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文

Case No.HCMA 123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23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8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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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達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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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6月13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梳士巴利道鄰近彌敦道,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KL2844之的士,時間為07年4月7日下午1點10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的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3.        控方証人在事發前,駕駛着一輛的士往梳士巴利道喜來登酒店準備接客,但因有其他車輛已載走乘客,他要離開酒店,沿中間道及彌敦道,打算返回梳士巴利道喜來登酒店再嘗試接客,由於他曾換車,他不能在庭上確定他所駕駛之的士車牌號碼。証人在中間道行走時,已發覺上訴人的士跟着他後面。當証人沿彌敦道左一線向梳士巴利道行走時,他時速約為30公里,到達梳士巴利道路口位因紅燈停車,見上訴人的士在左二線比他前少許的地方,到轉綠燈時,証人左轉入梳士巴利道左一線,在梳士巴利道走了大約1–2個的士車位,時速保持着大約30公里,此時,左二線有另一的士,與証人的士平排而行,後來左二線之的士加速至時速約40–50 里,當左二線之的士車尾比証人之的士車頭前1–2 呎時,左二線之的士突然切向証人行車線,証人要急煞車,而對方的士在証人前面拉直車身後,亦立即收慢急停車,在前面之的士就是上訴人之的士,車牌號碼為KL2844。

4.            當証人的士與上訴人的士停定後,兩者距離大約半個的士車位。証人証實上訴人在切線前無打燈,亦無响安。由於上訴人的士在証人的士前面停定不走約1分鐘時間,期間証人無法前行,而同時有另一的士在証人右邊駛上,轉入喜來登酒店,上訴人的士隨即進入酒店,証人只好離開。証人過往有交通違例定罪的記錄。

5.            上訴人盤問証人時,証人証實他所駕駛之的士為一普通豐田的士,他說由彌敦道路口至梳士巴利道約長五個的士車位,而上訴人是在彌敦道左轉入梳士巴利道,轉入梳士巴利道初時,他是在証人後一些的位置,後來,上訴人切線及在喜來登酒店入口前兩個的士車位前突然停車。上訴人指普通的士性能無可能做到這樣的切入,証人不同意。」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9.      上訴人稱在事發時間及地點,他是駕駛着的士KL2844的司機,他說當時沒有事發生過,尖沙咀是他每日必經之地,但他質疑以彌敦道口至喜來登酒店只有不足六架的士的長度,証人在梳士巴利道已走了二個車位,而事發地點又離開酒店只有二個車位,以普遍的士之速度是無可能如証人所述,他能爬頭及夠位拉直的士。

10.          主控指上訴人有正如証人所稱,他有切線,上訴人不同意。」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2.      法庭緊記証明被告有罪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就本案控罪的每一元素以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無須証明自己無罪。本席已考慮過控方証人的証供,呈堂的證物,控方証人在庭上作供的神態。本席亦有審閲辯方的証供及陳詞。本案是一個控方証人對被告一人的版本,本席要持別小心處理。經本席觀察,本案控方証人之証供,本席認為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13.          上訴人之証供,他說事發地點是他每日必經之地,事發當日無事發生過,所以他的証供,對本席了解本案幫助不大。本席需要考慮証人與上訴人的可信性,控方証人有案底,本席已特別小心考慮是否可以信納有案底証人的証供,本席亦已考慮有交通違例記錄的証人過往的駕駛態度。本席有觀察過上訴人作供的神情,上訴人表現猶豫,對事情表現不肯定,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所說的版本,但舉証之責任始終在於控方。

.…..

16.          本席考慮到由彌敦道口至喜來登酒店之距離是否有可能給上訴人切線並停在証人前面。本席認為証人是因為上訴人切線,他有急停,上訴人才可順利在証人前方拉直車身停定,本席認為是可以的。」

本上訴

6.上訴人在我席前提出了兩個所謂疑點。首先,控方證人在盤問中承認,上訴人前面亦有一車輛轉左。既然是這樣,上訴人因前車阻擋將不能從左二線切進左一線。第二,上訴人重申,事發路段只有六個車位之長短,他不可能在這個有限空間切線兼把車身拉直。

7.然而,我不認爲那是什麽疑點。上訴人是否被前車所阻,完全要視乎該車的速度,不能一概而論。至於他能否在六個車位的空間内完成有關動作,裁判官已裁決過,結論也沒有可批評的地方。

判決

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