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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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44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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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8年5月20日 判案日期: 2008年5月2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8年6月6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8年5月20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以下是本庭判案理由。 2.申請人劉家華是一名的士司機,其的士編號為KJ 2019號。 3.2006年5月3日,申請人將KJ 2019號的士停泊在旺角彌敦道和山東街交界處落客時阻礙了受害人彭子進推車仔前進,導致雙方口角。其後,彭子進用腳踢向KJ 2019號的車門,引致申請人下車並警告彭子進不要離開,因為他要報警。 4.彭子進沒有理會申請人的警告,離開現場。申請人則追截彭子進並和他有身體接觸。其間彭子進跌在地上不醒人事,而申請人則立刻駕駛的士離去。 5.彭子進頭部受重傷被送往廣華醫院急救。經手術後,彭子進保住性命,但有極嚴重後遺症,包括身體部份功能失調,認知能力、語言能力、記憶力及計算能力減退等。 6.控方指申請人有意圖而導致彭子進身體蒙受嚴重傷害,故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檢控申請人。 7.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席前審理。 8.經審訊後,嚴法官裁定申請人原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傷人罪,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故申請許可,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的證據 9.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作供,包括兩名目睹事發經過的貨車司機,杜志宏和黃彬,一名途人李柏榮和事後到場的警員PC 33827號。 10.杜志宏指事發前,彭子進推車仔向KJ 2019號車頭前進,由於的士和其駕駛的貨車之間的空間不足,導致彭子進和KJ 2019的司機爭執,互駡。其後KJ 2019駛前,彭子進亦能推車仔前行,但經過KJ 2019號時,彭子進踢了的士車門一下而的士司機則下車追他。由於視線受阻,杜志宏沒有繼續看到事件的發展,但聽到嘈吵聲音。20-30秒後,杜志宏看到的士司機返回KJ 2019號並駛離現場而彭子進則躺在地上。杜志宏記下KJ 2019號車牌並知會警方。 11.案發時黃彬駕駛貨車MF 1381號由彌敦道轉入山東街。他看到KJ 2019號停車落客,故停在的士後面。當時的士旁有貨車及工人落貨,但的士落客後沒有離開。其間有工人和的士司機互駡,工人更踢的士的後門後推車仔上了行人路,的士司機則落車追打工人。黃彬指的士司機衝前捉住工人,用很快動作毆打工人身體的不同位置,包括頭部和胸部。工人被打約20秒後抵擋不了。黃彬指工人沒有還手,亦沒有甚或動作,只是後退。最後階段,的士司機提起右腳撐到工人腹部,而工人則後仰卧倒在地上,即他的貨車下。黃彬“攪低”車窗叫的士司機不要離開,但他沒有理會而迅速駕的士離去,黃彬表示工人在倒地前,仍有在擋着的士司機的拳腳。 12.黃彬不能清楚聽到的士司機和工人互駡的內容,但指他們都用粗言互駡對方。他強調的士司機一下車就衝前,而工人有用雙手放在面前擋格,但沒有向的士司機揮拳或起腳。 13.黃彬表示記不清楚在的士司機起最後一腳前,是否有起腳,但強調的士司機打工人的臉部和胸部時,用力頗大而工人亦受傷。 14.黃彬表示看不到工人有握拳撲向的士司機導致的士司機要用右腳擋他及後退,亦看不到工人瘋狂捉住的士司機的手臂用頭撞向他的心口,或的士司機要用手撥開工人的頭。 15.黃彬表示當時情況混亂,但他力稱有看到工人被的士司機撐了一腳後倒地受傷。 16.李柏榮則先看到的士司機從後追工人,而雙方互相捉住對方,互相糾纏及毆打。但李柏榮能目睹的過程非常短暫,不足20秒,其間,他只看到兩人糾纏,“喺度‘fling’ 兩‘fling’咁嘅啫”。在其證人供詞,李柏榮指因視線受阻,故不能清楚看到整件事件的經過。 辯方立場 17.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但申請人指他最多只是和彭子進在公眾地方打架,而彭子進可能因地面濕滑跣腳倒地而頭部受創,申請人指彭子進受傷和他無關。盤問黃彬時,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申請人要起右腳阻擋彭子進的襲擊。 原審法官的裁定 18.原審法官指出各目擊證人的證供有矛盾,而彭子進亦有可能有出手襲擊申請人。 19.但原審法官接納黃杉的證據,指申請人確有在離開前用腳撐向彭子進,而其用力遠較早前雙方糾纏時所用的力度為大,令彭子進倒地,頭部撞向地面而受重傷。 20.原審法官否定彭子進是因跣腳而跌倒的指稱。 21.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因彭子進踢他的的士車門,故帶惡意追上彭子進引發雙方打架,而若非最後一腳,事件可能只是一椿在公眾地方打架事件。 22.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起腳撐彭子進前離他7呎多,而當時彭子進亦沒有阻他去路,故申請人沒有理由用腳撐彭子進。 23.但原審法官不能確信申請人有意圖傷害彭子進,故只裁定他傷人罪成。 上訴理由 24.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指案件中有潛在疑點,原因是事件發生快,亦十分混亂,在上述情況下黃彬的證供不可靠。黃大律師強調黃彬的證供充滿疑點,更和其他證人的證供不同。黃大律師力陳將申請人定罪的決定不穩妥,原因是其他證人的觀察和黃彬所見到的情況不盡相同。 25.黃大律師指黃彬的證供和其他證人證供有別,顯示他不是一名可靠證人。黃大律師亦強調黃彬的證供和彭子進的的傷勢不吻合。 26.黃大律師指案件的定罪裁決有不安全及不穩當之處,故要求本庭判申請人無罪。 討論 27.雖然事件中彭子進有不是之處,他不應用腳踢申請人的的士門。但申請人在事件中明顯是一名尋釁攻擊者。他不滿彭子進踢他的車門,故下車追打他。 28.黃彬對申請人的指控是明確的。他亦沒有動機說謊誣告申請人。 29.黃彬明確指出申請人衝向彭子進及毆打他而大部份時間,彭子進是被動及採取自衛式的保護行為。 30.黃彬更明確指出是申請人最後用腳撐向彭子進令他倒地受傷。 31.事件發生得很快,亦有混亂情況,不同證人對事件描述不一樣,以本案背景而言,絕不為奇。但黃彬就申請人用腳撐向彭子進,令他倒地受傷的證供是明確,亦是合信的。黃彬明顯的較其他證人更能清楚目睹事件的發展詳情,因為他的貨車是近距離停泊在KJ 2019號後面。 32.在申請人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的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採納黃彬的證供,裁定申請人確有用腳撐彭子進,導致彭子進倒地受傷。 33.事實上,以整件事件背景及證據而言,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已是對申請人最有利的處理方法。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傷人有罪是有根據亦是正確的。 34.本庭不同意事件有潛在疑點,亦不同意申請人被定罪的決定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35.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達華及大律師鄭紀天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