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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8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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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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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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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劉江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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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崔成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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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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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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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後,第一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第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答辯人陳詞大綱,控方案情引述如下:
「4. 罪行背景涉及一租務糾紛。控方第一證人為業主,亦是兩項控罪的受害人。第一上訴人是該租務糾紛中的租客,而第二上訴人則是第一上訴人的朋友。
5. 2006年8月21日,第一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通過『必得富物業代理』簽訂租約,而第一上訴人4天後便搬了進去相關單位。不久後,即於2006年9月,便發現該單位不但有漏水情況,而且有老鼠為患。第一上訴人多次向控方第一證人投訴,但控方第一證人卻沒有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第一上訴人決定遷出。這些背景資料是不受爭議的。問題出現在租約終止後,控方第一證人堅持不退回3,000元按金,而第一上訴人則極力向她追討按金,而第二上訴人則協助第一上訴人這樣做。控方指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追討按金時,分別襲擊及恐嚇控方第一證人。
6. 整件案件發生在2006年12月1日黃昏,在筲箕灣117 號景福閣地下『富昌地產』外發生,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當時均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作證說,當她拒絕退回按金後,第一和第二上訴人不願讓她離去,情況危急。第一上訴人並用拳頭打她左膊的肩胛骨,令她十分痛楚,而第二上訴人同時向她說,如果她不肯退還按金的話,他便會打她,而且會放火燒她的房子。由於她原本已約了朋友於晚上7時30分在太古城吃飯,又想擺脫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糾纏,便藉辭去睇樓而跟地產曾先生離開『富昌地產』。
7. 晚飯及經同朋友討論事件後,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到柴灣警署報警,投訴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在晚上10時38分接受診治。醫生的診斷如下:
“左膊有淺色瘀痕和觸痛。”
值得留意的地方是辯方從沒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及其成因。一如控方第一證人的証供所指,乃是被第一上訴人用拳頭打她左膊的肩胛骨而造成。
8. 於2006年12月3日,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京華地產公司』內被捕。
9. 警誡之下,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否認控罪,但有以下補充:
她跟控方第一證人吵架,之後報警。在等候警察到場期間,她抓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不讓她離開。
第二上訴人:他只是叫控方第一證人盡快退回按金。
值得留意的地方――第一上訴人指稱她抓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但第一證人的傷勢在左膊。」
辯方案情
3.亦根據答辯人陳詞大綱,辯方案情引述如下:
「10. 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辯方證人王添業為辯方作供,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透過第一上訴人的作供及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式等,辯方否認有對控方第一證人襲擊及刑事恐嚇。王添業亦指出第一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於11月28日在他的地產公司內,同意提早終止租約等事宜,並當天替第一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草擬提早終止租約同意書(証物D2)。辯方亦透過雙方同意案情指出警誡下,第一上訴人說她抓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不讓她離開,及第二上訴人說,他只是叫控方第一證人盡快退回按金。」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決
