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華 訴 王瑞芬經營的有利工程運輸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504/200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ly 2008.
1. 申請人何先生在2005 年6 月19 日, 在搬運建築材料期間,因工作遭遇意外而受傷,被金屬手推車與石膏板壓住,引致右股骨骨折。何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 條例 ”)第9條、第10 及10A條, 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本案第一答辯人有利運輸公司(“ 有利 ”),與及有利之總承判商,即本案第二答辯人入時設計營造有限公司(“ 入時 ”),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Cites 1 case
|
DCEC 50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7年第504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席前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8年5月 28及2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 年 7月11日 ---------------------- 判決書 ---------------------- 背景 1.申請人何先生在2005 年6 月19 日, 在搬運建築材料期間,因工作遭遇意外而受傷,被金屬手推車與石膏板壓住,引致右股骨骨折。何現根據僱傭補償條例(“條例”)第9條、第10 及10A條, 提出申請,要求其僱主,即本案第一答辯人有利運輸公司(“有利”),與及有利之總承判商,即本案第二答辯人入時設計營造有限公司(“入時”),對他因工受傷而作出法定賠償。 2.意外發生時,何20歲。他聲稱經他父親介紹認識有利的營運負責人劉蒙秋先生,受僱為搬運工人,日薪$500,每月工作約20天,工作時間為晚上10時至零晨8時,負責在夜間將建築材料搬運到機場客運大樓7樓的泰國航空公司貴賓廳(“貴賓廳”)候機室的工程地盤(“工程地盤”)内。事發當時,何負責與另一位工人(曹敏和)把6塊石膏板放上一部手推車,再把手推車推入升降機。當升降機到7樓時,何與曹把手推車推出升降機門外,在推拉手推車期間,手推車向何的一方翻下,何走避不及,被手推車連同石膏板壓著,整個人側臥地上,因而受傷。 3.劉在本案聲稱, 何並非有利的僱員,入時是貴賓廳裝修工程的總承判商,有利從入時承判了運輸裝修材料的工程,負責把裝修材料從物料供應商處收貨,並負責應有利及泰航要求在夜間把材料運送至機場。劉聲稱他承接入時的運輸工程時,只是同意代表入時找來及聘請搬運工人,入時、有利雙方説明勞工保險由入時負責,而何便是其中一個劉為入時聘請的工人。 4.本案的爭議點為: (1) 何是有利、或入時的僱員? (2)何從有利、及/或入時可得的僱傭補償。 何是有利、或入時的僱員 ? 5.根據何的申請,他是有利聘用、或入時經有利聘用的僱員。何的交替理據是有利是入時的次承判商,入時身為總承判商有責任向其次承判商僱用的僱員支付條例規定的賠償。 6.何聲稱他是被劉聘請為搬運工人,但在盤問下,何坦然承認,劉跟他初次在電話談話時,已告訴他機場有工程須要聘請數名工人搬運建築材料,日薪為$500, 由入時支付,入時先支給劉,劉再付給工人,劉也有提勞工保險費用是入時扣起。何也承認,他和工人們第一次在機場與何見面辦機場禁區工作證的手續時,劉也有詳細解釋,有地盤在機場客運大樓,屬泰航的地方,需要建築材料,所以負責地盤之公司“託”劉找搬運工人。何還說,劉有向何與其他工人們指出,他們除了晚上幫地盤做日薪$500之搬運工作外,日間也可以替他/有利做日薪$250之搬運工作。夜間搬運材料到機場地盤的工作,由晚上11、12時開始。 7.何在盤問期間提供如上段所述的證供,大致上與劉的證供吻合。根據劉的證供,入時的地盤管理人王穎豪聯絡劉時,聲稱他公司入時在機場替泰航做裝修的工作,須於2005年5至9 月間找人把建築材料從物料供應商處取貨,並在晚上送到機場禁區,工作須在晚上11時後,並需要搬運工人替他在機場把卸下的材料送去裝修工作的地盤。