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訴 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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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947 / 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第12947宗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13-14日及6月5 - 6日 判決日期: 2008年 6 月 6 日 ----------------------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妻子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背景 3.與訟雙方於1998年結婚。 4.妻子在這段婚姻之前曾在內地結婚。在前一段婚姻中,妻子與前夫育有一名兒子(以下簡稱「兒子」)。妻子與前夫在內地離婚後,兒子的管養權曾交給妻子的前夫。但妻子於2000年取回兒子的管養權。兒子於2007年8月以單程証來港長期定居,現與妻子同住。 5.與訟雙方於2005年8月分居。 6.妻子於2005年9月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向法庭呈請離婚。其後,雙方決定以協議的形式進行離婚,並將原有的離婚呈請擱置。妻子於2006年10月16日再以分居一年及雙方同意為理由,向法庭提出新的離婚呈請,即是本案的離婚呈請。 7.法庭最終於2007年6月15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將兒子的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的問題押後進行審訊。 8.雖然與訟雙方在這段婚姻中是沒有婚生子女,但就妻子與前夫所生的兒子是否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問題上,雙方存有很大的分歧。妻子認為兒子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丈夫則認為不是。 9.妻子現時要求丈夫支付每月7,000元的贍養費給她本人,另外支付每月4,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即兩者合共11,000元。 10.丈夫除了否認兒子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外,他亦聲稱沒有能力支付妻子所要求的贍養費金額。 爭議 11.綜觀雙方的証據,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主要的爭議:-
家庭子女 12.在考慮兒子是否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條中的釋義。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類似以上(b)條的釋義亦可見於一些以往的英國案例:W. (R.J.) v. W. (S.J.) [1972] Fam. 152。 13.因此,本席認為在這爭議上,本席是須要考慮雙方(即包括丈夫)有否視兒子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妻子的証供 14.妻子在庭上供稱,她與前夫於1993年離婚。離婚後兒子(當時名字叫「戴xx」)的管養權歸前夫,並跟隨前夫在鄉間(即湖南常德市)生活,妻子則輾轉到深圳謀生,並在那結識丈夫。 15.妻子說兒子在1998年已到深圳一起與妻子居住。妻子於兒子遷居深圳後與丈夫正式結婚。妻子說丈夫非常接受兒子,並與兒子關係良好。妻子甚至想與丈夫生育孩子,但丈夫認為妻子已有兒子,所以並不贊成與妻子再生育其他子女。 16.為了表示丈夫與兒子關係良好,妻子在誓章中展示了一些丈夫與兒子的生活照片。從一些相片中可見,丈夫是有與兒子到卡拉OK一起娛樂。 17.妻子說在2000年時,她得到丈夫的同意下,決定申請取回兒子的管養權,並得到成功。 18.妻子亦說她於2003年以單程証到港居住後,她亦與丈夫商量申請兒子到港居住,丈夫表示同意。因此,丈夫在2005年間代她出信給內地公安局申請兒子到港長期居住。而事實上兒子於2007年8月成功得到單程証到港與妻子一起生活。 19.妻子認為丈夫的行為是已視兒子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丈夫的証供 20.