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 訴 倪

上訴法庭認為呈請人所提出上訴不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請參閱 HCMP294/2009 日期: 2009年6月1日
Case No.FCMC 5647/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Apr 2008
Judge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5647 /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年第 564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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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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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8年 4 月 21-22 日

判決日期 : 2008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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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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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將稱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則為「妻子」。

背景

3.與訟雙方於1985年結婚。

4.雙方婚後共育有三名子女;他們分別為:-

(1)  大兒子現年22歲,現已自立及工作,但仍與父母同住;

(2)  二兒子現年19歲,是一名中七學生,現仍與父母同住;及

(3)  三女兒現年12歲,是一名中一學生,現與父母同住。

5.與訟雙方雖然居於同一屋簷下,但他們已於2002年沒有夫妻的共同生活,在法律上已可屬於分居。丈夫於2005年以雙方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6年2月28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6.至於三女兒的管養權方面,法庭在經過4天的審訊後,陳忠基法官於2007年6月1日頒令將三女兒的管養權判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7.雖然三女兒的管養權已判歸妻子,但在事實上全家5口仍然居於前婚姻居所中,即九龍深水埗8A物業 (以下稱「前婚姻居所」)。

8.由於雙方未能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達成協議,本席將有關的申請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審訊。

爭議

9.綜觀雙方的証據,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主要爭議:-

(1)  這家庭的總資產為多少。

(2)  雙方各自對家庭有多少的貢獻。

(3)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家庭的總資產

丈夫的資產

10.丈夫同意他擁有以下的物業:-

(1)  以丈夫個人名義登記的前婚姻居所。雙方同意這物業的淨市值為700,000元。現時丈夫、妻子及三名子女在該物業中居住;及

(2)  丈夫以其弟弟名義在內地順德所擁有的一間工廠(以下稱「內地廠房」)。

內地廠房

11.據丈夫所說,內地廠房是他在90年代在內地買地興建的廠房。他說由於在90年代初期,他以外商的身份是不能買地建廠,因此他使用弟弟(擁有內地居民身份)的名義購入該地段,並在上建立廠房,並將丈夫在香港的製衣生意遷返內地。

12.丈夫說他為內地廠房用了至少¥1,450,000。但由於他與妻子不和,他的內地廠房只運作了數個月便停工。內地廠房亦一直空置至最近,才由他的弟弟將部份廠房租出。租出的包括廠房地下,曾收租金每月¥4,000,但租客已經退租。另外二樓亦租出,租金收入為每月¥5,000,但租客將於短期內退租。

13.丈夫說內地廠房是他擁有的,但以弟弟名義登記。他說現在如要改回他的名字,他至少要支付¥300,000的行政費或罰金,他說他沒有能力支付這些行政費或罰金。

14.至於廠房內仍然有些舊車衣機及用剩的物料,但因已棄用超過10年,該些舊車衣機及物料現已不太值錢。

15.雙方對於內地廠房的市值曾有很大的爭議。妻子說內地廠房理應值¥2,000,000以上;但丈夫則說內地廠房因土地登記問題,以及如要轉售須要補回¥300,000的行政費或罸金,因此內地廠房根本沒有轉售價值。但在本席詢問下,丈夫最終同意內地廠房可值大約¥ 1,200,000。

16.在內地廠房的價值上,本席留意到雙方在這方面都未能提供一些實在的証據。例如雙方都沒有遵守法庭指示,去安排有關的估值報告。雙方亦未能提出各自的証據去支持他們就內地廠房的估值。

17.在這有限的資料下,本席比較傾向接受丈夫的估計,即內地廠房的市值為大約¥1,200,000。本席接受他比較保守的估計是考慮過以下因素:-

(1)  內地廠房佔地大約1,000平方公尺,廠房共有三層,廠房面積共1,800平方公尺;

(2)  買地及建廠費用共用了¥1,450,000;及

(3)  由於買地建廠時是以丈夫弟弟的名義登記,本席信納如要弄清有關的業權手續是有一定的困難。

丈夫的其他資產

18.從証據顯示,丈夫的其他資產包括:-

(1)  一間名為XX時裝批發的公司,但該公司已沒有營運,因此沒有什麼價值可言;

(2)  一間名為XX裝修工程的公司,這是丈夫在2007年成立的公司,他現在經營這間公司維生。丈夫說在過往6個月內,他每月平均可從公司收入大約9,000元左右,但公司則沒有任何特別的資產;

(3)  丈夫擁有股票市值大約217,092元;