劉解釋,有利承辦的工作,是租賃車輛與司機給入時,用作把建築材料由供應商處運到機場,有利因此可收商議定的運費。劉指出運輸行業内的另一種運輸方式,是“包運貨物”:工作包括收貨、運輸、與及至目的地將貨物運上樓或至工作場地。劉在接受盤問期間指出有利與入時間的運輸協議並非屬包運貨物的一類,而有利正常運作只有一名工人協助卸貨及運輸。 8.何聲稱他與入時的王洽談時,王要求劉代找臨時搬運什工4名工人,在禁區卸貨區及地盤範圍進行搬運工作,包括將材料由停車場搬上7樓的工程地盤。入時是在一、兩天前安排劉到指定地方收材料,及安排多少工人工作。劉會代王聯絡工人到地盤工作,而在工人工作期間,入時會有王或另外一人(Wilson)帶領及安排工人工作,工作時間由晚上10時至翌日6時,工人日薪為$500,工人薪金連同貨料運輸費即日以有利手寫發票交給入時地盤負責人確認工人人數及簽署後支付。劉聲稱,他跟王商議時,已指出臨時搬運工人的勞工保險全由入時負責,王亦答允。 9.劉指出他經朋友介紹下, 與何電話聯絡,並約何及其他工人在機場見面,以辦王解釋必需之禁區工作證件的手續。劉稱他有向何指出何代入時找裝修搬運工人,工作時間是晚上10時至早上6時,工作期間會有人帶工人工作,但將不會是劉自己。跟據劉的證供,事實上,在意外發生的前幾天,入時確是每天都有人(王或Wilson)在機場等候何與其他的工人到達,並指示工人們工作,包括吩咐工人把材料搬到甚麽地方、放在那裏、還有安排他們在地盤做的其他工作。劉聲稱在事發的一天,入時沒有人在場,只因當天入時的地盤管理(foreman) Wilson用電話告訴劉,他有事不可以到機場,叫劉吩咐工人把材料放在“上一次的地方”,並說搬完該材料工人便可以收工。 10.根據劉的證供,基於他與王的協議,入時同意支付租車輛與司機的議定運費外, 也同意以商議定的$500日薪僱用臨時工人做搬運工作。劉指出他自己是司機,但如有需,他也會以入時訂之日薪參與入時的搬運工作。但除此之外,劉的證供是,他駕駛車輛到建築材料供應商處取貨,再把貨送到機場,工人們把材料從車輛卸下後,有利的工作便完成而他亦可以離開。 11.入時雖然在本案中委託律師存檔了答覆,但沒有出席審訊。在其答覆中,入時否認何是入時的僱員,也否認有利是入時的次承判商。入時聲稱意外發生時,何並非替入時工作,更聲稱有利與有利的工人未曾在入時進行裝修的地盤内工作。入時也指出,意外發生在升降機外,而升降機離裝修地盤很遠。雖然入時的董事曾先生有存檔一份證供陳述書,但卻沒有出庭作證及接受盤問,本席因此不理會或倚賴他證供陳述書内所述的證供。 有利的身份 12.代表何的謝律師陳稱,有利承擔的是入時的運輸工程,爲了履行該工程合約,有利需聘請足夠工人把建築材料運送到工程地盤,所以何是有利直接僱用的僱員。 13.入時、有利及何之間的關係,沒有書面協議,全都是口頭合約。唯一的文件,就是有利發給入時有關運輸材料、卸貨與提供什工的發票。如劉所述,有利的收費包括把材料運送到機場的運費、與什工的薪金。該發票含有劉的簽名,與王的簽名以示確認。鑒于劉、何的證供,本席認爲有利的發票雖可支持謝律師如上段所述的論點,但發票本身的内容並不能明確或決定性地證明有利有對入時承擔提供搬運工人的責任,因如本席接受劉與王的協議是劉同意代表入時找來與及替入時聘請入時所需的臨時搬運工人,而王亦同意支付工人日薪$500的報酬,有利的發票顯示代請搬運工人所需的費用並不出奇,也符合有利代入時聘請工人的説法。 14.劉有指出,工人們的工作時間為10時開始至8時, 直至地盤管工通知他們可以收工爲止。工作包括把貨物材料從停車處搬運上7樓工程地盤、照管工指示把貨物材料放卸在指定的位置、收拾、清潔等,不止於替劉把貨物材料從車上搬走。劉這方面的證供,沒有被何質疑,何也沒有提出證據顯示他的工作時間與性質並非如劉所稱。何也有說,他和其他工人是在晚上約定的時間到機場卸貨處與劉會合然後開始工作。入時存檔的證據亦沒有顯示任何與劉所說的情況不合之處。 15.除此之外,劉堅持及一致地指出,何受聘做的是入時夜間的臨時工作,日薪因此較高($500),而有利則以日薪 $200 至 $280聘請其運輸工人崔志偉做有利的日間工作。劉承認他在閒談中有向何及其他的臨時工人提及,他們做完入時的工程之後,如果有空,而有利也有需要的話,他們可以在日間以$250的日薪跟劉工作,但是根據劉的説法,何已經拒絕了這提議。劉的證據是,有利日間的運輸工作, 與夜間入時工程所涉及的工作,是分開的,而臨時工人如何都了解與接受這分別。何在被盤問期間也自己指出,劉跟他說,晚上地盤的工作日薪為$500,是負責地盤工程那公司訂的,也有提過日間如他替有利做工,日薪為$250,日、夜的薪金不同。 16.