丈夫則持與妻子相反的意見。 21.據丈夫所說,他與妻子在1998年結婚時,當時兒子的管養權是歸妻子的前夫,他亦是與前夫在鄉間居住。丈夫曾與妻子討論過兒子的問題,在得到妻子同意他們不會與兒子同住的前題下,他決定與妻子結婚。 22.丈夫說他完全沒有視兒子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23.丈夫否認妻子於2000年時有與他商量從前夫那邊取回兒子的管養權。 24.丈夫說他其實是很少與兒子接觸。兒子於1998年時在深圳居住過一段短時間,期間他大部份時間是與妻子的親戚同住。 25.丈夫說兒子長期在鄉間常德居住,只說湖南話,並不能說廣東話,因此丈夫是很難與他溝通。妻子於1999年在沒有通知丈夫的情況下搬回常德居住,兒子更少與丈夫接觸。 26.丈夫亦提出証據,說明在1998年與妻子結婚後,他向政府只呈報與妻子的關係,沒有呈報兒子是他的家庭子女。再者,丈夫在報稅時,只有要求他與妻子二人的免稅額,從來沒有呈報兒子的免稅額。丈夫說這些都足以証明他從沒有視兒子為家庭子女。 27.至於丈夫於2005年向內地公安局申請兒子到港定居的問題上,丈夫解釋當時妻子在常德居住,不肯來港定居,理由是要在內地照顧兒子,亦承諾如丈夫可以協助兒子到港定居,她便會來港與丈夫一起居住,並在港找尋工作,償還丈夫所欠母親的債項。丈夫是基於妻子的承諾,才同意發出信件,從而協助妻子申請兒子到港居住。 討論 28.在丈夫有否視兒子為家庭子女的問題上,本席留意到雙方的証供可說是南轅北轍,完全相反。但雙方都沒有獨立的証據去支持各自的說法。 29.本席認為在考慮有關的証據時,是不能單以雙方各自的主觀意願而作出裁決,更重要是須要以一個客觀的角度,去考慮雙方在行為上是否有視兒子為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30.本席留意到有些証據是支持妻子的說法。如妻子說丈夫曾於2002年申請破產時填報兒子為家庭子女;又如丈夫於2005年應她的要求發出信件,從而令兒子可成功獲發單程証到港定居;又如妻子提出一些照片,顯示丈夫與兒子曾有一起到卡拉OK開生日會等,以証明丈夫與兒子的關係良好。 31.但本席亦留意到本案有更多客觀証據是支持丈夫並沒有視 兒子為家庭子女。該些証據包括:-
32.本席在衡量過本案的整體証據後,本席是比較接納丈夫的証據,並信納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至於丈夫在申請破產時填報兒子是由他供養時,本席信納丈夫說這只是為了財務上的利益,由律師樓職員代為填寫,並不能代表丈夫已視兒子為家庭子女。至於丈夫協助兒子到港的問題上,本席亦信納他只想保持與妻子的關係,再者,本席亦相信妻子是已有香港居留權,亦只有她才有兒子的管養權,因此就算沒有丈夫的協助,妻子亦是可以成功申請兒子到港的。 33.本席在考慮雙方的証據後,本席裁定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妻子現時的財政狀況 34.關於妻子的財政狀況方面,據她所說,她因身體問題,現時只能做兼職的起居照顧員,月入大約2,000至3,000元。由於丈夫現時每月支付給她4,800元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她是主要依賴這共6,800元至7,800元的收入維生。 35.至於她的健康方面,她說她腸胃差,時常便秘,記性亦差,醫生亦已安排她去見精神科醫生。因此,妻子說雖然以往當她能全職工作時可有收入7,000-8,000元,但現時最多只能做兼職,收入每月2,000-3,000元。 36.至於擁有的資產方面,丈夫在証據中曾提出妻子在湖南常德市曾於2006年賣掉以她個人名義持有一個單位,套現100,000多元,她亦在2004年在湖南賣掉她的按摩院生意,套現40,000多元。丈夫更認為妻子現時在內地還有兩個舖位,因此丈夫認為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其實並不是如她所說的那麼差。 37.妻子在庭上則解釋說當她賣掉內地的生意及物業後,她已將大部份的收益還債,餘下的亦已用於生活上,因此她現時並沒有任何的資產或存款。至於丈夫所說她持有舖位方面,她說舖位只是她的親人擁有,與她無關。 38.本席考慮過雙方的証據後,本席留意到妻子售賣按摩院生意及物業是發生於2004年及2006年,分別已是4年及2年前的事,妻子亦要供養兒子的生活,因此本席是信納她該些收益已所餘無幾。至於舖位方面,雖然本席同意有些証據顯示妻子可能與兩個舖位有些關係,但同時妻子亦能提出一些証據証明舖位是由她的親人擁有。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妻子現時已沒有擁有任何值錢的資產。 39.但至於妻子的謀生能力方面,本席認為沒有証據顯示她是患有非常嚴重的疾病。