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ze Wai Transportation Co Ltd 訴 李少雄 t/a 高達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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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四維運輸有限公司為一承接各項搬運重型機器,高空吊運重型機器及出租吊機貨車的公司。四維現向被告人李少雄 (以高達運輸公司之名營業) 追討共$181,800,為其向李先生於2001年7月27日至9月28日間所提供吊運共五批風櫃工程的應收費用。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779/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7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2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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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ZE WAI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LEE SIU HUNG (李少雄) trading as
GOLDEN VIEW TRANSPORTATION CO.
(高達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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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    2008年5月27日 及5月28日; 6月2日 及6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 6 月 11 日

判案書

I.  引言

1.原告人四維運輸有限公司為一承接各項搬運重型機器,高空吊運重型機器及出租吊機貨車的公司。四維現向被告人李少雄 (以高達運輸公司之名營業) 追討共$181,800,為其向李先生於2001年7月27日至9月28日間所提供吊運共五批風櫃工程的應收費用。

2.李先生同意四維有提供該五批風櫃的有關吊運工程(“該五項工程”)。他亦同意四維所說該五項工程的施工日期。李先生亦沒有對此費用的金額有任何的爭議。但李先生說該五項工程的服務並不是供予他(或他所經營的高達),而是提供予一名為BYME-YOUNG’s (TVB) JOINT VENTURE 的公司,又或是一名為安利 (Arnhold & Co. Ltd.) 的公司,故他不須負責此五項工程的費用。

3.同時,李先生亦在本案中反申索四維共$72,800,為其所稱四維欠他的薪金。李先生說,在2001年6月至7月間,他跟四維的羅偉琪先生,及一名為新大華的運輸公司的梁坤先生達成三方合作的口頭協議。他們同意一起落標競投 BYME-YOUNG’s 於TVB電視城提供各項重型搬運及有關用具的工程。李先生說,在口頭協議中,四維是應支付他在這工程中工作的薪金。

4.四維同意有一三方的合作口頭協議,也同意他們成功投得了BYME-YOUNG’s 電視城的工程。但四維說在這合作協議中,李先生應得的是,工程合約中,在扣除了所有應有開支後,所得利潤的三份之一。四維說,從沒有任何協議李先生可得薪金。

5.基於上述雙方爭議的地方,在本審訊中,本席須要裁決的主要議題如下:

(1)    把該五項工程判給四維的,是BYME-YOUNG’s 或安利,抑或是李先生?

(2)    在三方的合作協議中,有沒有同意李先生可得薪金?

II.    背景

6.除另有說明外,以下為本案中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

7.如上所述,在2001年6至7月間,李先生、四維及新大華達成一合作協議(“三方合作協議”)共同競投BYME-YOUNG’s TVB電視城的重型搬運工程。代表四維的是羅先生,而代表新大華的是梁坤先生。

8.沒有爭議的是,在這三方合作協議中,有以下同意條款:─

(1)    四維負責提供有關工程所需資金,及追討任何欠款。四維亦提供工具、員工及技術等。

(2)    新大華提供工具、員工及技術等。

(3)    李先生負責有關與建築公司負責人聯絡及一切文書及文件安排工作。

9.這三方合作以四維名義成功投得BYME-YOUNG’s TVB電視城的搬運工程合約。在工程已展開後,就該合約雙方簽訂了一編號為 TVB-0167-MCC 的書面合約。其後在2001年7月間,BYME-YOUNG’s 與四維(代表合作三方) 再協議一些後補增加搬運工程工具項目。該後補工程,在工程已完結後,以一編號為 90-TVB-0549-MCC的書面合約 (後稱“0549合約”)簽訂。

10.在0549合約中所列出的各項工程,包括了一些吊運風櫃的工程。

11.合作三方把 BYME-YOUNG’s 所投得的工程合約全部完成。

III.   本案的爭議

四維的證供及案情

12.四維的羅先生親自作供。四維亦傳詔了一梁炳耀先生作證。羅先生為四維的董事兼股東。梁炳耀先生為受僱於四維的搬運工人。他現今仍在四維工作。

13.梁炳耀先生說,在2001年7月,李先生在電視城地盤時,跟他說有一批約三十個風櫃,須要吊上樓入位。李先生並說想把該工程判給他做。

14.梁先生拒絶,因為他認為自己是四維的員工,不應與公司產生利益衝突。

15.梁先生更告訴李先生,說他應與羅先生相談此工程。

16.其後羅先生到場視察工程,李先生便與羅先生傾談上述吊櫃工程。梁先生本人便離開及沒有參與或聆聽李先生及羅先生的商談。

17.羅先生確認梁先生上述證供,並說在2001年7月至9月期間,應李先生的要求和指示,在電視城地盤處理本案所涉的五項吊櫃及移位工程。每次在與李先生看過工程所需位置後,他都以口頭報價,而李先生亦接納。