(4)  丈夫擁有銀行戶口的存款為2,125.40元;及

(5)  丈夫的強積金戶口價值為40,193.81元。

19.妻子指稱丈夫於1992年間,曾給予他妹妹280,000元,他的妹妹理應歸還這280,000元,妻子認為她亦應得到這280,000元的一半。

20.丈夫否認有這280,000元的存在。

21.本席留意到這筆錢的所謂交易是發生於1992年,即16年前,妻子沒有實在証據証明這筆錢現還存在,因此本席並不信納丈夫現擁有這280,000元。

22.妻子在庭上亦指稱丈夫理應有相當的資產或存款,是存放於其姑丈處。丈夫否認有關指控。

23.妻子在這方面亦完全沒有任何實質的証據去支持她的說 法,因此法庭不予以採納。

丈夫的負債

24.丈夫在庭上指稱,他曾籌錢給大兒子到美國升學,而欠下債項100,000元。本席留意到丈夫能夠提出這方面的支票及欠單証據,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信納他有這個債項。

25.丈夫亦說他的弟妹及弟婦在過往多年間,為他工作而沒有收取工資,因此他現時欠下他們至少20至30萬的工資。在這方面,丈夫未能提出任何証據,如僱傭合約等。他甚至說不出欠薪金額實際多少,因此本席不予信納。

26.最後,丈夫亦說他欠下內地政府¥300,000的行政費及罰金,這是由於他以弟弟名義購入內地廠房的土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這方面的証據,因此本席並不信納丈夫這方面的証供。

丈夫的總資產淨值

27.從以上分析可見,本席信納丈夫所擁有的資產包括:-  

(1) 前婚姻居所 700,000元
(2) 內地廠房  1,200,000元
(3) 股票價值 217,092元
(4) 銀行存款  2,125.40元
(5) 強積金存款 40,193.81元
    共2,159,411.21元

28.本席亦信納丈夫有欠債100,000元。

妻子的資產

29.至於妻子方面,她以個人名義擁有一間物業,即為九龍深水埗8B物業 (以下稱「8B物業」),這是一個與前婚姻居所為鄰的物業。這物業現時淨市值為600,000元。

30.8B物業被間成3間獨立房間,現由妻子分別租給三名租客,各租客的租期長短不一,每月可為妻子帶來5,300元的租金收入。妻子說她就是依靠這5,300元的租金及她姊姊的一些資助以維持生計。

31.除此之外,妻子亦擁有銀行存款3,671元(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第7頁可見)及保險單價值3,856.22元。

32.丈夫在庭上指稱在1992年時,他曾給予妻子1,000,000元的現金。丈夫說妻子侵吞了這1,000,000元,因此她應償還這1,000,000元。

33.妻子並不否認丈夫曾在1992年將1,000,000元存入她的戶口,但她說在這多年間她已將該些存款分多次支付給丈夫。例如丈夫曾與她的姊夫在內地合作搞生意,動用了資金600,000多元,就是從這1,000,000元支出的。丈夫反對這一說法。丈夫說妻子曾支付400,000元的資金,但當合作生意結朿後,妻子已取回她先前所出的400,000元。

34.一如既往,雙方都沒有任何實質証據去支持各自的說法。

35.在這爭議上,本席留意到有關的1,000,000元存款是發生於1992年,即距今16年。期間妻子事實上是有參予丈夫的生意,例如出資或協助打理生意等。因此,本席是傾向於接受這1,000,000元已在這多年間用於丈夫的生意上。本席並不信納妻子仍然擁有這1,000,000元。

36.丈夫亦指控妻子仍然有一些手飾,但價值則不知道。本席認為丈夫未能提供這方面的証據,因此本席並不信納妻子是擁有一些價值不菲的手飾。

37.丈夫亦說妻子是擁有其他沒有披露的資產,如股票等。丈夫的証據是妻子事實上是擁有一個証劵戶口,從一些月結單可見,妻子是有投資股票及認股証。

38.在這爭議上,本席留意到妻子一直的証供都是丈夫多年來沒有支付過給她一分一毫的生活費,她是倚賴從8B物業所收到的數千元租金維持整個家庭的生活,她甚至要靠在內地的姊姊接濟。本席認為妻子這些說法與她經常投資認股証的造法有所矛盾。從她的投資交易來看,妻子每次投資至少有數千至萬元,這並不是一個生活拮据的人所能負担的。因此,本席接受妻子在本案中,是未必有完全披露她所有的資產。本席可推論她是擁有一些沒有披露的投資,如股票等。本席在考慮有關的附屬濟助命令時會將這事實一併考慮。

