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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3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7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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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3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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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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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被判監禁14 日。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根據裁判官之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要如下:
「2. 控方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名獨立街外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則是事後到現場處理案件,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的警員。
3.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指,在07年3月21日約下午5時15分,她從銅鑼灣地鐵站F出口離開地鐵站左轉步行至靠近太子鐘錶珠寶行時突然感覺一隻手掌接觸她的臀部中央部分,接觸頗為有力。由於接觸她手掌是打開的,所以觸碰到她臀部左右部分。證人使用的形容字眼是『好大力按壓』。她沒有親眼見到觸碰臀部的那一刻。
4. 觸碰維時約一至兩秒。被告人呆了一呆,在約同一時間見到被告人在左方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立即知道是被告人接觸她的臀部,因為當時附近沒有其他人能夠作出這樣的動作。證人覺得她不能夠不作聲,於是立即捉著距離她約三至四步距離的被告人的右邊肩膀及告訴他不要離開,並高聲呼叫『非禮』。
5. 被告人對證人說他沒有非禮她,又說他兩隻手均在拿著袋,根本沒有手去非禮她。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當她捉著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事實上身上掛著一個斜孭袋,然而她並沒有留意當被告人在經過她的左方那一刻是否雙手拿著該斜孭袋。控方第一證人堅持被告人曾經非禮她。然後控方證人聽到另一名女士的聲音說她可以做證人,而該名女士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留在現場直至警員到埗。
6.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說,在案發當天約下午5時15分正前往時代廣場方向,路經上址。當到達太子珠寶店門外附近時,見到迎面而來的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左方,被告人則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右方,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之間相距約1呎的距離,而他們則距離控方第二證人約4呎的,之間並沒有任何人士或物件阻擋控方第二證人的視線。
7. 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人使用他的右手,非常快地以手掌由後至前、下至上的方向碰向控方第一證人臀部的位置。證人聽見控方第一證人高聲呼叫『非禮』,然後見到被告人用雙手拿著他所帶著的一個斜孭袋。證人聽到被告人說他根本沒有手來非禮控方第一證人。
8. 控方第二證人稱被告人在觸碰控方第一證人之前,和在觸碰的時候,雙手沒有拿著斜孭袋。 被告人只是在觸碰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高聲呼叫非禮後,才用他的雙手拿著斜孭袋。
9. 控方第二證人然後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捉著被告人的上衫,不容被告人離開。控方第二證人留在現場,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她可以做證人。事發當日,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或被告人。
10.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在下午5時35分到場,了解事件後,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對控方第三證人說,『阿Sir,我冇非禮佢』。控方第三證人後來亦找到控方第二證人,知道控方第二證人願意成為證人,於是把所有人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處理。」
辯方案情
4.根據裁判官之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要如下:
「11. 被告人清楚明白他的權利下選擇作供自辯。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席考慮他作供的可信性與及他犯罪傾向這方面,均要對他作出相關有利、正面的考慮。
12. 被告人的案情基本上是他從沒有觸碰控方第一證人。據他所知,他身體的任何部分或他的物件均沒有觸碰過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天,由於之前的一個求職會面令到他耽誤了時間,所以事發時他剛從銅鑼灣地鐵站F出口步出,趕著前往乘搭592號巴士往海怡半島為學生補習。在接近太子鐘錶舖的時候,他記得控方第一證人穿着黑色裙,在他前方步行。由於當時被告人帶在身上的斜孭袋頗為沉重,內裡有文件、書本和水等等,所以被告人用他的右手承托著斜孭袋的底部以避免斜孭袋意外地碰撞到街上的途人。
13. 被告人清楚記得當他行經該穿着黑裙的女子後,突然間該女子便高叫『非禮、非禮』,並用右手捉著被告人的右手,指控被告人非禮她。被告人立即回應說,他並沒有非禮她。該女子繼續指責被告人,說他用右手非禮她,被告人回應說,他的右手一直承托著他的斜孭袋的底部。被告人又回應說,非禮是嚴重罪行,他不會這樣做。被告人再對該名女子說,他很『錫』他的妻子,他的妻子也很『錫』他,他根本不會做這樣的事情。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說,她不是精神有問題,她能夠分辨出甚麼事情是意外,甚麼是蓄意。然後被告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又說她有證人,跟著很快地,控方第二證人便從不知哪個地方出現,並說她目擊事件經過。
14. 根據辯方所說和控方並沒有爭議,事發時候路面有一些圍欄,收窄了路面的闊度(可見於辯方證物D1相片中)。似乎辯方的案情也是說,若然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任何接觸的話,則這些接觸只是意外的接觸,而當時收窄了的路面會是其中一個導致意外的因素。然而被告人作供的時候,並沒有交代任何證據說當天街上有很多人或很擠擁。」
裁判官的證據評估及事實裁斷
5.裁判官經仔細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後,作出以下的裁決 :
「(i) 在仔細考慮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被告人事實上曾用他的右手觸碰控方第一證人臀部中央位置,並覆蓋左、右臀部地方。本席裁定這樣的觸碰,性質屬於猥褻。