18.這五項工程施工時的及協議工程收費如下:

 

工程期間

應付金額

第1批

20017月27日至

20018月12日

$62,000

第2批

20017月31日至2001

8月1

$22,400

第3批

20018月16日

$38,000

第4批

20018月23日

$29,400

第5批

20019月26日至28

$30,000

   

$181,800

19.其後,經屢次追討,李先生都沒有支付該五項工程的費用。在追討時,李先生曾給予羅先生一些文件,並說他正在追討與自己對口的判頭該五項工程費用。在收到該款項後,便會付清欠四維的款項。這些文件包括由高達發給利安的四張發票,所涉款項共為$194,000。

20.其後,最終李先生都沒有清付予四維這五項工程的 $181,800費用。

21.羅先生亦否認他有在三方合作協議中承諾李先生可以支取所稱薪金。

22.他說三方的協議是,每一方可分取BYME-YOUNG’s 工程中所得利潤的三份之一。該工程在整理帳目後,實得總利益為 $60,117.60。 故李先生可得的一份是:$90,039.20。

23.另一方面,羅先生說,四維已在2001年9月4日及9日開出兩張沒有寫下抬頭名字的支票給李先生,作為中途分紅的款項。該兩張支票的金額分別為$5,458.50及$4,140.50。

李先生的案情及證供

24.李先生親自作供,沒有其他證人。綜合他在其四份證人陳述書及庭上作所之證供,其相關及關鍵的案情可總結如下。

25.四維在本案中申索的該五項工程,實已被包括在0549的合約項目中。故該五項工程是合作三方經四維從BYME-YOUNG’s 所投得電視城的工程一部份。故須要對這五項工程負責付款的一方應原本應為BYME-YOUNG’s。

26.但由於其後BYME-YOUNG’s 辯稱該五項工程 (或該五項工程的大部份),實不屬於他們的工程,而為安利的工程,所以,BYME-YOUNG’s 指稱負責付款一方應為安利而不是他們。故李先生又說,該五項工程應付款的一方為安利。

27.李先生亦說,BYME-YOUNG’s 之可以在其後辯稱該五項工程不屬於0549合約項目之一,是因為羅先生在李先生完全不知情下,在該後補工程 (包括該五項工程) 在完工後,私自到 BYME-YOUNG’s 簽下該書面合約,令到BYME-YOUNG’s 可依賴該書面合約否認其在之前討論後補合約時,已包括了這五項工程的事實。

28.有關他所反申索所欠薪金方面,李先生說羅先生是以口頭同意他可以支取薪金的。每日金額為$520。他每月工作了20日,共7個月,故總金額為 $72,800 ($520 x 140)。他說羅先生在該電視城工程中亦有支取薪金的。至於四維給他的兩張支票,是用以經他支付給一叫 GAMES CHEUNG 的先生作為其介紹BYME-YOUNG’s工程的回佣。

討論

29.在衡量各證人的供詞,及它們的潛在相對可能性,與及有關的當時文件證據後,在所有有關及關鍵性,而雙方證供有所衝突的議題及地方上,除了其中一項,本席都接納四維的案情及證供,而不接納李先生的案情及證供。

30.本席認為李先生指該五項工程,為 BYME-YOUNG’s 或安利分判給四維 (代表合作三方) 的說法及證供不可靠亦不可信,理由如下。

31.李先生在這重要的案情上的說法,隨著本案的進展及審訊時,不斷改變及搖擺不定:

(1)    在其仍有律師代表時,於2006年7月28日存檔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中的第 4 (r) 及 6 (2) (i) 段,李先生的說法是在該五項工程中,他只是以安利的代表人(agent)身份與四維商討及發出工作指示的。

(2)    其後在其以親自身份行事下,在2007年5月24日自行撰寫的經修改抗辯書中,他把原來的抗辯書案情全部刪去,改說該五項工程應包括在 BYME-YOUNG’s 及四維 (代表合作三方) 的電視城工程中。

(3)    在審訊開始時,在本席提問下,李先生確認他的案情是,該五項工程應已被包括在0549合約中,他更清楚地指出及說,在0549的書面合約中所列的第 C, D, E, I 及 J 項中所提及的 AHU 及 PAU 工序,就是包括了該五項吊運風櫃工程。