妻子的資產淨值

39.從以上分析可見,妻子現時擁有的資產淨值包括

(1) 8B物業 600,000元
(2) 銀行存款 3,671元
(3)  保險單價值。 3,856.22元
    共:607,527.22元

當然,本席亦信納妻子是沒有披露一些股票上的投資,但詳細金額則不太清楚。

家庭資產的總額

40.本席信納與訟雙方所擁有的可見家庭資產總額為2,766,938.43元;它們包括:

(1) 前婚姻居所(丈夫個人名義擁有) 700,000元;
(2) 丈夫的內地廠房 1,200,000元;
(3)  丈夫的股票價值 217,092元;
(4) 丈夫的銀行存款 2,125.40元;
(5) 丈夫的強積金 40,193.81元;
(6) 8B物業(以妻子個人名義擁有) 600,000元;
(7)  妻子的存款 3,671元;
(8)  妻子保險單價值 3,856.22元
    共2,766,938.43元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41.本席所須要處理的第二個主要爭議是雙方對這家庭的貢獻。

42.丈夫的說法是他於1979年從內地到港。他於80年代初期開始製衣的生意,在深水埗區建立俗稱的「山寨廠」,並於1983年(即與妻子結婚前)已購入前婚姻居所。他說經過多年的努力,他事業有所成就,並以他所賺的利潤購入8B物業,他亦支持整個家庭的支出。相反地,妻子則長時期沒有工作,只在很短時間內曾協助他的製衣廠生意。丈夫認為現時家庭中所有的資產,包括前婚姻居所、8B物業及內地廠房,都是以他的資金購入,他應取回所有的資產。因此,丈夫要求法庭將以上所有資產判歸他所有。

43.妻子則持完全相反的看法。妻子說她在婚姻持續期間有全力協助丈夫打理生意,包括親身操作衣車,為廠趕貨,亦有拖著兒子到處為工廠奔走等。她認為她在該期間除了盡妻子的責任外,亦是在生意上協助丈夫,丈夫將8B物業以她個人名義購入是順理成章。因此,妻子認為她應繼續保有8B物業,以作為她將來生計的保障。

44.由於三女兒的管養權是判歸妻子,另兩名兒子將來亦會繼續與妻子同住,因此妻子認為她有住屋的需要,丈夫亦應將前婚姻居所轉名給妻子,並搬離該前婚姻居所,以令妻子及子女有一個安定的居所。

45.至於內地廠房方面,妻子說她亦應擁有一半權益,但如丈夫同意,她不介意將內地廠房全部權益轉名給兩名兒子。

46.丈夫反對妻子以上的說法及要求。

47.就雙方各自對家庭的貢獻來說,本席信納的事實是:這是一段相當長的婚姻,由結婚(1985年)至分居(2002年)共17年。期間丈夫的生意由山寨廠發展至在內地建廠,本席認為妻子在事實上是有參予丈夫的製衣生意。再者,一個不爭的事實是雙方育有三名子女,在整個婚姻持續期間都沒有聘請家庭傭工,這意味著整個家庭的照顧責任便落在妻子身上。因此,雖然本席同意丈夫在經濟上的貢獻可能比妻子略大(尤其考慮到前婚姻居所是在婚前由丈夫一人購入),但如考慮整體貢獻及家庭資產的積累來說,本席認為兩者的貢獻是大致相若。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48.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49.丈夫現時是一名裝修公司東主,月入大約9,000元。

50.丈夫現年54歲,只做了裝修這行不久。在過往二十多年間,丈夫的一名頗為成功的製衣商人。因此,本席相信在這訴訟結束後,丈夫是大可重新發展他的生意。本席相信他的謀生能力是肯定大大高於每月9,000元的收入。

51.至於妻子方面,她現年47歲。她現時雖然沒有工作,但她同意在過往她曾到超級市場造收銀工作,月入數千元。因此,本席相信妻子將來找到一份大約5,000元左右的工作理應不難。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52.丈夫說他現時的每月支出為9,000元左右,這已包括了二兒子2,000元及三女兒1,000元的生活費。

53.本席不打算在這詳細討論丈夫的每月支出,原因是除去二兒子及三女兒支出共3,000元後,丈夫個人每月支出只有6,000元。以他一人的支出計算,每月6,000元是並非不合理。

54.至於妻子方面,她說她每月的支出大約7,000元。以她一人計算,本席亦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預算。

55.至於二兒子及三女兒方面,他們分別是中七及中一學生,現在及將來都會與妻子同住。丈夫現時每月支付給二兒子2,000元,三女兒1,000元。大兒子亦間中有補貼他們。

56.本席認為以一個中七學生來說,每月4,000元的生活費比較合理。至於中一學生,則每月2,000元比較合理。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57.從雙方的証供可見,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都是相當節儉。他們甚至連一次去國外旅行都沒有。他們所住的前婚姻居所只有400多平方呎,共住5人。

