到交通燈位前停車拍打被告人的的士車身,剛好轉綠燈被告人更隨即開車離開。此舉顯然是遇到意外後沒有停車。

TWS14016/2007

23. 遇上意外後,被告人正如上述方式駛離現場,隨後在控方證物P5至P6上提供自己是涉案司機後才被調查,本席只可得出一個不可抗拒的推斷,被告人在案發後没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或24小時內報案。」(上訴宗卷第14至16頁)

判罪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熊大律師提出二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7.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在TWS14016及TWS14017兩宗案件中,雖然被告人的其一辯護理由為對於發生碰撞的這一交通意外被告人是並不知情,裁判官在作出判決時卻錯誤地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被告人是否知道該意外的發生,從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及第 56(2A) 條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刑責需要於法定的時限內停車或報警。於此問題上,無論在在法庭上的判辭或稍後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均未有對有關的證據作出分析評估或充份的分析評估,而事實上裁判官未有就此問題,亦即被告人是否知情一事上,作出相關的裁決。」

8.熊大律師的陳詞指就對「不小心駕駛」(傳票TWS14015/2007)一罪的上訴申請不再繼績。

9.熊大律師的陳詞指出「TWS14016及TWS14017所牽涉的控罪分別為交通意外後沒有及時停車及報警(見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及第 56(2A) 條)。被告人是否知悉意外的發生是構成該等罪行的重要元素(見R. v. Fong Kwok Cheung,CACC1060/1983,5 September 1983,Garcia J & Road Traffic Offences in Hong Kong by John Saunders,1995,p.119)。可是,無論在在庭上的判辭或稍後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均未有就被告人是否知情的一事上對有關的證據作出分評估,更未有為此作出相關的裁決。」

10.熊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在她的口頭裁決中(上訴宗卷第 39 頁 G 段至第 40 頁K 段),並未有對上訴人是否知悉有意外發生作裁決。熊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表示不接納辯方之講法『話完全係睇唔到有碰撞嘅情況』。於此,辯方有必要指出即使裁判官表示不接納辯方之案情,也不等同於控方已證明了被告是在知情下沒有及時停車和報警。畢竟,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而裁判官須就此問題作出一明確裁決。」

11.熊大律師的陳詞續指控方第一證人知悉有意外發生並不等同上訴人亦知悉有意外發生。熊大律師的陳詞指「基於被告人於當時之知見實為有關控罪的重要元素而控辯雙方於此亦有著明顯的爭議,因此即使裁判官以某些證據而推論出被告人當時應為知悉意外之發生,也應將其裁決及理據一一闡明。」

12.熊大律師呈上案例R. v. Fong Kwok Cheung,CACC1060/1983,熊大律師指出「本案一如R. v. Fong Kwok Cheung案件中的情況一樣,在該案中被告人作供聲稱不清楚意外之發生,雖然裁判官已表明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唯裁判官並未有就被告人是否知悉意外的發生一問題上作出裁決,故此被告人於交通意外後沒有及時停車及報警兩項定罪的上訴獲判得直。」

13.代表答辯人政府律師潘律師陳詞中指出「答辯人同意上訴人大律師提出就該兩項有關控罪的法律論點,即上訴人是否知悉意外的發生是構成該等罪行的重要元素。但是答辯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的一點,即原審裁判官沒有在庭上判詞中或裁斷陳述書內,就上訴人是否知悉意外發生這一點作出證據分析評估或作出相關的裁決。答辯人回應,從裁判官的整體判詞而言,顯然她並不信納上訴人指他對發生碰撞並不知情的辯稱,即上訴人是知情的, 所以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

14.潘律師陳詞中亦指出意外發生的當天是在早上,當時路面並不是有太多汽車在路上。上訴人在回答會面記錄第 8 條問題時承認當的士乘客下車後,他有檢查過部車。上訴人亦承認他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有響號示意(上訴宗卷第29 頁)。潘律師再指出當「她及上訴人的兩架車均在紅燈前停下,控方證人下車上前拍打上訴人的士車尾,此時的士上的乘客回望。但這刻剛好轉綠燈,上訴人便趁機把的士駛走。」。