(4)    但到了審訊的後期,在聽取了原告的案情證供,及在原告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了一些在文件上聲稱可證明該五項工程並不可能包括該五項工程後,李先生在盤問羅先生,及在自己作證時,指出他的案情應為,該五項工程原應須被包括在與BYME-YOUNG’s 的後補工程中,但由於羅先生在工程完結後,在李先生不知情下,私自到 BYME-YOUNG’s 簽下了 0549的書面合約,令到 BYME-YOUNG’s 可推說該合約不包括五項工程,而說應由安利負責。李先生更說他是在開審前才知到及見到這0549書面合約。

(5)    本席認為,在這重要及主要的案情上,若李先生所說屬實,是不應出現上述的多個版本的。這在重要案情上的不斷搖擺及改變,明顯顯示,李先生說法不可靠亦不可信。

(6)    再者,李先生上述最後所確認的案情,在他所存檔的四份證人陳述書中都完全沒有提及。尤其是有關他說BYME-YOUNG’s 把責任推給安利,及羅先生私自簽下0549合約的說法,他完全沒有在任何陳述書(包括在開審後才存檔的三份)中列出。本席同樣認為,若李先生所說屬實,是不應不會在其陳述書中提及的。在這情形下,本席亦認為李先生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32.另外,李先生有關這五項工程的說法,也與以下的文件證據有明顯衝突或甚至背道而馳:─

(1)    李先生開出以自己高達公司的四張發票,向一 EFATAR ENGINEERING CO. LTD. 追討清付有關吊運風櫃工程的費用,總費用為$194,400。李先生在作證時同意這四張發票所關的工程,就是該五項工程:─

(a)    在這情形下,本席認為這四張由高達發出的發票是清晰的證明,該五項工程是李先生自己判下來的工程,從而分判給四維的,不然,沒有合理理由為何高達會發出這些發票。

(b)    李先生在盤問時解釋,這四張發票是羅先生要他發出的,他只是照做。再者,他在本席再次提問下,補充說由於四維之前沒有跟安利及EFATAR 工作過,所以這兩所公司沒有四維的戶口。由於安利是上市公司,是不可以直接支付工程款項給沒有戶口的四維的。反之,因高達以前曾向這兩公司提供服務,故曾有過戶口,所以較為容易支取工程費用。故合作三方若然想取回工程費用,便要由高達開出發票。李先生亦說他的證供是得到一些以四維為抬頭的信紙向安利發出有關工程的報價所支持的。

(c)    本席不接納李先生的上述解釋。首先他所說有關戶口問題的說法極不可信;這與一般及商業常理有所衝突。本席不明白,亦不相信若工程真的如李先生所說,由安利分判了給四維 (代表合作三方),為何安利不能替四維開設在其公司的付賬戶口。再者,根據李先生的案情,四維是可以直接以書面報價給安利。既然這樣,更加是沒合理可能安利不能開設四維的付賬戶口。至於該三張以四維公司信紙所發出的報價單,羅先生說全不知情,但他估計應是由李先生在 BYME-YOUNG’s工程進行期間,在四維的辦公室工作時,私下用了四維的電腦打出及發出的。本席接納羅先生的說法。首先,雙方同意的證供是,當時李先生是可以在四維的辦公室工作及使用其電腦及公司蓋章。第二,在這報價中,第一張有關$97,000 的報價是由高達自己發出的。若李先生所說屬實,沒有理由他要用高達開出有關報價單。最後,就算在以四維信紙開出的報價上,都說明聯絡人為李先生。本席認為這些都相對地傾向說明有關報價是李先生在沒有得到四維同意下,以四維的信紙發出。

(d)    李先生亦說,若這些工程是他從別人中判來再分判給四維,沒有理由他向EFATAR開出的發票中的款項金額,跟四維追討他的金額相同,因為沒有理由他會沒有利潤可賺的。本席亦不接納李先生的陳述。雖然在這四張發票中,有三張的金額是跟四維追討的一樣,但若把四張的總數加起來,是$194,400,比四維所追討$181,800為多。故以整項工程來算,李先生是有大約7%的利潤的。

(2)    在2003年1月7日,歐陽、鄭、何、田律師行在高達的指示下,代表高達向安利發出律師信,追討上述四張發票的總金額$194,400。本席認為,這亦證明該五項工程是由安利/ EFATAR判給高達/李先生的。基於上述同樣理由,本席不接納李先生解釋說這律師信是羅先生指示他,用高達名義發出的。

(3)    在其與當時文件有上述的明顯衝突下,本席應為李先生的說法及證供極不可信。

33.就有關李先生可以支取薪金的案情,本席亦認為難以致信:─

(1)    這是因為由2001年12月工程完結後,李先生都從沒有以任何形式追討所稱欠薪。尤其是就算在回應四維的追討律師信時,李先生的代表律師都完全沒有提出所稱欠薪,這是極不合常理,故並不可信。