(ii)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獨立街外證人,她的事實版本完完全全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吻合,亦能夠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即被告人用手觸碰控方第一證人臀部,而觸碰絕對並不是意外的觸碰。
(iii) 在有機會聽過被告人在證人欄內作供,本席裁定被告人並不誠實。他的事實版本是他右手一直也是承托著他的斜孭袋的底部,這個事實版本直接地被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所推翻。本席既已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說真話,唯一的推斷是被告人說謊。
(iv) 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在事發的一刻距離約1呎,控方第二證人對被告人手部動作有一個非常清楚的觀察角度。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人欄內所示範的動作,加上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即她感覺到手掌接觸她的臀部的事實,反映被告人當其時是有意圖的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襲擊的模式是接觸她臀部位置。
(v) 由於該接觸的位置屬於臀部,本席亦裁定這接觸的性質是屬於猥褻,所以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猥褻侵犯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潘大律師提出六項上訴理由。
(一) 第一上訴理由
7.第一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適當地處理上訴人「犯罪意圖」的問題。(完備上訴理由(甲1))
8.潘大律師陳詞指在審訊中,上訴人答辯指稱他的斜袋意外地和控方第一證人有撞碰。潘大律師亦指如果當時上訴人的手意外地和控方第一證人有接觸,上訴人是不會知悉該件事有發生的。
(二) 第二上訴理由
9.第二上訴理由是裁判官錯誤地並無排除或詳細考慮上訴人的手是意外碰撞的可能性。(完備上訴理由(甲2))
10.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清楚地指出她感覺到「被人用一隻手,手掌係打開咁樣按壓屁股,部位是屁股中間,基本上係cover兩邊」。她在庭上作出示範:「右手顯示一個打開手掌[直]接去摸埋去臀部中央位置」。她說她感覺「好大力、好貼住、按壓一至兩秒」。(上訴宗卷第38 頁 H至39 頁 K)
11.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供述她看見上訴人的動作如下:
「有一位男士隻手個動作係咁樣好快打落……女士嗰度,然後就縮手,個女士跟住喺度嗌,好大聲嗌非禮咁,個男士就搵兩隻手住個袋話自己冇手非禮佢。」(上訴宗卷第 45 頁 F-G)
12.在盤問階段,辯方律師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
「甲:被告人行得好怱忙;
乙:被告人隻手一路都昰托住斜[孭]袋;
丙:被告人沒有伸開手觸摸第一証人臀部;
丁:是被告人斜[孭]袋掂到証人臀部。」
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所有上述四項辯方的指稱。
13.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是一名獨立街外證人,她的事實版本完完全全與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脗合,亦能夠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即上訴人用手觸碰控方第一證人臀部,而觸碰絕對並不是意外的觸碰。正如李律師陳詞中指出,當裁判官裁決觸碰絕對並不是意外的觸碰,裁判官的裁決必定是觸碰是有意的接觸,所以裁判官正確地裁決接觸的位置屬於臀部。裁判官亦裁定這接觸的性質是屬於猥褻。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決。
(三) 第三上訴理由
14.第三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亦錯誤地或不足地處理路面收窄的證據。
15.本席同意李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不應倚賴司法認知來裁定案發時路面是收窄的情況。再者,控方第二證人在其供詞說當時在他們的範圍是「好少人」。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出當時周圍附近「冇乜人」。
16.本席裁決第三上訴理由不成功。
(四) 第四上訴理由
17.第四上訴理由是就佐證上訴人的意圖方面。
18.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指出專業裁判官毋須向自己提出佐證的警告。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 段已清楚道明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
(五) 第五上訴理由
19.第五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並無對自己作出謊言提引。
20.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從來沒有倚賴上訴人曾說謊作為支持控方案情。在裁判官的陳述書第18 段,他指:
「在有機會聽過被告人在證人欄內作供,本席裁定被告人並不誠實。他的事實版本是他右手一直也是承托著他的斜孭袋的底部,這個事實版本直接地被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所推翻。本席既已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說真話,唯一的推斷是被告人說謊。」
21.本席祇想指出裁判官不應說因為他已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說真話,唯一的推斷是上訴人說謊。裁判官在法律上有權裁決上訴人並不誠實,所以他不能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有很多先例已指出,原審法庭不應將控方證人和被告人的證供作一個比較,即如果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必定要否決被告人的供詞。
22.在本上訴案,裁判官當作出上文的裁決,絕對不會影響上訴人當時獲得一個公平和公正的審訊。
(六) 第六上訴理由
23.第六上訴理由是整體而言,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及有潛在疑點。
24.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家庭主婦,她在案發現場清楚看見上訴人的動作,這動作是上訴人故意伸開右掌接觸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本席同意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明顯地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已細心考慮所有證據及有關法律,才把上訴人定罪。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裁決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的不服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鏡鏞代表。
上訴人: 由曾韻儀、陳立德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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