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海寶 訴 安民警衛有限公司
|
HCLA1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37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8日 上訴申請人存檔補充上訴理據日期:2008年6月3日 判案日期:2008年6月24日 ------------------------------------ 判案書 ------------------------------------ 1.上訴申請人(即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人)趙先生,曾在以下三個時段受僱於安民警衛有限公司(“被告公司”):
2.在上述受僱期之後,申索人才向被告公司索取受僱期間的紀律津貼每天50 元及房屋津貼每天80 元。案情爭議點是申索人的底薪每小時48.1 元,即每日工作8小時之384.8 元是否包括以上所說的兩項津貼:
3.彭家光暫委審裁官在2008年4月9日判定申索人敗訴,因他接納被告公司證人所說,而不接納申索人及其證人的證供。換句話說,審裁官的結論是時薪48.1 元或日薪384.8 元是已包括兩項津貼。 4.趙先生於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 14中提出3 點上訴理由,指出審裁官:
及
5.在5 月28 日的聆訊當日,本席詢問上訴人為何指審裁官解釋第 32 條是超越他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上訴人則承認他只是不明就裡地將此項寫在表格(C)段裡,其實他原意是此點乃他在(b)項的第 3 個理由。 6.本席進一步要求他解釋他以上3 點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則不清不楚地試圖解釋他的理由,但他所講的完全沒有在表格 14裡列出來。故此,本席給與他最後機會,在7 天內以書面存檔一份詳細的上訴理由書,以支持他所說在此上訴中有可爭議的法律論點。 7.申索人於是在6 月3 日呈交一「補充上訴理據」文件。對此悠悠13 段的陳述文件,本席大可歸納重點有四,並加以討論如下:
8.由此可見,對上述三項補充上訴理由,彭審裁官已於判詞中作出事實之判定及已給予合理的解釋。申索人並無可爭議的法律論點依據。 9.至於第(4)點關於審裁官解釋《僱傭條例》(第 57 章)第 32 條,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有以下的判詞:
第 32 條是限制僱主不得扣除多於僱員在任何一個工資期內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四分一。第二條的釋義條文中,則列明「工資」是包括所有津貼(如本案的房屋和紀律津貼)。 10.換句話說,被告公司有權扣除高達但不超過四分一申索人的工資。但這點與384.8 元之每日薪金是否包括兩項津貼並無關係。若384.8 元是包括津貼的入息總額,四分一便是96.2 元;若514.8 元才是每日包括津貼的入息總額,四分一便是128.2 元。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心知肚明日薪384.8 元是並不包括兩項津貼的,故有意把扣除金額定於超過96.2 元而不超過128.2 元。就算有此情況,有可能只是被告公司違反第 32 條之限制而已,並不是可以直接證明384.8 元是不包括兩項津貼的。 11.本席在此說明本席並不明白審裁官所說此點(即解釋第 32 條)「可作本案的背境考慮」是甚麼意思。在本席而言,以上關於第 32 條條例之爭議與本案全無關係,亦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 結論 12.綜觀以上各點的原因,本席認為本上訴並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故此,本席不能接納申索人的申請,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因此申請是單方面的,本席對於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申索人(上訴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