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海寶 訴 安民警衛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12/2008
Court
HCLA
Date24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1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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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申請人)
趙海寶
(CHIU HOI PO)
 
   
被告人 安民警衛有限公司
(ONWARD SECURITY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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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8日

上訴申請人存檔補充上訴理據日期:2008年6月3日

判案日期:20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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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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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申請人(即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人)趙先生,曾在以下三個時段受僱於安民警衛有限公司(“被告公司”):

(1)     2003年10月13日至2003年12月中;

(2)     2003年12月中至2004年9月中(只上班共六天);及

(3)     2004年9月13日至2005年12月27日。

2.在上述受僱期之後,申索人才向被告公司索取受僱期間的紀律津貼每天50 元及房屋津貼每天80 元。案情爭議點是申索人的底薪每小時48.1 元,即每日工作8小時之384.8 元是否包括以上所說的兩項津貼:

(i)  被告公司說384.8 元是已包括以上的兩項津貼;但

(ii)  上訴人說是不包括兩項津貼的,即每日日薪連兩項津貼應是384.8 元加50 元及80 元,即514.8 元。

3.彭家光暫委審裁官在2008年4月9日判定申索人敗訴,因他接納被告公司證人所說,而不接納申索人及其證人的證供。換句話說,審裁官的結論是時薪48.1 元或日薪384.8 元是已包括兩項津貼。

4.趙先生於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 14中提出3 點上訴理由,指出審裁官:

「裁定在法律論點有錯;因為:

(1)      審裁官將津貼定為薪金。

(2)      接納錯誤的文件證供。」

「裁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

『審裁官解釋《僱傭條例》第 32 條。』」

5.在5 月28 日的聆訊當日,本席詢問上訴人為何指審裁官解釋第 32 條是超越他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上訴人則承認他只是不明就裡地將此項寫在表格(C)段裡,其實他原意是此點乃他在(b)項的第 3 個理由。

6.本席進一步要求他解釋他以上3 點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則不清不楚地試圖解釋他的理由,但他所講的完全沒有在表格 14裡列出來。故此,本席給與他最後機會,在7 天內以書面存檔一份詳細的上訴理由書,以支持他所說在此上訴中有可爭議的法律論點。

7.申索人於是在6 月3 日呈交一「補充上訴理據」文件。對此悠悠13 段的陳述文件,本席大可歸納重點有四,並加以討論如下:

(1)     上訴人說48.1 元時薪(即384.8 元日薪)理應不包括兩項津貼。對此,審裁官已作出事實判決,裁定被告公司已將兩項津貼包括於申索人之工資內。此點並不涉及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

(2)     申索人提出文件C-5及D-49中被告公司沒有在他在職時之入息證明中,加插備註,說明強積金供款文件中所指的薪金組合已包括房津。但如審裁官裁決理由書中第十六段已指出,從C-5(a)及C-5(b)的入息明細一欄可見,申索人每月入息已清楚列明房津項目是組合中的一部份。此結論是完全合理的,審裁官已作出事實裁定,就強積金文件中的入息已包括津貼這一點,申索人並無任何可上訴的爭議點。房津項目一欄的混亂情況只是電腦軟件不完善,並不代表被告公司在糧單上的有關入息計算不正確,此點亦已被審裁官裁定為事實。

(3)     申索人提出及後被告公司發出給員工的D-46文件澄清薪金已包括津貼之舉動是自知理虧的行為,證實被告公司原先並無意把津貼包括於上訴人之底薪內。對此,審裁官已接納被告公司之解釋,即D-46文件之發出是為了澄清津貼已包括於底薪內,並非可視作支持上訴人指控之附加證據。

8.由此可見,對上述三項補充上訴理由,彭審裁官已於判詞中作出事實之判定及已給予合理的解釋。申索人並無可爭議的法律論點依據。

9.至於第(4)點關於審裁官解釋《僱傭條例》(第 57 章)第 32 條,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有以下的判詞:

「20.      申索人主張從被告公司文件D-25,可見被告公司當時向房署報價的成本計算,裡面有關強積金供款計算,是以底薪$48.1每小時計算。本席同意上述公司文件D-25可以作為背景資料考慮,但上述文件對於申索人的申索並無直接關係。《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32條規定了扣除工資的限制,按申索人僱傭合約,被告公司有權扣取申索人的紀律津貼,申索人主張由此可見,所謂津貼並非申索人時薪一部分。本席同意上述可以作為本案的背景考慮,但本席亦注意到,在《捉垃圾蟲隊隊員薪金組合澄清附件》(公司文件D-46)裡,被告公司和隊員均確認隊員時薪已經包括兩項津貼,但文件亦同時保留了被告公司有權扣除紀律津貼的條文。」

第 32 條是限制僱主不得扣除多於僱員在任何一個工資期內須獲付給的工資的四分一。第二條的釋義條文中,則列明「工資」是包括所有津貼(如本案的房屋和紀律津貼)。 

10.換句話說,被告公司有權扣除高達但不超過四分一申索人的工資。但這點與384.8 元之每日薪金是否包括兩項津貼並無關係。若384.8 元是包括津貼的入息總額,四分一便是96.2 元;若514.8 元才是每日包括津貼的入息總額,四分一便是128.2 元。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心知肚明日薪384.8 元是並不包括兩項津貼的,故有意把扣除金額定於超過96.2 元而不超過128.2 元。就算有此情況,有可能只是被告公司違反第 32 條之限制而已,並不是可以直接證明384.8 元是不包括兩項津貼的。

11.本席在此說明本席並不明白審裁官所說此點(即解釋第 32 條)「可作本案的背境考慮」是甚麼意思。在本席而言,以上關於第 32 條條例之爭議與本案全無關係,亦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

結論

12.綜觀以上各點的原因,本席認為本上訴並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故此,本席不能接納申索人的申請,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但因此申請是單方面的,本席對於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