雖然上第13 段所提及的發票、上第9段所提及劉與何電話與見面時的談話、甚至劉所指何的工作方式及時間,本身皆不能在誰是何的僱主這問題上構成定論,但放在一起,及經本席考慮了一切的因素後,本席接受劉與王協議代入時聘請臨時搬運工人,負責把有利夜間從供應商處運輸到機場的建築材料從機場停車處搬運到7樓貴賓廳的工程地盤、與及在工程地盤作出相連或其他的工作,並認爲劉這説法存有内在及客觀的可能性。 17.代表何的謝律師指出,有利曾因何的意外而被控違反工業安全條例,有利的黃女士亦以何的僱主身份在裁判官前認罪並同意案情。劉指出,他與妻子黃女士當時只是想把事情簡化,他們也認爲不可以推卸對何受傷的責任,但是他們皆不明白他們在法律上是否有聘請何為僱員而要負上僱主的責任。 18.此外,謝律師也指出,在意外發生後,有利在表格2以僱主的身份向勞工處處長呈報僱員和意外的資料,其後也以僱主的身份向勞工處處長作出聲明,承認何是受僱於有利。 19.關於表格2 ,劉一直堅稱事發後,入時有給他該表格,要求劉以入時之代表的身份填妥何受傷的概況,並以入時的代表身份在表格上簽名。劉聲稱他初時收到的表格, 已有入時的蓋章蓋在僱主一欄,入時的王亦已同意負責意外賠償。劉因此把表格填妥並把表格交回入時。但過了一天,劉再從入時收到另一份沒有入時蓋章的表格2 ,王並要求劉在表格蓋上有利的蓋引和在僱主一欄上簽名,聲稱此乃保險公司要求但入時不方便簽名,但入時保證負責付何的賠償。劉稱他見入時同意支付賠償,因此誤信入時而照它的吩咐去做。至於對勞工處的聲明,劉則稱他不明白有利在法律上是僱主的身份、還是代入時聘用何,並說此問題該由法庭判決。 20.本席接受劉的解釋,並認爲整體上,他的證供是踏實、坦誠與可信的。重要的是,入時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令本席質疑、或合理地拒絕接納劉的證供。 21.劉沒有爭議有利有在工程地盤提供一部六輪的金屬手推車,何的律師也指出,劉有份給何和其他搬運工人工作上的指示,劉也聲稱他有作出工作上的風險評估,因此陳詞稱這顯示劉或有利擁有管制權,並是何的僱主。姑勿論劉對指示一點的爭議,本席接受劉是代表入時聘用劉的,劉或有利即是入時的代理人,代理人的管制及被授權的行爲在法律上亦是代其委托人作出的,因此劉的任何管制或風險評估可視爲入時的管制及行爲。考慮到本案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爲在本案的事實背景中,謝律師所指的因素並不足以令有利成為何的僱主。 22.謝律師陳詞稱,基於Unruh v. Seeberger FACV Nos. 9 & 10 of 2006一案所確立的慣例不容反悔 (estoppel by convention) 之原則,有利應不能反悔有利是何的僱主這立場。鑒于本案的證據,本席不接受不容反悔的原則可成立。從劉的證供可見,有利由劉與何的電話與見面談話開始,皆認爲及相信劉是代表入時、替入時聘請何與其他的臨時搬運工人;而直至填寫第一份表格2 ,劉仍然認爲何的僱主是入時,而有利只是以代表入時的身份填寫表格2。何到機場工作之時,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劉或有利有Unruh一案所訂的“假設”(assumption)、假設有利是何的僱主。再者,從何在盤問間所說的話,本席也不能作出肯定的結論,接受何在開始工作時,相信或“假設”他是有利而非入時的僱員。即使假設何可以倚賴劉/有利後來對勞工處作出的聲明、或有利在裁判官前認罪的事實以成立慣例不容反悔的説法,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利與何在當時建立任何新的“交易”(transaction) 或作出任何新的行爲以影響有利與何之間的關係。 23.本席考慮了本案的各項證據,認爲總括來説,劉對有利與入時與何的關係的説法,並不如謝律師所稱全屬抵賴及推卸責任的藉口,反而存在内在的可能性。既然何有舉證的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本席並不能裁定有利如何所稱是何的僱主。 入時的身份 24.本席接受有利只是代表入時聘請何為入時的臨時搬運工人,而從劉與何的證供可見,入時有經地盤管理人王與/或Wilson 指示何做搬運的工作。入時訂立工人們工作的日子和時間與及完工的時間。入時有提供搬運貨物材料的四輪手推車,和透過有利提供六輪手推車。何工作的酬勞是日薪$500,全無得到其他工程盈利的機會,也無須蒙受財政上的任何風險。從僅有的證據可見,何顯然是僱員的身份而非承接該搬運工作。 25.