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ze Wai Transportation Co Ltd 訴 李少雄 t/a 高達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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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四維運輸有限公司為一承接各項搬運重型機器,高空吊運重型機器及出租吊機貨車的公司。四維現向被告人李少雄 (以高達運輸公司之名營業) 追討共$181,800,為其向李先生於2001年7月27日至9月28日間所提供吊運共五批風櫃工程的應收費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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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2779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 2008年5月27日 及5月28日; 6月2日 及6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 6 月 11 日 判案書 I. 引言 1.原告人四維運輸有限公司為一承接各項搬運重型機器,高空吊運重型機器及出租吊機貨車的公司。四維現向被告人李少雄 (以高達運輸公司之名營業) 追討共$181,800,為其向李先生於2001年7月27日至9月28日間所提供吊運共五批風櫃工程的應收費用。 2.李先生同意四維有提供該五批風櫃的有關吊運工程(“該五項工程”)。他亦同意四維所說該五項工程的施工日期。李先生亦沒有對此費用的金額有任何的爭議。但李先生說該五項工程的服務並不是供予他(或他所經營的高達),而是提供予一名為BYME-YOUNG’s (TVB) JOINT VENTURE 的公司,又或是一名為安利 (Arnhold & Co. Ltd.) 的公司,故他不須負責此五項工程的費用。 3.同時,李先生亦在本案中反申索四維共$72,800,為其所稱四維欠他的薪金。李先生說,在2001年6月至7月間,他跟四維的羅偉琪先生,及一名為新大華的運輸公司的梁坤先生達成三方合作的口頭協議。他們同意一起落標競投 BYME-YOUNG’s 於TVB電視城提供各項重型搬運及有關用具的工程。李先生說,在口頭協議中,四維是應支付他在這工程中工作的薪金。 4.四維同意有一三方的合作口頭協議,也同意他們成功投得了BYME-YOUNG’s 電視城的工程。但四維說在這合作協議中,李先生應得的是,工程合約中,在扣除了所有應有開支後,所得利潤的三份之一。四維說,從沒有任何協議李先生可得薪金。 5.基於上述雙方爭議的地方,在本審訊中,本席須要裁決的主要議題如下:
II. 背景 6.除另有說明外,以下為本案中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 7.如上所述,在2001年6至7月間,李先生、四維及新大華達成一合作協議(“三方合作協議”)共同競投BYME-YOUNG’s TVB電視城的重型搬運工程。代表四維的是羅先生,而代表新大華的是梁坤先生。 8.沒有爭議的是,在這三方合作協議中,有以下同意條款:─
9.這三方合作以四維名義成功投得BYME-YOUNG’s TVB電視城的搬運工程合約。在工程已展開後,就該合約雙方簽訂了一編號為 TVB-0167-MCC 的書面合約。其後在2001年7月間,BYME-YOUNG’s 與四維(代表合作三方) 再協議一些後補增加搬運工程工具項目。該後補工程,在工程已完結後,以一編號為 90-TVB-0549-MCC的書面合約 (後稱“0549合約”)簽訂。 10.在0549合約中所列出的各項工程,包括了一些吊運風櫃的工程。 11.合作三方把 BYME-YOUNG’s 所投得的工程合約全部完成。 III. 本案的爭議 四維的證供及案情 12.四維的羅先生親自作供。四維亦傳詔了一梁炳耀先生作證。羅先生為四維的董事兼股東。梁炳耀先生為受僱於四維的搬運工人。他現今仍在四維工作。 13.梁炳耀先生說,在2001年7月,李先生在電視城地盤時,跟他說有一批約三十個風櫃,須要吊上樓入位。李先生並說想把該工程判給他做。 14.梁先生拒絶,因為他認為自己是四維的員工,不應與公司產生利益衝突。 15.梁先生更告訴李先生,說他應與羅先生相談此工程。 16.其後羅先生到場視察工程,李先生便與羅先生傾談上述吊櫃工程。梁先生本人便離開及沒有參與或聆聽李先生及羅先生的商談。 17.羅先生確認梁先生上述證供,並說在2001年7月至9月期間,應李先生的要求和指示,在電視城地盤處理本案所涉的五項吊櫃及移位工程。每次在與李先生看過工程所需位置後,他都以口頭報價,而李先生亦接納。 18.這五項工程施工時的及協議工程收費如下:
19.其後,經屢次追討,李先生都沒有支付該五項工程的費用。在追討時,李先生曾給予羅先生一些文件,並說他正在追討與自己對口的判頭該五項工程費用。在收到該款項後,便會付清欠四維的款項。這些文件包括由高達發給利安的四張發票,所涉款項共為$194,000。 20.其後,最終李先生都沒有清付予四維這五項工程的 $181,800費用。 21.羅先生亦否認他有在三方合作協議中承諾李先生可以支取所稱薪金。 22.他說三方的協議是,每一方可分取BYME-YOUNG’s 工程中所得利潤的三份之一。該工程在整理帳目後,實得總利益為 $60,117.60。 故李先生可得的一份是:$90,039.20。 23.另一方面,羅先生說,四維已在2001年9月4日及9日開出兩張沒有寫下抬頭名字的支票給李先生,作為中途分紅的款項。該兩張支票的金額分別為$5,458.50及$4,140.50。 李先生的案情及證供 24.李先生親自作供,沒有其他證人。綜合他在其四份證人陳述書及庭上作所之證供,其相關及關鍵的案情可總結如下。 25.四維在本案中申索的該五項工程,實已被包括在0549的合約項目中。故該五項工程是合作三方經四維從BYME-YOUNG’s 所投得電視城的工程一部份。故須要對這五項工程負責付款的一方應原本應為BYME-YOUNG’s。 26.但由於其後BYME-YOUNG’s 辯稱該五項工程 (或該五項工程的大部份),實不屬於他們的工程,而為安利的工程,所以,BYME-YOUNG’s 指稱負責付款一方應為安利而不是他們。故李先生又說,該五項工程應付款的一方為安利。 27.李先生亦說,BYME-YOUNG’s 之可以在其後辯稱該五項工程不屬於0549合約項目之一,是因為羅先生在李先生完全不知情下,在該後補工程 (包括該五項工程) 在完工後,私自到 BYME-YOUNG’s 簽下該書面合約,令到BYME-YOUNG’s 可依賴該書面合約否認其在之前討論後補合約時,已包括了這五項工程的事實。 28.有關他所反申索所欠薪金方面,李先生說羅先生是以口頭同意他可以支取薪金的。每日金額為$520。他每月工作了20日,共7個月,故總金額為 $72,800 ($520 x 140)。他說羅先生在該電視城工程中亦有支取薪金的。至於四維給他的兩張支票,是用以經他支付給一叫 GAMES CHEUNG 的先生作為其介紹BYME-YOUNG’s工程的回佣。 討論 29.在衡量各證人的供詞,及它們的潛在相對可能性,與及有關的當時文件證據後,在所有有關及關鍵性,而雙方證供有所衝突的議題及地方上,除了其中一項,本席都接納四維的案情及證供,而不接納李先生的案情及證供。 30.本席認為李先生指該五項工程,為 BYME-YOUNG’s 或安利分判給四維 (代表合作三方) 的說法及證供不可靠亦不可信,理由如下。 31.李先生在這重要的案情上的說法,隨著本案的進展及審訊時,不斷改變及搖擺不定:
32.另外,李先生有關這五項工程的說法,也與以下的文件證據有明顯衝突或甚至背道而馳:─
33.就有關李先生可以支取薪金的案情,本席亦認為難以致信:─
34.反之,基於以上不接納李先生證供的相同理由,本席認為羅先生的證供較為可靠及可信。他的證供及案情與當時文件相對地較為吻合,及有較高的潛在可能性。再者,羅先生作證時,是肯定及沒有受盤問而出現搖擺。故此本席在這議題上,接納羅先生的證供。本席亦接納梁先生的證供,因其證供與羅先生的證供吻合。 35.基於以上理由,在相對較可能的標準下,本席裁定:
36.另一方面,有關四維給予李先生的兩張支票的用途,本席接納李先生的證供及案情。本席在衡量所有證據後認為,李先生的案情相對較為切合當時的文件證據:─
3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兩張支票的作用,是經李先生付款給一個名 GAMES CHEUNG 的人,作為介紹該案工程生意的回佣。 IV. 結論 38.基於以上所列的事實裁定,本席現裁定在該五項工程中,李先生須要繳付四維$181,800的費用。 39.但,另一方面,在本席提問下,代表四維的霍大律師同意及接納,若本席同時裁定該兩張給予李先生的支票不是作分紅之用,四維同意在其被裁定應得的金額中,應被扣除李先生在合作協議中應得的利潤分紅金額 $20,039.20。 40.在這情形下,本席現裁定四維在本案中勝訴。李先生應繳付四維 $161,760.80 ($181,800 – $20,039.20) 。李先生也須支付這筆款項的利息給四維。從令狀日的日期到此判決日期計,利率為匯豐銀行不時公佈的最優惠利率加1釐;在判決日期後直到完全繳款,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1.本席亦裁定李先生的反申索敗訴。 42.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李先生須支付四維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予大律師出庭證書。除非任何一方在期間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於本日起計14天後作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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