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ze Wai Transportation Co Ltd 訴 李少雄 t/a 高達運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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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08年6月11日頒下判案書(“前判案書”),裁定原訴人(“四維”)的申索在審訊後勝訴,及被告人李先生的反申索敗訴。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李先生須支付四維的訟費,及頒予大律師出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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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7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2779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08年7月4日 最後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08年8月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8年8月23日 ---------------------- 判案書 ---------------------- I. 引言 1.本席於2008年6月11日頒下判案書(“前判案書”),裁定原訴人(“四維”)的申索在審訊後勝訴,及被告人李先生的反申索敗訴。本席亦頒下暫准命令,李先生須支付四維的訟費,及頒予大律師出庭證書。 2.此聆訊為李先生申請更改上述之訟費暫准命令。李先生要求訟費命令應更改如下:-
3.本判詞應與前判案書一併參讀。本席亦在本判詞中採用前判案書中所使用的簡稱用詞。 II. 李先生的申請理據 75%的訟費 4.李先生說,在審訊中,四維提出了及依賴有關兩張四維指稱是分紅之用的支票去支持其申索。但本席在有關這兩張支票的議題上,不接納四維的說法及案情,而接納李先生的案情,裁定它們不是用作支付花紅給李先生的。見前判案書第36及37段。 5.李先生續陳述,由於有不少審訊時間是花在這兩張支票的議題上,既然四維在這方面是不成功的,在公義的原則下,法庭在行駛有關訟費的酌情權時,是應該給予適量的折扣。李先生說他是不應負責這部份訟費。他亦說,這部份應佔四維所有訟費的25%。 6.李先生依賴以下案例去支持他以上的陳述:-
7.李先生的陳述是,基於以上案例,法庭只要接納,該兩張支票的議題,是佔用了訴訟程序及審訊中並非甚微的時間或訟費,那麼他便不應被命令去支持此部份的訟費。 8.本席接納李先生的陳述,本席同意李先生所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亦同意在本案的審訊中,有關該兩張支票所佔用的時間,不是甚微的。 9.在需衡量了有關這兩張支票議題在審訊中所需處理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在李先生須負責四維的訟費上,應作出10%的扣減,以反映在這議題上,大約佔用的審訊及訴訟程序的時間。 大律師出庭證書 10.李先生陳述指,本案不涉及任何重大法律爭議,沒有合理理由為什麼不能由事務律師處理,而必須聘用大律師。 11.在決定是否頒予大律師出庭證書,法庭考慮的,是有關案件及聆訊的申請或審訊,由大律師出庭代表一方處理,是否“合適”。在這方面,法庭應考慮一切與訟案有關的事項。應用的標準不是李先生所說的“必須”。在這方面,法庭應考慮一切與該案有關的事項。這包括一切有關案件聆訊的證據、法理及陳述爭議點,該案對一方的重要性,及該案件有沒有廣泛的重要性或適用性,及大律師出席能否對法庭提供在處理案件上,實質及明顯的幫助。本席必須重申,上述各因素並不是完全包函性的(exhaustive)。而在每一案件中不同或全部因素都可能出現,而法庭給予的比重亦可能不同。法庭在行駛酌情權考慮時,是要綜觀一切衡量而所出決定的。參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第62/App/28段。 12.在本案中,在衡量過各爭議事項,其相關的證據 (包括文件及證人)的複雜性,以及本聆訊為正審裁決,並需要具體證人盤問的處理,本席認為四維聘用大律師代表其出庭是合適的,故應頒予大律師出庭證書。 III. 結論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更改暫准訟費命令,改為李先生須支付四維本案90% 的訟費。但本席確認及維持原先的命令,頒予四維大律師出庭證書。當然這有關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上述訟費命令現被確實為正式命令。 14.有關本申請的訟費,由於李先生的申請一半成功,一半失敗,本席認為合適的命令應為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由馬思忠,祁朗貽律師行轉聘霍健明大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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