假如本席否定有利為僱主的判決是錯誤的,證據也清楚顯示入時承接了候機室的裝修工程,這當然包括購買裝修工程所需的建築材料和把該材料運送到工程地盤,而有利是承接了輸運入時為裝修工程而購買的建築材料的工作。入時存檔法庭的文件包括一份入時向泰航提交的工程費用報價單。該報價單顯示工程費用包括工人夜間的工作費用。這僅有的證據也符合劉對有關搬運工人夜間工作的説法。即使入時並非何的直接僱主,證據也顯示有利是如條例第24條所指入時的次承判商,因此如果何是有利的直接僱員,入時根據條例第24條也須負責支付何應得的賠償。 何從有利、並或入時可得的僱傭補償 因工遭遇意外 26.本席接受,何是在工作期間遭遇意外以至身體受傷的。在這方面,有利沒有提出異議,入時也沒有提出證據顯示何身體受傷並非如他所說,在受僱期間因工作引至。在Lam Sik林適 (譯音) v. Sen International Ventures Corp. (HK) Ltd [1994] 3 HKC一案中,法庭採納了Kavanagh v. Commonwealth(1960) 103 CLR 547一案内法官所說的話:
譯意是: “任何在一個人工作時發生的事情都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的,而如果這是意料不到的事情,這便是在受僱工作期間的意外。” 27.既然本席接受何及其他臨時搬運工人的工作包括把建築材料從有利停車處搬運到客運大樓的工程地盤,而根據何的説法,意外發生時,他把材料搬至升降機運至7樓,而意外在升降機門外發生,本席接受意外是在何工作期間發生的。根據條例第5條第(4)(a) 款規定,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入時所指意外地點離地盤很遠的説法,並不構成答辯理由。 何在意外時的收入 28.何與有利沒有爭議何的薪金是每天$500。劉在其申請中,聲稱他每月工作約20天,每月收入應約$10,000。在受盤問期間,何說他與劉在機場首次見面時,劉解説工作天時有說工作開首時,每星期會工作大約3天,其後工作天會越來越多,一星期可能會有4至5 天。 29.何於2005年6月19 日遇到意外,意外前只在5月工作了2天,6月工作了1天。 30.代表何的謝律師欲根據條例第11條第 (2) 款以另一位替入時機場候機室裝修工程的臨時散工、崔志強的薪金為準,來計算何從同一工程可得的每月收入。謝律師陳詞指出,根據劉的證供,崔在2005年5月27日(機場工程開始工作的第一天)至7月26日的總收入為$21,160 :($6,600 + $7,200 + $7,360)。從此可見,崔由5月27日至7月28日的平均收入為每月$10,580。 31.除了何跟入時工作了3天的收入之外,何沒有提出他跟入時工作之前的任何其他工作的收入,上述崔的收入是唯一對何可得的收入之證供。本案所呈有關其收入的證據有限,但儘管如此,上訴法庭在 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一案中指出,不論有關證據多寡,原審法官應根據證據就僱員的每月收入作出合理及和有關證據吻合的事實裁定。 32.根據條例第11條第(2)款,當計算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因僱用期過於短暫而非切實可行時,法庭則可顧及另一名在相同職系中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 在意外發生前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崔5月27日至7月26日的收入並非第11條第(2)款所述,“一名在相同的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33.此外,本席接受劉的證供,他視崔、何於日、夜間的工作為分開的、與不同僱主做的工作;何與崔夜間的工作是爲入時提供的臨時散工,崔日間做的工作卻是為有利提供的長期散工(仍以日薪計薪酬),兩種工作有分開、不同的薪酬,日工日薪$250至$280,夜工日薪為$500。劉也指出,崔的日薪由$200 至 $280,而劉跟何曾商議的日薪為$250。儘管如此,第11條第(2)款所指的是“一名在相同的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本席接受這定義比較寬,可包括何與崔在日、夜不同時間所作的類似的搬運工作。