15.潘律師陳詞亦參考案例R. v. Lam Lit Fai,HCMA83/1984:

「It doesn’t necessarily follow that because a magistrate’s reasons for decision are inadequate that the verdict will therefore be unsafe and unsatisfactory.  It depends upon the evidence which was before a magistrate in a particular case.(見R. v. Lam Lit Fai HCMA83/1984,p.5)」

16.潘律師陳詞指出「所以總結本案,雖然裁判官用詞上沒有詳細寫出,但一目了然清楚看見裁判官是不信納上訴人版本,不相信他不知情下駛走而控方案情亦能獨立地站得住腳。法律上,即使司機在碰撞一刻不知情,但及後(24小時內)獲悉也有責任停下及報警。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曾在紅綠燈前停下,並下車上前拍打上訴人的士車尾,示意有事發生,要求他停下,但他沒有理會,駛離現場。法例規定停下是指他必須逗留現場以協助有關人等索取資料。」。

17.潘律師陳詞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2A) 條,涉及事故之司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報告該意外。在DPP v. Drury, Queen’s Bench Division, 一案中指要是涉及事故之司機在涉案時不知道有意外發生,但在合理時間內知悉是有責任報告該意外的。

「it is plainly not a duty which is incapable of discharge if the driver of a car, not being aware of the occurrence of an accident at the time, nonetheless becomes aware of it shortly after the accident and well within the period of 24 hours.(見DPP v. Drury, Queen’s Bench Division, 13th October 1988,Watkins LJ and Potter J, p.169)」

18.潘律師陳詞續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明顯表明裁判官在聽取證人證供後作出不可抵抗的推論是上訴人是知道有意外發生的。至於熊大律師陳詞所指之案例R. v. Fong Kwok Cheung潘律師陳詞指亦與本案不同,該案的環境證供是遜於本案的。

19.熊大律師回覆陳詞時指法官在裁斷時是要給予足夠理由(HKSAR v. Poon Chun Kit,CACC161/2006,第8段及第12段)。熊大律師再指出的士乘客回頭望並不等同上訴人對有意外發生是知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無明確提及“知情”此重要因素。

20.對熊大律師所呈上之案例R. v. Fong Kwok Cheung,本席指出該案與本案是略有不同。在R. v. Fong Kwok Cheung,被告人是被控違反當時香港法例第 220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4(1) 條,第 27(1) 條:

「....the driver of the vehicle shall stop and...shall report the accident and give the particulars...」

及第27(2)條:

「Any person who knowingly contravenes the provisions of subsection (1)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第 27(2) 條是有提及“knowingly”這字眼。至於上訴人在本案干犯的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b) 條及第 56(2A) 條, “knowingly”這字眼亦已經被刪去了。

21.本席同意潘律師陳詞。本席認為雖然“knowingly”這字眼在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條及第56(2A) 條經已刪去,裁判官在聽取及考慮了所有證人證供後才裁斷接納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清晰直接,誠實及可靠,在盤問之下所作答案是堅定和合情合理,故接納第一證人所説的證供及第二證人所做的調查結果為事實的裁決,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裁定上訴人實在對意外知情(裁斷陳述書第 19及20段,第22及23段)並無犯錯。

22.上訴人承認當的士乘客下車後, 他有檢查過部車及上訴人亦承認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有響號示意,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司機在此情況下務必會在一個切實可行及安全之範圍內停車查看。故本席認為裁判官最後裁斷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並沒有停車及未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 小時報告該意外並無不妥。

2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庭上能耳聞目睹及細心觀察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和神態,及後亦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才作出此裁決並無不妥及不安全,故本席裁決上訴理由一不成功。

第二上訴理由

24.第二上訴理由是:

「在整體的情況下,傳票TWS14016及14017兩宗案件中的定罪並不穩妥或並不令人滿意而應予作癈。」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穩妥或令人滿意的的地方。因此,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譪蓮代表。

上訴人:  由王吉顯律師行轉聘熊健民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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