年齡和婚姻持續期

58.丈夫現年54歲;妻子47歲。雙方都正值壯年。

59.沒有証據顯示雙方或子女有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狀況。

貢獻

60.本席信納雙方對這個家庭的整體貢獻是大致相若。

案例

61.在家事法庭中應怎樣處理附屬濟助的申請,高等法院上訴庭在一件最新的案例(1)中,曾確立分配家庭資產應以公平原則為基礎。至於怎樣將公平原則應用於俱體案件中,上訴庭亦曾作出過指引。本席現會嘗試將該案例中所定立而適用於本案的原則及指引在這列出:-

(1)  訊中,由於雙方只有有限的資產及經濟來源,法庭所須要考慮的重點是怎樣在公平的原則下,首先照顧雙方的即時需要,該些需要是包括住屋及經濟需要。如有必須,在分配家庭資產之餘,亦應輔以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2)  如家庭資產是超過雙方的即時需要,資產分配的起點是平均分配。這平均分配原則不只限於資產龐大的個案。

(3)  法庭在作出考慮前是首先須將家庭的總資產作出計算,並根據需要、補償及分享的三個原則作出分配的考慮。如三個原則間有互相抵觸,則以公平為最後的決定因素。

(4)  公平原則是適用於所有婚姻及非婚姻財產。

(5)  如一方是有特別的貢獻,法庭是可以偏離平均的分配,但首要條件是:如不偏離平均的分配,是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

本庭的考慮

62.本席考慮過有關的法律例文及案例後,本席認為本席首先須要考慮二兒子及三女兒的經濟需要。

63.本席在先前已裁定他們二人的合理開支分別為每月4,000元及2,000元,亦考慮到丈夫現時有9,000元的裝修工程收入,及在將來的收入理應比現時為高。亦考慮到妻子現時未有工作,就算她將來找到工作,收入亦不會太高。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安排是:丈夫須支付每月4,000元及2,000元的週期性付款,分別作為二兒子及三女兒的贍養費。

64.至於妻子的週期性付款方面,本席認為妻子比丈夫年輕,她亦可以在勞動市場中找到工作,本席認為一個清楚了解(clean break)的命令是適當的,因此本席並不打算就妻子的贍養費作出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65.至於家庭資產的分配方面,本席認為以下為公平的分配方法:-

(1)  前婚姻居所應歸妻子,好讓妻子、二兒子及三女兒在那繼續居住;

(2)  8B物業應該歸丈夫;

(3)  內地廠房物業應出售及平分;

(4)  至於其他的資產項目則不作出任何變動。

66.根據以上分配,妻子將可得到大約1,307,527.22元。它們包括:-

(1)  前婚姻居所 700,000元
(2) 內地廠房的一半 600,000元
(3) 銀行存款 3,671元
(4) 保險單價值 3,856.22元
    共:1,307,527.22元

67.至於丈夫方面,他則可得到大約1,459,411.21:-

(1)  8B物業 600,000元
(2) 內地廠房的一半 600,000元
(3) 股票價值 217,092元
(4) 銀行存款  2,125.40元
(5) 強積金 40,193.81元
    共:1,459,411.21元  

68.從以上計算,丈夫似乎是可比妻子多得151,883.99元。如以總資產的百分比計算,丈夫可得52.74%;妻子則只得47.26%。但本席先前已接受丈夫是有100,000元的債項,及裁定妻子是有部份資產沒有披露。因此,本席認為在分配上給予丈夫多5%是為合理。

命令

6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三個月內,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及利益無償轉名給妻子,有關的轉名費用及支出,由妻子支付;

(2)  丈夫在前婚姻居所轉名的同時,亦須搬離前婚姻居所;

(3)  妻子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三個月內,將8B物業的業權及利益,無償轉名給丈夫,有關的轉名費用及支出,由丈夫負責;

(4)  與訟雙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6個月內,將內地廠房以市場最佳價格出售,所得款項,在扣除所有的稅項(如有的話)、佣金、律師費及其他合理開支後,雙方各佔一半。在侍售期間,如有租金收入,亦各佔一半;

(5)  丈夫須於每月1日支付6,000元給妻子,其中4,000元是二兒子的贍養費,2,000元是三女兒的贍養費,由2008年5月1日開始,直至他們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訟費

70.本席現會考慮訟費的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訟費問題)

71.雙方都沒有法律代表。從判決的結果來看,很難說誰勝誰負。因此,本席就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不作命令。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72.本席現會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DD v LKW (CACV 91/2007判決書日期:2008年3月5日)

上訴法庭認為呈請人所提出上訴不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請參閱 HCMP294/2009 日期: 20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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