第11條第 (7) 款亦有指,凡僱員與2名或多於2名僱主訂有同期僱用合約,並根據該等合約在某段時間為一名僱主工作,而在另一時間為另一名僱主工作,則在計算其每月收入時,猶如其根據全部該等合約所得的收入即屬其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僱主所得的收入一樣,除非僱員是全職受僱於意外發生時所事的僱主。 34.雖然劉提供有關崔的收入並非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收入,但這已是最佳的證據。鑒于第11條第(2)款及第(7)款的條文,本席願意採納崔5至 7月日、夜間替有利與入時作搬運工作所得的總收入作爲準則。本席因此接受何意外時的收入是 $10,580。 賠償的計算 35.僱員賠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何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1%。何對此作出上訴。 36.何在庭上稱,他股骨位與右膝仍然疼痛,每天都有痛,不能長時站立,行走也會痛,而且腳有痺的感覺,亦不能做劇烈運動。何在2007年12月12日接受林自強醫生的檢查,他當時對醫生所說的痛楚,大致上也是相同。他對醫生說,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後,右大轉子疼痛有舒解,但在進行大量運動和長時間運動後仍會感到疼痛。 37.林自強醫生在其醫療報告中指出,何因意外以至股骨骨幹骨折,右骨骨折處已經癒合良好,兩邊股骨長度無明顯區別。報告也指出,客觀測試顯示何的右髖和右膝的活動都良好,無明顯萎縮。右髖轉子末端有疼痛病感,X光顯示右髖大轉子頂端出現異位骨化。醫生檢查中發現何右膝膝蓋骨疼痛,並認爲何的右髖和右膝可能會出現餘痛。但報告也指出,2007年12月12日的身體檢查顯示何的身體狀況良好,可以完全蹲下,可以跳躍。林醫生記錄何聲稱他認爲自己的身體狀況比意外前退化。何也告訴醫生他之前參加入境事務處入職體能測驗,能夠完成所有體能測試,但覺得右髖和右膝有疼痛及無力。林醫生的報告也指出,就整體健康狀況而言, 何預期會有輕微體能衰減,但經過進一步自行訓練後,何的身體狀況應可以滿足紀律部隊的體格要求。 38.林醫生也指出,何是應該能夠勝任搬運工人搬運重物的工作。 39.有關林醫生的客觀測試及評估,既然他認爲何的整體健康狀況為良好,並認爲何能勝任搬運重物的工作,本席對林醫生認爲何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的評估有質疑。 40.意外發生時,何可幸的是年紀尚輕,因此從林醫生的報告可見何的傷勢已癒合。雖然何意外發生時是受僱於勞力的搬運工作,但他本身是中學畢業,應有足夠資歷擔任非勞力的工作。何聲稱他因股骨和右膝的傷而不能久坐或長久走路,也聲稱不能做粗重的工作,但從林醫生的客觀觀察與評估可見,本席認爲他仍可受僱於多類的寫字樓工作,本席也同意林醫生所說,何可勝任搬運工作。鑒於此,本席認爲何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第9條 41.依第9條的計法,何可得的賠償為: $10,580 x 96 x 2% = $20,314 第10條 42.何從意外至2005年12月18日,及之後從 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月10日皆獲發病。根據第10 條,可得賠償為:$10,580 x 4/5 x 6.7 = $56,709。 第10A條 43.本席接受何可得共$5,220的醫藥費。 總括 44.本席裁定何所得的賠償為:
45.入時亦須支付第10條及第10A條的賠償從意外發生之日(即2005年6月19日)至判決日期的利息, 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入時也須支付第9條的賠償從意外發生之日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利率為裁決利率。 訟費 46.何是次訴訟的訟費由入時支付何,而有利的訟費須由何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何的訟費, 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申請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謝連豐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