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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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0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0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4015至1401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1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控罪,第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傳票TWS14015/2007)、第二項「發生意外沒有停車」罪(傳票TWS14016/2007)及第三項「發生意外沒有報告意外」罪(傳票TWS14017/2007),即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第 56(1)(b) 條及第 56(2A) 條。罪名成立,被判罰款共$3,500。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第二和第三項,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辯方案情撮要如下: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5.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如下的裁決:
判罪上訴 6.代表上訴人的熊大律師提出二項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7.第一項上訴理由是:
8.熊大律師的陳詞指就對「不小心駕駛」(傳票TWS14015/2007)一罪的上訴申請不再繼績。 9.熊大律師的陳詞指出「TWS14016及TWS14017所牽涉的控罪分別為交通意外後沒有及時停車及報警(見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及第 56(2A) 條)。被告人是否知悉意外的發生是構成該等罪行的重要元素(見R. v. Fong Kwok Cheung,CACC1060/1983,5 September 1983,Garcia J & Road Traffic Offences in Hong Kong by John Saunders,1995,p.119)。可是,無論在在庭上的判辭或稍後的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均未有就被告人是否知情的一事上對有關的證據作出分評估,更未有為此作出相關的裁決。」 10.熊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在她的口頭裁決中(上訴宗卷第 39 頁 G 段至第 40 頁K 段),並未有對上訴人是否知悉有意外發生作裁決。熊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表示不接納辯方之講法『話完全係睇唔到有碰撞嘅情況』。於此,辯方有必要指出即使裁判官表示不接納辯方之案情,也不等同於控方已證明了被告是在知情下沒有及時停車和報警。畢竟,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而裁判官須就此問題作出一明確裁決。」 11.熊大律師的陳詞續指控方第一證人知悉有意外發生並不等同上訴人亦知悉有意外發生。熊大律師的陳詞指「基於被告人於當時之知見實為有關控罪的重要元素而控辯雙方於此亦有著明顯的爭議,因此即使裁判官以某些證據而推論出被告人當時應為知悉意外之發生,也應將其裁決及理據一一闡明。」 12.熊大律師呈上案例R. v. Fong Kwok Cheung,CACC1060/1983,熊大律師指出「本案一如R. v. Fong Kwok Cheung案件中的情況一樣,在該案中被告人作供聲稱不清楚意外之發生,雖然裁判官已表明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唯裁判官並未有就被告人是否知悉意外的發生一問題上作出裁決,故此被告人於交通意外後沒有及時停車及報警兩項定罪的上訴獲判得直。」 13.代表答辯人政府律師潘律師陳詞中指出「答辯人同意上訴人大律師提出就該兩項有關控罪的法律論點,即上訴人是否知悉意外的發生是構成該等罪行的重要元素。但是答辯人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的一點,即原審裁判官沒有在庭上判詞中或裁斷陳述書內,就上訴人是否知悉意外發生這一點作出證據分析評估或作出相關的裁決。答辯人回應,從裁判官的整體判詞而言,顯然她並不信納上訴人指他對發生碰撞並不知情的辯稱,即上訴人是知情的, 所以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 14.潘律師陳詞中亦指出意外發生的當天是在早上,當時路面並不是有太多汽車在路上。上訴人在回答會面記錄第 8 條問題時承認當的士乘客下車後,他有檢查過部車。上訴人亦承認他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有響號示意(上訴宗卷第29 頁)。潘律師再指出當「她及上訴人的兩架車均在紅燈前停下,控方證人下車上前拍打上訴人的士車尾,此時的士上的乘客回望。但這刻剛好轉綠燈,上訴人便趁機把的士駛走。」。 15.潘律師陳詞亦參考案例R. v. Lam Lit Fai,HCMA83/1984:
16.潘律師陳詞指出「所以總結本案,雖然裁判官用詞上沒有詳細寫出,但一目了然清楚看見裁判官是不信納上訴人版本,不相信他不知情下駛走而控方案情亦能獨立地站得住腳。法律上,即使司機在碰撞一刻不知情,但及後(24小時內)獲悉也有責任停下及報警。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曾在紅綠燈前停下,並下車上前拍打上訴人的士車尾,示意有事發生,要求他停下,但他沒有理會,駛離現場。法例規定停下是指他必須逗留現場以協助有關人等索取資料。」。 17.潘律師陳詞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2A) 條,涉及事故之司機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報告該意外。在DPP v. Drury, Queen’s Bench Division, 一案中指要是涉及事故之司機在涉案時不知道有意外發生,但在合理時間內知悉是有責任報告該意外的。
18.潘律師陳詞續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2 段明顯表明裁判官在聽取證人證供後作出不可抵抗的推論是上訴人是知道有意外發生的。至於熊大律師陳詞所指之案例R. v. Fong Kwok Cheung,潘律師陳詞指亦與本案不同,該案的環境證供是遜於本案的。 19.熊大律師回覆陳詞時指法官在裁斷時是要給予足夠理由(HKSAR v. Poon Chun Kit,CACC161/2006,第8段及第12段)。熊大律師再指出的士乘客回頭望並不等同上訴人對有意外發生是知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無明確提及“知情”此重要因素。 20.對熊大律師所呈上之案例R. v. Fong Kwok Cheung,本席指出該案與本案是略有不同。在R. v. Fong Kwok Cheung,被告人是被控違反當時香港法例第 220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4(1) 條,第 27(1) 條:
及第27(2)條:
第 27(2) 條是有提及“knowingly”這字眼。至於上訴人在本案干犯的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b) 條及第 56(2A) 條, “knowingly”這字眼亦已經被刪去了。 21.本席同意潘律師陳詞。本席認為雖然“knowingly”這字眼在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b)條及第56(2A) 條經已刪去,裁判官在聽取及考慮了所有證人證供後才裁斷接納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是清晰直接,誠實及可靠,在盤問之下所作答案是堅定和合情合理,故接納第一證人所説的證供及第二證人所做的調查結果為事實的裁決,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裁定上訴人實在對意外知情(裁斷陳述書第 19及20段,第22及23段)並無犯錯。 22.上訴人承認當的士乘客下車後, 他有檢查過部車及上訴人亦承認聽到控方第一證人有響號示意,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司機在此情況下務必會在一個切實可行及安全之範圍內停車查看。故本席認為裁判官最後裁斷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並沒有停車及未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 小時報告該意外並無不妥。 2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庭上能耳聞目睹及細心觀察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和神態,及後亦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才作出此裁決並無不妥及不安全,故本席裁決上訴理由一不成功。 第二上訴理由 24.第二上訴理由是: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有任何不穩妥或令人滿意的的地方。因此,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譪蓮代表。 上訴人: 由王吉顯律師行轉聘熊健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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