其實,在香港這個社會中,由於生活緊張,患有腸胃不適或便秘的人仕比比皆是。妻子亦未能提出任何有力証據証 明她的健康狀況已到了一個令她不能找到一份穩定工作的地步。從她提供的一份醫療報告可見(証物P1),她曾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看精神科,但只看了一次便沒有再覆診,妻子亦承認他沒有服食醫院所開的藥物。因此,雖然本席同意妻子年紀不輕(42歲),學歷亦不太高,但在香港現今經濟蓬勃的環境下,妻子能找到一份自食其力的工作理應不太困難。據証據顯示,妻子曾有多年經營美容院及按摩院的經驗,她在香港亦有接受過職業培訓,因此本席認為她能找到一份月入大約8,000元的護理工作理應不太困難。 40.至於妻子的支出方面,她在最近的誓章中曾列舉她的每月支出為大約20,000元。如妻子所說屬實,即她只有每月6,800-7,800元的收入(即兼職收入及訟案期間膽養費),本席實不明白妻子怎可維持。因此,本席是傾向於接受妻子在填報她的每月支出方面,是有所誇大。 41.至於合理支出方面,本席在這只能就妻子的合理支出作一個粗畧估計。以一個成人及一名青年人的生活開支來說,本席認為每月10,000元是比較合理。 42.明顯地,妻子現時是沒有每月10,000元的收入,但幸好從她的証供可見,她的親友在以往經常對她進行接濟,如給予她多次貸款,因此本席亦相信如她將來經濟有困難的話,她的親友亦可給予她一些經濟的濟助。她甚至可向兒子的親生父親要求兒子的贍養費,從而減輕妻子經濟上的負担。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43.至於丈夫方面,他現年39歲,是一名公務員,於懲教處工作,月入大約20,000元。雖然他沒擁有特別的資產,但由於他已入職懲教處多年,如他繼續工作至2024年,即他正常退休年齡55歲,他將可得到一筆為數1,864,016元的退休金,但這將是16年後的事。 44.雖然丈夫是有穩定的收入,但他似乎並不善於理財。他曾於2002年宣告破產,該破產令應於2006年取消。但據丈夫所說,他現時仍然欠下多筆債項。至於丈夫債項的詳情,其實他的証據並非太清晰。但他說他現時每月需要作出以下的還款:-
45.從以上的還款表可見,丈夫的每月收入,在未計算他的生活支出前,已不足以償還該些貸款。因此,丈夫說他現時只能繼續借貸,以數填數的方式過活。 46.本席明白到妻子方面對於丈夫的一些債項是有所爭議,它們包括丈夫欠兩名朋友及母親的債項,至於丈夫欠政府及兩間財務公司的債項,妻子方面並不反對該些債項的存在,但她認為這是丈夫個人理財不善,不應要妻子代丈夫承担這些債項的後果。 47.如不計算丈夫欠兩名朋友及母親的還款,似乎妻子是接受丈夫每月至少要還款14,045元。 48.加上丈夫現時要支付每月4,800元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給妻子,每月餘下給他個人開支的已是少之又少。 49.總括來說,本席信納丈夫現時的財政狀況是異常惡劣。如這情況沒有改善,本席相信丈夫需再次破產的機會是非常高。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50.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51.有關妻子方面,本席在先前已信納妻子是有謀生的能力,本席相信如她重投全職工作,她是有能力至少賺取每月8,000元的收入。本席亦信納她在多年來都是入不敷支,全靠她在內地的親友支持,這亦証明在必要時,她是可得到親友的援助。 52.至於丈夫方面,他每月有穩定的收入,大約每月20,000元。 53.丈夫如在16年後退休,他會擁有一筆為數過百萬元的退休金。但這退休金他現時是無法動用的。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54.本席先前裁定妻子及兒子的合理需要是每月10,000元左右。因此,就算本席信納妻子每月有8,000元的謀生能力,她每月仍有2,000元的赤字。 55.至於丈夫方面,本席在考慮他的經濟狀況時已信納他每月都有嚴重的赤字,如此下去,他很難逃離再次破產的厄運。 56.從他的誓章中可見(即文件夾B78頁),他每月的個人及一般支出共11,943元。原本以一個成年人在香港生活來說,每月大約12,000元的支出未必不合理。但以這個案來說,丈夫無疑是需要再緊縮他的開支,例如搬回家與母親同住,以節省開支。本席認為丈夫每月8,000元的個人開支會比較合理。 57.由於丈夫現時債台高築,每月有14,000元的還債責任,他明顯地是入不敷支。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58.雙方在結婚後有相當長時間分隔兩地。妻子在內地曾擁有她個人的生意,居住於自置的物業,因此本席信納她在內地是過著不錯的生活水平。 59.至於丈夫方面,他曾於2002年破產,現時又債台高築,因此本席相信他只是過著一些比較普通的生活水平。 