4.裁判官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以下的裁決:
(1) 關於一份「退租通知書」,第一證人作供時聲稱她從來沒有見過這文件,亦沒有該份文件的副本。這是已同意的事實。裁判官不相信第一上訴人「會在兩個月前花工夫準備一張書面的『退租通知書』。」(見上訴宗卷第 21 頁第 1 段)
(2) 基於文件上的字眼(包括退回按金的字眼),及第一上訴人不知道自己在合約中須履行的責任,裁判官「較傾向作出對第一證人有利的裁斷。」(見上訴宗卷第 21 頁第 1 段)
(3) 關於在2006 年12 月3 日,兩名上訴人在「京華地產公司」和第一證人會面的事,第一上訴人作供說,她碰巧看見第一證人在京華裡面,便入內要求她退回按金。她否認曾致電叫第二上訴人前來。她相信第二上訴人剛巧路過,在望進去時看見他們,於是便加入他們。裁判官聽了第一上訴人的證言後,認為事情過份巧合。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態度讓他覺得上訴人並沒有說實話。(見上訴宗卷第 22 頁第 2 段)
(4) 關於第一證人在2006 年12 月1 日,當她離開「富昌地產」往鯉景灣視察一個單位的事,第一證人作供時說她當時須要擺脫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言,裁判官「也相信她備受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壓逼。」(見上訴宗卷第 23 頁第 2 段)
(5) 審訊中,兩位律師均指出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說的話有很多在她的證人口供上都是沒有提到的。裁判官「認為這些事情對她的可信性並沒有很大的影響。很多這些事情都是律師自己在盤問期間帶出的。」裁判官憑第一證人的「證言和態度,信納她是個說實話的證人。」(見上訴宗卷第 24 頁第 2 段)
(6) 裁判官經考慮整件案件後,毫無合理疑點地信納第一上訴人的確有襲擊第一證人,以致她受傷(傷勢如醫生所述)。而第二上訴人的確有如上文所述,恐嚇第一證人。他說那些話是要讓第一證人害怕被武力對待,那他便可以達到目的。因此,裁判官裁決那些話不可能是胡亂脫口而出的。裁判官裁斷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見上訴宗卷第 25 頁第1段)
上訴理由
5.代表兩位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提出一項主要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在評核案中的證供時:
「(1) 未有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合理及適當的處理;
(i) 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言中出現與她向警方所作的供詞及/或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在關鍵的事情上出現重大出入。對於有關的分歧的內容,原審裁判官隻字不提,只謂對她的可信性並沒有很大的影響,因此未有或未有彰顯法庭有否或如何分析及化解這些分歧。」
梁大律師其後指出六個有關分歧之撮要。
6.本席不打算詳細研究所有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細節情形。審訊聆聽長達兩天;上訴人在審訊中有律師代表他們。而且裁判官一定很清楚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甚麼矛盾或有甚麼“固有不可能性”的情況。
7.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指,「上訴理據在審訊期間,特別是在辯方的結案陳詞中已經一一指出,而原審裁判官亦一一予以考慮。原審裁判官理解整個控方的案情,都依靠第一證人的口頭證言,而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均否認她所說的話,」所以裁判官很清楚明白本案最終須依靠證人的可信性來作出裁斷。
8.裁判官在他判案時的口述理由有提過所有重要的問題。他的口述理由在謄本上需要差不多六頁紙來作書面記載。裁判官有以下的說法:
「最終我亦都係要考慮林小姐身為一個證人嗰個誠信,同埋個可信性。我係根據佢所講嗰個嘅證供嘅內容,同埋佢喺法庭所畀證供嗰個嘅態度,喺整體嚟講本席係相信佢係一個係誠實同埋講真話嘅證人嚟嘅。……」(上訴宗卷第50頁P至Q)
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對第一證人作證態度的分析並無不當。
10.梁大律師亦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因為「較傾向就著一份『退租通知書』作出對第一証人有利的裁斷」,因而接納第一證人的說法,否定這文件的存在,以及「製作這文件的目的此等並非作為退租通知書,而是……取回按金」。並以此文件質疑上訴人的可信性。有異於刑事證案的標準。」
11.本席不同意該陳詞。當裁判官說上述的說話,他只是分析為何第一證人沒有簽署該份「退租通知書」。如果在2006 年9 月28 日當第一證人前往單位抄錶時,第一上訴人已經通知第一證人她要遷出,他們兩人必定會一起去一間「必得富物業代理」來簽署一張「退租通知書」,裁判官只是裁決他不接納第一上訴人就該份文件的版本。
12.梁大律師亦陳詞指裁判官「未有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作合理及適當的處理。原審裁判官以第一上訴人的憂慮和第一證人指稱的行為吻合作為判案考慮,錯誤地把憂慮視作犯案動機或證據。」
13.本席也不同意。裁判官只是採納相信第一證人的指控。在他的口述理由(上訴宗卷第51頁E-F),裁判官說:「以整件案嚟計,本席係相信林小姐話兩個被告人所作出嘅行為……」。
14.梁大律師最後陳詞指裁判官「未有對第一上訴人傳召的地產代理王先生作合理及適當的處理。」他說裁判官拒絕接納該證人的證供的理由過份主觀。
15.本席亦不同意。裁判官聽取了證人的證供,並有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認為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繼而裁定兩位上訴人罪名成立。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證供中並沒有令本席對此產生任何疑問。因此,兩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錦卿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何廣榮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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