(2)    四維於2006年2月13日傳真給李先生一份兩頁文件,在第一頁上面列有不同日期及寫上“每工520元”及“共45工”的字句。李先生說這是四維傳真給他,確認所欠工資的資料。羅先生則解釋這兩頁原是傳真給梁坤先生的文件,但誤傳了給李先生,文件上面所列的,實為新大華工人開工資料。

(3)    本席接納羅先生的解釋:

(a)    在這文件中的第一頁上,有一日期是寫明“開2工人(冇)(移櫃位)”。另有一日註明“只開一工人(冇)”。若這些資料是如李先生所說確認他的工資,是沒有理由有這些註釋的:李先生只是自己一個人,沒有需要註明“2工人”或“一工人”。

(b)    在文件的第二頁,是寫明“新大華四維做李少雄工作”。若文件是如李先生所說,原意是傳真給他確認他的工資,這一頁是完全不需要的。

(c)    文件上列明的45工也與李先生說,他應收取140天薪金不符。

(d)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文件相對是較可能是原意傳真給新大華,但誤傳了給李先生。

(4)    本席亦接納羅先生的說法,他之所以能支取薪金,並不是因為合作協議有這條款,而是因為在工程進行中,他跟其它工人一樣,一起做了搬運的工作。換言之,他是其中一名工人。故他的薪金是屬於工程支出的一部份。李先生並沒有爭議羅先生在工程中是親自在地盤裏作出搬運工人的工作。在這情形下,本席接納羅先生的說法是合符常理及客觀證據的。反之,李先生的反申索中,所要求收取每天$520的日薪,從沒有爭議的文件證據上看到,是搬運工人的日薪。李先生的案情並不可信,因為沒有任何理據或證據支持他雖然從事主要文書及聯絡工作,但可以收取搬運工人的日薪。

34.反之,基於以上不接納李先生證供的相同理由,本席認為羅先生的證供較為可靠及可信。他的證供及案情與當時文件相對地較為吻合,及有較高的潛在可能性。再者,羅先生作證時,是肯定及沒有受盤問而出現搖擺。故此本席在這議題上,接納羅先生的證供。本席亦接納梁先生的證供,因其證供與羅先生的證供吻合。

35.基於以上理由,在相對較可能的標準下,本席裁定:

(1)    本案所涉的該五項工程,為李先生分判給四維的工程。對方同意的費用為$181,800。而李先生還未繳付該筆費用予四維。

(2)    在李先生、四維及新大華所達成的合作協議中,並沒有任何同意條款是李先生可以支取薪金的。在協議下,李先生可以分取的,是在BYME-YOUNG’s合約中所得利潤的三分之一。羅先生亦沒有在其它情況下,同意或協議支付李先生薪金。該工程的總利潤為$60,117.60。

36.另一方面,有關四維給予李先生的兩張支票的用途,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供及案情。本席在衡量所有證據後認為,李先生的案情相對較為切合當時的文件證據:─

(1)    在羅先生自己紀錄付款的記事簿上,有關該兩筆付款,他都加註了一個“回”字。

(2)    雖然羅先生的證供是,寫下這個“回”字,他的意思是代表加部份分紅付給了李先生,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因為“回”字在一般理解及客觀意思上,都相對地較與“回佣”的意思相近,而跟“付款”的意思有很大的字面意思分別。

3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兩張支票的作用,是經李先生付款給一個名 GAMES CHEUNG 的人,作為介紹該案工程生意的回佣。

IV.  結論

38.基於以上所列的事實裁定,本席現裁定在該五項工程中,李先生須要繳付四維$181,800的費用。

39.但,另一方面,在本席提問下,代表四維的霍大律師同意及接納,若本席同時裁定該兩張給予李先生的支票不是作分紅之用,四維同意在其被裁定應得的金額中,應被扣除李先生在合作協議中應得的利潤分紅金額 $20,039.20。

40.在這情形下,本席現裁定四維在本案中勝訴。李先生應繳付四維 $161,760.80 ($181,800 – $20,039.20) 。李先生也須支付這筆款項的利息給四維。從令狀日的日期到此判決日期計,利率為匯豐銀行不時公佈的最優惠利率加1釐;在判決日期後直到完全繳款,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1.本席亦裁定李先生的反申索敗訴。

42.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李先生須支付四維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予大律師出庭證書。除非任何一方在期間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於本日起計14天後作實。

  (區慶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轉聘霍健明大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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