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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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0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066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7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階段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今天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3.根據答辯人補充陳詞大網,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本席同意答辯人代表律師的陳詞。
上訴人回應指該相片只能真確地記錄了當時兩車車體上的狀況,及第三控方證人當時可觀察到的損壞。但上訴人指出第三控方證人觀察到的損壞,該相片不能顯示損壞是於何時造成。 4.本席不能同意該陳詞。裁判官審訊時「接納三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直接,持平,已盡量憑其記憶所能,供述案發的經過;她所道出的案發經過、與損壞的情況,皆脗合控方證物P-2(5),(10)至(13)共5張相片中所顯示的兩車損壞狀況。」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聲稱當貨車駛經私家車的右邊車身時,貨車的左邊車身有刮擦私家車的右邊車身。(見上訴宗卷第 10 頁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 5.答辯人代表律師繼續陳詞指出: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即裁判官的裁定合理,並無犯錯。上訴人回應指出裁判官一面在解釋為何在私家車車身並無沾上貨車的油漆之時,卻又指出上訴人貨車車斗上的刮花痕跡,即左角黃色油漆的脫落,是因本次意外造成的。上訴人問:
他陳詞指原審法官的這兩個說法不能並存,亦違反邏輯和理想。 6.本席不同意上訴人該陳詞。裁判官的理論是針對辯方大律師審訊時質疑兩車損毀的表層均沒有屬於對方車輛的外來油漆物質。 7.代表答辯人律師陳詞指:
上訴人指答辯人稱:「並非靠倒後鏡見到的」是不正確的。 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確實地指出:
8.代表答辯人律師陳詞指: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9.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和答辯人一同犯了錯誤。上訴人指裁判官和答辯人在邏輯及常理上犯了錯誤。另外,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具專家意見的資格,如無其他佐證,原審法官不應信納經他檢驗後發現兩車損壞與車身高度脗合作為證據。 10.本席不同意。第三控方證人是一位警員,他在案發後到達現場調查該意外。他在現場亦有作出仔細調查,發覺「私家車的右後車門有刮花痕跡,相距地面高度約0.85 米,在貨車左邊車斗有刮花痕跡,相距地面高度是約0.86 米」。本席認為雖然第三證人並非是一位專家證人,但裁判官可以接納和依賴他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 9 頁裁斷陳述書第 9 段) 裁決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潘譪蓮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