60.雙方在作供時曾就丈夫為何負債作出爭議。丈夫的說法是因為他在多年間不斷要滿足妻子金錢上的苛索;妻子則認為丈夫是理財不善。 61.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是信納丈夫在多年間是有給予妻子經濟上的支持,否則本席相信妻子未必可能發展她的多項生意及購買物業,本席亦相信這亦可能是導致丈夫經濟困難的原因之一。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62.妻子現年42歲;丈夫則為39歲。兩者都正值壯年。 63.雙方於1998年結婚。 64.從呈請書可見,妻子聲稱雙方於2005年8月9日分居。丈夫並不反對這說法,因此法庭是基於雙方在2005年8月9日開始分居的這一事實頒發暫准離婚令。 65.雖然從表面看,雙方1998年結婚,在2005年分居,這是一段7年的婚姻。但本席信納丈夫的說法,在這7年間,雙方可說是聚少離多。從雙方的証據可以見到以下事實:-
66.基於以上種種証據,本席同意丈夫代表律師的陳詞,即在這7年的婚姻中,他們真正一起居住的時間可能只有2-3年。 67.雖然雙方不在一起生活,這並不一定代表他們在法律上是為分居,亦並不一定代表雙方的婚姻是沒有持續,但本席認為在考慮附屬濟助的命令時,雙方只有相聚2-3年的這一事實是須要被考慮。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8.妻子曾說她有很多病痛,但本席先前已裁定這不應影響她的謀生能力。 69.丈夫亦說他有高血壓,本席亦不相信這對他的謀生能力有重大的影響。 貢獻 70.丈夫在庭上說他曾給予妻子很多經濟上的支持。本席先前已信納丈夫是有向妻子提供經濟援助,但詳細金額則不太清楚。除此之外,雙方都長期分隔,本席很難衡量雙方對這家庭的貢獻。 行為 71.雙方曾就對方的行為作出比較嚴重的指控。 72.丈夫曾指控妻子獨自返回湖南而置他不理。但本席留意到妻子是於1999年返湖南,但由1999年至2005年,沒有証據顯示丈夫作出任何的投訴。他亦沒有要求離婚,反而是妻子主動要求離婚。因此,本席認為丈夫的這個指控並不成立。 73.至於妻子方面,她指控丈夫於2005年無理將她趕離前婚姻居所。丈夫否認這一指控。本席留意到妻子並沒有獨立的証據去支持這一說法。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接受這是事實。 74.總括來說,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是存有一些「明顯惡劣」(obvious and gross)的行為而令法庭須要特別加以考慮。 附屬濟助 75.由於本席裁定兒子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因此妻子要求丈夫支付兒子贍養費的申請失敗。 76.話雖如此,這並不代表妻子沒有供養兒子的責任。因此,本席在考慮妻子的每月合理支出時,亦會考慮到妻子的這個供養兒子責任。 77.至於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方面,由於這是一段相當短的婚姻,雙方亦沒有婚生子女,因此,本席認為一個清楚了斷(clean break)的命令是為適當。 78.本席認為一個為數3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是為適合。本席作出這裁定是基於以下理由:-
79.本席明白到丈夫一時間未必能拿出整筆性的30,000元,因此,本席容許丈夫以每月3,000元的金額,分10期支付。 命令 8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會頒發以下命令:-
訟費 81.本席現會考慮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問題) 82.有關訟費方面,雖然妻子表面上能夠成功得到30,000元的整筆性付款,但明顯地這與她原本的要求相去甚遠。再者,她亦在一個非常重要的議題上失敗:即兒子是否家庭子女的議題。因此,本席就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不作命令。雙方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條例進行評定。 子女安排聲明 83.最後,本席亦發出聲明,本案沒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所適用的家庭子女。
呈請人:由彭耀光律師行彭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鄧李律師行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